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蘇建榮、蔡政嶧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0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 蔡政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嶧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政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富之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之餘公司)負責人張裕(原名張益裕)因資金周轉問題,而需用資金,經友人介紹認識土地買賣仲介人許世均(原名許哲維),因許世均聲稱與銀行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熟識,有辦法貸款到較高金額,張裕遂於民國104年3、4月間,委託許世均協助富之餘公司申請 貸款事宜。張裕要求許世均協助申請貸款額度需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雙方約定以核撥貸款額度之6%作為酬謝。被付懲戒人於102年至104年8月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事員,負責對貸款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案進行徵信調查業務。經由許世均取得張裕提供之財力證明等申請貸款資料,先予進行擔保品估價,發現其土地無法貸款2,000萬元以上金額。許 世均遂向被付懲戒人提議向張裕收取50萬元以上作為酬勞,由被付懲戒人協助製作虛偽不實之相關申請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先於104年3月底某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辦公室及住家內變造私文書,製作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復於104年4月13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櫃檯值班期間,指示許世均要求不知情之張裕臨櫃投遞申請貸款資料,由被付懲戒人受理收件承辦,再將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及不實填載之文書,交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審查審議小組,致該小組成員及核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製作之不實鑑價資料為真,而超估其土地價值,並於104年4月16日同意貸款申請,准予核撥2,00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自上開土地貸款金額中,自行抽取60萬元酬謝金額後,透過友人李偲菁先行存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酬謝金額轉帳至被付懲戒人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作為私用,並以上述方式切斷資金流向,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四、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於104年12月15日,接獲通知張裕與 銀行間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土地已受查封登記,該分行徵信人員為確保債權,實地訪查擔保品時,認為有異,遂重新審核,始發覺該銀行受有張裕超額貸款1,032萬8,000元之損失,且張裕於獲取前開貸款後,迄未償還本金。經相關人員通報土地銀行總行業務部、稽核處、政風處,被付懲戒人恐事跡敗露,遂由土地銀行政風處人員陪同於105年2月25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告知上開犯行。經土地銀行依據內部調查及被付懲戒人自陳等資料(證2), 以其製作不實徵信報告等行為為議處事由,於105年3月16日經人事考核委員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之處分(證3),其後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證4)。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於108年1月3日判決確定,證5、6),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另被訴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罪,免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土地銀行經由上開判決始得知,被付懲戒人已繳交之60萬元,為其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罪所得,此未見於上開內部調查及被付懲戒人自陳等資料,亦未列上開土地銀行105 年第2次人事考核委員會105年第2次會議之議處事由,復於110年8月20日,另經土地銀行人事考核委員會110年第4次會 議決議,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犯罪所得部分),甚為明確,爰移送審理。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桃市蘆戶謄字第(丁 )005268號戶籍謄本。 2、土地銀行105年3月17日總政預字第1050006526號函。 3、土地銀行105年4月26日總人考字第1050010449號(懲處)令。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起訴書。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3月11日桃院祥刑進107訴347字第1089002289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政嶧係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事員,於民國102年至104年8月間擔任該分行服務專員,負責對貸款人提出 之貸款申請案進行徵信調查業務,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緣富之餘公司負責人張裕因資金周轉問題,而需用資金,經友人介紹認識土地買賣仲介人許世均,因許世均聲稱與銀行人員熟識,有辦法貸款到較高金額,張裕遂於104年3、4月間,委託許世均協助富之餘公司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申請貸款事宜。張裕要求許世均協助申請貸款額度需達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雙方約定以核撥貸款額度之6%作為酬 謝。張裕嗣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共2,559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富之餘公 司之財力證明及個人資料等交與許世均,由許世均轉交被付懲戒人進行擔保品估價。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上開申請貸款資料後,發現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農牧用地」,無法貸款2,000萬元以上金額,許世均遂向被付懲戒人提議,向張裕 收取50萬元以上作為被付懲戒人之酬勞,由被付懲戒人協助製作虛偽不實之相關申請資料,被付懲戒人即與許世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由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先於104年3月底某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辦公室及住家內,以電腦上網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本件土地周邊「使用分區或編定」內非都市編定欄位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後複製相關查詢畫面表格,並貼在WORD文件,且將非都市編定欄位「甲種建築用地」竄改成「農牧用地」,而變造私文書,以此方式製作9筆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並取其中4筆價格較接近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張裕申請貸款之檢附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復於104年4月13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櫃臺值班期間,指示許世均要求張裕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投遞申請貸款資料,由被付懲戒人受理收件承辦後,佯裝曾至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鄰近土地及房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授信審查紀錄表內,記載上開4筆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暨檢附上開4筆不實變造之實價查詢資料,且在該授信審查紀錄表之「訪價經過」欄位,不實填載有向鄰近不動產業者查詢鄰近土地及房屋買賣交易行情,以製造有就本件土地進行訪價之虛偽事項。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本件土地「擔保品調查表-土地」、「擔保品調查 表-其他」之「查定價格(仟元)」欄位,不實填載「31,475」,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實價查 詢資料、「擔保品調查表-土地」、「擔保品調查表-其他」等文書,交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審查審議小組,表示此即係其查核之結果,致該小組成員及核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製作之不實鑑價資料為真,而超估本件土地價值,並於104年4月16日同意貸款申請,復於同年月21日由不知情之該分行經理周伯樂批示准予核撥2,000萬 元,後於同年5月15日將2,000萬元撥入張裕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對於貸款授信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核撥張裕2,000萬元貸款額度後, 許世均認為與張裕係談妥以3,000萬元之6%作為報酬,且張 裕業已事先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許世均,供其直接領取報酬,許世均即先於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上填載「壹佰捌拾萬元整」之金額,並於「簽蓋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張裕」印章,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予友人李偲菁於104 年5月15日前往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現金,並由被付懲戒人、許世均分別朋分60萬元、120萬元。被付懲戒 人自本件土地貸款金額中自行抽取60萬元酬謝金額後,擔心遭人查悉資金流向,遂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指示李偲菁於104年5月15日將上開所分得之60萬元現金,連同其先前所交予李偲菁之現金10萬元,以70萬元現金存入李偲菁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嗣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20日再利用保管李偲菁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存入之款項轉帳60萬元至被付懲戒人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作為私用,以上述方式切斷資金流向,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分行於104年12月15日接獲通知張裕與銀行 間有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土地已受查封登記,該分行徵信人員為確保債權,實地訪查擔保品時,認為有異,遂重新審核上開土地實際查估值為1,253萬9,000元,認定總價為1,381 萬8,000元,始發覺可貸款額度僅為967萬2,000元,該銀行 受有張裕超額貸款1,032萬8,000元之損失,且張裕於獲取上開貸款後,即於同日提領1,800萬元,惟僅依約繳付9期放款利息,後未再依約繳息,且迄未償還本金。經相關人員通報土地銀行總行業務部、稽核處、政風處,被付懲戒人恐事跡敗露,遂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由該銀行政風處人員陪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5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另被訴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諭知免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起訴書、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3月11日桃院祥刑進107訴347字第1089002289號函附卷可稽。三、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上述罪刑,及就其被訴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罪,諭知免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張裕、李偲菁、徐慶明、全諺姐、王義泉等人所述相符,且有茂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傳票、李偲菁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李偲菁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張裕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本件土地貸款申請之審核歷程影本、張裕之土地銀行個人貸款客戶須知影本、被付懲戒人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客戶明細查詢(客戶:張裕)、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查詢人:張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銀行區域中心逾催組一般業務聯繫單、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個人戶授信覆審追蹤報告表、授信戶資金流向檢核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資料收據、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支付計畫書、現金收入傳票、融透戶放款屬性內容變更、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放款融透戶明細查詢、額度查詢、授信戶相關資料查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請核書、個人金融放款業務利率核計表、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調查表、不動產擔保品歷史買賣成交資料查詢、張裕申請貸款提供予土地銀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現場照片、衛星地圖照片、抵押品地籍圖、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土地銀行函、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度桃園農地估價調整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富之餘公司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抵押品異動審核報告表、存摺類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函、李偲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及就其被訴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諭知免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 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 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 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所任職機關所受損害,暨被付懲戒人已繳交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 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