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侯友宜、詹征褘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0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詹征褘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征褘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詹征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師,經查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經聯合醫院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查悉上情(甲證1)。 (二)案經聯合醫院查處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事,並嗣召開聯合醫院民國111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甲證2),依被付懲戒人提供書面陳述及資料大 致如下:「米亞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亞桑公司)係5年前其友人欲成立醫療儀器公司,因當時友人不便掛名 負責人,爰請被付懲戒人協助出資三分之一並掛名為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110年間在聯合醫院申請轉調為公務員時, 已請友人協助解除其負責人身分,並將股份降至十分之一以下,惟後續因臺灣陷入首次大規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感染風暴,被付懲戒人因身處疫情重災區之急診室,業務量暴增,疏於追蹤後續解任事宜,且未支領報酬(甲證3)。另於111年1月17日辦理負責人及董事變更,並於同 年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甲證4)。聯合醫院審認被付懲戒 人於任職公職後具有營業中之米亞桑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且未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甲證5 ),乃建請移付懲戒(甲證6、7)。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甲證7。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0年3月17日起任聯合醫院醫師迄今,為公務員。經聯合醫院依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新北府 人考字第11025088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0月26日起,登記 擔任米亞桑公司之董事,迄110年3月17日其轉任公務員止,並未解任董事一職。聯合醫院發現被付懲戒人上述兼職情事並通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11年1月17日請米亞桑公司辦理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復該公司之董事已變更登記為徐守謙。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前述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甲證1至甲證7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足以證明。至被付懲戒人向其任職機關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資料內雖另載稱:其係協助掛名友人成立之公司,110年申請轉 調公務員時已要求友人解除其負責人身分,惟後來因業務繁忙疏於追蹤辦理情形,實無兼職之意圖,實際上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語。但被付懲戒人未自米亞桑公司支領報酬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第13條條次變更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項)。前項經營商業,包 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2項)」經查前述修正 之內容,僅係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除有修正後第14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修 正前、後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意旨並無不同。而該第3項係規定:「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 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米亞桑公司董事,嗣遭服務機關查核發現上述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始於111年1月2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畢,前述事實均係發生於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本案並無前述該法修正後第14條第3項所列 之情形,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應受懲戒違法行為之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已成立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所提報告書,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米亞桑公司董事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本院卷 第7-13頁 甲證2 聯合醫院111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57-66頁 甲證3 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書面陳述資料)及其附件Line截圖 本院卷 第15-32頁 甲證4 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519900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33-37頁 甲證5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39-54頁 甲證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衛人字第1110310673號函 本院卷 第67-68頁 甲證7 聯合醫院111年2月18日新北醫人字第1113541882號函 本院卷 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