lawpalyer logo
165 分鐘讀完 全文 56,0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謀焰吳光釗蔡新毅

移送機關
農業部(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
代表人
陳駿季
代理人
黃振全
代理人
錢彥菖
代理人
邱啟芳
被付懲戒人
楊燕山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被付懲戒人
臺中分局正工程司
被付懲戒人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被付懲戒人
許朝欽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中分局副工程司

許瑞麟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中分局工程員

王建忠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中分局工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燕山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林勇州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許朝欽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許瑞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王建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下稱:楊燕山等5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楊燕山等5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訊並至本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北分局、臺中分局搜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楊燕山(偵字26709)、許朝欽(偵字26711)、許瑞麟(偵字26711)、王建忠(偵字26711)、林勇州(偵字26710)等5人,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

㈡依據起訴書內容(詳起訴書第141頁)

⑴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部分: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擔任公務員多年,楊燕山更係水保局臺中分局決行主管,渠等未思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收受廠商之酒店招待、性招待等不正利益,嚴重破壞官箴,損害全體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⑵林勇州部分:林勇州因其個人貪念,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甚而向羅鈞龍要求、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請從重量處嚴厲之刑,以示儆懲。

㈢依起訴書內容所載,相關人員犯罪事實如下:(參考起訴書第5頁至第33頁及第139頁)

⑴楊燕山:108年至109年間接受廠商招待,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性招待、酒店飲宴,新臺幣《下同》105,565元)及涉嫌詐領差旅費。

⑵林勇州:108年間接受廠商招待,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酒店飲宴,26,676元),以及借用廠商家屬帳戶、利用職權要求行賄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財產來源不明(166萬2,000元)。

⑶許朝欽:108年及109年間接受廠商招待,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酒店飲宴,45,590元)及涉嫌詐領差旅費等。

⑷許瑞麟:108年及109年間接受廠商招待,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酒店飲宴,46,101元)及涉嫌詐領差旅費。

⑸王建忠:108年及109年間接受廠商招待,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酒店飲宴,26,975元)。

㈣渠等5人前述行為,經廉政署調查資料及地檢署偵訊結果,均有相關事證資料,且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已於109年9月及10月間主動向水保局臺中分局主計室繳回部分差旅費(證2),又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3人至地檢署複訊,亦已繳回不正利益部分,故犯罪事實應屬確定。

㈤綜上,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等4人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詐領差旅費等,林勇州則除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外,尚有收受賄賂之嫌,違法失職情節及犯後態度顯有區別。

二、水保局臺中分局旋即針對涉案人員先予調整職務,並經水保局109年9月17日考績委員會審議,109年9月21日核予楊燕山記過2次,其餘4人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據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查楊燕山等5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⒉差旅費繳回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楊燕山答辯意旨:移送機關雖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惟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是為無罪推定原則,則在被付懲戒人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本件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停止懲戒審理程序,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丙、被付懲戒人林勇州答辯意旨㈠:

一、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林勇州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起訴犯嫌,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移送懲戒,惟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林勇州前雖經臺中地檢署以上揭偵字第26710號起訴,然於該案偵查中,僅由廉政署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勇州說明2次,由臺中地檢署傳喚被付懲戒人林勇州說明1次,且被付懲戒人對於所涉事項,於偵查中均為無罪之答辯,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係有所誤會,移送機關以上揭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林勇州有懲戒事由,係有違誤。

三、移送機關所指林勇州於108年間接受廠商招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林勇州與陳重宏、林永欣等人為學長、學弟之舊識,本即有私人情誼,陳重宏、林永欣因知悉林勇州之生日為3月6日,好意為林勇州慶生而已,此為人之常情。

2.108年3月6日林勇州雖曾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但僅進去與邀請陳重宏等人一同晚上慶生後就離開了,並無接受廠商招待。

3.林勇州於108年3月6日雖因慶生與林永欣、陳重宏在「大和屋日式料理」用餐,餐敘於同日22時30分結束,餐畢後羅鈞龍提議想請大家幫忙敲邊鼓起哄追求任職於「彎月古堡」之領班,順便至「彎月古堡」去切蛋糕慶生,約隔日凌晨零時30分結束,林勇州就先坐車回豐原,當日餐敘及慶生費用,林勇州均已支付,並無接受廠商招待。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說明如下:

1.林勇州與陳重宏、林永欣等人為學長、學弟之為舊識,本即有私人情誼,因此林勇州與陳重宏、林永欣之間往來,實為人之常情。

2.108年5月2日林勇州雖曾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但僅進去與陳重宏打招呼就離開了,並無為任何消費。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說明如下:

1.「好春好然民宿」為林勇州前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同事所經營之民宿,因同事聽聞宜蘭這家民宿風評很不錯,想利用時間去住看看,便向林勇州詢問要不要順道去住看看,最後確定同事會於108年5月30日前往住宿。林勇州於當日至總局開會後,下午自行開車前往民宿和大家會合住宿用餐,林勇州事後均已支付餐費,並無接受廠商招待。

2.林勇州與陳重宏於「好春好然民宿」餐畢後,並無進入其他私人招待所,只在外面等,因此並無為任何消費。

3.108年5月30日晚間林勇州雖有至宜蘭「卡諾民宿」住宿,林勇州事後均已支付住宿費用,並無接受廠商招待。

四、移送機關所指林勇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收受賄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林勇州雖有承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業」資格審查紀錄,書稿上之紀錄係林勇州針對投標廠商之過往設計、創新性、執行能力、工程品質進度、參賽得獎數做出綜合性工作評比,①為優、②為良、③為普通,提醒自己要督促廠商向①看齊,與108年委託測設評選無關,且林勇州於108年委託測設評選之評分序位與該資料數字符號差異很大(證1),足徵並無評選前已決定得標之情事,又該資料亦僅林勇州放於租屋處未給其他人員看,但因林勇州之友人陳婉婷擅自進入租屋處亂翻資料後,並將該紀錄表翻拍而向廉政署檢舉刻意曲意栽贓。

2.林勇州並無收受羅鈞龍之任何賄賂,起訴書僅憑羅鈞龍之提款卡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10月25日及107年11月2日之領取紀錄,即為臆測羅鈞龍所提領之款項係為交付林勇州之賄賂款項,起訴書羅列林勇州收受賄賂款項之證據亦有不實,例如查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當天,中華電信基地台記錄為10時18分從○○出發,沿著○○○路開,10時32分○○區○○路○段000號,11時06分○區○○○街,12時57分○區○○路,因台3線車多及紅綠燈多而未沿著台3線行駛;又羅鈞龍之中華電信基地台記錄顯示為10時47分至11時56分在公司(○○區○○路○段000號),12時14分經從○○區○○○○街0號出發走國道一號南下雲林,14時03分至雲林縣○○市(證2),二者資料明顯顯示林勇州107年11月2日當天並未到羅鈞龍公司,亦未與羅鈞龍碰面或打電話聯絡等情,相較於起訴書中檢察官依錯誤之基地位置分析情形資料(證3),檢察官臆測之結果實難令林勇州甘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㈣,說明如下:

1.查林勇州自91年結婚後,就有自己留私房錢的習慣,而林勇州98年12月起擔任水保局的國會聯絡員,每月領薪時除了給老婆家庭開支零用金外,私下另保留一部分的薪水當私房錢,因有國會前輩告知,若想要在國會有好的交情及獲得第一手資料,需私下費一番工夫,做好公關工作,但是水保局國會小組並無公關費之經費預算,因此被付懲戒人林勇州即每月保留一部分私房錢作為公關交際費用,作為與助理餐敍、生日慶祝、年節禮品之開支,直到100年9月份起,水保局國會小組始編列每月3,000元之費用供國會聯絡人作公關費用核銷,有水保局國會小組簡簽可稽(證4),但每月3,000元仍然不足公關費用之支出,所以大部分之公關費用皆由林勇州自掏腰包,一般平常的人情事故都會盡量作到且不逾越自己的道德範圍,並於103至105年獲得立法院國會助理工會「國會聯絡評鑑」中之優良國會聯絡人之肯定(證5),更使林勇州相信自己在公關人際部分所盡心思有所成果。

2.次查林勇州自任職水保局國會聯絡員起,每月薪資除了底薪之外,再加給出差費、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工程獎金、不休假津貼等,105年8月調遷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課長,薪資皆由水保局直接薪資轉帳至林勇州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林勇州再自帳戶中提領部分現金(自105年8月至108年7月為5萬4,000元,證6)交給老婆作為每月生活開支,其他金額就留作私房錢用以工作上之公關費用,被付懲戒人林勇州自100年至108年7月止私房錢扣除公關費用後餘額為2,243,244元整,有林勇州統計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及臺灣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證7)。

3.再者,林勇州因欲增加收入,所以將自己的私房錢投資股市(有103年至108年7月間林勇州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證8),自103年至107年11月,因股票投資報酬不好,已損失約29萬6,000元,為避免被妻發現及增加投資手氣,故自106年11月開始,向友人陳婉婷借用元大銀行帳戶,再陸續撥用60萬元之私房錢分次匯入向陳婉婷借用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迄至107年11月,投資約虧損16萬元,林勇州慮及因與陳婉婷發生婚外情,覺得不應該再和陳婉婷有不正常關係,又發現陳婉婷有偷賣其股票之情,始決定與陳婉婷分手,林勇州始再轉向友人蔡家琪借用銀行帳戶繼續投資股票,林勇州將陳婉婷帳戶內餘額約44萬元提出後,再陸續撥用122萬9,000元之私房錢,共166萬9,000元分次匯入向蔡家琪借用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此有被付懲戒人林勇州整理之流向圖可稽(證9)。

4.承上,林勇州係將辛苦賺的錢錙銖必較地存下私房錢,熟料私房錢2,243,244元整投資股市後不但沒賺錢,還慘賠,讓林勇州在投資的經歷上得到慘痛的教訓。

5.綜上所述,林勇州家中雖不富裕但也屬於小康家庭,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工作已逾20年,在事業上又小有成就,林勇州之上開約224萬餘元之款項確為其歷年積蓄及投資所得,故林勇州並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之構成要件,懇請辨明。

五、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林勇州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懇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合法權益。

丙之一、被付懲戒人林勇州答辯意旨㈡: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補充說明如下:

①108年3月4日「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非伊決行。

②當日涉案之公司係聯達公司、乾坤公司、泰禹公司,陳重宏、李勇祥係豐得公司之人員,是被付懲戒人當日至「得意人生」喝酒與豐得公司工程無關。

③彎月古堡係鋼琴酒吧開放空間,雖有公關陪酒,應無不法或不宜的行為,至證12圖(翻拍照片)係「得意人生」之店景,非彎月古堡之場景。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付懲戒人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在「工程驗收證明書」簽章(證13-1),並無具體決定權。

②李勇祥於108年4月29日所稱「表定」是指依照行程表住在梨山,與招待宴飲無關。

③「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4月30日始決標,108年5月2日何來施工說明會。

④被付懲戒人於108年5月2日係臨時被陳重宏邀約,非依照原計劃。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補充說明如下:

①「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因108年5月18日中橫道路沖毀,廠商申請停工乃法定事由,非伊職務能力所能影響。

②「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之說明會為既定流程,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非伊職務影響所及。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㈤補充說明如下:

①吃飯是當時陋習。

②吃飯時沒有提到工程話題。

③純吃飯喝酒,無不法之招待。

④刑事判決未具體認定「工程那階段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合意之對價關係」。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①羅鈞龍因有酒駕紀錄,伊自106年起即暫停與羅鈞龍見面,至107年10月24日間,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故羅鈞龍所答非實。

②羅鈞龍所供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工程標實體得標金額扣除保險費、廠商利潤、營業稅作為建造費用基準,然合約所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驗收時始可得知金額為多少)扣除營業稅及保險費,並未採用工程標實體得標金額及扣除廠商利潤。

③羅鈞龍提領ATM之資料記載「勇」字難認與被付懲戒人有關。

④手機基地台位置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與羅鈞龍在107年11月2日10時32分至11時6分之間有見面交付賄款。伊當日沿著○○○路駕駛,於10時47分已到公共資訊圖書館,若特地繞路至其公司取款,當無法順利上課,況羅鈞龍公司附近基地台並未接受到被付懲戒人之手機訊號。

⑤投標廠商書稿註記1、2、3之原因,係被付懲戒人就廠商工作能力評估之等級,並非指示其他人應照該等級挑選廠商。

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6月3日至鄧英慧住處討論梨山工程,並非為了評選事宜,與標案無關,更與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見面交付賄款無涉。

丙之二、被付懲戒人林勇州答辯意旨㈢:

一、刑事二審判決雖認被付懲戒人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然該判決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且調查未充足及理由不備之處;被付懲戒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證55),被付懲戒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亦提出新證據,其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上證1為被付懲戒人l07年l1月2日上教育訓練之上課錄音譯文(證60),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日中午並未與羅鈞龍見面;上證2係泰禹公司之工程請款單(證61),均先由羅鈞龍本人於請款前確認無誤始簽名,故羅鈞龍偵查中所證述之賄款計算方法,顯屬錯誤,該證詞有重大瑕疵,並非如判決所稱之單純記憶上之錯誤而已;而上證3係被付懲戒人與羅鈞龍之私下對話內容譯文(證62),亦可證明羅鈞龍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對於被付懲戒人不利證詞之部分並非實在,而係受詢問者之誘導,始會於偵查中供稱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陳述,高院刑事判決之瑕疵至為明顯,仍有諸多疑點矛盾之處未調查釐清,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處均未調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失慮,因循機關文化接受廠商招待,未懂得避嫌而與廠商人員有頻繁的接觸,因疏忽而隨意接受廠商人員為了打好關係而請公務人員吃飯之陋習,被付懲戒人已因此事遭記過乙次,109年考績為丙等,且已調職非工程業務(證49),被付懲戒人已收到警惕,並無再犯之可能。

三、被付懲戒人林勇州從94年任公職以來,多年來戮力從公、兢兢業業,因表現績優,經長官拔擢,於牽涉貪污刑事案件前,考績一直為甲等,且每年都能得到嘉獎記功處分,即使牽涉於貪污刑事案件後,仍用心於職務上之工作,仍於l11年獲得嘉獎4次,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其職責之用心認真程度並未間斷過,會涉及貪污刑事案件僅因被付懲戒人一時欠慮,不夠謹慎所致,並非蓄意為之等情;並請再衡酌被付懲戒人目前之經濟生活狀況,家裡妻患重病、二女年幼及父老年需長照、為照顧家庭每個月有龐大開銷需負擔等情,予以被付懲戒人從輕之處置,使被付懲戒人仍能繼續保有這一份工作。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水保局臺中分局資格審查紀錄及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表。

2.林勇州自行查詢製作107年11月2日林勇州羅鈞龍基地台位 置圖乙份。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附之羅鈞龍107年11月2日通聯分析情 形乙份。

4.水保局國會小組簡簽乙份。

5.103~105年立法院國會助理工會「國會聯絡評鑑」優良國會 聯絡人報導。

6.林勇州與妻葉莉華間通聯紀錄內容。

7.林勇州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及臺灣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各乙份。

8.林勇州103年~108年7月間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乙份。

9.流向圖乙份。

10.分層明細表。

11.工程預算書審查表。

12.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13.陳婉婷寄信與被付懲戒人紀錄、民事判決。13-1.水保局內部工程驗收流程圖。

14.政府採購法條文。

15.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條文。

16.工程竣工及驗收標準作業書。

17.材料試驗標準作業書。

18.分層明細表。

19.聯達、泰禹、豐得公司工程案驗收不合格紀錄。

20.108年5月9日出差班紀錄表。

21.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證明書。

22.108年4月29日陳重宏林勇州監聽譯文。

23.108年5月2日視察梨山行程表、臺中分局臉書及視察照片。

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契約書。

25.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會議記錄。

26.108年5月2日陳重宏林勇州監聽譯文。

27.交通部公路總局新聞稿。

2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8年6月6日函。

2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主管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

30.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合約書。

31.豐得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申請文件。

32.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33.廠商得獎紀錄。

34.刑案涉及廠商因違約遭罰款明細。34-1.羅鈞龍酒駕遭法院判刑紀錄。

35.泰禹公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合約。

36.派案3件內部文件。

37.107-108年泰禹公司案件明細及賄款計算表格。

3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年3月5日函。

39.取消會勘紀錄。

40.泰禹公司案件明細表。

41.泰禹公司請款發票。

42.泰禹公司請款發票。

43.107年11月2日研習課表及上課照片。

44.手機基地台位置圖及相關時間被付懲戒人位置說明紀錄。

45.成大團隊指導紀錄。

46.局長室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文、總局會 議紀錄、總局主管會報議程、分局主管會報。

47.LINE對話紀錄。

48.羅鈞龍勞保退保申請表。

49.被付懲戒人先前懲處紀錄。

50.被付懲戒人獲嘉獎紀錄。

51.被付懲戒人經辦之工程案獲獎紀錄。

52.被付懲戒人老婆就醫證明。

53.被付懲戒人父親長照證明。

54.被付懲戒人之房貸證明。

55.刑事上訴理由狀。

56.被付懲戒人之年度獎懲。

57.被付懲戒人之年終考績。

58.「東勢區慶福大茅埔段上游坑溝整治工程」工程執行狀況 紀錄表。

59.「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開工報告書。

60.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之部分譯文。

61.工程請款單。

62.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之部分譯文。

丁、被付懲戒人許朝欽答辯意旨㈠:本件移送書記載,固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被付懲戒人是因「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遭起訴,即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需公務員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失職」行為之要件不合!是移送機關依前條規定移送審理,於法不合!

丁之一、被付懲戒人許朝欽答辯意旨㈡:

一、許朝欽一時失慮未能公私分明,接受過去同事之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確屬不當,致令機關、同僚因而蒙羞。事後深切檢討亦深感汗顏愧疚,經此教訓後,當隨時警惕自己,謹守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本分,絕不再犯。

二、許朝欽接受過去同事及學弟之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確屬不當,已如前述。然許朝欽坦然認錯、認罪,並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繳回不正利益45,590元。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予敘明。

三、許朝欽僅單純接受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從未接受任何性招待,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許朝欽有接受任何性招待之情事。惟移送意旨並未能詳加區隔,為免鈞長混淆誤認,特予澄清。

四、許朝欽因對接受廠商邀約前往酒店KⅣ唱歌深感羞愧,因此乃同時自動將出差旅費及住宿費4,800元繳回任職之機關。

五、許朝欽辦理本案工程時,仍有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因此放水或違背職務之不當行為;本案案發後,上級機關亦有派員重新查驗,查驗結果:本案所有工程均符合規定,無不合格情形。

六、許朝欽與本案廠商本就認識,平時即有往來,且有同組讀書會、彼此熟識(其中,陳重宏為前同事,桂代強為許朝欽中興水保研究所之學弟,如桂代強l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因思慮不周才會涉犯本案,許朝欽事後對自身未嚴守分際,接受宴飲,亦甚感後悔。

七、許朝欽父親許冬季(00年00月00日生)、母親許吳淑霞(00年0月0日生),年逾八旬,無工作能力,均需許朝欽照顧奉養。另許朝欽與配偶李佩珍結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長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次子○○○則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均仍在就學,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許朝欽工作支應。

八、許朝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處分記過一次,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在案。

九、綜上所述,許朝欽與承包商所屬人員之往來縱有不當,情節亦屬輕微,且已受有記過處分;許朝欽在爭訟過程中亦反復自省,既身為公務員,即應與廠商往來之分際更加謹慎,縱使私交再好亦應避免造成瓜田李下之誤會,請鈞院考量已因本案歷經刑事偵查及一審程序,且於行政懲處上受有記過處分,當能記取教訓,日後行事當更加知所警惕,懇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給予自新改過機會,仍有以待罪之身貢獻所學,報效國家之機會,感恩莫銘。

戊、被付懲戒人許瑞麟答辯意旨㈠:與被付懲戒人許朝欽答辯意旨㈠所載同。

戊之一、被付懲戒人許瑞麟答辯意旨㈡:許瑞麟業經行政處分記過,且考績丙等,並於111年10月3日受免職之處分,建請免議。

己、被付懲戒人王建忠答辯意旨㈠:

一、王建忠一時失慮未能公私分明,接受過去同事之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確屬不當,讓機關、同僚因而蒙羞。被付懲戒人事後深切檢討亦深感汗顏愧疚,經此教訓後當隨時警惕自己,謹守公務人廉潔自持之本分,絕不再犯。

二、王建忠接受過去同事之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確屬不當,已如前述。但王建忠當初接受邀約時每次幾乎均有分攤廠商KTV消費金額約六、八千元不等等情,亦經邀約廠商經理李勇祥於檢察官調查時證述在卷。惟因檢察官認為王建忠分擔之金額或有不足,故王建忠仍願坦然認錯、認罪並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繳回不正利益26,975元。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予敘明。

三、王建忠僅單純接受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從未接受任何性招待,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王建忠有接受任何性招待之情事。惟移送意旨並未能詳加區隔,為免鈞長混淆誤認,特予澄清。

四、王建忠因對接受廠商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深感羞愧,因此乃同時自動將出差旅費800元(400+400)繳回任職之機關。惟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指王建忠領取此部分差旅費有涉及任何刑事犯罪之情事,為免鈞長混淆誤認,併予澄清。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王建忠因年輕識淺,復因尚未結婚,一時好奇失慮未能公私分明,接受過去同事之邀約前往酒店KTV唱歌確屬不當。事後亦深感羞愧懊悔。請鈞長綜合上情,明察被付懲戒人王建忠所涉情節,判處被付懲戒人王建忠最輕微之處分,讓被付懲戒人王建忠仍有以待罪之身貢獻所學,報效國家之機會,感恩莫銘。

六、證據:邀約廠商經理李勇祥於108年度他字第3184號本件貪污案件109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影本乙份。 己之一、被付懲戒人王建忠答辯意旨㈡:王建忠業經行政處分記過,且考績丙等,並於111年9月29日受免職之處分,建請免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本案移送後,在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業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楊燕山自101年3月14日起迄今,擔任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秘書,負責襄助分局各單位工作計畫之擬編、庶務性事務研究考核及各單位業務之協調與監督、文稿之綜核及行政事務之管理、機關業務發展創新研擬與督導等職務。被付懲戒人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被付懲戒人許朝欽自97年5月31日起迄今,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副工程司等職,梨山地區工程業務主辦、分局品質小組幹事、工程會創新材料平台及應用相關業務主辦、各項計畫分派工程承辦、開標作業協辦等職務。被付懲戒人許瑞麟自97年5月31日起迄111年10月3日(是日免職),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助理工程員、工程員等職,負責107、108年度金質獎主辦、梨山地區工程業務協辦、分局工程審議會議協辦、優良農建工程相關業務協辦、各項計畫分派工程承辦、開標作業協辦等職務。被付懲戒人王建忠自98年8月4日起迄111年9月29日(是日免職),擔任保推廣課工程員等職,負責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農地水土保持及附屬設施補助、山坡地土地可利用查定、異議複查、工程設計監造承辦、工程審查會議承辦、人民陳情及勘查案、協辦簡易水保及農塘計畫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重宏係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之負責人,李勇祥為該公司之技師。桂代強係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欣為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烈輝係其父)實際負責人。羅鈞龍係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峻庭)之員工。謝俊賢為水昱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水昱方公司)之負責人。吳岳霖為福爾摩沙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下稱福爾摩沙事務所,嗣於109年1月成立福爾摩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仕鈞係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之員工。鄭弘隆係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負責人。

三、被付懲戒人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明知陳重宏、李勇祥、桂代強、林永欣、羅鈞龍、謝俊賢、吳岳霖、邱仕鈞、鄭弘隆等為水保局臺中分局相關工程廠商人士,所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方式,與其等所負責工程(詳如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工程名稱)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基於單獨或共同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地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詳如系爭附表一所示):

㈠108年3月6日林勇州、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桂代強、林永欣、羅鈞龍等人短暫招待,繼於「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餐敘宴畢,復由羅鈞龍安排數名陪酒女子夥同進入「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消費,計各收受不正利益1萬2,485元。

㈡108年4月17日楊燕山、許朝欽先於臺中市○○區某餐廳(原訂千味海鮮台菜餐廳)接受鄭弘隆之招待,繼於有女子陪侍之「金悅富理容KTV」消費,計各收受不正利益8,833元。

㈢108年5月2日林勇州、許朝欽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邱仕鈞等之招待(由許瑞麟作陪),計各收受不正利益9,886元。

㈣108年5月21日楊燕山、許朝欽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桂代強、鄭弘隆等之招待(由許瑞麟作陪),計各收受不正利益6,450元。

㈤108年5月30、31日林勇州、許朝欽先於「好春好然民宿」接受陳重宏、邱仕鈞、桂代強等之餐飲招待,復至有女子陪侍之「鑽石皇后視聽伴唱」飲酒消費,再電呼傳播女子至某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均由許瑞麟作陪),並入住於「卡諾民宿」,計各收受不正利益4,375元。

㈥108年9月4日楊燕山於有女子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接受謝俊賢之招待,計收受不正利益3,300元。

㈦108年10月24日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邱仕鈞、李勇祥等之招待,楊燕山並單獨接受陳重宏支付該KTV女子出場費9,800元及李勇祥「創意時尚飯店」住宿費之招待,次日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復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邱仕鈞、李勇祥等之招待,計許朝欽、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8,666元,楊燕山受不正利益2萬1,466元。

㈧108年11月7、8日王建忠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之招待(由許瑞麟作陪),計收受不正利益8,175元。另由李勇祥招待入住「薇米商旅」,費用不詳。

㈨108年11月27、28日楊燕山、許瑞麟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李勇祥等之招待;楊燕山並單獨接受該KTV女子出場費及入住「薇米商旅」住宿費之招待,計分別收受不正利益1萬5,425元、1萬3,425元。

㈩108年12月10日楊燕山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吳岳霖之招待,計收受不正利益5,033元。 108年12月19日楊燕山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鄭弘隆之飲宴招待(由許瑞麟作陪),並單獨接受帶該KTV女子出場(「薇米商旅」)費用之招待,計收受不正利益5,000元。 109年1月2日楊燕山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鄭弘隆之飲宴招待(由許瑞麟作陪),並單獨接受帶該KTV女子出場(「創意時尚旅店」)費用之招待,計收受不正利益1萬5,933元。109年1月9日楊燕山、王建忠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之飲宴招待(由許瑞麟作陪),計各收受不正利益5,600元。 109年2月18日楊燕山、許朝欽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桂代強之飲宴招待(由許瑞麟作陪),計各收受不正利益7,200元。 109年3月19日王建忠先於「小漁兒燒雞店」接受陳重宏等餐飲招待,繼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之飲宴招待,計收受不正利益1萬3,200元。 109年6月15日楊燕山、許瑞麟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之招待,楊燕山並單獨接受帶該KTV女子出場(「薇米商旅」)費用之招待,計各收受不正利益1萬1,325元。

四、林勇州另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部分:

㈠林勇州擔任上開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期間,將該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關於該分局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就該3個區域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預先公告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即臺中、苗栗地區各擇前4名優勝廠商,大梨山地區則擇前2名優勝廠商取得議價權,經議價後臺中、苗栗地區各有4名決標廠商,大梨山地區則有2名決標廠商等手續流程,自106年度起,將該臺中分局轄區內臺中、苗栗之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廠商數(即決標品項數),各區域為4家,複數決標得標廠商家數,由105年度以前之8家,於106年後則增加至12家,且以「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林勇州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劣及工作負荷等情,職務上有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之權限。於是,於106年間,該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即李勇祥之配偶),依林勇州指示分成3案方式辦理,即①「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②「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③「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苗栗泰安案)」,而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則由林勇州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林勇州遂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竟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語,羅鈞龍因認林勇州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得標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中,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按泰禹公司取得工程案之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依泰禹公司與該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該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按一成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額予林勇州收受;而建造費用係以機關核定如附表二(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約5.1%)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即10.5%× 94%=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之服務費用。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如同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標共計13案,於108年度又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但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工程標案,泰禹公司此時取得服務費用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262,933元,除上揭完工部分,其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案,仍在施工中,均未完工驗收完成,尚未取得服務費用;林勇州遂依原約定取得服務費之一成比例計算金額,算出完工驗收完成各件工程標案之服務費用,再按一成比例計算出羅鈞龍應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後,通知羅鈞龍交付上開款項。羅鈞龍乃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依前開承諾而將賄款現金12萬元交付林勇州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中12萬元回補,並於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特別註記「勇」字,以供羅鈞龍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林勇州用途或流向之意。

㈡嗣於108年5、6月間,水保局臺中分局再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辦理,於108年5月10日公告,於同年5月28、30日進行資格審查之開標作業,並於同年6月3、4、5日進行評選會議,於同年6月19日決標。評選方式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上開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員為7名,內部評選委員3名,外部(專家、學者)評選委員4名。因上開工程標案,由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所承辦之工程,林勇州為治理課課長,水保局臺中分局指定其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選、投票決定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林勇州續承上開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於其中「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在投標廠商名單上,以數字符號①、②、③等順序表示於108年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即於108年6月3日評選「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中排序得標為豐得公司、乾坤公司、亞際公司、泰禹公司;108年6月4日評選「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中排序得標為德眾公司、山河公司、山林公司、聯達公司;108年6月5日評選「108-110年度苗栗泰安案」排序為將暐公司、奕僑公司、浦騰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於評選作業前,在水保局臺中分局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建請支持填載評選表單。於108年6月3日,該臺中分局辦理即「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由豐得公司、乾坤公司、亞際公司、奕僑公司被評選優勝廠商,林勇州原排定之泰禹公司,則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而未能入選得標,林勇州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員鄧英慧(已死亡,於108年6月4日擔任「108-110年度對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委員)聯絡,稍後,林勇州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鄧英慧住處旁停車,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林勇州偕同羅鈞龍進入上址門口與鄧英慧照面後,再由林勇州單獨進入上址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4日)評選事宜,此時,羅鈞龍則在上址外等候,直至同年月3日22時12分許,羅鈞龍方開車搭載林勇州一同離去。於108年6月4日,「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林勇州、鄧英慧皆出席評選委員會議,林勇州將泰禹公司序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將泰禹公司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嗣林勇州於108年7月26日調派水保局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後,羅鈞龍未再交付賄款予林勇州。

五、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等3人(下稱楊燕山等3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差旅費部分:楊燕山等3人均明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有出差事實始可報支出差旅費,且應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住宿費需「檢據覈實報支」,依楊燕山等3人於行為時之職等(楊燕山係薦任九職等,許朝欽係薦任八職等,許瑞麟係委任五職等),其等住宿費可報支數額上限為每日1,600元(依106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175號函修正發布107年1月1日生效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其等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朝欽以「赴梨山辦理工程驗收相關事宜」為由,及許瑞麟以「辦理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驗收事宜及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基本設計說明會事宜」為由,均申請於108年5月30、31日出差至臺中市○○區梨山地區,惟許朝欽、許瑞麟陸續接受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桂代強、賴俊誠等廠商之餐飲、酒店招待及有女陪侍之招待(即三之㈤所示事實),於同年5月30日即從臺中市○○區梨山地區至宜蘭縣,由陳重宏招待其至宜蘭縣「好春好然民宿」用餐後,再由邱仕鈞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之招待所」(位於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巷內),於同日當晚係入住卡諾民宿,且由桂代強支付上開飲宴招待及住宿費用,合計共約三萬元,許朝欽、許瑞麟2人並無實際在臺中市○○區梨山地區住宿之事實,竟於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間之某日,自豐得公司員工李勇祥處取得只蓋有「松柏民宿統一編號」發票章及「詹海清」印文,但未填載日期、抬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未經松柏民宿實際負責人詹郭素琴之同意或授權,均於該紙空白收據抬頭欄上不實填載「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日期為「108年5月30日」,並於同年6月3日,在同上分局之辦公處所,皆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貼附在該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上,而據以向該分局請領住宿費核銷行使(經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主辦會計人員及臺中分局首長為分層審核),以此詐術方式,各詐得差旅費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松柏民宿及該分局。

㈡楊燕山以「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加強水庫集水區保治理計畫和平區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等相關事宜」為由,許朝欽以「赴梨山辦理工程相關事宜」為由,均申請於108年6月25日、26日出差至臺中市○○區梨山地區,惟楊燕山、許朝欽接受李勇祥等廠商之酒店招待及飲宴,於同年月25日即從臺中市○○區梨山地區至宜蘭縣,並入住卡諾民宿。楊燕山、許朝欽明知其於同年月25日並無在臺中市○○區梨山地區住宿之事實,係接受廠商招待入住卡諾民宿,仍於同年6月26日至7月1日間之某日,李勇祥交付其等只蓋有「松柏民宿統一編號」發票章及「詹海清」印文,但未填載日期、抬頭之免用一發票收據1紙後,楊燕山、許朝欽2人均未經松柏民宿實際負責人詹郭素琴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分局之辦公處所,均在該紙空白收據抬頭欄上不實填載「水保局台中分局」、日期均為「108年6月25日」,並各於108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在同上分局之辦公處所,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檢附在該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上,據以向該分局請領住宿費核銷行使(經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或經主辦人事與會計人員及臺中分局首長為分層審核),以此詐術方式,各詐得差旅費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松柏民宿及該分局。

六、被付懲戒人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部分: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就上揭理由欄三之㈡、㈣、㈥、㈦、㈨至、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上揭理由欄五之㈡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等情;被付懲戒人許朝欽就上揭理由欄三之㈡至㈤、㈦、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㈡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等情;被付懲戒人許瑞麟就上揭理由欄三之㈠、㈦、㈨、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理由欄五之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等情;被付懲戒人王建忠就上揭理由欄三之㈧、、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業據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各於偵訊及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所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及該刑事判決附表一「自白出處」欄所載,但該表編號五之偵查卷26711卷七應更正為26709卷十二),核與證人即招待廠商之陳重宏(26709偵卷二第405頁;26709偵卷十一第326頁;26709偵卷十二第368頁;地院卷二第481-488頁)、李勇祥(26709偵卷九第141頁;26709偵卷十二第622頁;地院卷二第511-518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偵26709號卷九第141頁)、桂代強(26709偵卷九第7頁;26709偵卷十二第489、495頁;地院卷二第443-449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林永欣(地院卷三第118-120頁)、羅鈞龍(26709偵卷十一第18頁;地院卷二第235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謝俊賢(地院卷二第235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吳岳霖(26709偵卷十二第544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邱仕鈞(26709偵卷八第348頁;26709偵卷十二第517、523頁;地院卷二第435-439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鄭弘隆(26709偵卷十二第507頁;地院卷二第235頁;地院卷三第118-120頁)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地院刑事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等單獨或共同於如上揭理由欄三所示時地及招待方式,於工程說明會或驗收等公務行程後,對公務員即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等人為飲宴招待,有於系爭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時地及方式,行賄上開被付懲戒人等情節無訛。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偵26709號卷十七第3-19頁)及被付懲戒人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及王建忠工作執掌一覽表1份(偵26709號卷十七第23-24頁)可稽。

㈡此外,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理由欄三之㈠:

⑴證人即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林永欣於109年9月3日、109年12月9日於偵訊證述(見偵26709卷十六第312-314頁;偵26709卷十二第165-175頁、26709偵卷三第1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鈞龍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21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490-510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五第101-104頁;偵26709號卷三第181-184頁;偵26709號卷九第13-1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495-500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林勇州部分下詳),堪予採信。

⑵復有「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18頁)、「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119-185頁)、「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187-269頁)、桂代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275頁)、108年3月6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7-300頁)、羅鈞龍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01頁)等件存卷足參。

⒉理由欄三之㈡:

⑴證人即被付懲戒人許朝欽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26709偵卷十二第315-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442-449頁;26709偵卷十二第503-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4、157-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2-32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5、378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卷九第351-367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太平區黃竹里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00-000地號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05-358頁)、李勇祥、鄭弘隆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59-361頁)、李勇祥、陳重宏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3頁)、李勇祥、許朝欽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5頁)、 李勇祥、楊燕山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7頁)、許朝欽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69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71-374頁)、證人劉佳怡與鄭弘隆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77-379頁)等件存卷足參。

⒊理由欄三之㈢:

⑴證人即被付懲戒人許朝欽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15-3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398-399頁;偵26709號卷九第7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9-140、166-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八第359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林勇州部分下詳),堪予採信。

⑵復有「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83-441頁)、「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43-601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3-607頁)、被付懲戒人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9-612頁)、被付懲戒人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13-619頁)、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21-625頁)、 108年5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27-636頁)、陳重宏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7-638頁)、 邱仕鈞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9頁)、扣押物編號26-3煜昌公司工地什支傳票(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41-644頁)等件存卷足參。

⒋理由欄三之㈣: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五第107-109頁;偵26709號卷九第6-7、13-1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4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449-450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347-367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71頁)、被付懲戒人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73-75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77頁)、108年5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79-90頁)、桂代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91頁)等件存卷足參。

⒌理由欄三之㈤: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於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399-400頁;偵26709號卷九第61-62、63-82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170頁-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八第357、360-361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516頁)、證人即許瑞麟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58-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487-491頁)、證人賴俊誠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三第273-275、257頁)、證人李雅雯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524-526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林勇州部分下詳),堪予採信。

⑵復有「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227-391頁)、「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95-154頁)、「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155-225頁)、李勇祥、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3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5-399頁)、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1-405頁)、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7-409頁)、許朝欽、許瑞麟108年5月30日、31日出差紀錄表(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1頁)、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1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433頁)、扣押物編號26-3煜昌公司工地什支傳票(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438頁)、卡諾民宿現金簿(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9-442頁)等件存卷足參。

⒍理由欄三之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賢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偵訊供述(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59-87頁;偵26709號卷四第351-361頁)、證人簡以達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六第31-33、57-59頁)、證人陳鍵鑫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六第164-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四第419-423頁)、證人詹勳全於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五第309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慶華段218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45-547頁)、鄭弘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8月28日、9月2、4、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49-565頁)、林永欣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67-568頁)、108年9月4日行蒐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69-579頁)、謝俊賢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581頁)等件存卷足參。

⒎理由欄三之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0月14日、10月23日、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2頁;偵26709號卷九第75-78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4-325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8-379頁、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3-143、155-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八第361-363頁)、證人曹美霞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114-116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許朝欽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梨山排水廊道下游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5-119頁)、「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121-279頁)、許朝欽、許瑞麟108年10月24日、25日出差紀錄表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81頁)、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7日、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83-287頁)、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89-290頁)、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1頁)、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3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5-296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7頁)、108年10月25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299-311頁)、邱仕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13頁)、邱仕鈞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15頁)、扣押物編號26-3煜昌公司工地什支傳票(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17-319頁)等件存卷足參。

⒏理由欄三之㈧: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621-6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4-186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5-366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451-452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王建忠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苗圃青葉農路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23-380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1月4、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81-385頁)、108年11月7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387-395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401-404頁)等件存卷足參。

⒐理由欄三之㈨: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0月14日、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6-188頁;偵26709號卷九第78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133-143、155-173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9月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427-429、452-456頁)、證人陳鶴勳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71-74、91-95頁)、證人曹美霞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89-91、116-117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G1排水廊道洞口地錨邊坡檢修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409-495頁)、「梨山排水廊道下游野溪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497-611頁)、 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25、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13-617頁)、李勇祥、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19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21-627頁)、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第107頁)、108年11月27、28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29-637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39頁)等件存卷足參。

⒑理由欄三之㈩: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岳霖於109年9月3日、109年12月21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卷十五第8-14頁;偵26709卷十二第541-5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安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於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三第553-555頁;偵26709號卷二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欣於109年9月4日於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三第22-25頁)、證人林彥伯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偵26709卷三第535-5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鈞龍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508-510頁;偵26709號卷四第337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更有「德基水庫集水區永久性沉沙設施調查與可行性評估」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643-703頁)、林永欣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05-706頁)、108年12月3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07-718頁)、吳岳霖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19-720頁)、扣押物編號24-3-1福爾摩沙事務所106年至109年記帳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九第721-722頁)、吳岳霖LINE訊息翻拍畫面1份(見偵26711號卷五第389-391頁)等件存卷足參。

⒒理由欄三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450-452頁;偵26709號卷十五第407-410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503-508頁);證人許瑞麟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50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偵26709號卷九第360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9月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457-4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9月3日、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六第188-190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5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永興村6鄰農塘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39頁)、李勇祥與劉佳怡LINE對話紀錄(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1頁)、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8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3-47頁)、鄭弘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8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9-51頁)、108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5-73頁)、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9日、2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75-76頁)等件存卷足參。

⒓理由欄三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隆於109年10月14日、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452-453頁;偵26709號卷十五第409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506頁)、證人劉佳怡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證述(偵26709號卷九第362-364頁)、證人許瑞麟於109年9月3日偵訊供述(見偵26709號卷十三第467-468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108年苗栗定期預約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79-168頁)、109年1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69-180頁)、鄭弘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81-182頁)、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95頁)等件存卷足參。

⒔理由欄三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2月18日、1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84、392-393頁;同卷第6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2月18日偵查中自白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73-380頁)、證人林琮文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二第459-460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王建忠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199-242頁)、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1月7、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43-249頁)、109年1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51-263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67頁)、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69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271頁)等件存卷足參。

⒕理由欄三之:

⑴證人許朝欽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偵26709卷十二第315-321頁、327-3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桂代強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6-7、14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488-489、499-5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90-391頁)、證人廖元川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偵26709卷二第225、256-259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石岡金星面段坑溝整治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331-391頁)、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393-398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399-404頁)、109年2月18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05-413頁)、桂代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0000,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15頁)等件存卷足參。

⒖理由欄三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94-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7-368、379-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鈞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515、522-523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王建忠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苗圃營區農路改善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19-461頁)、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3月13、16、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63-470頁)、邱仕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71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3月17、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73-483頁)、王建忠109年3月19日、20日通聯數據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85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87頁)等件存卷足參。

⒗理由欄三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宏於109年10月14、23日、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79-80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325-326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365、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24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九第168-170頁;偵26709號卷十二第619-620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二期工程」相關公文資料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491-553頁)、李勇祥、陳重宏、鄭弘隆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55頁)、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57-562頁)、李勇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63-564頁)、109年6月15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67-579頁)、楊燕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81頁)、陳重宏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83頁)等件存卷足參。

⒘理由欄五之㈠:

⑴證人詹郭素琴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221-223、252-253頁)、證人王麗萍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512-514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許朝欽及許瑞麟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許朝欽、許瑞麟108年5月30日、31日出差申請表暨差旅費申請資料(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87頁)、108年5月30日、31日行蒐照片(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593-613頁)、松柏民宿旅客名單-108年5月30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15頁)、卡諾民宿現金簿影本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17-620頁)等件存卷足參。

⒙理由欄五之㈡:

⑴證人詹郭素琴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221-223、252-253頁)、證人王麗萍於109年9月3日偵訊證述(見偵26709號卷七第512-514頁)各情符合,足認被付懲戒人楊燕山及許朝欽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復有楊燕山、許朝欽108年6月25日、26日出差申請表暨差旅費申請資料(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21頁)、李勇祥與邱仕鈞、許瑞麟LINE對話紀錄(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27頁)、松柏民宿旅客名單-108年6月25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29頁)、卡諾民宿現金簿影本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31-634頁)、許朝欽108年6月25日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十第635-637頁)等件存卷足參。

㈢上開行為,分別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經判決:楊燕山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許朝欽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十萬元。許瑞麟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王建忠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許瑞麟、王建忠已告確定;楊燕山、許朝欽雖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楊燕山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告確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分別各有上開理由欄三之㈠至及五之㈠、㈡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七、被付懲戒人林勇州就上揭理由欄三之㈠、㈢、㈤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上揭理由欄四之㈠所示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林勇州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理由欄三之㈠㈢㈤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理由欄四之㈠所示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查:

⒈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此有水保局臺中分局之工作執掌一覽表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7、23-24頁),亦為林勇州所是認(見地院卷三第236頁)。

⒉⑴上揭理由欄三之㈠部分: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承辦人許瑞麟,單位主管課長林勇州,設計監造廠商乾坤公司)、「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承辦單位主管林勇州及彭瓊慧,主驗人員許朝欽,監造技師桂代強,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泰禹公司),此有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等公文資料存卷可查,且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乾坤字第10803003號函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經承辦單位治理課承辦人許瑞麟、單位主管林勇州及代分局長林勇州代決分層簽核等情,有乾坤公司函及工程預算書可佐(見偵26709卷十七第27-117、119-185、187-269、103頁),亦為林勇州所不否認(見地院卷三第236-237、241頁)。

⑵上揭理由欄三之㈢部分: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承辦人為許朝欽),有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公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83-441、443-601頁),且福慧公司於108年3月6日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竣工報告書,經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於同日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由主辦單位課長林勇州簽擬指派許朝欽擔任該工程之主驗人員,並層轉由該臺中分局長於108年3月25日核准,此有福慧公司上揭竣工報告書及108年5月9日之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19、421頁),亦據林勇州於地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地院卷三第237頁)。足見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部分,林勇州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課長,有監督、審核、驗收等相關職務或權責;許朝欽為該工程之驗收人員,亦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履約管理及查驗等職務或權責。

⑶上揭理由欄三之㈤部分:豐得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函送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以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請求自5月18日起停工,李勇祥復於同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仕鈞聯繫,表示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表達將於同年5月30日、31日,許朝欽至梨山地區時,要當面向許朝欽致謝等情,業經證人邱仕鈞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6709號卷八第346頁;地院卷四第172-173頁),且有李勇祥與邱仕鈞LINE對話紀錄、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3、396-405頁);嗣上開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上,確於108年5月27日,分別經許朝欽簽擬同意、林勇州簽章、楊燕山核准在案,亦有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停工報告表可考(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278頁),並經證人許朝欽證述屬實(見地院卷四第190-191頁),亦為林勇州所不否認(見地院卷三第237頁)。復查,明昌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樹暉)於108年5月17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交「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竣工報告書,由設計監造廠商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驗收,經承辦人許瑞麟簽擬108年5月30日辦理驗收及指派許朝欽為主驗人員,先後經課長即林勇州簽章、秘書楊燕山簽名為同意,暨分局長核准;同年5月30日,許朝欽、許瑞麟與德眾公司之賴俊誠及邱仕鈞,至臺中市○○區梨山辦理驗收,此有上開竣工報告書及水保局臺中分局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129-133頁)。足見林勇州為上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工程之主辦單位課長,對於上開二工程自有督導、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與裁量權責;許朝欽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為「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為主驗人員,有審核施工工期、進展、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或職權,其等上開職務,為廠商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均知悉無訛。

⑷依上所述,林勇州為各該工程承辦單位課長,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無疑。林勇州雖不否認對上揭工程案均有業務督導權,然以通過預算書審查、通過驗收請款之決定,係由秘書或分局長所核可決定,非其所能決定;且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分局,分局始會加速審核工作或付款予廠商,履約能否順利進行,顯係上級機關督促分局執行之成果;另驗收結果通過與否取決於鑽心試體最終是否能取得TAF合格認證,且應遵循水保局內部流程規範及程序;又上開合約及工程要點已規定停工之法定事由,豪雨成災乃天然災害所造成,無須由廠商飲宴介入,據以辯稱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需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凡是公務員於職務內,參與或負責其中一部公務事務上之行為,甚或為該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所及,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最後由何人定奪或核決,並非所問;另行政上之作為,體制上本採取逐級分工及分層負責,下級負責執行職務上事務並有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上級有監督、考核下級之權責,並責成下級盡速正確完成職務上所屬之事務,此乃制度使然,凡此種種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無訛,自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林勇州所辯上情,顯無可採。

⒊林勇州接受上揭理由欄三之㈠、㈢、㈤飲宴招待:

⑴關於三之㈠部分:林勇州坦承接受林永欣邀約,於108年3月6日其生日當天赴約飲宴,及加入林永欣所成立LINE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乙節(見地院卷三第237頁),據桂代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廉政署於108年3月6日行動蒐證照片(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275、277-292頁)所示,林永欣於108年3月5日以前之某時,邀約林勇州、許瑞麟於次日即林勇州生日飲宴,林勇州、許瑞麟並加入林永欣所成立LINE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林勇州、許瑞麟搭乘車號0000-00號車輛接應許朝欽,於同年3月6日約18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與乾坤公司林永欣等人廠商聚餐,至同日20時48分許,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林勇州與林永欣等人,步行進入彎月古堡,隨即於同日21時6分許,陸續多名女子進入彎月古堡,迄至翌日(即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林勇州與廠商人員始步出彎月古堡等情。可知林勇州在彎月古堡時間,約自同年3月6日2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將近約3時多許甚明。林勇州所辯:「彎月古堡」喝酒係為慶祝生日及協助羅鈞龍追求女友,當日陪酒女公關並非一對一,僅喝酒聊天,且當時伊與第三者陳婉婷交往中,避免與陳婉婷爭執,及維持與陳重宏等人之人際關係,敬酒後即至外頭等待乙節,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三之㈢部分:李勇祥原與許朝欽約定於108年5月2日在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後之同日晚上,在臺中市酒店設宴招待林勇州、許朝欽;李勇祥亦於同年4月29日19時13分,向林勇州表示同年5月2日「表定」有住宿在梨山地區。惟108年5月2日當日,李勇祥、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說明會前往臺中市○○區;林勇州、許朝欽及陳重宏因山區道路中斷,無法前往「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工區辦理驗收(嗣改期於108年5月9日驗收),陳重宏遂於當日15時10分許,邀約林勇州、許朝欽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所飲宴,林勇州、許朝欽應允受邀前往,邱仕鈞於同日18時40分,亦與偕同許瑞麟至「得意人生理容KTV」等情,此有陳重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朝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瑞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廉政署於108年5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3-607、609-612、613-619、621-625、627-636頁)。且據證人陳重宏、邱仕鈞、許朝欽等人證述無異(見地院卷四第146-147、171-172、188頁)。林勇州受此招待,亦無疑義。

⑶關於三之㈤部分:豐得公司於108年5月24日發文之當日,李勇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仕鈞表示,許朝欽會正式發文給煜昌公司(按指許朝欽同意苗溪工程延展工期),邱仕鈞回應表示於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會當面向許朝欽致謝乙情,此據證人李勇祥、邱仕鈞於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地院卷四第130-135頁、第168、172-173頁),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偵26709卷十八第393頁)。嗣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於108年5月30日19時15分至同日21時許,在「好春好然民宿」,先招待林勇州、許朝欽(餐費由陳重宏支付)餐飲,同時由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郭炳榮(水保局臺北分局課長,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在場作陪,此情由廉政署之蒐證照片清晰可據(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420頁);繼於同日21時42分許,再招待林勇州、許朝欽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在場,其間因不滿意該酒店小姐服務,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林勇州、許朝欽及廠商邱仕鈞等人轉進「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並電呼傳播小姐入內陪侍消費,結束後,林勇州、許朝欽及廠商賴俊誠等人當晚入住卡諾民宿等情,已據林勇州於地院審理中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先在上址「好春好然民宿」餐敘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及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消費等情無訛;亦據證人邱仕鈞、許朝欽於地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地院卷四第171-172、181頁),並有廉政署廉政官跟監逐一拍照明確,有蒐證照片及卡諾民宿現金簿存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23-433、439-442頁)。

4.⑴上揭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包含「彎月古堡」裡面的女公關,及從外叫小姐進來陪坐,當日由羅鈞龍持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羅鈞龍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各收取19,000元,事後,羅鈞龍、林永欣、桂代強均未向林勇州、許瑞麟索討金錢,林勇州、許瑞麟2人亦未表示要出錢等情,此經證人林永欣、羅鈞龍結證屬實(見地院卷四第29-30、45-47、52頁)。林勇州、許瑞麟此次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各12,485元(62,426元/5人≒12,485)。

⑵上揭108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分由邱仕鈞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由陳重宏持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有陳重宏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及邱仕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7-640頁)各1件存卷可考;上開費用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均由邱仕鈞、陳重宏支付,未向林勇州要求分擔,林勇州亦未說過要支付上開費用,已據證人陳重宏(見地院卷四第152、156-158頁)、邱仕鈞(見地院卷四第161-164、169、172頁)證稱綦詳在卷。林勇州、許朝欽各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9,866元(59,200元[52,000+7,200=59,200]/6人≒9,866)。

⑶上揭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中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共35,000元,由邱仕鈞單獨以現金支付,此有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扣押物編號26-3,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438頁),未向林勇州要求分擔,林勇州亦未說過要支付上開費用,已據證人邱仕鈞證述明確在卷(見地院卷四第167、169、172頁)。林勇州、許朝欽此次各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35,000元/8人=4,375)。

⒌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⑵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⑶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⑷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第7條規定甚明。查林勇州為上揭理由欄三之㈠、㈢、㈤相關工程之主辦單位課長,對於各工程自有督導、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與裁量權責,則各工程之廠商與其職務自有利害關係,揆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除有但書所定4款情事外,自不得受邀參加飲宴應酬。林勇州未能證明其參加各次飲宴應酬有但書所定4款情事,自與上開規範不合。其所辯:上開3次飲宴,乃合理且合乎常情之正常社交活動,當中未談及履約中案子話題,且飲宴對履約並無任何幫助,純為朋友或同事間之聚會,藉以維持或拓展每個人生活中所需之人際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付懲戒人林勇州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理由欄四所示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犯行部分:惟查1.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林勇州指示分成3案方式辦理,即①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②系爭106-108年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③系爭106-108年苗栗泰安案等情,已據證人彭瓊慧於偵訊中證述:105年至107年的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除大梨山地區開口契約外,分為2個開口契約,當時我非承辦人,林勇州上任(105年8月1日)後,我才開始承辦開口契約的評選,此時除大梨山地區開口契約外,另外分成3個開口契約等語(見偵26709號卷六第317至319頁)。並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標,共計13案,實體工程得標金額為3,693萬2,000元;於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該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部分,因故取消未派案),此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水保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7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281號函、107年1月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3984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25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106年12月22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876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18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工程明細表、107年6月2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5814號函、107年6月22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辦理工程明細表、107年9月10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6469號函、「108-110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108-110年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108-110年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等3件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各1份、「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序位統計表、林勇州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09頁),亦為林勇州所不否認。又依林勇州所提出上揭內部簽稿中可知,係由其擬具前開工程明細表之承辦人及指派承攬廠商辦理委託測設監造乙節,提送秘書、副分局長簽名同意,再陳送分局長核可依其擬具意見辦理,亦經證人楊燕山證述明確(見地院卷四第236頁)。可證系爭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係由林勇州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乙情無訛。

2.林勇州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語,以及羅鈞龍應允依泰禹公司得標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所被指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務費用(依泰禹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水保局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按一成比例計算金額,交給林勇州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羅鈞龍於偵訊及地院審理中結證稱:林勇州來水保局臺中分局當課長,對於標案有派工之權力,會牽涉到每件派工;泰禹公司於106年得標「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的標案,於107年間開始派工給泰禹公司後,林勇州在吃飯場合時,當面跟我說,如果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我便知道因有分配到工程案,要繳處理費用給林勇州,我承諾會將錢給他,交付款項就依我自己的經濟狀況;林勇州會打電話跟我講他派工的項目,並會跟我講要給他多少的處理費用,所以給林勇州處理費用的金額是由林勇州自己開口;上開標案之開口契約中,共執行如附表二(按即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設計監造案,我等林勇州通知後準備款項,於私下交付給林勇州等語明確(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頁);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特別標註「勇」字樣,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地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我,107年11月2日中午要向我取款,才使用其他現金墊付,而特別註記等語(見地院卷四第229頁),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復據羅鈞龍於偵訊及地院審理中證述:因林勇州派工時,我就會交付處理費給他,林勇州才希望我第二天可以得標,就幫我聯繫評選委員鄧英慧,而於108年6月4日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即108年6月3日(20時38分至22時23分許),帶同我至鄧英慧住處找鄧英慧,讓我與鄧英慧碰面,及林勇州、鄧英慧是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對廠商投標有投票權,林勇州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司得標等情(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15頁;地院卷四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核與林勇州於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坦承其於108年6月3日,有與羅鈞龍一起至鄧英慧住處找鄧英慧,羅鈞龍與鄧英慧打招呼等語(見地院卷四第232頁;二審卷三第74頁)相符,並經廉政署108年6月3日跟蒐查證確有其事,有該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佐以林勇州就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連續三日辦理工程標案評選前,曾於召開評選會議前一日或當日開會前,私下找過內部評選委員楊燕山或陳柏安,遊說請託其所希望之投標廠商,能被評選之優勝廠商名單(其中包含泰禹公司);楊燕山看過卷附林勇州所寫之名單手稿,上面記載標註「1」,是指評選共有3天,每一天之建議廠商名單;而楊燕山、陳柏安或其他課室承辦人員,於評選前,並不會就參與投標之廠商,找內部評選委員討論或建議想要入選之廠商名單等情,亦分經證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林勇州內定廠商手稿(註記11家廠商,各以4家廠商①[表評選第1日]、4家廠商②[表評選第2日]、3家廠商③[表評選第3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足證羅鈞龍上揭指證林勇州向其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可採信。

3.本件林勇州與羅鈞龍期約交付之金錢數額計算方式,係以每件服務費用之一成即10%比例為計算為基礎。依據泰禹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水保局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次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明定:「1、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服務項目屬附表所載不包括者,其費用不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參考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估算結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2、前項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3、4項均略)」該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附表二即「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規定,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百分比為10.5%(包含「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9%」+「監造4.6%」=10.5%)。本件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建造費用均在500萬元以下,有107-108年泰禹公司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地院卷六第695頁),是服務費用百分比為10.5%,且泰禹公司得標費率為94%,則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為建造費用的9.87%(10.5%× 94%=9.87%)。而建造費用,依上開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但書並未規定「不包括廠商利潤」之部分,故將廠商利潤予以扣除,自無憑據。據上,本件建造費用即機關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費用,應先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等成本或規費(依林勇州及其辯護人計算約5.1%)後之金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即10.5%× 94%=9.87%),即得出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因此,可算得本件羅鈞龍交付賄賂予林勇州之金額,即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之一成,該計算式如下:建造費用即核定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營業稅、保險費等成本或規費(約上開建造費5.1%)×9.87%×10%=賄賂金額。至證人羅鈞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設計監造費用需扣除「廠商利潤」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9至11頁),而與泰禹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契約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之內容有所不同。惟證人羅鈞龍亦明確證稱:要行賄林勇州是因為有標到水保局臺中分局的標案,有聽水保局臺中分局的約聘人員廖元川講依照行規,會有一個處理費,就是我們領到的服務費用的一成。林勇州會打電話跟我講他派工的項目,並會跟我講要給他多少的處理費用,所以給林勇州處理費用的金額是由林勇州自己開口,我自己計算林勇州跟我要的處理費用,大概就是我們服務費的一成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9至11頁)。又證人羅鈞龍證述給付林勇州處理費之金額約為泰禹公司取得服務費用一成之部分,始終一致,參以羅鈞龍並非泰禹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服務費用計算之詳細內容未必清楚,是其對於泰禹公司可取得之服務費用應否扣除廠商利潤此一細節縱有誤認,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羅鈞龍關於交付林勇州之處理費約為服務費用一成之證述全無可採。

4.依上開計算式,本件賄賂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應得之服務費用為準,為林勇州所不否認。再以前揭泰禹公司107-108年案件明細表所載(見地院卷六第695至696頁),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之驗收(結算)完成日期如下:

⑴派工後,迄至107年6月28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工程案,均未完工驗收,其服務費用尚未取得。

⑵派工後,迄至107年10月25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依序驗收完成如下:①如系爭附表二編號2所示東勢慶福大茅埔坑溝整治工程、②如系爭附表二編號10所示橫坑巷武廟育化堂後方崩塌地處理工程、③如系爭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勢茂興石圍段野溪整治工程、④如系爭附表二編號4所示東勢下新坑溝整治工程,合計共4件,服務費用合計941,827元(計算式:①352,122+②191,870+③194,804+④203,031=941,827)。

⑶派工後,迄至107年11月2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依序驗收完成如下:有前項①至④件工程案,另有⑤如系爭附表二編號1所示東勢大窩石圍牆段坑溝整治二期工程,合計共5件,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計算式:①352,122+②191,870+③194,804+④203,031+⑤321,106=1,262,933)。

⑷依上,泰禹公司取得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之派工後,迄至107年11月2日驗收完成者,僅有前揭①至⑤即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其取得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再依前揭一成比例計算賄賂金額,以整數計12萬元(1,262,933×10%=126,293)。其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因未驗收完成,則泰禹公司尚未能取得服務費用。

5.依證人羅鈞龍於地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我,107年11月2日中午要向我取款,我用其他現金墊付,才特別註記「勇」字等語(見地院卷四第229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13頁),對照羅鈞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列載,於107年11月2日提領5筆款項,共15萬元,其中提領4筆款項,均標註「勇」字,合計共12萬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此數額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並以一成比例計算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再據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同日14時5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附近;當日17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號附近;羅鈞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羅鈞龍公司址)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及徵諸林勇州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時程表」(下稱研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令林勇州分毫無差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可認林勇州及羅鈞龍於當日均到達臺中市○區至○區之間無訛。則證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林勇州乙節,應可採信。又林勇州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林勇州,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義。

6.林勇州辯稱:107年11月2日當日伊在上課,如前往羅鈞龍公司可能塞車,必無法準時上課,伊並未與羅鈞龍見面收款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該研習時程表及上課照片為據(見地院卷六第675至681頁)。惟據林勇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公共資訊圖書館)附近,於當日17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號附近;另羅鈞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足認林勇州及羅鈞龍當日確有到臺中市區內,兩端距離約6公里,開車往返約36分鐘(交通順暢時往返約28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頁),徵以該研習時程表中,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林勇州分毫無差而準時上下課,仍有休息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至其所提出上開研習課程之上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具體時間,無以證明其當日確有去上課,縱令該日其確有去上課,也無從證明其全程始終在場,期間未遲到早退或無中途離席,自始至終上課至當日16時許結束離開情事;況且其等本得事先聯絡約定會面之時、地,及當日在約定時地會面交付款項即離開,無需停車久候,此由證人羅鈞龍證述林勇州事前有通知要取款,並於當天中午由林勇州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找我等語可證(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13頁);而11月2日當日中午有無通聯之紀錄,亦僅得說明其等當下有無以電話聯絡之情而已,尚難憑以推論其等未曾碰面。上情所辯,尚難為林勇州有利之認定。

7.又本件賄賂金額係以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應得之服務費用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是羅鈞龍因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而需交付林勇州之金額,於上開工程驗收完成時即可特定,要與泰禹公司何時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款無關,林勇州以泰禹公司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係於107年11月20日、12月28日始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款,而質疑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前尚未得知上開驗收完成之工程金額,如何計算賄款金額約12萬云云,並無可採。

8.林勇州復辯謂: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退保離職,何需於同日交付賄賂12萬元予林勇州或於108年6月3日透過林勇州找鄧英慧討論泰禹公司評選事宜(見二審卷三第125至126頁),並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惟證人羅鈞龍於10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為泰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9年9月3日調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臺中市○○路○段000○0號0樓即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時全程在場等語(偵26709卷四第315至316頁);又羅鈞龍於108年2月15日亦以泰禹公司設計師身分參與水保局臺中分局「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設計會勘,有水保局臺中分局「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擬辦理工程取消之簽呈、設計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地院卷七第429、433頁)。足認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如所辯羅鈞龍之勞工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林勇州等情,難認有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林勇州復聲請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

㈢林勇州上揭理由欄三之㈠、㈢、㈤所示收受不正利益,及上揭理由欄四之㈠所示收受賄賂部分等行為,經臺中地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經判決:林勇州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林勇州上揭違失行為,堪以認定。其猶重執刑事審理辯解之詞,據以爭執,均無可取,亦無待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公務員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發生自107年11月2日迄109年6月10日或11日,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100條第2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經比對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條文,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略加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酌作文字之修正,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又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原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移列為第6條,其條文文字酌予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九、被付懲戒人等上情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律外,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及林勇州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等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暨林勇州準備程序之答辯,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並楊燕山、許朝欽、許瑞麟、王建忠犯後坦認犯行,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十、至公訴人起訴林勇州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及移送併辦於107年6月28日、107年10月25日收受賄賂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分別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王建忠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詐領差旅費罪嫌;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均應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新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