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柯文哲、張淑娟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5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代 理 人 張淑娟 邢本源 許瑋真 被 付懲戒 人 蔡傳嬿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事檢驗師 (停職中) 5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語涵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嬿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傳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 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次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 書函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負責人等)。又銓敘部於104年8月6日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供全國各機 關(構)一體適用;其中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二、被付懲戒人係自72年6月15日起,任職於移送機關所屬原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現已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於74年6月1日調任該院醫事檢驗師職務迄今。其於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擔任吉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按109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之監察人職務,持有該公司股份數84 萬5,244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三五.二二,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240萬股之百分之十。 三、案緣銓敘部以11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05409327號函 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移送機關於110年12月30日函轉北市聯 醫,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吉諾公司監察人職務(甲證1)。經北市聯醫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11年1月6日,向吉諾公司提出辭職書,請辭監察人職務,嗣經吉諾公司召開同年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該公司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監察人解任等變更登記,並經該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8日核准。茲據吉諾公司提供同年3月24日股東資訊 申報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目前持有該公司股份數為22萬8,000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九.五,未超過吉諾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240萬股之百分之十(甲證2至5)。 四、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7日、3月30日列席北市聯醫111年度第1次、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陳述意見及提供之書面資料稱:吉諾公司係由其兄長設立,因其兄長表示監察人職務需由親人擔任,而家中其他成員均無法掛名,被付懲戒人始同意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等語。另吉諾公司111年1月7日及3月15日提供之證明書等資料所載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語(甲證6、7)。 五、查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行為,業經北市聯醫分別於111年2月17日及3月30日,分別召開111年度第1次及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係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層報移送機關移付懲戒。茲審酌被付 懲戒人之兼職行為確有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移送機關就其中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數總額超過吉諾公司股份數總額之百分之十部分,於111年5月3日 以府人考字第11101157462號令核定先予停職,復考量其 行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另移請鈞院審理。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1份。 甲證3:111年1月17日吉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被付懲戒人辭職書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3790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各1份。 甲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份。 甲證5:吉諾公司111年3月24日股東資訊申報資料1份。 甲證6:111年2月17日北市聯醫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節錄)、簽到表、被付懲戒人切結書及吉諾公司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 甲證7:111年3月30日北市聯醫111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節錄)、簽到表、吉諾公司案由補充說明書各1份。 甲證8: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含附 件)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吉諾公司係被付懲戒人兄蔡傳忠所設立,自始未曾營運,無營業收入,蔡傳忠於事前雖對被付懲戒人粗略提及家族企業安排,蔡傳忠依家族慣例,登記被付懲戒人為掛名監察人,惟其事先不知擔任監察人之情,於另納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加公司)、嘉雅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雅公司),由被付懲戒人母蔡廖春朱、嫂黃素銀掛名股東及監察人,亦有相同情形。被付懲戒人遲至111年1月間,因本案接受調查時始知情,且無來自該公司之所得。蔡傳忠係因不諳公務人員相關規範,未意識有觸法之虞,對被付懲戒人表示歉意,且已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18日核准,被付懲戒人於同年2月17日北 市聯醫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已陳述上情。嗣111 年3月間,被付懲戒人再次被告知因持有吉諾公司股份達 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五.二二後,始知該情,即要求蔡傳忠將股份轉讓至符合法定比例,足見被付懲戒人不知持股逾法定比例,否則早於因掛名擔任監察人接受調查時,即有警覺而出脫持股,不致於同年3月間,因而受到停職處分 ,其於111年3月30日列席北市聯醫111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時表達希望能從輕處分,惟仍遭移送機關予以停職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所以被動被登記為吉諾公司監察人及股東,完全係單純出於家族父、兄輩之安排,對於本案因此可能造成違反服務法之情形,並非被付懲戒人之本意,自始無違反法令之意思。況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下,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五.二二及擔任監察人,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違反義務的程度應屬輕微。在知悉上情後,深切悔悟,即辭任監察人職,出讓股份至百分之九.五,努力於第一時間彌補可能對政府信譽造成之影響。被付懲戒人服公職近四十年之久,從未受有懲戒紀錄,不至於在已屆退休之年且未獲分文利益之情形下,故意違法兼職。案發至今,蔡傳忠對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被付懲戒人之父對因此使向來守法、兢兢業業的被付懲戒人留下污點感到難過與擔心,被付懲戒人僅因警覺心不足,對於父、兄籌畫內容疏未過問,一時失慮而深感愧對長官、同仁,在得知規定後,勇於負責,積極處理,於最短時間變更登記,請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或停職以外之其他輕微處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吉諾公司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 下稱109年營所稅核定書)及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下稱110年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各1份。乙證2:被付懲戒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稱綜所稅 稅額試算書 )各1份。 乙證3:納加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乙證4:嘉雅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乙證5:109年11月12日吉諾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乙證6:111年1月8日被付懲戒人與其兄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乙證7: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辭任書、111年1月18日吉諾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事項:監察人登記)1份。 乙證8:被付懲戒人近些年考績證明書1份。 乙證9:被付懲戒人之嘉獎記功及服務獎狀紀錄1份。 乙證10:吉諾公司之最新股東申報資料、111年3月24日 吉諾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事項:董事長蔡傳忠持股數)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自72年6月15日起,任職於移送機關所屬北市 聯醫整併前之仁愛醫院,於74年6月1日調任該院醫事檢驗師職務迄今。其於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擔任於109年11月12日設立之吉諾公司之監察人 職務,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嗣經北市聯醫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比對,查得並告知被付懲戒人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被付懲戒人 即於111年1月6日,向吉諾公司提出辭職書,請辭監察人職 務,嗣經吉諾公司召開同年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該公司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監察人解任等變更登記,並經該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8日准予登記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出具吉諾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擔任監察人乙職(本院卷第181頁) ,且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出具之吉諾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111年1月17日吉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被付懲戒人辭職書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3790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11年2月17日北市聯醫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簽到表、吉諾公司證明書等件各1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吉諾 公司登記案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吉諾公司監察人,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抗辯吉諾公司迄未開始營業,其亦從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查吉諾公司自109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間及110年全年,未有營業收入,被付懲戒人除北市聯醫薪資收入外,無自吉諾公司所得,有吉諾公司109年營所稅核定書、110年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被付懲戒人109、110年度綜所稅稅額試算書各1份等件可稽,此僅係懲 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免除其懲戒責任。 三、按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4日生效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 業。」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 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就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吉諾公司監察人部分,其違法行為雖在修正施行前,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四、核被付懲戒人擔任吉諾公司監察人行為,有違服務法修正後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 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與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監察人未有實際經營上開營利事業,獲取報酬之事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關於被付懲戒人持有吉諾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五.二二部分:按服務法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書規定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於本次修正後,該但書關於投資限制規定,業已修正為第14條第4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 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其立法理由為該法修正前第13條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後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語,是現行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從而在上開修正施行前,公務員單純違反修正前第13條但書投資限制之違法行為,因修正後已無投資比例限制,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規定,參酌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應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意旨,不生違法問題。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服務法修正前,於109 年11月3日起違法持有吉諾公司股份比率達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240萬股之百分之三五.二二,超過修正前百分之十限 制,迄111年3月24日減持有股份至百分之九.五止,雖有吉諾公司109年11月3日股東出資明細表、吉諾公司111年3月24日股東資訊申報資料等件可按(見吉諾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第25頁),惟被付懲戒人為北市聯醫之醫事檢驗師,所任職務與吉諾公司之所營項目:一般投資、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租售及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業務( 本院卷第23頁),不具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依上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意旨、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持有吉諾公司股份既已不受比率限制,不生違法問題,則其中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同時違反修正前上開持有股份比率限制部分,於論處被付懲戒人懲戒程度輕重時,不予審酌持有逾百分之十部分之行為(詳見理由一及四);至其餘單純持有吉諾公司股份逾修正前規定比率限制部分,亦因已無持有股份比例限制,應不受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