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宜蘭縣政府、林姿妙、張耀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17號 移 送機 關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被付懲戒人 張耀文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宜蘭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張耀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宜蘭縣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職務時,負責承辦該鄉在員山公園舉辦之「2020年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活動時間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 同年月16日。該活動案件招標後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契 約,由承攬廠商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匯公司)將鼠光迎賓門棚架搭設交由宏銘棚架舞台企業社(下稱宏銘企業社)承作,廠商施工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如加掛沙袋、混凝土墩),亦未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立有禁止吸菸標誌之鐵柱上,鼠光迎賓門搭建完成後,再由天地匯公司之燈飾廠商在鼠光迎賓門正面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及外嵌LED燈條,疏未注意其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 未加以改善。 (二)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為宣傳2020員山燈節活動,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在2020員山燈節活動現場(即員山公園)召開記者會,記者會召開期間並安排公園燈區布置之啟燈儀式。因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恰逢年假期間,被付懲戒人希望廠商能於年假期間持續於下午5時至晚間12時開啟公園燈區布置之燈飾,以達宣傳及 測試效果,吸引民眾於年假期間之上述時段,前往員山公園賞燈。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類似「公園燈區布置設施尚未驗收,請勿靠近,以維安全」之警示牌,致前往員山公園賞燈之民眾,不知包含鼠光迎賓門在內之公園燈區布置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三)因被付懲戒人上述疏失,讓民眾誤認為員山公園燈區已開放,導致林姓民眾等3人於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員山公園賞燈,在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鼠光迎賓門前等候拍照時,員山公園區域恰巧吹起瞬間強風,整座迎賓門因未能承載巨大風力瞬間倒塌,致林姓民眾等3人因閃避不及而遭壓倒,致該3人多處骨折受傷,其中1人嗣後並因而死亡。被付懲戒人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行 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承辦2020年員山燈節活動,於燈會布置尚未驗收前疏於警示,誤導民眾前往欣賞致造成意外傷亡事件,違反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1、甲證1-2、甲證2、甲證3。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次活動得標廠商於109年1月20日報請完工,因109年1月23日起即開始連續七天的農曆新年假期,而依前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係在通知備驗30日內辦理驗收。因燈飾裝置及電力的供應是否合於長時間使用,無法在驗收的短時間內即能確認,尚須先進行自主檢查測試其耐用性,因而預定在農曆新年假期過後再進行驗收。 二、廠商搭設鼠光迎賓門時,應本諸專業注意設施之穩固性,尤應判斷因風橫向力、偏心力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據以加強鼠光迎賓門固定方式,惟廠商施工時輕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之樹幹,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加掛 沙袋、混凝土墩)。被付懲戒人因經驗不足無法發現施工缺 失,以致109年1月26日晚上,鼠光迎賓門因無法承受瞬間強風之吹襲而發生倒塌意外傷亡事故。 三、被付懲戒人初任觀光所所長,而觀光所之編制只有3人,承 辦2020年員山燈節大型活動長達15天,期間兢兢業業並銜命辦理燈節活動之測試,亦努力學習並盡心盡力完成交辦事項,2020年燈會活動普獲民眾佳評。但此傷亡事件因相信廠商專業判斷,以致疏漏未於活動場所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示,而造成本次傷亡之遺憾。鼠光迎賓門結構之安全性非被付懲戒人所能判斷,被付懲戒人之疏失亦經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貳年,並以新台幣70萬元與受害家屬當庭和解且員山鄉公所亦作出調降及調整職務之嚴厲處分。被付懲戒人對本次燈會造成傷亡之當事人深感抱歉,並已取得傷亡者家屬的諒解,被付懲戒人業因此事件而身心劇創,併發焦慮及憂鬱症,目前持續治療中。被付懲戒人業已深自反省並引以為鑑,日後處理公務將更加戒慎恐懼,敬請體恤下情從輕處分。 四、證據清單(除診斷證明書外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4。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先前擔任宜蘭縣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職務時,負責承辦該鄉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在員山公園 舉辦之「2020年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該活動勞務採購案招標後,承攬廠商天地匯公司交由協力廠商宏銘企業社在公園入口搭建鼠光迎賓門。天地匯公司負責人張政諺未要求宏銘企業社之負責人張聖謙提出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以確保該供公眾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即鼠光迎賓門之結構安全無虞,而任由宏銘企業社負責人及施工人員僅憑個人工作經驗架設,致其等施工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亦未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立有禁止吸菸標誌之鐵柱上。鼠光迎賓門搭建完成後,再由天地匯公司之燈飾廠商在鼠光迎賓門正面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及外嵌LED燈條。嗣109年1月20日鼠光迎賓門門架搭建完成後,被付懲戒人明知 鼠光迎賓門在內之公園燈區布置設施,天地匯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有無依相關法令及契約施工,其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仍待驗收人員逐一檢驗,其復疏未注意上揭鼠光迎賓門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未加以改善,竟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年假期間,為能達到宣傳及測試之效果,持續於下午5時至晚間12時開啟公園燈區布置之燈飾,吸引民眾於年假 期間前往賞燈。被付懲戒人並未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警示牌,告知民眾公園燈區相關設施尚未驗收,請勿靠近以維安全,致前往員山公園賞燈民眾,不知包含鼠光迎賓門在內之公園燈區布置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疑慮。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民眾林宜甄、鄭麗琴、吳○捷(姓名年籍詳刑事案卷)等3人因被付懲戒人上述疏失,誤認為員山公園燈區布置已開放前往賞燈,在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鼠光迎賓門前等候拍照時,員山公園區域吹起強風,鼠光迎賓門因未能承載巨大風力瞬間倒塌,致其等3人因閃避不及 而遭壓倒致多處骨折受傷,林宜甄並因而死亡之事故。被付懲戒人疏忽開放尚未辦理驗收之公園燈區供民眾賞燈,復未做好警示等防範措施,致發生民眾傷亡意外,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載述甚詳,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其疏忽開放尚未辦理驗收之公園燈區供民眾賞燈,復未做好警示等防範措施,致發生民眾傷亡意外等情亦不否認。此外,並有甲證1-1至甲證2,以及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其輕率執行職務,傷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致生損害,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非輕,且致生人民傷亡之重大損害,被付懲戒人事後深表歉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本院卷 第13頁 甲證1-2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8年10月31日員鄉人字第1080014863號令 本院卷 第15頁 甲證2 乙證3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9年9月11日員鄉人字第1090013014號令 本院卷 第17頁起 第45頁起 甲證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宣示判決筆錄(110年12月16日) 本院卷 第22頁起 乙證1 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規定 本院卷 第41頁 乙證2 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 本院卷 第43頁 乙證3 同甲證2 本院卷 第45頁起 乙證4 被付懲戒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2日) 本院卷 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