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侯友宜、張烱德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1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張烱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務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烱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烱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緣被付懲戒人張烱德係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後勤科前警務正(按:已退休,證據一),經查渠係該局採購案件承辦人,其違失行為如下(證據二): 1.於民國98年間辦理「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本 得直接向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所列之廠商(包含鈞○公司)以得標價格採購,惟被付懲戒人自當年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名單內選取數家廠商進行2階段評選後,由宋某所經 營之鈞○公司獲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宋某於鈞○公司得標前 ,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一定默契,暗示該公司得標後將會給予其一定之好處。又為儘速撥款予鈞○公司,被付懲戒人親自將撥付款項公文送交警察局各單位核章,嗣宋某取得款項後,為感謝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迅速辦理上開請領款項之程序,遂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鈞○公司,經宋某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被付懲戒人基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2.於100年間辦理「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經被 付懲戒人以前開2階段方式辦理評選,由宋某所經營之鈞○公 司獲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又為儘速撥款予鈞○公司,被付懲戒人親自將撥付款項公文送交警察局各單位核章,嗣宋某取得款項後,為感謝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迅速辦理上開請領款項之程序,遂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鈞○公司,經宋某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由被付懲戒人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3.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1,420支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由最低標者得標。宋某獲悉上情後即有意承攬本件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明知決標前不得洩漏屬國防以外秘密之本件採購案相關訊息,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宋某之子暗示本件採購案另有4家公司投標 競爭,宋某經由其子告知上情後,為搶得本件採購案,認為標單上所書寫之投標金額過高,即透過其子委請被付懲戒人幫忙列印全新之空白投標單,由宋某之子重新填寫盈○公司降低投標金額後之標單,再將投標資料一併交付警察局收發處,最終盈○公司順利得標,致使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宋某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私下洩漏告知投標廠商家數,因而得以事先得知競爭激烈並進一步降低投標金額以順利得標,遂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盈○公司,經宋某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2萬元後,由被付懲戒人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略以,張烱德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證據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略以,張烱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同證據二)。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駁回(證據四)。警察局審認被付 懲戒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五)。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 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104年10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44029643號函1份。 (二)臺高院110年1月6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1份。 (三)新北地院109年7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1份。 (四)最高法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簽准案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烱德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前警務正(業於104年12月2日退休),為該局採購案件承辦人,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㈠其於98年間辦理「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下稱98採購案)時,本得直 接向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所列之廠商(包括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雅公司〉)以得標價格採購。詎其自 當年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名單內選取數家廠商進行2階段評選 後,由宋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以770萬4,900元之價格獲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宋立文於鈞雅公司得標前,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一定默契,暗示該公司得標後將會給予其一定之好處。98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後,被付懲戒人親自將撥付款項公文送交警察局各單位核章,使鈞雅公司得於98年12月8日 領取款項,宋立文為感謝其於該採購案迅速辦理上開請領款項之程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通知其前往鈞雅公司,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交由被付懲戒人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該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款項之對價。㈡復於100年間辦理「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下稱100採購案)時,以上述2 階段方式辦理評選,亦由宋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以預估776萬5,691元之價格獲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且於驗收完畢後,親自將上開撥付款項公文送交縣警局各單位核章,使鈞雅公司得於101年1月11日即收取此採購案貨款748萬2,884元(起訴書誤載為776萬5,691元),宋立文為感謝其在此採購案迅速辦理請款程序,使鈞雅公司迅速獲得上開款項,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通知其前往鈞雅公司,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 由被付懲戒人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之,作為此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款項之對價。㈢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 筒1420支採購案」(下稱101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最低標者得標。宋立文為提高其所實際經營之盈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得標之機會,與其子宋鴻維、陳欽(鈞雅公司業務員)、陳金玉(豪禮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禮尚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原無投標意願之陳金玉借用豪禮尚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等文件,連同宋立文所實際經營之篤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篤盛公司)及盈源公司等名義進行投標,以免未達3家公司以上投標造成流標 之結果;且刻意將豪禮尚公司、篤盛公司之投標價格提高,以此方式欲使盈源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決標前不得洩漏屬國防以外秘密之本件採購案相關訊息,竟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宋鴻維暗示本件採購案另有4家公司投標競爭,致宋立文認 為標單上所書寫之投標金額過高,即透過宋鴻維委請被付懲戒人幫忙列印全新之空白投標單,與宋鴻維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一樓會客室中,由宋鴻維重新填寫盈源公司降低投標金額後之標單,再將投標資料一併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收發處,最終由盈源公司以55萬3,800元順利得標,致使本 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盈源公司交付貨品並通過驗收,乃於101年12月14日順利受領本件採購案貨款55萬3,800元,因而獲取每支手電筒利潤為15元,共計2萬1,300元。宋立文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私下洩漏告知投標廠商家數,使其得以事先知悉競爭激烈並進一步降低投標金額以順利得標,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通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休假前往 盈源公司,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2萬元後,交由被付懲 戒人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其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中違法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因而使宋立文得以及時抽換投標價格而順利得標之對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及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均成立,復經臺高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其他上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臺高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件可稽。依上揭臺高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 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所持之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及新北地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宋立文處收取4 萬元、4萬元、2萬元等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宋立文、宋鴻維、陳金玉、陳欽、宋寶貞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下列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㈠98採購案部分:臺北縣警局驗收紀錄、98採購案票選結果說明內部簽文、98採購案承辦內部簽(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30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付款770萬4,900元支出憑證、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付懲戒人98年12月11日之桌曆影本各1份。㈡100採購案部分:100採購案驗收資料 、100採購案開標、溢價、決標、確樣紀錄及契約附件(100年7月29日)、100採購案驗收紀錄、鈞雅公司開立予新店分局之國產皮鞋592雙簽收單、100採購案審查評比結果及後續說明內部簽文(100年7月22日)、100採購案審承辦內部簽 文(100年6月24日)、100採購案審承辦內部簽文手改修正 版(100年5月30日)、100採購案選樣評比須知、審查評比 會開會通知單、評審小組委員名單、鈞雅公司開立之100採 購案鞋品選樣審查表、切結書、同意書、盈源公司開立之100採購案鞋品選樣審查表、切結書、同意書、100採購案廠商審查評比編號表、審查評比委員代碼表、100年度「員警皮 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評審委員評比表、100採購審查評 比會議資料、評比資料表、100採購案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付款748萬2,884元支出憑證、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付懲戒人101年1月18日之桌曆影本各1份。㈢101採購案部分:101採購案第1公開招標情形內部簽文、101採購案保留決 標等紀錄、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卷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101採購案之各廠商估價單 、101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7月13日及101年6月28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會辦單及盈源公司低價理由說明書、盈源公司LED白晝光手電筒試驗報告、盈源公司履約保證金收據 、101採購案開標程序、豪禮尚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新 北市政府支付貨款55萬3,800元支出憑證、履約保證金10萬 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產增加單、101年9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紀錄、101年12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1採購規範書、盈源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101採購案驗收情形內部簽 文、盈源公司保固書、保固金收據、101採購案決標公告、 宋鴻維與被付懲戒人間、宋鴻維與宋立文間、宋鴻維與陳金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付懲戒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所收受之款項只是朋友之間的餽贈,與其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已承認:98採購案事後收過紅包約4萬左右、100採購案我有收到宋立文事後感謝的紅包、101採購案事後我有收到宋立文的感謝金2萬元各等語,且證人宋立文於偵查中亦證稱:98採購案,我有交付賄賂給被付懲戒人,這採購案在公告後,評選決標前,被付懲戒人有找我,他告知我這採購案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被付懲戒人說要來投標就要按規矩,我說利潤不高,看要如何處理,被付懲戒人後來就說若我得標,每雙皮鞋要付他15元,我後來有付錢給被付懲戒人。我認為被付懲戒人是採購案承辦人,在評選過程中一定會想辦法讓我可以得到此採購案,至於他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我是希望被付懲戒人可以讓我得標,我才願意支付這筆錢等語。顯見宋立文交付款項並非基於朋友間情誼之餽贈。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只是朋友之間的餽贈云云,不足採信。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3 次罪行均屬成立,乃依序量處上述刑度。由上開臺高院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可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違失行為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三、查本件係110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有蓋用收文章之移送機 關移送書可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存在於98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19日 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 有2次修正,首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分述如下: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該次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 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該次修正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 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該次修正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 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付懲戒人。其次,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 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實務運作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件承辦人,竟於辦理採購案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且洩漏採購案另有4家公司 投標競爭之訊息於相關廠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行為。且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收受之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懲戒人雖已退休,惟其違失行為存在於98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19日間,均係104年12月2日退休前之行為 ,自應依法審究。又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 雖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雖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然其任職公務員,未能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且洩漏採購案機密,戕害公務機關形象,其違失責任情節不輕,仍有懲戒必要,自不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