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陳耀金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7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 陳耀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金不受懲戒。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耀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依高雄市政府於民國ll1年1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兼職查核平臺清查所屬同仁在ll0年度兼職情形, 經勾稽查處警務佐陳耀金有在經濟部商業登記「花見夯東港日韓燒肉店」及「花見東港石頭鍋」合夥人等2筆紀錄,涉 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為釐清陳耀金違失情形,經刑警大隊請陳耀金陳述意見,並作成訪談紀錄,及陳耀金提出職務報告略以,陳耀金於ll0 年9月間與朋友共同投資前開2間店,僅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且自知悉違 法後,立即撤資並辦理解任登記。 三、案經刑警大隊於ll1年2月18日召開ll0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陳耀金前述行為,經認定屬銓敘部l06年l1月17日部 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增列兼任態樣(十一)「獨資 或合夥」,惟經審酌陳耀金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決議不予停職,並依規定移付懲戒。 四、審酌陳耀金仍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如附表甲證1-1至4-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及編號詳附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耀金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警務佐期間,刑警大隊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所屬同仁在民國ll0 年度兼職情形,經比對後,發現被付懲戒人於l10年9月間與朋友合夥共同投資「花見夯東港日韓燒肉店」及「花見東港石頭鍋」(下稱系爭2間餐飲店),被付懲戒人各投資新臺 幣1萬元,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嗣被付懲戒人經刑警大隊通知所為違法後,即撤資並辦理解任登記。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法移請懲戒 等語。 二、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兩相比對,修正前、後規定關 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雖未有變更,但修正後第14條第2項增訂關於「經營商業」之範疇、第4項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修正前則無此等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為該法修正前第13條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是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 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次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是公務員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始屬經營商業範疇,倘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即非屬之。從而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合夥組織之出資,且未實際執行業務,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因修正後已非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應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規定之意旨,自不生違法問題。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前,自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登記為「花見夯東港日韓燒肉店」之合 夥人;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登記為「花見東港石頭鍋」之合夥人,雖有甲證2-3、2-4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惟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提出之書面,否認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甲證2-2),而觀之系爭2間餐飲店之商業登記,其負責人均為徐揚鈞(見甲證2-3、2-4),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實際執行系爭2間餐飲店業 務之事實。再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刑警大隊警務佐,所任職務與系爭2間餐飲店所營業之餐館、飲料等項目(見甲證2-3、2-4),亦不具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是被付懲戒人既非 系爭2間餐飲店執行業務之人,且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 限,僅屬單純投資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在修正後即不生違法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被移送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因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結果,既應適用修正 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付 懲戒人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自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陳耀金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 卷一 第11-12頁 甲證1-2 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第一審 卷一 第13-14頁 甲證1-3 兼職查核平臺查詢陳耀金兼職(花見夯東港日韓燒肉店)資料之擷取畫面 第一審 卷一 第15頁 甲證1-4 兼職查核平臺查詢陳耀金兼職(花見東港石頭鍋)資料之擷取畫面 第一審 卷一 第16頁 甲證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0日陳耀金之訪談紀錄 第一審 卷一 第17-18頁 甲證2-2 陳耀金111年1月7日職務報告 第一審 卷一 第19頁 甲證2-3 111年3月14日列印,「花見夯東港日韓燒肉店」商業登記抄本 第一審 卷一 第21頁 甲證2-4 111年3月14日列印,「花見東港石頭鍋」商業登記抄本 第一審 卷一 第23-24頁 甲證2-5 陳耀金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10年9月至111年1月26日之綜合存款存摺收支明細 第一審 卷一 第25-33頁 甲證3-1 銓敘部l06年l1月17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第35-36頁 甲證3-2 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第一審 卷一 第37-38頁 甲證3-3 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第39-41頁 甲證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8日人事室內簽 第一審 卷一 第43-44頁 甲證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8日110年度第6次考績會簽到表 第一審 卷一 第45頁 甲證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8日110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第一審 卷一 第47-55頁 甲證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8日110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 第一審 卷一 第57-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