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柯文哲、簡榮春、陳茨白、趙哲雄、李朝陽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9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付懲戒 人 簡榮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技士 陳茨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趙哲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李朝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簡榮春、陳茨白、趙哲雄及李朝陽,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發包施作「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工程(以下簡稱「9期7標」工程)、「第l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 工程(以下簡稱「l0期1標」工程)及「第l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工程(以下簡稱「l0期3標」工程),被付懲戒人4人分別任職於本府工務局及衛工處,其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 ㈡、被付懲戒人4人之任職情形及所負責之業務,分別說明如下: 1、簡榮春係自民國81年l0月1日起,調任為本府工務局技士,於 96年l0月3日自願退休,其於95年至96年間,負責督導衛工 處工程之發包,以及工程進行中之查驗,暨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等業務。 2、陳茨白於91年6月1日至l00年9月13日間,先後擔任衛工處幫工程司及副工程司等職務,其於95年至96年間兼任該處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以及審核廠商施工中估驗及請款作業(包含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下水道工程)。 3、趙哲雄自79年3月15日起,調任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96年12 月3日自願退休,其於96年間兼任該處「三級品管督導小組 」副組長,負責至各工務所查核勞工安全、材料、工程、施工、推管及工程查驗等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4、李朝陽自91年1月1日起,調任衛工處副工程司職務,96年10月17日自願退休,其於96年間兼任該處品管科股長,負責該處之工程查核、勞工安全檢查等業務,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等權限。 ㈢、被付懲戒人4人如下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l06年起至l09年間,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2次判決發 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ll1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上更 二第52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重上更二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4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其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簡榮春2罪)。 ㈣、謹將相關案情及重上更二刑事判決摘述如下(證據二之㈠):1、關於「9期7標」工程部分: ⑴、查「9期7標」工程係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惟實際係由宴昇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將其中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弘公司)承包施作,另由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陽公司)擔任監造。 ⑵、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辦理上述道路瀝青銑鋪工程 之查驗工作,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在工程現場(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20 巷、266巷5弄等),執行鑽心取樣共18顆樣體時,於仍有8 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取樣,即先行離開驗收現場,任由廠商代表進行後續取樣作業,並接受隆弘公司人員王璋勵之邀約,同至「祥禾園」餐廳飲宴,復於餐後同往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店內消費,李朝陽、簡榮春分別收受上述不正利益各約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 ⑶、重上更二刑事判決認李朝陽、簡榮春上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均論以公務員共同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沒收及追徵部分從略)。 2、關於「l0期1標」工程部分: ⑴、查「l0期1標」工程(工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地 區),係由尚格營造公司得標承攬,該公司將工程中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盈公司)承包施作。 ⑵、上述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於96年3月30日辦理驗收,由趙哲雄 、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其2人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未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於同日下午工程查驗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之招待,前往「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並由有盈公司會計朱素慧以信用卡支付費用共6,550元,趙哲雄因而收受上述 不正利益約3,275元。 ⑶、重上更二刑事判決認趙哲雄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論以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沒收及追徵部分從略)。 3、關於「l0期3標」工程部分: ⑴、查「l0期3標」工程(工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 區),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並將該工程中有關下水道主要管線埋設推進部分,轉包予協力廠商中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佑公司)負責施作。另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⑵、「l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經3次追加減預算,其中第1 次追加預算部分,經衛工處於95年4月13日核准及議價後, 由監造單位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並循內部 程序審核、決行及會簽單位核章後,由衛工處以函文向工務局報備。工務局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簡榮春透露因內部人員有口角,該處西區工務所之相關公文,可能會遭工務局退件等之訊息。中佑公司為順利通過該工程第1次追加工程款, 由該公司人員邱敏錦於95年9月20日,邀約陳茨白、簡榮春 前往錢櫃KTV唱歌,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受邀依約前往上址唱歌,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坐陪,並由 邱敏錦支付上述消費金額每人約3,000元。簡榮春嗣於95年9月25日,簽核上開衛工處第1次追加工程款之公文,並經層 轉核章存查後,工務局簽准前揭第1次追加工程款。陳茨白 、簡榮春分別收受上述之不正利益各約3,000元。 ⑶、重上更二刑事判決認簡榮春、陳茨白上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均論以公務員共同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 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沒收及追徵部 分從略)。 ㈤、本案業經衛工處ll1年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及工務局l l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審認被付懲戒人4人上述違失行為,業經重上更二刑事判決均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簡榮春2罪),其等上述應受懲戒 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懲戒(證據二之㈡至㈣)。 二、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重上更二刑事判決。 ㈡、衛工處ll1年4月13日北市工衛人字第ll00000000號函、ll1年 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陳茨白等3人書面陳述書及簽到表。 ㈢、工務局ll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ll0年l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ll00000000號函(含附件)。 貳、本院查: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又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以下 簡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 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依不同之懲戒種類,分別予以規定。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可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其中關於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部分,並不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限制。但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4人如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失行為,均經重上 更二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 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簡榮春2罪),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在案( 詳如移送意旨所載),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重上更二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重上更二刑事判決,認定1、李朝陽、簡榮春有移送意旨所載「9期7標」工程部分之犯行,係依憑證人王璋勵、周文榆、周立基、劉建志等人所為之證詞,以及李朝陽、簡榮春相關供述各情,暨「9期7標」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2、趙哲雄有移送意旨所載「10期1標」工程部分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朱素慧、賴文發、施英雄等人所為之證詞,以及趙哲雄相關供述各情,暨「10期1標」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 表、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依據。3、陳茨白、簡榮春有移送意旨所載「10期3標」工程部分之犯行 ,係依憑證人邱敏錦、王凱民等人所為之證詞,以及陳茨白、簡榮春相關供述各情,暨「10期3標」工程契約及紀錄等 文書、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依據。重上更二刑事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4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 於被付懲戒人4人否認辯解各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4人之論斷,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其指被付懲戒人4人有移送意旨所載 之違失行為,係屬事實。 三、按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4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分別擔任如移送 意旨所載之職務,其等所為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良窳及人民福祉,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4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如移送 意旨所載之職務,其等所為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良窳及人民福祉,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甚鉅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4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本件依移送意旨及重上更二刑事判決之記載,李朝陽、簡榮春為「9期7標」工程違失行為之時間,係96年5月22日; 趙哲雄為「10期1標」工程違失行為之時間,係96年3月30日;陳茨白、簡春榮為「10期3標」工程違失行為之時間,係95年9月20日,有移送書及重上更二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於111年5月12日,始將被付懲戒人4人如移送意旨 所載之違失行為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依上述各該日期予以計算,本件移送本院日期,距被付懲戒人4人行為終了之日 ,均已逾10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對被付懲戒人4人有利,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4人為免議之判決,併依現行公務員懲 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