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李健二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1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辜信憲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史強 南投縣信義鄉前鄉長 辯 護 人 王捷拓律師 李建政律師 被付懲戒人 莊進忠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秘書 全志祥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課長 全經文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佐 田東憲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強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莊進忠休職,期間貳年。 全志祥休職,期間壹年。 全經文降貳級改敘。 田東憲免議。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史強 南投縣信義鄉前鄉長(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l07 年12月25日止),比照簡任第l0職等;現任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簡任第ll職等。 莊進忠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秘書(以機要人員任用),薦任第8職等;已於l07年12月25日退休。 全志祥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課長,薦任第8職等。 全經文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佐,委任第5職等。 田東憲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委任第5職等。 貳、案由: 南投縣信義鄉(下稱信義鄉)前鄉長史強等人,於l04年及l05年間辦理數件小額採購相關工程,委請廠商先行施作,而事後卻以製作不實時間之採購文書方式,辦理驗收、核銷程序,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及行政違失,另史強於鄉長任內,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浮濫,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史強自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為信義鄉鄉 長,莊進忠(時任秘書)、全志祥(時任建設課課長)、田東憲(時任建設課技士)及全經文(時任建設課技佐),於l04年、l05年間均任職於信義鄉公所,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信義鄉公所於l05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因舉辦「2016信義鄉葡萄節暨滑水嘉年華」活動(下稱「滑水嘉年華活動」),辦理「信義鄉滑水道暨葡萄節嘉年華-滑水道委託規劃及製作技術服務」採購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史強 等人為緊急解決活動期間發現之滑水道用水及遊戲區遮陽等問題,不及事先簽辦採購,委請廠商先行施作4件小額採購 相關工程,而事後方才以製作不實時間之採購文書方式,辦理驗收、核銷程序等違法情事。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縣審計室)查核發現上開情事,遂函請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賡續調查後,另發現信義鄉公所為拆除布農聚會所基地舊建築物,分別辦理「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及「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等2案,亦有類同違法情事,嗣經該處函報此6件小額採購偽造文書,移送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後,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l09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對信義鄉公所相關承 辦人員及廠商提起公訴。另本案經審計部函送監察院調查,發現信義鄉公所其他小額採購異常,有將同一採購案件拆成數件小額採購辦理等情事,有違預算編列及採購程序法令,經調取南投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l04年至l08年所編列小額採購之相關統計件數等資料,信義鄉公所小額採購確屬有違政府採購法令,相關違失事實,摘錄如下: 「豐丘村滑水道噴水引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部分:㈠系爭工程一預算金額10萬元,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徐彭宗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提起公訴,其為約僱人員,業經信義鄉公所為行政懲處)承辦,簽陳建設課課長全志祥核章後,於l05年9月1日由鄉長 史強授權人員即秘書莊進忠決行同意採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廣建土木包工業承攬,同年月8日通知廠商施作,同年月12日 至21日施工,同年l0月5日驗收合格。此工程係配合「滑水 嘉年華活動」辦理,惟其採購及施工時間係於滑水道l05年8月30日拆除之後,核有異常。又依驗收結算資料所附施工廠商提供之施工照片,仍可見尚未拆除之滑水道主體設施,顯示施工廠商實際係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施作相關設施,惟相關採購公文書及施工報表所載,通知廠商承攬施作日期及施工期間係於滑水道拆除之後,有違常理。 ㈡案經廉政署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l05年7月9日至8月28日信義鄉「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為緊急解決滑水道用水問題,徐彭宗商請廠商陳建宇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一,徐彭宗明知該工程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工程於l05年7月9日即施作完成,為給付工程款項,僅得 事後捏造採購程序,承辦人徐彭宗、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遂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徐彭宗簽辦採購公文,並逐級由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簽核,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l05年9月8日簽辦及於l05年9月12日始 開工等不實內容;廠商陳建宇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施工報表填載不實之開工及竣工日期等內容,函報不實之開工、竣工相關資料至信義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彭宗明知系爭工程一已完成施作,相關活動已結束並拆除相關設施,亦無從事後驗收,惟為辦理付款,承辦人徐彭宗、課長全志祥、秘書莊進忠及主驗人全經文遂共同承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徐彭宗簽辦不實之辦理驗收簽呈,逐級由全志祥及莊進忠簽核後,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全經文明知是項驗收係為了事後補作程序,亦未實際辦理驗收,為完成核銷,遂由全經文於驗收紀錄上之不實填載「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並在驗收經過欄位填載「噴水管已施作完成」等內容後蓋章,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程序,復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不實填載相關日期等內容後蓋章,並由全志祥蓋章,復經徐彭宗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核核准,嗣由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滑水道戲水區及水道噴水管線加高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 ㈠系爭工程二預算金額l0萬元,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承辦,簽陳建設課課長全志祥核章後,於l05年l0月6日由鄉長史強授權人員即秘書莊進忠決行同意採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廣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同年l1月1日通知廠商施作,同年月2日至7日施工,同年月17日驗收合格。此工程係配合「滑水 嘉年華活動」辦理,惟其採購及施工時間係於滑水道l05年8月30日拆除之後,核有異常。又依驗收結算資料所附施工廠商提供之施工照片,仍可見尚未拆除之滑水道主體設施,顯示施工廠商實際係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施作相關設施,惟相關採購公文書及施工報表所載,通知廠商承攬施作日期及施工期間係於滑水道拆除之後,有違常理。 ㈡案經廉政署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l05年7月9日至8月28日信義鄉「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為緊急解決滑水道起點高度不足問題,徐彭宗商請廠商陳建宇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二,徐彭宗明知該工程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工程於l05年8月15日至17日即施作完成,為給付工程款項,即事後捏造採購程序,承辦人徐彭宗、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遂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徐彭宗簽辦採購公文,並逐級由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簽核,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l05年l1月1日簽辦及於l05年1l月2日始開工等不實內容;廠商陳建宇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施工報表填載不實之開工及竣工日期等內容,函報不實之開工、竣工相關資料至信義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彭宗明知系爭工程二已完成施作,相關活動已結束並拆除相關設施,亦無從事後驗收,惟為辦理付款,承辦人徐彭宗、課長全志祥、秘書莊進忠及主驗人全經文遂共同承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徐彭宗簽辦不實之辦理驗收簽呈,逐級由全志祥及莊進忠簽核後,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全經文明知是項驗收係為了事後補作程序,亦未實際辦理驗收,為完成核銷,遂由全經文於驗收紀錄上之不實填載「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並在驗收經過欄位填載「4”及2”PVC管已施作完成」等內容後蓋章,佯以表 示已完成驗收程序,復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不實填載相關日期等內容後蓋章,並由全志祥蓋章,復經徐彭宗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核核准,嗣由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滑水道水源增設渠道挖掘引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部分: ㈠系爭工程三預算金額l0萬元,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承辦,簽陳建設課課長全志祥核章後,於l05年9月26日由鄉長史強授權人員即秘書莊進忠決行同意採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廣建土木包工業承攬,同年l0月3日通知廠商施作,同年月5日至7日施工,同年l1月2日驗收合格。此工程係配合「滑水嘉年華活動」辦理,惟其採購及施工時間係於滑水道l05年8月30日拆除之後,核有異常。又依驗收結算資料所附施工廠商提供之施工照片,仍可見尚未拆除之滑水道主體設施,顯示施工廠商實際係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施作相關設施,惟相關採購公文書及施工報表所載,通知廠商承攬施作日期及施工期間係於滑水道拆除之後,有違常理。 ㈡案經廉政署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l05年7月9日至8月28日信義鄉「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因颱風造成水源混濁,欲緊急解決滑水道水質問題,徐彭宗明知該工程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工程於l05年8月間即施作完成,為給付工程款項,即事後捏造採購程序,承辦人徐彭宗、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遂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徐彭宗簽辦採購公文,並逐級由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簽核,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l05年l0月3日簽辨及於l05年l0月5日始開工等不實內容;廠商陳建宇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施工報表填載不實之開工及竣工日期等內容,函報不實之開工、竣工相關資料至信義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彭宗明知系爭工程三已完成施作,相關活動已結束並拆除相關設施,亦無從事後驗收,惟為辦理付款,承辦人徐彭宗、課長全志祥、秘書莊進忠及主驗人全經文遂共同承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徐彭宗簽辦不實之辦理驗收簽呈,逐級由全志祥及莊進忠簽核後,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全經文明知是項驗收係為了事後補作程序,亦未實際辦理驗收,為完成核銷,遂由全經文於驗收紀錄上之不實填載「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並在驗收經過欄位填載「噴水管已施作完成」等內容後蓋章,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程序,復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不實填載相關日期等內容後蓋章,並由全志祥蓋章,復經徐彭宗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核核准,嗣由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豐丘滑水道戲水區遮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四)部分: ㈠系爭工程四預算金額l0萬元,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弘甲承辦,簽經建設課課長全志祥核章後,於l05年l0月11日由鄉長 史強授權人員即秘書莊進忠決行同意採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廣建土木包工業承攬,同年l0月14日通知廠商施作,同年月17日至24日施工,同年l1月l0日驗收合格。此工程係配合「滑水嘉年華活動」辦理,惟其採購及施工時間係於滑水道l05 年8月30日拆除之後,核有異常。又依驗收結算資料所附施 工廠商提供之施工照片,仍可見尚未拆除之滑水道主體設施,顯示施工廠商實際係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施作相關設施,惟相關採購公文書及施工報表所載,通知廠商承攬施作日期及施工期間係於滑水道拆除之後,有違常理。 ㈡案經廉政署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l05年7月9日至8月28日信義鄉「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為解決戲水區遮陽問題,承辦人廖弘甲明知該工程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工程於l05年8月初即施作完成,為給付工程款項,即事後捏造採購程序,承辦人廖弘甲、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遂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廖弘甲簽辦採購公文,並逐級由課長全志祥及秘書莊進忠簽核,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l05年l0月14日簽辦及於l05年l0月17日始開工等不實內容;廠商陳建宇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施工報表填載不實之開工及竣工日期等內容,函報不實之開工、竣工相關資料至信義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弘甲明知系爭工程四已完成施作,相關活動已結束,並拆除相關設施亦無從事後驗收,惟為辦理付款,承辦人廖弘甲、課長全志祥、秘書莊進忠及主驗人全經文遂共同承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廖弘甲簽辦不實之辦理驗收簽呈,逐級由全志祥及莊進忠簽核後,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全經文明知是項驗收係為了事後補作程序,亦未實際辦理驗收,為完成核銷,遂由全經文於驗收紀錄上之不實填載「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並在驗收經過欄位填載「遮光網47條」等內容後蓋章,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程序,復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不實填載相關日期等內容後蓋章,並由全志祥蓋章,復經廖弘甲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核核准,嗣由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五)及「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六)部分: ㈠系爭工程五預算金額9萬4,000元,l04年l1月3日開工,同年月9日竣工,同年12月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六預算金額9 萬5,500元,以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提出報 價單,於l05年2月4日通知該廠商承攬施工,施工期間同年2月19日至26日,同年3月24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9萬5,000 元。 ㈡系爭工程五前經南投縣政府於l04年12月核發拆除執照,其備 註欄載明「先行動工已由建築師查驗存查應罰鍰15,l00元」,顯示核發拆除執照前即有先行動工情形,惟依相關採購文書及施工報表,通知廠商承攬施作日期與施工期間,核有異常。經南投縣政府政風室查明,此2件工程之標的物為同一 ,惟系爭工程五為建物拆除工程,系爭工程六為標的基地清運,兩者施作性質不同,但所載之工程項目卻完全相同,僅數量之差異,且兩工程項目之就地整復費一式3,500元,實 際執行內容不明。比對上開2項工程施工照片,基地維護及 清理工程施工前照片尚有「完整建物」,又同工程施工後照片顯示工地現場拆除物「清除」,然工程項目卻同拆除工程僅「施工機具搬運(板車)工項」,未見載運或清運(土方或廢棄物)工項。合理懷疑此二項工程,本可以同一工程規劃施作,該公所疑刻意分批辦理逾當時公告金額(即100萬 元)十分之一(即10萬元)採購,包庇特定廠商。 ㈢案經廉政署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系爭工程五部分: 於l04年l0月26日前某日,為緊急拆除布農聚會用地上建築 物,承辦人田東憲商請廠商張鳳英緊急施作拆除工程。田東憲嗣於拆除工程結束後,明知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拆除工程於104年l0月26日前即施作完畢,為給付工程款項 ,需捏造採購程序,田東憲遂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簽辦不實採購公文,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l04年l0月26日簽辦,並於l04年l1月3日始開工等不實內容。廠商張鳳 英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施工報表,填載不實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內容,函報不實之開工、竣工所需相關文書至信義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田東憲明知系爭工程五已完成施作,惟為辦理付款,遂簽辦驗收簽呈,復經信義鄉公所指派不知情之主驗人廖弘甲負責驗收,由廖弘甲於驗收紀錄上之「完成履約日期」欄位上填載「l04年l1月9日」、驗收日期欄位填載「104年12月1日」,並在驗收經過欄位填載「現場已完成拆除」等內容後蓋章,以表示已完成驗收程序,復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日期後蓋章。復經田東憲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核核准,嗣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⒉系爭工程六部分: 承辦人全經文為於104年11月6日前將上開系爭工程五所遺留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事先請廠商張鳳英緊急施作清理工程。全經文嗣於系爭工程六結束後,明知並未先行簽辨採購程序,亦明知該清理工程於l04年11月6日即施作完畢,為給付工程款項,需捏造採購程序,全經文遂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簽辦不實採購公文,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l05年2月4日簽辦,並於l05年2月19日始開工等不實內容;張 鳳英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施工報表,填載不實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內容,函報不實之開工、竣工所需相關文書至信義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全經文明知系爭工程六已完成施作,惟為辦理付款,簽辦驗收簽呈,復經信義鄉公所指派不知情之主驗人廖弘甲負責驗收,由廖弘甲於驗收紀錄上之「完成履約日期」欄位上填載「l05年2月26日」、驗收日期欄位填載「l05年3月24日」,並在驗收經過欄位填載「抽驗現場已清除完畢,另打除後有價廢棄物請承辦人員妥善處理」等內容後蓋章,以表示完成驗收程序,復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日期後蓋章。復經全經文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核核准,嗣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系爭工程一至六,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業據監察院調閱南投地檢署l09年度偵 字第5235號偽造文書等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有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製作(含決行)之簽呈、信義鄉公所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驗收紀錄)、工程決算表(含月報表)等,且經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附於偵查案卷足證,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犯行可證,可信為真實。另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 史強於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止,擔任信義鄉鄉長, 對於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雖未經認定有構成刑法共犯之情事,然經查均係由其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再者,於史強任內,信義鄉公所常年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件數,遠高出其他鄉鎮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常態,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顯有違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均有違主管監督之責: ㈠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據其4人均證稱:上開工程係 由時任鄉長史強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 ㈡另依據南投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各公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南投縣政府主計處主辦,財政處協辦,其考核項目如下:「……(四)各公 所年度預算之執行,是否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南投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或行政院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八)各公所對於鄉( 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2、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 各公所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3、建議事項應 由各公所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惟查,信義鄉公所除有將同一採購案件拆成數件小額採購辦理,且其他小額採購有編列異常等情事,經調取南投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l04年度至l08年度所編列小額採購之相關統計件數等資料,詳如甲證8-2所示: ⒈依據甲證8-2,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每年度期 初於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約為l0件上下,而信義鄉公所常年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件數約四百多件,遠高出其他鄉鎮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常態,除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情事(如系爭6件採購工程),且實 際執行甚至高達八至九百件,遠高於其他鄉(鎮、市),顯有違政府採購法令。 ⒉經監察院詢問時任信義鄉公所主計主任黃義彰(l05年12月2日前)證稱:「當時的(南投)審計室表示信義鄉是全國之最。本來有在相關簽呈寫很多意見,想要改進,但曾經被投訴導致縣府主計處關心。」方琪慧(l05年12月2日後)證稱:「(南投)審計室有針對這件事去查核。歷年來的審計缺失,但都沒有改進。信義鄉公所的小額工程實在很多,l06 年後有改善。都是小額這樣編列。」時任政風主任陳世宏證稱:「(信義鄉)公所配合民眾施作的小型工程太多,公所很多小型工程,大多是依據鄉長指示辦理。」 ㈢綜上,史強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止日,擔任信義鄉 鄉長,對於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雖未經認定有構成刑法共犯之情事,然經查均係由其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再者,於史強任內,信義鄉公所常年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件數量,遠高出其他鄉鎮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常態,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顯有違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均有違主管監督之責。有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時任信義鄉公所主計主任黃義彰、方琪慧、政風主任陳世宏及南投縣政府相關主管人員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另南投縣政府1l0年9月17日府政查字第ll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可認為真實。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相關法令如下: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 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 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年,連 選得連任1屆;……。」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政府採購制度,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亦有相同規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 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又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l07年度澄字第3525號判決及l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長官對於所屬未能克盡其職責, 監督所屬人員,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因疏於監督查核,有怠於督導所屬均有違失。 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部分: ㈠信義鄉公所舉辦「滑水嘉年華活動」,辦理滑水道委託規劃及製作技術服務採購標案,然因活動期間時任鄉長史強及經手承辦之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等人,為緊急解決活動期間發現之滑水道用水及遊戲區遮陽等問題,不及事先簽辦採購,委請廠商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一至四之4件小額採購相關 工程,而事後方才以製作不實時間之採購文書方式,辦理驗收、核銷程序等違法情事。另查信義鄉公所為拆除布農聚會所基地舊建築物,分別辦理系爭工程五、六之2件工程,亦 有類同違法情事,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信義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涉犯偽造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責提起公訴在案。而系爭工程一至六,信義鄉公所被起訴人員關於承辦人、主驗人及簽核人員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原始 案件 起訴之小額採購案 信義鄉公所被起訴人員 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承辦人 主驗人 建設課長 秘書 (副首長) 滑水道暨葡萄節嘉年華-滑水道委託規劃及製作案 噴水引流工程 徐彭宗(約僱) 全經文 (技佐) 全志祥 莊進忠 1.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製作(含決行)之簽呈、信義鄉公所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驗收紀錄)、工程決算表(含月報表)。 2.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筆錄。 3.南投地檢署檢察官l09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 4.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 噴水管線加高工程 徐彭宗(約僱) 全經文 (技佐) 全志祥 莊進忠 渠道挖掘引水工程 徐彭宗(約僱) 全經文 (技佐) 全志祥 莊進忠 戲水區遮陽改善工程 廖弘甲(約僱) 全經文 (技佐) 全志祥 莊進忠 布農聚會所案-拆除與清理 用地建物拆除工程案 田東憲(技士) 不起訴廖弘甲 確依該日期至現場驗收 無 無 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案 全經文(技佐) 不起訴廖弘甲 確依該日期至現場驗收 無 無 ㈡系爭工程一至六,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經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犯行,且其等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本案因先行施作再由承辦人員補辦相關簽呈,且疑似規避實地驗收,拆成數件小額採購,採書面驗收,並在相關文件登載虛偽日期。據此,倘基層公務人員因首長或主管因臨時需求交辦採購事項,且先行指示廠商施作,依法該如何辦理(補辦)相關採購程序,據南投縣政府ll0年9月17日府政查字第ll00000000號函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發布內部審核 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財物處理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採購案件有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金額是否在預算範圍內,有無於事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二、(略)三、辦理採購案件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四、承辦採購單位是否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在招標前,有無將投標須知、契約草案,先送主(會)計單位審核涉及財務收支事項。五、……。』爰 此,機關辦理採購應事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承辦採購單位亦應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方符合正常程序。如囿於臨時緊急之故先行施設,事後補辦程序則屬特殊情形,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妥,或可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將實際案情緣由陳明交待,以臻完備。另可先行確認是否屬本採購之變更設計範圍,其採購方式及監辦方式,皆可依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令修正『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 理之,倘非屬本採購之範圍,則採另案辦理,並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避免分批 採購之嫌;若屬變更設計之採購案件,可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l03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Z0000000000號函辦理, 依採購金額之門檻進行適合條款之採購事宜。倘就旨揭之案件,因首長或主管臨時需求交辦採購事項,且先行指示廠商施作,承辦人員仍需儘速依法辦理相關程序,此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或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敘明理由簽奉首 長同意後,通知廠商進行議價程序,皆能順利辦理相關程序,即使時間緊迫無法即時辦理,也應敘明過程補簽辦相關採購程序。」 ㈢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除涉犯刑法相關罪責外,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事證明確。 史強部分: ㈠史強於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止任信義鄉鄉長,負責 綜理信義鄉鄉政,有主管、監督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等職權。對於上開6件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 為,雖未經認定有構成刑法共犯之情事,然經查均係由其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詢據信義鄉公所相關人員於監察院證稱,係因為時任鄉長史強陸續交辦相關工程,並非刻意分批辦理。 ㈡再者,史強於信義鄉鄉長任內,信義鄉公所常年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件數約四百多件,相較於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每年度期初於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約為l0件上下,遠高出其他鄉鎮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常態,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情事(如上開6 件採購工程),且實際執行甚至高達八至九百件,等同於信義鄉公所每日大約要辦理3至4件小額採購(扣除每年約ll0 至120天固定休假日),離譜至極。 ㈢史強於監察院詢問時辯稱:「(問:有同仁反映都是鄉長指示交辦,之後先做再補程序)這我不知道,雖然我指示,但沒想到拖這麼久。」、「(問:當下同仁延宕公文,您都沒有表示?)只有口頭訓示。」、「(問:為什麼公所編一堆小額採購預算)是承襲舊規,以前慣例就是這樣編。」 ㈣是則,史強對於上開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雖未經認定有構成共犯之情事,然經查均係由其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且係因其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浮濫,乃致基層公務員疲於奔命而誤蹈法網,有違地方自治首長綜理鄉政,應恪遵國家法令,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且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 綜上,史強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且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另史強等人,任職信義鄉公 所期間辦理採購業務,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4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懲戒。 伍、監察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以言詞陳述意旨,略以: 監察院移送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違法失職行為,僅限於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系爭工程一至六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 監察院移送史強之違法失職行為,係史強對於所屬人員之下列行為,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 ㈠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採購案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 ㈡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採購案,以小額採購方式分批辦理,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 ㈢本件僅針對彈劾案文所列舉之系爭工程一至六部分,史強與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有前述違法失職行為。至於監察院所提出南投縣所轄鄉(鎮、市)公所99年至108年 編列小額採購案件數一覽表,以及證人張芫維、歐怡彣、黃義彰、方琪慧、陳美秀等人之證詞,均僅是作為加強證明系爭工程一至六有兩批拆成小額採購的補強證據。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1:史強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 甲證1-2:莊進忠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 甲證1-3:全志祥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 甲證1-4:田東憲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 甲證1-5:全經文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 甲證2: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7年1月4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3日109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 甲證4: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3號,證據資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6件小額採購程序登載不實之文書資料)。 甲證4-1:信義鄉葡萄滑水嘉年華活動網路資訊。 甲證4-2: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6月14日 簽呈。 甲證4-3: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8月3日簽呈。 甲證4-4: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8月30日 簽呈。 甲證4-5: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18795號函。 甲證4-6: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14日信鄉建字第1050019580 號函。 甲證4-7: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日期105年10月5日)。 甲證4-8:信義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5年10月5日) 。 甲證4-9: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表(竣工日期105年9月21日 )。 甲證4-10:信義鄉公所工程月報表(竣工日期105年9月21日)。 甲證4-11: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8月15日簽呈。 甲證4-12: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9月23日簽呈。 甲證4-13: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9月30日簽呈。 甲證4-14:信義鄉公所105年11月1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084號函。 甲證4-15:信義鄉公所105年11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535號函。 甲證4-16:信義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5年11月17日 )。 甲證4-17: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期105 年11月7日)。 甲證4-18: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表(竣工日期105年11月7日)。 甲證4-19:信義鄉公所工程月報表(竣工日期105年11月7日)。 甲證4-20: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11月9日簽呈。 甲證4-21:滑水道戲水區及水道噴水管線加高修繕工程,施工前、施工後照片。 甲證4-22:豐丘村滑水道噴水引流工程,施工前、施工後照片。 甲證4-23: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8月15日簽呈。 甲證4-24: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9月23日簽呈。 甲證4-25: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3日信鄉建字第1050020693號函。 甲證4-26:信義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5年11月2日)。 甲證4-27: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期105 年10月7日)。 甲證4-28: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表(竣工日期105年10月7日)。 甲證4-29:信義鄉公所工程月報表(竣工日期105年10月7日)。 甲證4-30: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105年10月17 日簽呈。 甲證4-31: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弘甲105年9月27日簽呈。 甲證4-32: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弘甲105年10月3日簽呈。 甲證4-33: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14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8號函。 甲證4-34: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19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3號函。 甲證4-35:信義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5年11月10日 )。 甲證4-36: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期105 年10月24日)。 甲證4-37: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表(竣工日期105年10月24 日)。 甲證4-38:信義鄉公所工程月報表(竣工日期105年10月24 日)。 甲證4-39: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田東憲104年10月5日簽呈。 甲證4-40:信義鄉公所104年10月28日信鄉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4-41: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田東憲104年10月26日簽 呈。 甲證4-42:信義鄉公所104年11月4日信鄉道字第1040023368號函(稿)。 甲證4-43:信義鄉公所104年11月4日信鄉道字第1040023368號函。 甲證4-44: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期104 年11月9日)。 甲證4-45:信義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4年12月1日)。 甲證4-46:南投縣政府(105)投府建管(拆)字第00003號拆除執照。 甲證4-47:南投縣政府(104)投府建管(拆)字第00051號拆除執照。 甲證4-48:信義鄉公所會(導)勘案件紀錄表(會勘時間104年12月14日)。 甲證4-49:信義鄉公所105年2月4日信鄉建字第1050002550 號函。 甲證4-50: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全經文105年1月13日簽呈。 甲證4-51:信義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期105 年2月26日)。 甲證4-52:信義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日期105年3月24日)。 甲證4-53:「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施工照片表。 甲證4-54:信義鄉公所申請布農聚會所拆除執照照片。 甲證4-55:信義鄉羅納段0000、0000-0000地號拆除執照簽 證案件現地照片。 甲證4-56:信義鄉羅納段0000地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照片。 甲證5-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莊 進忠筆錄。 甲證5-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全 志祥筆錄。 甲證5-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全 經文筆錄。 甲證5-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田 東憲筆錄。 甲證6-1: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莊進忠筆錄。 甲證6-2: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全志祥筆錄。 甲證6-3: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田東憲筆錄。 甲證6-4: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全經文筆錄。 甲證7-1: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黃義彰、方琪慧筆錄。 甲證7-2: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陳世宏筆錄。 甲證7-3: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李俊樓、張芫維、歐怡 彣、洪江淋筆錄。 甲證8-1: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17日府政查字第ll00000000 號函。 甲證8-2: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l04年至l08年編列小額採購案件數一覽表。 甲證9:監察院110年8月9日詢問史強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方面 壹、史強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史強是否有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實,兩造爭執不休,因此部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前經南投地檢署l09年度偵字第5235號偵查終結起訴(此部分係其他共同被付懲戒人所涉偽 造文書案,惟與史強是否構成應付懲戒之事由有直接關聯),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ll0年度原訴字第1l號審理中。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在上述 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 史強向來戮力從公,恪盡其責,並未有移送機關所指「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及「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而違主管監督之責情事,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之情形,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有關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對於系爭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部分: ㈠史強固有指示承辦人員就系爭6件採購工程儘速簽辦,但並未 指示承辦人員規避政府採購法及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依信義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案關補簽辦公文之決行層次為「秘書」而非「鄉長」,縱認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涉有刑事不法,亦屬其4人擅自所為,自難苛責史強 能在職務範圍內施予監督考核,應不能逕認史強有應注意之義務。 ㈡退步而言,縱認史強身為首長,對於所屬人員之違法失職情事,有應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惟史強綜理全鄉之行政事務及人員,極為繁瑣,不可能對於一切均能注意及之,此亦為專業分工、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本旨所在,故不得僅因史強有注意義務,即率認其構成能注意,且有不注意之情事。承前,若未有能注意之具體事實存在時,理當不能令史強負疏未監督之責,否則形同使其負連坐責任,如此,顯與法規意旨不符。 ㈢同仁平時考核紀錄係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所訂定,其中有關個人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重大優劣事蹟,面談紀錄,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則由「直屬主管人員」考評;「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欄由「受考人之直屬主管」予以考評填列並簽章,「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欄則由「處室主管等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予以考評填列並簽章,故同仁平時考核,實際上並非由史強為考評填列。復查,史強任內,審計室曾發現承辦部分工程採購過程異常缺失1件(即系爭工程四,有行政疏 失之責),史強亦已函記承辦人員申誡1次,以示儆懲,實 無移送機關所謂史強有「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之事實存在。 ㈣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所涉刑事不法,係在史強去職甚久之後,始經檢調機關調查,足見在史強任職期間,尚無足令其警覺風聞音訊,而能知注意,進而詳予注意考核,甚為明確。 ㈤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就系爭6件採購工程之相關 行政程序處置方式,係本於其4人自身辦理採購業務之專業 判斷及實務經驗下所為,屬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被賦予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縱因此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刑事不法,亦難據此苛責係因史強之指示所致,自難遽認史強確有違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情事。 ㈥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對於史強指示就系爭工程儘速簽辦一事,如有疑義,自得行使屬官之意見陳述權,與史強充分討論周妥之行政程序,倘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認史強之指示明顯涉有刑事不法之重大瑕疵,亦得拒絕服從。 ㈦末查,移送機關調取南投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1 04年至l08年所編列小額採購之相關統計件數(詳甲證8-2)之顯示,信義鄉公所常年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件數約四百多件,實際執行則高達八至九百件,則史強擔任信義鄉鄉長任內之實際執行小額採購件數粗估至少逾六千件,以本件彈劾案所指摘涉及刑事不法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小額採購件數為6件計算,其有問題件數比例未達千分之一,是 移送機關以此指摘史強確有「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情事,實屬過苛,其移送懲戒顯不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有懲戒之必要」要件,亦有違「比例原則」 甚明。 有關移送機關所稱「被付懲戒人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浮濫,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部分:㈠信義鄉公所之預算編列遵照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 、 l05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l05年度施政計畫,及依照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與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就其全部收支通盤籌劃,概估可用財源,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出,核實編列,均符合相關法令要求。信義鄉總預算書編列完竣後,依照「南投縣信義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送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已完成法定程序,並報請縣府及審計室核備完整的法定預算。 ㈡信義鄉公所經辦之小額採購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編列小額採購件數件數眾多,原因如下: ⒈共通性原因部分: ⑴陳情案件數量眾多,分別由承辦人員先行勘查,並予以概算所需經費,考量其改善急迫性及效率,每案即辦理相關程序,並依所需金額級距辦理作業。 ⑵陳情地點分散於各村,施工地點不同,採合併恐將使機具調度降低,影響廠商投標意願,效率不佳,引起民怨。 ⑶鄉內多屬基礎建設之改善,工程規模較小,陳情及勘察時間皆不一致,為求盡速改善地方建設,工程規模若低於10萬元即採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 ⑷不同村里申請、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核准文號(簽呈),如要合併其案件勢必拖延其改善期限,故工程規模較小時,考量時效性,將採一文一案方式辦理。 ⑸案件經承辦人員勘查後,若工程規模較小且單純,工程經 費 於l0萬元以下,將由承辦人員自行辦理設計及監造事宜,不另發包委託勞務案,可減少公帑之支出及提升基礎建設之改善效率。 ⒉時效性及急迫性原因部分: ⑴為提升觀光工程之既有功能,須不定期且立即的維護及修繕觀光及景觀。 ⑵簡易自來水工程對於原鄉而言,為部落最重要的基礎工程,在災修復建中,亦為重要的環節,所以環境因素對於簡易 自來水相關設施「取水、導水、蓄水、逆水及配水」等各項設施需隨時待命增援,即時更新,以杜絕缺水之困境。 ⑶偏鄉地區的農路損壞修復方式,一為敲除方式施作,二為直接現有舖面上加舖,以小額採購處理是最快速,最適宜之採購方法。 ⑷偏遠地區產業道路柔性路面之改善工程,經技士會勘,並簽核後即以小額採購方式作業進行招標,由廠商依圖測設直接加舖方式施工,透過節省瀝青、混凝土道路拋除費用,將經費使用予以經濟化及實用化。 ⑸在地勢起伏的信義鄉,道路周邊結構物擋土牆也是維護道路機能及使用期限之舖造路,為增進工法時效性,大都屬簡易的擋土設施,在安全及成本考量下適用適宜的擋土功法,以達保護坡面的效果。 ⑹信義鄉道路路面多為土溝,易造成積水及道修,尤其在下 雨 天時更容易發現排水不順滲水現象,因此在地方民眾及村長建議下,編列預算予以改善。 ⑺既有建築物之整修之營建工程,如建物漏水工程、建築設備毀損、無障礙環境工程、衛生間改善工程、廚房設備損毀 、地坪改善及座椅改善等小型工程,有效的改善。 ⒊特殊性原因部分: ⑴信義鄉的農民人口占95%,面積1,422平方公里,係為全國面積第二大之鄉鎮,可耕地面積都為山坡地,農民的經濟規模仍然是以家庭耕作式農業為主,家庭農場是基本的經營模式,5至6戶共同使用一清澈水源、供水設備、農路已是基本的家庭農場共同聯合分享資源的唯一途徑,這是信義鄉較特殊的農業型態而產生的原因之一。 ⑵信義鄉是多元族群並存的地方,原漢農民也無法共同合作於農業經營上,工程施作的位置、數量也會因族群之不同、不得共同使用下,必須分開、分割實作,才不會嫌隙發生,如在簡水工程使用,灌溉水工程,農路使用時,也會構成小額採購。 ⑶信義鄉土地除了有二分之一為原住民保留地外,也有二分之一為臺大實驗林及國家公園之土地,因此在地主臺大實驗林區管理處管理下,不得大規模的興築工程,因山區大多為林業用地,僅能提小規模的租地施作水管、水塔、農路改善 、小型簡易擋土牆等,故信義鄉小型工程居多,也是要符合山地、山坡地不得任意大興土木,而影響林地之水土保持,而導致大量災害土石流之發生,為避免災害發生,需以小型工程進行施作。 ⑷信義鄉天然災害多,在中央政府加強嚴格提報災害之復建工程,僅能提出原有構造物沖毀、損毀、崩解等工項執行復健,又不能提重複致災的位置,故復建工程完成後,週邊之 零星損毀部分僅能由公所依村長、代表建議將零星小規模之工程,僅能由小額採購來處理,以避免災害擴大發生。 ⑸信義鄉幅員遼闊,農路計達280條農路,有的為石頭路面、混 土路面、積水坑洞路面,僅能以每村最迫切需要即刻改善部分先行改善,逐年逐款依序來辦理,以符當地農民的實際需求,也降低農業生產成本,故也屬符合在地人性需求而考量施作工法。 ⑹信義鄉為全國唯一無農田水利灌區範圍之原鄉,信義鄉95%為 山坡地,無法以圳溝滬灌溉方式辦理,均需以設置水塔 、 管線施作方式才能進行,並提供充沛之水源給農民,所 以 均需以小額採購辦理設置水塔,輸水管線400m以內,所 以 提供給農民用水管線,蓄水池均屬小額採購之工項。 ㈢另南投縣政府ll0年9月17日府政查字第ll002l6786號函,就本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l05年間辦理豐丘村滑水道噴水引 流工程等4件小型工程採購案,疑涉有分批辦理與偽造文書 等情乙案」之說明亦明確指出:信義鄉公所104-108年小額 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相較於轄內各鄉、鎮、市公所預算編列態樣,雖較為特殊卻未明顯違反預算編列規範。益徵史強於擔任信義鄉鄉長任內,相關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均合於預算編列規範甚明。 實則,史強乃勇於任事,不畏懼規避,積極爭取上級補助經費,打造為全國原鄉首富: ㈠在l05年度資本門其他經濟建設支出(資本門),其他公共工 程原預算59,80l,000元(392件),史強另向上級爭取追加89,095,630元,合計執行工程經費預算書148,896,630元。 ㈡今小額採購金額僅60萬元,僅佔整體工程微乎其微之經費,所有同仁戮力以赴為公為民、建設鄉里、照顧鄉里,讓人民安居樂業,居民收入躍昇為全國原鄉首富之鄉,從政人員勇於任事,成就鄉親之福祉,績效卓著者亦應鼓勵,今反遭彈劾,實屬無奈。 今因史強被彈劾結果,及監察院未深入理解原民鄉鎮實際需求,信義鄉公所已無法再依據前開原民鄉特性及工程採購實際需求進行作業,反已造成效率不彰之結果,無法確實造福地方民眾。例如就信義鄉所ll0年度推動建設工程併案措施 檢視(經費計3,120萬元)於查併案後,相關工程執行進度 延宕,預算執行率不佳,此應非監察院於調查當時所能體認。 史強110年12月27日補充答辯如下: ㈠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就小額採購案件之 「預 算編列」與「實際執行」方式,實際上未臻一致,移送機關未予究明,即遽認信義鄉公所有違政府採購法令情事,此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㈡稽之移送機關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之甲證8-2相關統計件數,信 義鄉公所常年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乍看之下固遠高於其他鄉鎮市公所,惟細繹統計資料內容可知:(1)移送 機關未究明信義鄉為山地鄉,與南投縣其他鄉鎮工程採購、需求特性並不相同,此已如前述。(2)信義鄉公所就小額採 購案件之預算編列件數 (即總預算及追加〈減〉預算資本門編 列金額小於等於l0萬元之件數)與其實際執行件數(即當年度以資本門預算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數)尚稱「相當」;至其他鄉鎮市公所就小額採購案件之預算編列件數雖看似不多,但實際執行件數反呈現「暴增」情形。如以104年度小額採 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為例,信義鄉公所預算編列件數為808件,實際執行件數為792件;同為山地鄉之仁愛鄉公所預算編列件數為29件,實際執行件數為163件;草屯鎮預算編列 件數為49件,實際執行件數為311件;集集鎮預算編列件數 為13件,實際執行件數為88件;鹿谷鄉預算編列件數為27件,實際執行件數為197件;水里鄉預算編列件數為29件,實 際執行件數為167件,此反適證信義鄉公所相較其他鄉鎮市 公所而言,更無所謂「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情事。 ㈢信義鄉公所小額採購案件眾多之原因,已如前述答辯。據悉同屬山地鄉之南投縣仁愛鄉及嘉義縣阿里山鄉亦有類此小額採購案件為數甚多之情形,是對此有利於史強之事項,懇請鈞院依職權向該二鄉公所調取其總預算書過院參酌即明。 ㈣信義鄉公所編製之年度總預算案,係遵照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年度施政計畫,及依照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與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就其全部收支通盤籌劃,概估可用財源,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出,核實編列。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及南投縣信義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送請信義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南投縣政府核備,並經信義鄉公所公布,經此法定程序而為法定預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1號及第520號解釋意旨,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本件信義鄉公所於編製104及105年度總預算時,已先於「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具體臚列各項小額採購案件之預算數,供民意機關即信義鄉民代表會審查,嗣該預算案經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後,信義鄉公所對此具民主正當性之「法定預算」自有依法切實執行之職責及義務,其據以執行相關小額採購事務,尚難認有何「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情事。 ㈤政府採購法乃規範行政機關實際辦理採購程序時應遵循之規定,性質上非屬預算編列及審議之規範,則移送機關執此法體系上屬「執行層次」之政府採購法,據以指摘信義鄉公所及信義鄉民代表會就此相當於「立法層次」之預算編列及審議行為有違反前開法令情形,進而扣上史強有「濫用預算 、採購之權限」之帽子,顯有誤解法令之情形。 ㈥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已於法定預算書標示分批辦理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即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無所謂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情事。 ㈦預算之性質本即屬「措施性法律」,其審議屬高度政治性之立法行為,縱移送機關認信義鄉公所及信義鄉民代表會就預算之編制或審議有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之虞,亦應循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相關預算編制法令規定處理為宜,殊非執其對小額採購案件在「預算編列」與「實際執行」議題上之錯誤認知及主觀歧異見解,徒以其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轄下各鄉、鎮、市公所104 年至108年所編列小額採購之相關統計件數等資料,並在未 予究明個中差異之情形下,即泛稱史強有於「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浮濫,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之應付懲戒事由。 ㈧調查證據聲請: ⒈請依職權調取南投縣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或相類似山地鄉)l04年至l08年總額預算書過院參辦。 ⒉待證事實:據悉同屬山地鄉之南投縣仁愛鄉及嘉義縣阿里山鄉等鄉鎮,亦有類此小額採購案件為數甚多之情形。 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1證1: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乙1證2: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空白)。 乙1證3-1:信義鄉公所職員(廖弘甲)獎懲明細表。 乙1證3-2:信義鄉公所l09下半年至110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 乙1證4-1:南投縣信義鄉(98年度)總預算書。 乙1證4-2:南投縣信義鄉(99年度)總預算書。 乙1證4-3:南投縣信義鄉(105年度)總決算書。 乙1證5-1:南投縣信義鄉(105年度)總預算書。 乙1證5-2:南投縣信義鄉(109年度)總預算書。 乙1證6:ll0年度信義鄉公所推動併案建設工程預算執行明 細表(資料搜集日期截至110年11月15日)。 貳、莊進忠答辯意旨略以: 莊進忠自認一生兢業於公務,因信義鄉鄉長史強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因為核銷給付廠商工程款,一時失慮而涉有犯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於退休後留下污點紀錄,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請鈞院審酌下列各情,給予莊進忠自新機會,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處分: ㈠莊進忠針對自身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南投地院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對本案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行為,並無爭議。 ㈡莊進忠本案行為動機單純,並無圖利特定私人之主觀犯意,涉犯本案,純係因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徐彭宗、廖弘甲於「滑水嘉年華活動」中,因當時活動期間水壓不足之緊急情況,在鄉長史強指示先請廠商施作,而廠商也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一至四,並如實施作完畢。只因承辦人員未諳法令規定,疏於採購程序,誤認活動結束已不能以實際施作日期來簽辦公文,簽辦時才會填寫活動結束後之日期。又承辦人員簽辦公文並填載活動結束後之日期,核其目的係為支付廠商履約完成所應得之報酬,履行信義鄉公所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雖造成公文書填載不實,然並未生法益之具體實害,更是履行信義鄉公所信守支付工程款之誠信。 ㈢由監察院所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可知莊進忠從78年任職於信義鄉公所,至l07年12月間退休,30年的公職生 涯,均戮力從公,敬業服公職,無不良非行,且年年考績甲等,嘉獎無數。 ㈣莊進忠對於本案失慮之違失行為,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但於公益或私益尚無生具體之實害,對外並未造成法益之實害。 參、全志祥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工程一至四等小型工程採購案,承辦人員徐彭宗、廖弘甲並無偽造文書及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主觀犯意,所為純係因當時活動期間水壓不足之緊急情況,在鄉長史強指示先請廠商施作,而廠商也如實施作完畢。又因滑水道當時設置於馬路上,長達700公尺,為免影響交通,活動一結束,便 請廠商即刻拆除。只因承辦人員未諳法令規定,疏於採購程序,誤認活動結束已不能以實際施作日期來簽辦公文,簽辦時才會填寫活動結束後之日期。其次,承辦人員簽辦公文填載活動結束後之日期,核其目的係為支付廠商履約完成所應得之報酬,履行信義鄉公所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雖造成公文書填載不實,然並未生法益之具體實害,更是履行政府機關信守支付工程款之誠信,此本案違失行為之動機緣由。 請鈞院審酌下列各情,給予全志祥自新機會,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處分: ㈠全志祥針對自身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全部坦承犯行。對本案失慮所為,深感愧疚,悔恨自責。 ㈡全志祥本案行為,雖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 定,但行為動機單純,並無圖利特定私人之主觀犯意。全志祥涉犯本案,純係因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徐彭宗、廖弘甲於「滑水嘉年華活動」中,已先依鄉長史強之意見先行委託廠商陳建宇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一至四。於徐彭宗、廖弘甲2人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事後為辦理採購核銷給付廠商 該4件工程款項,致罹本案彈劾案文所指公務員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名之行為,全志祥之犯罪情節究非為己身或第三人私利而為之,此與一般偽造公文書行為相較,造成危害之程度顯然有異,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全志祥行為之惡性尚非重大。 ㈢由監察院所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基本資料,可知全志祥從99年任職於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為技士,至l02年12月間升任為 課長,12年的公職生涯,除99年、l02年度考績乙等外,其 餘9個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期間嘉獎及記功無數。 ㈣全志祥坦認有本案違失行為,請考量全志祥為原住民民族(布農族),個性單純,生活作息正常,現育有2名尚未就學 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4歲),出身清寒,然努力向學,於98年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信義鄉公所任職後,十餘年來,均戮力從公,敬業服公職,無不良非行。 證據:戶籍謄本正本2份。 肆、全經文答辯要旨略以: 監察院所指全經文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行為,客觀上確似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惟全經文涉案之各該文書記載,僅為補足採購行政程序之瑕疵,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圖利廠商或圖全經文自己私利之情。茲以「滑水嘉年華活動」辦理之小型工程採購案為例,係因應當時活動期間水壓不足等緊急情況,逕洽廠商辦理採購,廠商皆如實施作完畢。又因滑水道當時設置於馬路中央,長達700公尺,為免影響交通通行 ,活動一結束,便請廠商即刻拆除。只因全經文未諳法令規定,疏於採購程序,不瞭解當首長、主管因臨時需求交辦採購事項,先行指示廠商施作之緊急情況,後續該如何依法補辦相關採購程序補足採購行政程序之瑕疵。全經文若熟諳法令規定,即不會涉偽造文書之嫌。其次,全經文簽辦公文填寫活動結束後之日期,目的係為支付廠商履約完成所應得之報酬,履行信義鄉公所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公益或於私益尚無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日期,從形式上觀之,雖有不實,惟實質上尚無足生公私法益損害之虞,更是履行政府機關信守支付工程款之誠信原則。 信義鄉屬山地鄉,受山地地形與人力、資源缺乏等不利因素,對於各項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各種災修復建及災害搶通搶險工程等設施及其他零星之損壞或故障必須盡速排除,全經文每每會勘或驗收需耗掉大量精力與時間。又因不諳法令規定,在文書作業上難免有思慮未周全之處,但絕非輕率或圖利廠商或圖全經文自己私利之情。請考量全經文已因本案負有刑事責任代價,並已記取教訓,銘記在心。又全經文為原住民,單親撫養3名幼子, 請予以改過之機會,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伍、田東憲答辯要旨略以: 本件田東憲在廉政署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在陳述過程中,有清楚聲明,偕同會勘對象為張鳳英的侄兒張坤城,事前的會勘工作張鳳英女士從未出現過,本案係由鄉長交辦,會勘完成即製作會勘紀錄與預算概算表簽辦採購執行拆除工作,並會辦相關業務單位提供程序意見,均由鄉長核定後實施,而廠商未依主辦機關同意日期先行動工。 在廉政署製作偵訊筆錄時,訊問方式是先問田東憲於l04年1l 月3日主辦機關核定開工日期以前至會勘以後,該期間是否 有印象去過現場,田東憲一開始回答沒有明確印象,後來持續訊問形成隱約有印象,最後回覆應該有印象。顯見廉政署訊問過程是否有違背田東憲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尚有疑慮與爭議空間。況開工函文、施工日誌僅是作為控管工期進度及執行狀況所設計,與廠商請款無關,且田東憲自始至終從來沒有偽作真之意思表示,不該當刑法第213條、215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主辦機關依廠商申報開工函文據以同意核定l04年l1月3日開工,廠商先行動工之真正日期,田東憲亦不知情,在主辦機關核定開工日以前先行動工,依經驗法則該期間將計入工期,開工日期仍以主辦機關核定開工日為準據,將該行為非難公務員登載不實,尚有違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疑慮。承上,雖張鳳英在本案中係公司負責人即負擔法定權利義務之人,卻於本案執行過程中從未出現,且於工程決算書之相關文件上均未見張鳳英之署名與用印。經查時任負責人皆為全美惠,確實查無張鳳英。基此,張鳳英與本案之法律關係為何,即使張鳳英主張為本案山力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客觀上亦與本案無涉,文件用印清楚證明全美惠為山力營造有限公司真正法定負責人,主辦機關依山力營造有限公司l04年l1月3日投縣山字第l0000000號函核定真正開工日,主客觀上沒有任何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故意與行為構成要件甚明。 本案以行政法觀之,信義鄉公所為公法人具權利能力主體。行政罰法本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其理由在於基於行為人僅屬於該組織的行為工具。本案執行過程中,按規定必要之行政程序會簽幕僚單位,且最後由機關首長決定執行,田東憲始終僅依機關指示行為,貫徹機關意志決定,衍生行政責任歸屬應為機關行為而並非個人行為甚為明確。 綜上,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5證1: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書(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 乙5證2:信義鄉公所104年12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乙5證3:信義鄉公所104年12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 乙5證4:信義鄉公所104年12月1日驗收紀錄。 乙5證5:信義鄉公所104年12月1日結算明細表。 乙5證6:信義鄉公所竣工數量計算表。 乙5證7:(系爭工程五)104年11月份工程日記。 乙5證8:信義鄉公所104年11月4日信鄉道字第Z000000000號函。 乙5證9:信義鄉公所104年11月4日信鄉道字第Z000000000函(稿)。 乙5證10:山力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投縣山字第l0418114號函。 乙5證11: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田東憲104年11月18日簽呈。 乙5證12:山力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投縣山字第l0418115號函。 乙5證13:系爭工程五施工照片表。 乙5證14:信義鄉公所104年10月28日信鄉道字第Z000000000號函。 乙5證15:系爭工程五工程估算表。 乙5證16: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田東憲104年10月26日簽呈。 乙5證17:信義鄉民代表會104年10月19日信鄉代主字第l040001140號函。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壹、對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答辯之核閱意見略以: 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辦理採購程序,製作不實之採購文書及會計憑證,足以影響政府財務稽核,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斲喪政府機關公信力,允堪認定。但其等於監察院調查時,及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積極配合,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情,關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法院之權責,請依法審理。 貳、對田東憲答辯之核閱意見略以: 田東憲之行為事實,係先委請廠商施作工程,之後再辦理採購程序等情,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事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承辦採購單位亦應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方 符合正常程序;如囿於臨時緊急之故先行施設,事後補辦程序,則屬特殊情形,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妥,或可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將實際案情、緣由陳明交待,以臻完備,而非以製作不實時日之採購文書搪塞之。另公務員有忠誠守法義務,公務上之合法行為,縱造成相關損害,公務員自可免責;又依機關長官指示行為,合法與否之判斷及執行,刑 法第2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6條、第1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即公務員公務上之不法行為,當自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據上,田東憲辦理採購程序,製作不實之採購文書及會計憑證,足以影響政府財務稽核,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斲喪政府機關公信力,允堪認定,所辯實不足採,仍請依法審理。 參、對史強答辯之核閱意見 110年12月16日核閱意見略以: ㈠史強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對於系爭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乙節,史強自承固有指示承辦人員,就系爭6件採購工程 儘速簽辦情事,但辯稱:並未指示承辦人員規避政府採購法及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案關補簽辦公文之決行層次為 「秘 書」而非「鄉長」,自難苛責史強在職務範圍內施予監督考核,縱認史強身為首長,對於所屬人員有應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惟史強綜理全鄉之行政事務及人員,極為繁瑣,其不可能對於一切事務均能注意及之,此亦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本旨所在等情。本院意見如下: ⒈若僅以系爭6件小額採購工程有偽造文書犯行,且並未造成政 府及民眾重大損害而言,即強加史強對所屬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監督查核,有所疏怠違失之責,而動用彈劾及懲戒程序,難免情輕法重而屬過苛,應先敘明澄清。⒉監察院係於調查審計部移送之系爭6件小額採購工程弊端後, 進行整體面並深度性查察,發現問題之所在,乃信義鄉公所常年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件數約四百多件,相較於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每年度期初於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約為l0件上下,遠高出其他鄉鎮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常態,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情事(如上開6件採購工程),且實際執行甚至高達八 至九百件,等同於信義鄉公所每日大約要辦理3至4件小額採購(扣除每年約ll0至120天固定休假日),離譜至極,致基層公務員疲於奔命而誤蹈法網,已於本案彈劾案文中敘明,故身為該鄉民選首長之史強,難以卸責。 ㈡史強另辯稱,信義鄉公所經辦之小額採購,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編列小額採購件數眾多,實因該鄉為原民鄉,地理環境上多高山地形,且幅員遼闊,具有以下共通性、時效性、急迫性及特殊性,即觀光產業需求、農業灌溉、多元族群並存、天然災害多、工程施作不易、廠商難覓等因素,實乃原民鄉鎮實際需求,為確實造福地方民眾……等語 。監察院意見如下: ⒈監察院能充分理解信義鄉公所地理環境上位於多高山地形,且幅員遼闊之原民鄉,於各項產業、文化、建設、物資匱乏等困境與需求。惟查,就以同為南投縣原民鄉之仁愛鄉相較之,2原民鄉之所轄面積、人口相差無幾(如下表): 面積 設籍人口 信義鄉 1,422.4188平方公里 15,792人(110年9月) 仁愛鄉 1,273.5312平方公里 15,741人(110年9月) 而仁愛鄉地理環境上,亦屬多高山地形且幅員遼闊,轄內亦有霧社、廬山(溫泉)、奧萬大、清境、合歡山等知名風景區域,外來旅客數眾多,對該鄉環境造成之負荷,當不亞於信義鄉。而據彈劾案文載明之南投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l04年至l08年所編列小額採購之相關統計件數資料表,仁愛鄉與其他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 (鎮、市)公所,每年度期初於預算書內編列之小額採購,約為l0件上下,相差無幾,何以仁愛鄉可按正常預算程序,編列相關採購案件,而非以眾多小額採購,取代同一性質之採購案件。 ⒉再者,政府機關於年度預算編列時,就具有同一性質或年度性之隨時需求,應採統包、開口契約方式辦理採購程序,而非以眾多小額採購取代之,規避正常採購程序之監督機制 。因此,信義鄉之困境,應為位處山地之多數原民鄉所共通,為因應時效性、急迫性及特殊性情形,若略多於一般鄉 (鎮、市),均能充分理解並認可。然而,史強任鄉長期間,信義鄉公所常年編列及執行小額採購件數離譜情事,已如上述。 ㈢綜上,對史強不僅以系爭6件小額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有偽造 文書犯行,逕認其有疏怠違失及監督不周之責,而係進行綜合評價,即本彈劾案文所載,史強對於上開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雖未經認定有構成共犯之情事,然經查均係由其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 , 且係因其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浮濫,乃致基層公務員疲於奔命而誤蹈法網,有違地方自治首長綜理鄉政,應恪遵國家法令,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且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允堪認定,史強所辯理由實不足採,仍請依法審理並予以懲戒,以警惕全國機關首長,應切實遵循合法之預算編列及採購程序。 ㈣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待證事項:為更加釐清史強任內(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 25日止),信義鄉公所是否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情事,及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執行浮濫等情事。 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如下: ⑴請向審計部(及所屬南投縣審計室)調取史強任信義鄉鄉長期間,就信義鄉公所專案查核之審計報告,及後續追蹤、改善情形等資料。 ⑵聲請傳訊證人: ①審計人員部分,請審計部及所屬南投縣審計室派員說明,信義鄉公所在全國各鄉 (鎮、市)中,相較之下,是否有待證事項之情事。 ②南投縣政府人員部分,請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處長李俊樓、主計處副處長張芫維、採購中心主任歐怡彣等主管(原於監察院接受詢問人員),若該等主管人員已離職,亦請派現任業務主管到庭說明待證事項。 111年1月11日核閱意見略以: ㈠地方自治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係經地方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屬措施性法律,若無違反預算法、公共債務法等相關法令,本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及尊重地方財政自主,監察機關自 當予以尊重。本件史強雖稱小額採購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屬措施性法律,為立法層次,其層級高於政府採購法一節,應有所誤解。因政府採購法屬中央立法,目的在規範各級政府(或公部門)辦理採購時,應遵循之程序,而非謂以透過預算編列程序,將違法或不當之採購程序予以合法化,兩者係屬不同法規範目的及作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史強時任信義鄉鄉長,身負鄉政規劃、執行與督導責任,卻任令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貽誤採購事項,製作不實文書達50餘件,經南投地檢署起訴偽造文書,及南投地院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相關人員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不等,緩刑3年,須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7萬元不等在 案。另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於監察院訊問時坦承,該案係由鄉長史強先行指示廠商施作,嗣後再交辦公所人員補辦程序,其目的為支付廠商工程款項;史強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對於相關人員著手偽造文書時,係處於知情狀態,惟未阻止,同樣考量需支付廠商工程款項。史強明知秘書(副首長)、課長與承辦人員著手偽造文書,卻任由事態發展,未善盡首長督導之責,予以阻止或責令以更合於法規之方式辦理,猶如置身事外。偽造文書部分,史強雖未被起訴,惟對於首長督導公所人員之行政責任,應無可推諉之處。 ㈢再者,以系爭採購案件而論,係經審計部查核發現信義鄉公所其他小額採購異常,有將同一採購案件拆成數件小額採購辦理等情事,有違預算編列及採購程序法令,經調取南投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104年至l08年所編列小額採購之相關統計件數等資料,信義鄉公所小額採購確屬有違政府採購法令,相關違失事實,已於本案彈劾案文中敘明。另針對史強ll0年l1月25日提具之答辯狀,監察院核提之意見已 明確敘明(摘錄):「政府機關於年度預算編列時,就具有同一性質或年度性之隨時需求,應採統包、開口契約方式辦理採購程序,而非以眾多小額採購取代之,規避正常採購程序之監督機制。……對被付懲戒人不僅以系爭6件小額採購工 程,承辦人員有偽造文書犯行,逕認其有疏怠違失及監督不周之責,而係進行綜合評價,即本彈劾案文所載,被付懲戒人史強對於上開採購工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雖未經認定有構成共犯之情事,然經查均係由其指示、交辦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且係因其擔任信義鄉鄉長時,小額採購預算編列及執行浮濫,乃致基層公務員疲於奔命而誤蹈法網,有違地方自治首長綜理鄉政,應恪遵國家法令,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且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允堪認定……。」業經監察院於l10年12月20日院台業 壹字第1100l03150號函送貴院在案。 111年6月21日核閱意見略以: ㈠史強於信義鄉鄉長任內,從就任之初,99年總預算編列163件 小額採購(該預算應是前鄉長任內彙編),經與其他鄉鎮市比較,編列數字雖偏多(99年執行369件),但尚無顯著異 常(草屯鎮429件;竹山鎮321件)。惟史強上任9年,小 額採購編列數一路飆升至每年400多件,執行數字更是高達800多件。 ㈡另以信義鄉公所ll0年度為例,小額採購預算編列件數已減少 為71件,實際執行件數減少為355件,已有改善。即現任信 義鄉鄉長可以在相同環境、條件情況,改善過去作法,使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範,足見過去相沿成習的陋習不是無法改善。 ㈢觀諸審計部對信義鄉公所歷次審計報告,涉及「分批採購 、 小額濫用」等不當情事彙整表,顯示史強鄉長主政期間,無視該部對該公所查核缺失提示,如:103年度財務收支,編 號00028「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 採購,涉有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適用之情形,核有不當」。另l06年財務收支,編號00062「小型工程件數及金額仍然增加,且併案發包件數甚少,未落實所提改善措施;集中特定廠商承攬情況依然嚴重」。史強長年無視審計部查核缺失。 ㈣史強辯稱:原鄉編列小額採購數字偏高是常態,原鄉基於特殊環境與地理限制,可能部分是事實。但資料明確顯示,史強濫用此一機制至無以復加。史強長年為事務官,並從原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技士,一路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企畫處副處長,更應熟稔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但9年鄉長任內 ,長期無視審計部查核缺失。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 丁證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2月10日ll0年度原訴字第l1號刑事判決。 丁證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2月6日投院明刑毅ll0原訴ll字第ll00000000號函。 丁證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投院明刑毅ll0原訴ll字第ll00000000號函。 丁證4:審計部111年2月24日台審部覆字第1110001742號函 。 丁證5: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11年2月21日審投縣三 字第1110050428號函。 丁證6: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主決算字第1110130638號函並附南投縣所轄鄉(鎮、市)公所99年至l03年編列小額採購案件數一覽表。 丁證7:南投縣政府91年6月21日府法規字第09101081650號 令(廢止「南投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 丁證8:南投縣政府107年7月17日府行法字第1070160820號 令(稿)(廢止「南投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 丁證9: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行法字第1070173420號函(稿)。 丁證1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2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 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而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除懲戒法庭認有必要,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莊進忠(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退休)、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 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 年12月10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及南投地院111年2月8日投院明刑毅ll0原訴ll字第ll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詳後述),顯無停止審理必要。是被付懲戒人史強請求停止審理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本件移送機關監察院將史強、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移送本院審理之範圍,關於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違法失職行為部分,僅限於系爭工程一至六採購案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關於史強之違法失職行為,係史強對於所屬人員以小額採購方式分批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及所屬人員以公文書登載不實方式補辦該6件工程之採購程序,皆疏未善盡首長監督查核 之責,而怠於執行職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於105年間,均任職於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莊進忠時任主任秘書,全志祥時任建設課課長,全經文時任建設課技佐,均為公務員。因信義鄉公所於105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舉辦「2016信義鄉葡萄節暨滑水嘉年華」活動(下稱「滑水嘉年華活動」),而辦理「信義鄉滑水道暨葡萄節嘉年華-滑水道委託規劃及製 作技術服務」採購標案,為解決活動期間發現之滑水道用水等問題,於未及簽辦採購程序下,竟製作不實日期之採購文件,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㈠「豐丘村滑水道噴水引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部分: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為解決滑水道用水問題,當時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徐彭宗委請廠商陳建宇(即廣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一;而徐彭宗與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均明知該工程於105年7月9日即施作完 成,因未及先行簽辦採購程序,為給付該工程款項,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於前開工程結束後虛構採購、驗收程序,由徐彭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逐級由全志祥簽核;並由徐彭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製作日期,在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之內容 ,逐級由全志祥、莊進忠簽核後,並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而全經文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全志祥蓋章;佯以前開工程係於105年9月8日簽辦,及於105年9月12 日開工,並於105年10月5日完成驗收等不實情形,且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一) ㈡「滑水道戲水區及水道噴水管線加高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 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為解決滑水道用水問題,徐彭宗委請廠商陳建宇(即廣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二;而徐彭宗與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均明知該工程於105年8月15日至17日即施作完成,因未及先行簽辦採購程序,為給付該工程款項,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於前開工程結束後虛構採購、驗收程序,由徐彭宗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逐級由全志祥簽核;並由徐彭宗於附表二編號3之製作日期,在該公文書,登 載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之內容,逐級由全志祥、莊進忠簽 核後,並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而全經文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全志祥蓋章,佯以上開工程係於105 年11月1日簽辦,及於105年11月2日開工,並於105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等不實情形,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二) ㈢「滑水道水源增設渠道挖掘引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部分: 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因颱風造成水源混濁,欲緊急解決滑水道水質問題,徐彭宗委請廠商陳建宇(即廣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緊急施作系爭工程三;而徐彭宗與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均明知該工程於105年8月間即施作完成,因未及先行簽辦採購程序,為給付該工程款項,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於前開工程結束後虛構採購、驗收程序,由徐彭宗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逐級由全志祥簽核;並由徐彭宗於附表三編號3之製作日期, 在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實之內容,逐級由全 志祥、莊進忠簽核後,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而全經文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全志祥蓋章,佯以前開工程係於105年10月3日簽辦,及於105年10月5日開工,並於105年11月2日完成驗收等不實情形,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三) ㈣「豐丘滑水道戲水區遮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四)部分: 於「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欲解決滑水道戲水區遮陽問題,當時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弘甲委請廠商陳建宇(即廣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緊急施作系爭工程四;而廖弘甲與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均明知該工程於105年8月初即施作完成,因未及先行簽辦採購程序,為給付該工程款項,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於前開工程結束後虛構採購、驗收程序,由廖弘甲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逐級由全志祥簽核;並由廖弘甲於附表四編號3 之製作日期,在該公文書,登載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實之內 容,逐級由全志祥、莊進忠簽核後,指派全經文負責驗收,而全經文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製作日期,分別在各該公文書,登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全志祥蓋章,佯以前揭工程係於105年10月14日簽辦,及於105年10月17日開工,並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驗收等不實情形,足生 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四) 田東憲、全經文於104、105年間,均任職於信義鄉公所,田東憲時任建設課技士,全經文時任建設課技佐,均為公務員。信義鄉公所為辦理「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工程」,需拆除布農聚會所基地老舊建築物,乃由建設課技士田東憲辦理「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五);技佐全經文辦理「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六),於各該工程未及簽辦採購程序下,竟製作不實日期之採購文件,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㈠系爭工程五部分: 於104年10月26日前某日,田東憲為拆除布農聚會用地上建 築物,遂委請廠商張鳳英(即山力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緊急施作拆除工程。田東憲嗣於拆除工程結束後,明知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拆除工程於104年10月26日前即 施作完畢,為給付工程款項,竟事後捏造採購程序,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製作日期,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登載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內容後,由信義鄉公所指派廖弘甲負責驗收,再由廖弘甲於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公文書,登載附表五編號4 、5所示之不實事項,佯以表示本項工程係於104年10月26日簽辦,及於104年11月3日開工,並於104年12月1日完成驗收等不實情形,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五) ㈡系爭工程六部分: 全經文為於104年11月6日前,將上開拆除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清除完畢,遂委請廠商張鳳英(即山力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作清理工程;全經文嗣於清理工程結束後,明知並未先行簽辦採購程序,且該清理工程於104年11月6日前即施作完畢,為給付工程款項,竟事後捏造採購程序,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製作日期,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登載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內容後,由信義鄉公所指派廖弘甲負責驗收,再由廖弘甲於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製作日期,在附表六編號4 、5所示之公文書,登載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不實事項, 佯以前揭工程係於105年2月4日簽辦,及於105年2月19日開 工,並於105年3月24日完成驗收等情形,復經全經文檢附前揭驗收資料逐級陳報核准,嗣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完成採購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採購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六) 史強自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止為信義鄉鄉長,綜理 信義鄉之鄉政,負有主管、監督信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職權。史強明知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行為時公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十分之一(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 ,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規定辦理。史強亦知悉信義鄉公所99年至103年執行10萬元以 下之小額採購案遠高出南投縣其他鄉鎮市公所之常態,且信義鄉公所因辦理101至103年度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之採購時,意圖分批辦理採購之情形嚴重,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縣審計室)辦理稽查時發現,並已函請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且追究承辦人員行政責任。詎史強仍不知檢討改善,加強監督承辦人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之採購時,是否有意圖分批辦理採購而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情形,以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1)史強於104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五、六時,已可預知系爭工程五之建築物拆除後,當然需辦理系爭工程六之基地維護及清理,屬同一標的工程,且該2項工程預估之總經費未達公告金額,但逾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原則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以「併案招標」方式辦理,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史強竟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克盡其職責,疏未注意監督查核,致承辦人田東憲、全經文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於聽從史強指示後,即先後逕洽同一廠商張鳳英所經營之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2)又信義鄉公所自105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 辦理之「滑水嘉年華活動」,因滑水道相關設施等工程發生問題急需解決,史強乃於105年7月或8月前之數不詳日期, 分別指示所屬徐彭宗、廖弘甲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四,史強亦明知該等工程施作標的同為「滑水嘉年華活動」之滑水道相關設施,施工區域同一,採購日期及施工日期也相近,非屬可拆成數件小額採購辦理之情形,且已可預知該4項工程預 估之總經費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原則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以「併案招標」方式辦理,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史強竟又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克盡其職責,疏未注意監督查核,致承辦人徐彭宗、廖弘甲均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於聽從史強指示後,即先後逕洽同一廠商陳建宇所經營之廣建土木包工業或廣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史強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事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承辦採購單位亦應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方符合正常程序。如囿於臨時緊急之故,先行施設,事後補辦程序之特殊情形,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妥,可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將實際案情緣由切實填載各項文書陳明交待,以臻完備。詎史強於前述各期日,指示所屬人員先行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各該承辦人乃逕洽廠商施作,嗣於各該工程施作完成後,於補辦採購程序時,史強竟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克盡其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切實填載各項採購之文書,以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造成所屬分別以系爭事實一至六所示不法之方式虛偽填載各項公文書補辦採購程序之情形。 以上事實,關於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月13日以l09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1)莊進忠就系爭事實一至四部分,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2)全志祥就系爭 事實一至四部分,犯公務員登載不實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3)全經文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六部分,犯公務員登載不實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4)田東 憲就系爭事實五部分,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南投地院111年2月8日投院明刑毅ll0原訴ll字第ll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前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系爭事實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信義鄉葡萄滑水嘉年華網路資料、信義鄉公所建設課105 年6月14日簽呈、105年8月3日簽呈、105年8月30日簽呈、105年9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18795號函、105年9月14日信鄉 建字第105001958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決算表、工程月報表、105年8月15日簽呈、105年9月23日簽呈、105年9月26日簽呈、105年11月1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084號函、105年11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535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決算表、工程月報表、105年11月9日簽呈、105年8月15日簽呈、105年9月23日簽呈、105年10月3日信鄉建字第1050020693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決算表、工程月報表、105年10月17日簽呈、105年9月26日簽呈、105年10月3日簽呈、105年10月14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8號函、105年10月19日信鄉建 字第0000000003號函、工程決算表、工程月報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會(導)勘案件紀錄表、105年1月13日簽呈、105年2月4日信鄉建字第1050002550號函、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104年10月5日簽呈、道路養護所104年10月26日簽呈、104年11月4日信鄉道字第1040023368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105投府建管拆字第00003號拆除執照、南投縣政府104投府建管拆字第00051號拆除執照、廣建土木包工業105年9月12日105廣建字第1050900012號函、廣澐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105信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廣澐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1 月8日105信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豐丘村滑水道噴水 引流工程暨滑水道戲水區、水道噴水管線加高修繕工程驗收照片、廣建土木包工業105年10月5日105廣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義鄉公所建設課105年7月29日簽呈、廣建土木 包工業105年10月17日105廣建字第1051000017號函、105年10月25日105廣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匯太實業外場活動工作人員簽到表、信義鄉公所105年6月22日信鄉建字第10500131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結算明細表、廣建土木包工業105年9月21日105廣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噴水引流工程工程估價單、噴水引流工程工程 預算書、施工位置示意圖、噴水引流工程數量計算表、105 年9月30日簽呈、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 要內容)、結算明細表、管線加高修繕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施工位置示意圖、管線加高修繕工程工程估價單、信義鄉民代表會105年9月2日信鄉代主字第1050000918號函、施工 位置示意圖、管線加高修繕工程、工程預算書、統一發票2 份、信義鄉公所簽呈、挖掘引水工程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信義鄉公所簽呈、墊付款申請表、信義鄉民代表會105年9月13日信鄉代主字第1050000987號函、遮陽改善工程工程決算書、108年8月26日詢問田東憲手寫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山力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投縣山字第10000000號函、104年11月份工程日記、信義鄉公 所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工程決算表、山力營造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投縣山字第1051008號函、105年2月份工程日記、信義鄉公所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 及清理工程工程決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信義鄉民代表會104年10月19日信鄉代主字第1040001140號函、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工程估 算表、信義鄉公所104年10月28日信鄉道字第0000000000號 函、山力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投縣山字第10418115號函、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施工照片、信義鄉公所建設課104年11月18日簽呈、信義鄉公所信義鄉羅 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工程預算表、統一發票2紙、信義鄉公所簽呈、信義鄉庫繳款書、信義鄉 公所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工程決算書、信義鄉布農聚會所拆除執照暨拆除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現況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驗收紀錄2份、法務部廉政署廉中吉109廉查中13字第109160267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義鄉公所110年5月11日信鄉政字第1100010198號函暨檢附相關函文、110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全部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認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等4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論處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 及田東憲等4人前述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以及本件 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所提書面答辯,亦均承認有上開違失行為,已足認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本件田東憲辯稱其主客觀上沒有任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與行為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史強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失事實,辯稱其對於系爭工程一至六採購案,無庸負監督注意之責,且其綜理全鄉行政事務及人員,不可能注意到該6件工程;又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 及田東憲本於專業判斷而辦理系爭6件工程,縱因此涉刑事 不法,難據此苛責係因史強之指示所致,亦難遽認史強確有違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情事云云,惟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 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 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而南投縣政府轄下各級機關,均屬政府機關,其所編法定預算在執行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查:南投縣政府於89年9月7日雖曾依上開規定訂定「南投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但已於91年6月21日 廢止,有南投縣政府91年6月21日府法規字第09101081650號令、107年7月17日府行法字第1070160820號令(稿)、107 年8月3日府行法字第1070173420號函(稿)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查。是信義鄉公所就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採購招標方式,應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應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亦應經上級機關核准。 ㈡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機關首長對所 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 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品德操守考核實施要點第3點 第2款規定甚明。史強自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為信義鄉鄉長,有史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是史強任鄉長期間,對於所屬人員既負有主管、監督信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職權。則對於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等規範,自有知悉並遵循之義務。又南投縣政府轄內鄉(鎮、市)公所99年至103年,每年度期初於預 算書內編列之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件數,信義鄉公所99年度163件(實際執行369件)、100年度197件(實際執行623件 )、101年度241件(實際執行693件)、102年度285件(實 際執行926件)、103年度497件(實際執行1069件);其他12鄉(鎮、市)公所僅約10件左右(實際執行數大都約10件 至200餘件,至多為草屯鎮102年度553件),此有南投縣政 府111年6月8日府主決算字第1110130638號函並附「南投縣 所轄鄉(鎮、市)公所99年至l03年編列小額採購案件數一 覽表」可證。足見信義鄉公所99年至103年執行10萬元以下 之小額採購案,遠高出其他鄉鎮市公所常態,顯有異常,何況南投縣審計室於104年間辦理稽查時,也確實發現信義鄉 公所辦理101至103年度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之採購案,意圖分批辦理採購之情形嚴重,涉有分批辦理採購及包庇圖利特定廠商之違法情事,因此函請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且追究承辦人員行政責任等情,復有南投縣審計室104年7月31日審投縣三字第1040001909號函、104年8月27日審投縣三字第1040002190號函、南投縣政府政風室104年10月16日縣政查字第1040004155號函及審計 部104年12月8日台審部覆字第1040060631號函在卷可查。史強對於上述各情理當知之甚詳,衡情對於往後所屬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案應積極檢討改善,並加強監督所屬人員,以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始屬克盡其責。 ㈢系爭工程五(施工預算94,395元)及系爭工程六(施工預算9 5,500元)之採購案,係史強指示所屬建設課技士田東憲、 技佐全經文辦理等情,業據莊進忠、田東憲及全經文於監察院詢問時證述在卷。該2件工程承辦人田東憲、全經文聽從 史強之指示後,分別逕洽張鳳英經營之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山力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五報價95,000元、系爭工程六報價94,000元,有田東憲104年10月5日簽呈、104 年10月26日簽呈、信義鄉公所104年10月28日信鄉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4日信鄉道字第1040023368號函、105年2月4日信鄉建字第1050002550號函、104年12月14日會 (導)勘案件紀錄表、105年1月13日全經文簽呈在卷可證。惟建築物拆除後,當然會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需再進行基地之維護及清理,乃眾所週知。再觀卷附系爭工程六之「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施工照片表顯示,在施工前照片尚有「完整建物」亦可佐證。故系爭工程五之布農族聚會所老舊建築物拆除後,再辦理系爭工程六之基地維護及清理,兩採購案施作名稱上雖不同,但施工區域同一,承攬廠商相同,採購日期及施工日期也相近,實屬同一標的之工程至明。該等工程合計總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不得分批辦理採購,此為史強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東憲、全經文聽從其指示辦理系爭工程五、六採購案,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即分批先後逕洽同一廠商承攬施作,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足證史強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系爭工程一(施工預算99,530元)、系爭工程二(施工預算9 5,450元)、系爭工程三(施工預算97,120元)及系爭工程 四(施工預算96,000元)均係史強指示採購單位承辦人徐彭宗、廖弘甲分別辦理等情,已據史強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全志祥於監察院詢問時證述屬實。該4件工程承辦 人徐彭宗、廖弘甲聽從史強指示後,先後均逕洽廠商陳建宇經營之廣建土木包工業或廣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廣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一報價99,100元;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二報價95,100元;廣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三、四分別報價96,700元、95,700元等情,有徐彭宗105年6月14日簽呈、105年8月3日簽呈、105年8月30日簽呈、信義鄉 公所105年9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18795號函、105年9月14 日信鄉建字第1050019580號函;徐彭宗105年8月15日簽呈、105年9月23日簽呈、105年9月30日簽呈、信義鄉公所105年11月1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084號函、105年11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535號函;徐彭宗105年8月15日簽呈、105年9月23日簽呈;廖弘甲105年9月27日簽呈、105年10月3日簽呈、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14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8號函、105年10月19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3號函可證。惟該4件工程, 係因信義鄉公所舉辦「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因滑水道相關附屬設施工程發生問題急需解決,其中系爭工程一至三均為解決「滑水道」用水及水質問題;系爭工程四係為改善「滑水道」戲水區之遮陽問題,施作名稱上雖不同,但施作標的則均為「滑水道」之相關設施,施工區域同一,承攬之廠商負責人相同,採購日期及施工日期也相近,實屬同一標的之工程亦明。該等工程合計總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不得分批辦理採購,此為史強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徐彭宗、廖弘甲聽從其指示辦理系爭工程五、六採購案,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即分批先後逕洽同一廠商承攬施作,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足見史強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㈤機關辦理採購應事前依照規定程序簽呈經核准,承辦採購單位亦應根據簽呈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方符合正常程序。如囿於臨時緊急之故,先行施設,事後補辦程序之特殊情形,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妥,可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將實際案情緣由陳明交待,以臻完備,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定「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4條第1、3、4款可資參照,史強 負有主管及監督信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職權,自有知悉並遵循之義務。史強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坦承其對於相關人員延宕簽辦採購程序,當下只有口頭訓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既均由史強指示所屬人員辦理,當應注意且能注意監督查核所屬人員依法辦理採購程序,始能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詎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均未及於事前依照正常程序簽辦,即逕洽廠商施作,而於各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竟以系爭事實一至六所示不法之方式虛偽填載各項公文書補辦採購程序之情形,史強對於所屬人員各該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竟疏未克盡其監督及查核職責,而未察覺不法,顯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亦堪認定。 ㈥綜上,史強辯稱其不可能注意到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辦理情形,無庸負監督注意之責云云,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至於史強所提其餘答辯,或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法失職行為,並應以該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亦即,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本件莊進忠、全志祥所為系爭事實一至四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全經文所為系爭事實一至四、六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史強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17日間。時間雖均有先後,然其等各自 之數違失行為,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是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史強之數違失行為是否應予懲戒,均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之終了日即105年11月17日 為斷。 關於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 戒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二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三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 為免議之判決。雖其後公務員懲戒法再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及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惟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就上述兩次修正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史強之違失行為終了日均係105年11月17日,其等行為後公 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並未實質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田東憲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4年12月1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7月17日再修正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 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 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 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第2條、第9條,109年7月17日均未修正)。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 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稽之上開105 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可見:(1)擬予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應為免議 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2)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3)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之規定亦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關於田東憲部分,究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懲戒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者,則應適用較有利於田 東憲之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及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 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 規定比對,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經核莊進忠、全志祥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全經文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六;田東憲就系爭事實五部分所為,均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次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84條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之對象,為違法或失職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則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修正前第9條第2項)所謂之政務人員(修正前稱「政務官」),自亦應以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為斷,此為當然之理,且為實務上向來所採之見解。本件史強為違失行為時是鄉長,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法執行職務行為。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及田東憲之違失行為,皆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史強怠於執行職務,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莊進忠、全志祥、全經文、田東憲、史強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莊進忠、全志祥及全經文於前述事實發生時,分別擔任信義鄉公所主任秘書、建設課課長、技佐,承辦前述工程採購案,本應遵守法令辦理工程採購程序,謹慎切實的執行長官交辦之採購事務,竟未謹守法紀,於事後補辦採購程序時,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未切實填載各項文書而違反義務之程度;莊進忠擔任主任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綜理業務,全志祥身為主辦採購單位建設課課長,對於採購程序知之甚詳,且身負直接督導所屬承辦人員之職責,竟皆任由所屬陳核虛偽內容之採購文件,並予以批核;其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史強自99年起擔任信義鄉鄉長8年,負有鄉政規劃、執行與督導 所屬人員之責任,信義鄉公所101年至103年間將工程拆成數件小額採購之嚴重缺失,已經審計部查核並提出指正意見,史強卻無視於審計部之提示,也未積極改善,竟仍於104年 間指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五、六之採購案;105年間指 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四之採購案後,未盡督導之責,任令各該承辦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將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系爭工程五、六與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系爭工程一至四,皆拆成數件小額採購;又史強對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以虛偽內容之採購文件補辦採購程序,竟未善盡首長督導之責,予以阻止或責令以周妥之行政程序辦理,猶如置身事外,任由相關人員誤蹈法網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其對於所屬人員怠於執行監督考核職務之程度非輕;史強行為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史強、莊進忠、田志祥及全經文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田東憲就系爭事實五部分,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於事實發生時,擔任信義鄉公所技士,依首長命令辦理採購事務,疏未謹守法紀,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失行為,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田東憲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當。惟田東憲違失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104年12月1日,而移送機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將本件田東憲懲戒案件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田東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田東憲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移送意旨另以:史強於年度預算書內編列系爭工程一至六之小額採購,「編列預算」時有將同一採購案件之預算拆成數件小額採購情事,認史強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涉有怠於執行職務,疏未監督之違失行為云云,無非以:(1)南投 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99年至108年編列小額採購 案件數一覽表2件;(2)向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調取史強任信義鄉鄉長期間,就信義鄉公所專案查核之審計報告及後續追蹤、改善情形等資料;(3)證人李俊樓、張芫維、歐怡彣 、黃義彰、方琪慧、陳美秀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預算法第1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鄉(鎮、市),依地方 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自成為一單獨之總預算體系,其年度總預算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為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並依同法第40條規定經其審議完成後,經鄉(鎮、市)公所發布即為法定預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1號及第520號解釋意旨,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㈡本件系爭工程五、六預算之經費係於104年度執行;系爭工程 一至四預算之經費係於105年度執行,是信義鄉公所就各該 預算係分別於前1年即103年間、104年間所編製。而信義鄉 公所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總預算,固應分別依照「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規定編製,惟關於歲出預算之表達方式及呈現內容,各該要點均無絕對性之規範,亦即信義鄉公所可依其施政計畫或業務需要自行編製各項歲出預算。次查,監察院為調查本案,函詢南投縣政府關於信義鄉公所每年編列數百件小額採購,有無違反預算編列法令部分,該府函復:信義鄉公所l04年至108年小額採購預算編列情形,相較於轄內各鄉、鎮、市公所預算編列態樣,雖較為特殊,卻未明顯違反預算編列規範等語,復有監察院提出之該府ll0年9月17日府政查字第ll002l6786號函在卷可證。稽之信義鄉公所分別編列之系爭工程五、六及系爭工程一至四之預算案,縱採各細項工程逐一列示之方式編列,而與一般機關常態性表達方式不同,且與南投縣轄內其他鄉(鎮、市)比較,有異常情形,但各該工程之預算均經信義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且報請南投縣政府審計室核備,屬信義鄉公所之法定預算。監察院111年1月11日核閱意見亦表示:「地方自治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係經地方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屬措施性法律,若無違反預算法、公共債務法等相關法令,本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及尊重地方財政自主,監察機關自當予以尊重」等語,經核亦呼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故南投縣政府轄內各鄉(鎮、市)公所99年至108年編列小額採購案件數一覽表2件,皆僅有臚列各該年度之總預算、追加減預算及實際執行小額採購案件之數據,尚不足以證明史強就系爭工程一至六「預算編列」有何違反上開預算編列之相關規範。 ㈢向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調取史強任信義鄉鄉長期間,有關信義鄉公所專案查核之審計報告及後續追蹤、改善情形等資料及證人李俊樓、張芫維、歐怡彣、黃義彰、方琪慧、陳美秀之證詞,僅能證明信義鄉公所在史強任內「編列小額採購案件數異常」,然如前所述,該6件工程小額採購之「預算 編列」並未違法,僅「預算執行」方面,史強有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是以上證詞等均不足為不利於史強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史強就系爭工程一至六「預算編列」有何違失,爰不併付懲戒。史強聲請調取南投縣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或相類似山地鄉)l04年至l08年總額預算書,以證明同屬山地鄉之南投縣仁愛鄉及嘉義縣阿里山鄉等鄉鎮,亦有類此小額採購案件為數甚多之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4、5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一:「豐丘村滑水道噴水引流工程」不實登載內容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登載之不實內容 製作日期 1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18795號函 請貴廠商於文到五日內申報開工 105年9月8日 2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14日信鄉建字第1050019580號函 來函謹訂於105年9月12日申報開工,本所同意備查。 105年9月14日 3 105年9月30日簽 訂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舉行驗收,擬請全技佐經文辦理。 105年9月30日 4 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105年9月21日,驗收日期105年10月5日、噴水管線已施作完成。 105年10月5日 5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開工日期105年9月12日、竣工日期105年9月21日,驗收日期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附表二:「滑水道戲水區及水道噴水管線加高修繕工程」不實登載內容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登載之不實內容 製作日期 1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11月1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084號函 請貴廠商於文到五日內申報開工。 105年11月1日 2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11月8日信鄉建字第1050023535號函 來函謹訂於105年11月2日開工,本所同意備查。 105年11月8日 3 105年11月09日簽 訂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4時舉行驗收,擬請全技佐經文辦理。 105年11月9日 4 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105年11月7日、驗收日期105年11月17日,4”及2”PVC管已施作完成。 105年11月17日 5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開工日期105年11月2日、竣工日期105年11月7日、驗收日期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7日 附表三:「滑水道水源增設渠道挖掘引水工程」不實登載內容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登載之不實內容 製作日期 1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3日信鄉建字第1050020693號函 請貴廠商於文到五日內申報開工。 105年10月3日 2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7日信鄉建字第1050021246號函 來函謹訂於105年10月5日申報開工,本所同意備查。 105年10月7日 3 105年10月17日簽 訂於105年11月2日下午15時舉行驗收,擬請全技佐經文辦理。 105年10月17日 4 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105年10月7日,驗收日期105年11月2日,引水渠道及管線已施作完成。 105年11月2日 5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開工日期105年10月5日、竣工日期105年10月7日,驗收日期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日 附表四:「豐丘滑水道戲水區遮陽改善工程」不實登載內容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不實登載之內容 製作日期 1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14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8號函 請貴廠商於文到五日內申報開工。 105年10月14日 2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10月19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3號函 來函謹訂於105年10月17日開工,本所同意備查。 105年10月19日 3 105年10月26日簽 訂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舉行驗收,擬請全技佐經文辦理。 105年10月26日 4 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105年10月24日,驗收日期105年11月10日,遮光網47條。 105年11月10日 5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開工日期105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105年10月24日,驗收日期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附表五:「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不實登載內容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登載之不實內容 製作日期 1 南投縣○○鄉○○000○00○00○○鄉道○○0000000000號函 請貴廠商於文到五日內申報開工。 104年10月28日 2 南投縣○○鄉○○000○00○0○○鄉道○○0000000000號函 來函謹訂於104年11月3日申報開工,本所同意備查。 104年11月4日 3 104年11月18日簽 訂於104年12月1日下午2時辦理驗收,擬請廖技士弘甲辦理。 104年11月18日 4 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104年11月9日,驗收日期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1日 5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開工日期104年11月3日,竣工日期104年11月9日,驗收日期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1日 附表六:「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不實登載內容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登載之不實內容 製作日期 1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2月4日信鄉建字第1050002550號函 請貴廠商於文到五日內申報開工。 105年2月4日 2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2月25日信鄉建字第1050003457號函 申報於105年2月19日開工,本所同意備查。 105年2月25日 3 105年3月4日簽 訂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擬請廖技士弘甲辦理。 105年3月4日 4 驗收紀錄 完成履約日期105年2月26日,驗收日期105年3月24日。 105年3月24日 5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開工日期105年2月19日,竣工日期105年2月26日,驗收日期105年3月24日。 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