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黃梅月、許金釵、張祺祥
- 法定代理人王國材
- 原告交通部、朱秀蓮、許舜傑、楊星野、徐永祥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2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代 理 人 朱秀蓮 許舜傑 楊星野 被 付懲戒 人 徐永祥 辯 護 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祥休職,期間壹年,併罰款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徐永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工務養護總隊副工程師兼苗栗施工分隊(以下簡稱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嗣經臺鐵局以民國111年10月27日鐵人一字第1110039347號令,核定免兼施工分隊長職務),檢調人員於110年10月26日,突至苗栗施工分隊辦公室搜索,並將被付懲戒人帶離辦公室,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7日,經以新臺幣(下同)30萬交保。經苗栗施工分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函詢(110年11月25日工養人字第1100003271號函),該署覆稱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尚未偵結(110年12月1日北檢邦號108他1536字第1109096591號函)。 ㈡、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偵辦被付懲戒人等人後,發現被付懲戒人自93年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私下在長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盛公司)及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上述2公司以下或簡稱長盛等2公司)兼差,為該2公司從事三合一砸道平整工作,並向該2公司領取每月2萬至5萬5,000元不等之酬勞。被付懲戒人並利用其 胞姊之帳戶,自102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領得該2 公司每月匯入共計703萬3,750元之酬勞。又被付懲戒人除協助該2公司成立軌道班,及從中居間聯繫各標案所在地區之 承辦人外,並帶領該2公司軌道班之員工,執行有關臺鐵局 軌道養護工程標案之履約。另被付懲戒人曾接受該2公司之 餽贈,包含95年間接受招待至日本旅遊,以及於100年間提 供汽車供無償使用等。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7、19505號,即被付懲戒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記載: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12月6日,辦理公開招標該局臺東工務段主辦之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標案編號L0507E3083R,以下簡稱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由慶耀公司得標,其 主要之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9,800公尺(以下簡稱軌道砸道工程),以及各式道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 以下簡稱道岔砸道工程)。被付懲戒人擔任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卻私下在長盛等2公司任職,且在該2公司內成立軌道班並負責管理,以利該2公司就向臺鐵局所標得之砸道工程 相關標案(包含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履約 。慶耀公司依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契約,所施作之軌道砸 道相關工程,其實際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 尺(98,000公尺-88,665公尺)。該公司若未與臺鐵局就上述 契約辦理變更,讓該公司得在契約所約定以外之地點,另行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不足之施作長度予以補足,則該公司就上開採購案關於軌道砸道工程部分,依約僅得以實際施作長度(即88,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又慶耀公司人員(包含被付懲戒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107年臺東 工程採購案未予辦理契約變更,但由慶耀公司至上開採購案契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外,即南迴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以下簡稱太麻里站砸道工程),將不足之施作長度( 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慶耀公司為遂行上述計畫,即由該公司人員就太麻里站砸道工程,填寫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準備不實之施工現場照片,而臺鐵局人員亦配合慶耀公司之不實文件,填寫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而得以依據前揭內容虛假不實之文件,向臺鐵局辦理計價請求付款。因認被付懲戒人與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對於廉政署所移送之其他事實,則另予不起訴處分。而該起訴書與不起訴書內,均載有被付懲戒人私下另擔任該2公司職務,並自該2公司受領報酬等情。 ㈣、本案經臺鐵局工務養護總隊於111年8月3日,召開112年度第2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並依程序請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考成委員會審酌被付懲戒人涉案情節及違失事實,復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等,決議對被付懲戒人為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並移付懲戒法院審理。 ㈤、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 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第17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及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等情甚詳。又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3條修正增訂理由意旨,可見公務員倘有 違法兼任影響本職推動,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及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暨非因職務需要而動用辦公人力等行政資源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懲戒。 ㈥、經查被付懲戒人長年於長盛等2公司兼任職務,並收取每月2萬至5萬5,000元不等之酬勞,總計達703萬3,750元,同時並藉職務之便介紹臺鐵局員工至該2公司工作,以及協助該2公司成立軌道班,從中居間聯繫各標案所在地區之臺鐵局承辦人外,又帶領該2公司之軌道班員工,執行臺鐵局軌道養護 工程標案之履約,復有接受該2公司餽贈等之情形。再被付 懲戒人於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中,因協助慶耀公司執行業 務,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遭起訴,有臺鐵局函轉廉政署偵辦情形、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綜觀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實際任職民間公司並領有報酬,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所執行之業務,與其擔任公務員身分之職務有直接關聯,造成公私分際模糊,足使民眾對於公務員清廉公正誠信執行職務之形象產生不良觀感,甚而嚴重影響政府機關聲譽,難謂其未影響本職工作,並為法所不容。 ㈦、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20條等相關規定,並涉嫌觸犯刑事法令,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案經臺鐵局工務養護總隊考成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一般)履歷表。 ㈡、臺鐵局工務養護總隊110年11月25日工養人字第1100003271號 函及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日北檢邦號108他1536字第1109096591號函。 ㈢、臺鐵局111年5月31日鐵密政風字第1110100329號函及該局工務處111年6月9日工密管理字第1110100033C號函。 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鐵局工務養護總隊111年8月3日112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議 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為前述兼職行為,向長盛公司及慶耀公司領取703萬3,750元之報酬,但上開金額並非全係該2公司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薪資,其中尚包含有轉發與其他員 工之獎金。又移送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每月領取2萬元至5萬5,000元薪資云云,然縱以被付懲戒人每月領取5萬5,000元 ,乘以共8年8月(即自102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之時間計算,被付懲戒人至多亦僅領得500餘萬元。另移送機 關決議對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其所為之行政懲處尚稱妥適。 二、長盛等2公司並未對被付懲戒人為餽贈,且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2公司曾無償提供車輛供被付懲戒人使用,以及曾招待 被付懲戒人出國旅遊。況被付懲戒人縱有使用該2公司之車 輛,亦係因長盛公司在苗栗地區之工務所,配置有汽車、卡吊車及機車供施工使用,被付懲戒人僅係偶而受何秀菊之要求,駕駛長盛公司之車輛協助處理該公司業務,被付懲戒人並非無償使用上開車輛。又被付懲戒人於95年間,係受公司指派前往日本洽購砸道車,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接受長盛等2公司餽贈之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雖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該2公司履約所進行之軌道平整工程等,因白天有列車經過而無法施工,故均係於夜間時段進行,且得以行動電話遠端遙控協助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在該2公司之兼職行為,並未影響被付懲戒人在臺鐵 局所負責之業務。又依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被付懲戒人未曾居間聯繫各標案之承辦人,亦未曾帶領長盛等2 公司之員工,執行該2公司相關標案之履約。另被付懲戒人 幫忙介紹臺鐵局退休人員至該2公司任職,並無何違反法令 之處。 四、被付懲戒人係因家境清寒,且除配偶及子女3人外,另有養 父徐阿盛(務農為生,107年腦中風,109年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目前請外勞協助照顧)、伯父徐添喜(出生即聾啞多重殘障之低收入戶),均需由被付懲戒人撫養,被付懲戒人係因撫養費用龐大,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兼職。又被付懲戒人已遭移送機關決議記一大過,並經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追訴,已受相當教訓,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兼職之動機、生活狀況等相關情狀,以及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有33年之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暨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即管中閔因兼職經判處申誡之判決; 貴院110年度清字第29號,即石明謹因兼職經判處降壹級改 敘,併罰二十萬元判決之內容,對被付懲戒人從輕懲處。 五、被付懲戒人任職臺鐵局35年間,其中有33年考績為甲等,又因領導有方,工作優良,曾獲嘉獎數次,另曾因軌道檢查業務,為臺鐵局節省大量預算,獲得記功2次。被付懲戒人因 本案違失行為,已遭移送機關記一大過處分,並經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追訴,已受有相當教訓,而依被付懲戒人兼職之動機、生活狀況,可見移送機關上開行政懲處,尚稱妥適。六、移送機關指稱長盛等2公司於100年間,無償提供汽車供被付懲戒人使用云云。但廉政署對被付懲戒人之4次蒐證日期, 係發生於107年至109年間,上述蒐證所得資料與前揭移送意旨無關。又被付懲戒人縱於上開蒐證時間,曾使用長盛等2 公司所有之車輛,亦係因長盛等2公司在苗栗之工務所,配 置有汽車及機車供何秀菊使用,被付懲戒人係臨時向何秀菊借用車輛前往臺鐵局,並非長盛等2公司無償提供車輛供被 付懲戒人使用。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貴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判決。 ㈡、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29號判決。 ㈢、108年4月22日通訊監察監聽譯文。 ㈣、戶籍謄本。 ㈤、徐添喜身心障礙證明。 ㈥、徐添喜低收入戶證明。 ㈦、徐阿盛外勞照顧相關證明文件。 參、本院依職權查得下列資料: 一、向臺北地院調閱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即被付懲戒人等被 訴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二、向廉政署函調本案相關資料(廉政署以111年11月9日廉北海111廉查北16字第111150451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 )。 三、向臺鐵局函查本案相關資料(臺鐵局以111年11月21日鐵人 二字第1110042197號函覆本院)。 理 由 一、 ㈠、被付懲戒人於75年間即任職於臺鐵局,嗣於本案事實發生時間(即自93年間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先後擔任臺鐵局 工務養護總隊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幫工程司及副工程司等職務,並自101年3月26日起,經派兼任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嗣臺鐵局以111年10月27日鐵人一字第1110039347號令, 核定被付懲戒人免兼施工分隊長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之任職期間內,自93年間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未經其服 務機關許可,長期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除負責該2公司苗栗工務所之業務,以及檢修及維護該2公司之軌道穩定車及砸 道車等外,另幫忙該2公司就向臺鐵局所標得之工程(軌道 平整維修、道岔整修等),進行招聘(成立軌道班)、規劃、協調及安排現場工班人員,協助長盛等2公司進行履約( 包括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之工作,並向長盛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怡芬回報相關業務進行狀況,暨為長盛等2公司與 臺鐵局人員聯絡,而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長盛等2公 司並每月給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至5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 酬(前揭公司自102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將給付 被付懲戒人之報酬及額外獎金等,匯入被付懲戒人所使用其胞姊吳月香之帳戶內,共計703萬3,750元)。 ㈡、 1、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12月6日,公開招標辦理1 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主辦),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工程98,000公尺,以及各式道岔砸道工程共計96套。依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契約 第2條第4項約定,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屬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轄內之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臺鐵局東部電氣化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則係從三民站至知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又依同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另依同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2、被付懲戒人、陳怡芬(長盛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輝虎( 長盛等2公司員工)、何秀菊(被付懲戒人配偶)及臺鐵局 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等人,獲悉慶耀公司依107年臺東 工程採購案契約,所進行之軌道砸道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就前揭契約辦理變更,讓慶耀公司得以至契約所約定以外之地點,另外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將不足之施作數量長度予以補足,則慶耀公司就關於軌道砸道工程部分,依約僅得以實際施作長度(即88,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臺鐵局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等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以及與被付懲戒人、陳怡芬、陳輝虎、何秀菊等人,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謀議下列計畫(以下簡稱本案計畫):就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契約不辦理 契約變更,但由慶耀公司至上開契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外,另行施作太麻里站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數量長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使慶耀公司所施作之太麻里站砸道 工程,在形式上屬於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契約所約定之履 約範圍,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價請款,使慶耀公司就上述契約關於軌道砸道工程部分,即可取得全部之工程款。為遂行本案計畫,即由慶耀公司人員就所施作之太麻里站砸道工程,填寫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準備不實之施工現場照片,而前揭臺鐵局人員亦配合填寫,其內容與慶耀公司不實文件一致,即內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讓慶耀公司就所施作之太麻里站砸道工程,得依據前揭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鐵局辦理計價請款。 3、慶耀公司相關人員為了達成上述計畫,遂由林昆旻、林瑞垵與陳怡芬、被付懲戒人、陳輝虎、何秀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輝虎、林昆旻、林瑞垵帶領不知情之慶耀公司現場施作人員劉佳芳、徐聖凱、賴光輝、陳奕升、林軍逸等人,先實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期日,至陳棋彰所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慶耀公司實際施工地點」進行軌道砸道工程;於附表編號4、5所示期日,慶耀公司則無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再由陳輝虎、林昆旻及林瑞垵於業務上所製作,即用以作為慶輝公司就107 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契約軌道砸道工程部分,向臺鐵局辦理計價之「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即軌道檢查紀錄表)之業務文書內,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內容,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實軌道檢查紀錄表之製作。又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並配合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不實軌道檢查紀錄表,於慶耀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填載不實紀錄(見附表編號1至2、4至6)。另何秀菊復以電腦製圖軟體變造現場施工照片,林瑞垵則以在現場工程白板上,填戴不實施工資訊再拍照之方式,製作出得以配合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相關不實文件之慶耀公司施工照片,並待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不實軌道檢查紀錄表,經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臺鐵局人員簽名用印後,何秀菊即於108年5月16日(即107年臺 東工程採購案第2次計價)前某日,將前揭不實之施工相片 併同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業務文件,提報予臺鐵局作為計價及驗收之資料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臺鐵局關於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履約管理之正 確性。 二、 ㈠、 1、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記載之任職情形,有被付 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至32頁)、臺鐵局111年11月21日鐵人二字第1110042197號函(見本院卷 第三宗第17頁)及臺鐵局111年10月27日鐵人一字第1110039347號函(見同上卷第21頁)附卷可稽。 2、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承認,其確有在長盛等2公 司兼職情事,雖辯稱:⑴、伊僅負責長盛等2公司車輛之電子 電路維修,未曾為上開2公司成立軌道班。⑵、未曾為長盛等 2公司與臺鐵局相關人員聯絡。⑶、移送意旨所指伊自102年1 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向長盛等2公司所領取之703萬3,750元款項,其中另包含轉發與其他員工之獎金,且縱以 伊每月薪資5萬5,000元計算,伊於上述期間內,至多亦僅向長盛等2公司領得500餘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即在長盛等2公司兼 職所從事工作之內容,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供承:「我平時與陳怡芬間之互動是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且會向陳怡芬回報長盛公司或慶耀公司得標臺鐵局的工程中有關軌道穩定車、砸道車等車輛之檢修、損壞及維護狀況,以及轉達工人執行工程的動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頁)「何秀菊93年進入長盛公司、慶耀公司至105年左右,我 大概都只是零星的幫忙;105年開始迄今,就比較主要有在 幫忙長盛公司、慶耀公司招聘、規劃、協調、安排執行該2 家公司所得標之臺鐵局軌道平整維修、道岔整修維護等相關工程案件之現場工班人員,且協助執行」(見同上卷第35頁)等情甚詳。又證人即長盛等2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怡芬於廉 政署詢問時亦證稱:「(問:經查,苗栗工務所主要係交由徐永祥負責,原因為何?)在我父親陳耀騰擔任負責人的時候,都交由徐永祥負責,因為他對機具熟悉,至於庶務部分則交由徐永祥太太何秀菊處理,從我父親擔任負責人的時候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運作」「(問:何時、如何認識徐永祥?工作內容、職稱為何?)94、95年公司開始承攬砸道相關標案時,徐永祥就一直在協助公司處理相關標案,因為徐永祥確實有砸道機具相關的專業,徐永祥也清楚有哪些人才可以協助施作,如果砸道機具故障,也都是由徐永祥發現故障原因,並找廠商來維修...」「(問:是陳輝虎先來公司任 職,還是徐永祥先來公司協助處理砸道標案業務?)...應 該是93年我們公司承攬臺鐵軌道平整維護標案的時候,公司開始買相關砸道機具,並延攬臺鐵退休的陳輝虎,及徐永祥等專業人員來協助標案進行」「(問:何時、如何認識何秀菊?工作內容、職稱為何?)何秀菊是徐永祥的太太,應該是徐永祥請何秀菊協助處理苗栗工務所庶務事宜...」「... 我有詢問徐永祥員工表現」「(問:經本署調查,徐永祥長期為長盛公司、慶耀公司招聘工人,並為該2公司執行得標 臺鐵局標案之軌道、道岔整修維護相關工程,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徐永祥協助現場機具維修、修繕及幫忙找人,但沒有負責參與投標」「徐永祥確實有出力協助公司事務,付給他相關酬勞也是應該的」「臨時派工的,則是徐永祥和他們談好後,何秀菊報給我的」(見同上卷第60至6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廉政署詢問時稱,在你父親陳耀騰擔任負責人時,苗栗工務所都交由徐永祥負責,因為他對機具熟悉...從你父親直到現在都是這樣運作,你此段所 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很多員工都是徐永祥認識找進來的,軌道機械也都是徐永祥在處理,再加上他是台鐵員工,所以只有是工程的一個段落或機械的相關問題,他就會直接LINE我」等語(見同上卷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即被付懲戒人配偶何秀菊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其實徐永祥有協助長盛公司、慶耀公司在臺鐵局標案執行的技術面工作,包括車輛故障維修、尋找配合的臨時工,而且徐永祥也有陪陳輝虎前往台東工地,順便在工地協助技術事項,因為徐永祥是現職臺鐵局員工,對於鐵道工程比較熟悉,所以長盛公司、慶耀公司的陳怡芬、陳輝虎才會想要借重徐永祥技術上的工作經驗」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再證人即任職於 長盛等2公司之陳輝虎於廉政署詢問時同證稱「(問:...徐 永祥有無替長盛公司、慶耀公司成立與管理軌道班?)軌道班當時是拜託徐永祥找人,後續由何秀菊在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29頁)。綜合被付懲戒人上開供承各情,以及證 人陳怡芬、何秀菊及陳輝虎所為前揭證詞之內容,核與證人徐聖凱、賴光輝、陳奕升、徐珮貞及劉佳芳等人就其等個人之見聞,分別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76至177頁、第191頁、第202頁、第209至21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9頁、第244至245頁、第256頁、第268頁、第272頁)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 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被付懲戒人辯稱:伊僅負責長盛等2公司車輛之電子電路維修, 未曾為上開2公司成立軌道班云云,係屬事後避就之詞,並 無足取。 ⑵、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未曾為長盛等2公司與臺鐵局相關人員 聯絡,且依伊與廖家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係廖家文主動聯繫伊,請求協助聯繫後續事宜云云,並提出與廖家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證人即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陳棋彰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長盛公司承攬臺鐵局鐵路砸道工程時,該公司由何人與臺鐵局聯繫對口?)徐永祥」「(問:承上,你如何知道是徐永祥代替長盛公司與臺鐵局聯繫對口?)因為徐永祥是苗栗施工分隊的分隊長,所以對於砸道工程很熟悉。而且就我所接觸到臺鐵局所發包的砸道工程,得標廠商都沒有人跟我聯繫,而是徐永祥代替廠商與我確認如何施工」「...徐永祥有代替長盛公司聯繫砸道工程的施工進行, 如工程發包後,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要何時進場,都是徐永祥在聯繫臺鐵局...」等語甚詳(見同上卷4至5頁)。參酌陳 棋彰與被付懲戒人均任職於臺鐵局,彼此間亦無何糾紛怨隙,顯無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之理,以及被付懲戒人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 載,即被付懲戒人介入長盛等2公司之業務甚深等情以觀, 堪認證人陳棋彰所為之前揭證詞可信,被付懲戒人辯稱:伊未曾為長盛等2公司與臺鐵局相關人員聯絡云云,亦係事後 避就之詞,同無足採,其所提出與廖家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移送意旨所指伊自102年1月4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向長盛等2公司所領取之703萬3,750元款項,其中另包含轉發與其他員工之獎金,且縱以伊每月薪資5 萬5,000元計算,伊於上述期間內,至多亦僅向長盛等2公司領得500餘萬元云云。然查長盛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怡芬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吳月香(帳戶)的薪水就是支 付給徐永祥....」「差不多就是7,033,750元這個金額。因 為大約9年的時間,1年薪水約領14個月,再加上一些額外的獎金」(見同上卷第66頁、368頁)等語,核與被付懲戒人 配偶何秀菊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吳月香的帳 戶101年11月9日開戶後,自102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長盛公司、慶耀公司,每月匯款到帳戶內,共計7,033,750 元,是否均為支付徐永祥的薪資?)是」(見同上卷第112 頁)等情大致相符,即被付懲戒人於廉政官詢問:「經本署調查,上開吳月香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1年11月9日開戶後,自102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長盛公司、慶耀公司每月匯款到該帳戶內,共計703萬3,750元,你有何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74頁)。綜上各情,堪認吳月香帳戶內之703萬3,750元,確係長盛等2公司支付 與被付懲戒人之薪資及額外獎金,被付懲戒人前揭否認辯稱各節,以及何秀菊於廉政署詢問時改證稱:吳月香帳戶內之7,033,750元,其中有70萬元並非支付徐永祥的薪資,那是 陳怡芬要發給林昆旻、林瑞垵、劉佳芳及徐聖凱等4人云云 (見同上卷第122至123頁),無非係屬事後避就及迴護之詞,俱無足採。 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有為本判決理由欄一、㈡之1至3所載(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⑴、⑵所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頁 ),核與證人即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陳棋彰於廉政署證稱:「...我同意徐永祥以及慶耀公司在108年 4月25日、26、30日,於南迴線太麻里段補足里程」(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5頁);證人即被付懲戒人配偶何秀菊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徐永祥108年5月7日所傳訊息( 即被付懲戒人與何秀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是否即為請你配合製作與實際施作地點不相符的施工日誌?)是」(見同上卷第104頁);證人劉佳芳證稱:「(問:為 何要到契約範圍外施工?)我記得是聽命於徐永祥」(見同上卷第237頁)等語,俱屬相符。又被付懲戒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違法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7、1950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因為兼職之違失行為,而於過程中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其二者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自應適用被付懲戒人最後行為時(被付懲戒人兼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即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誠信(實)清廉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 。另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 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職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5條第2項前段就不得兼職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 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應誠信(實)清廉;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第1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在臺鐵局擔任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職務,未能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專心從事公務,竟長期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且除介入該2公司之業務甚深外,並因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之規定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相關供承各情,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如本判決事實欄參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職務,於本案事發時月薪高達7萬2,000元,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6頁),其既選擇擔任公職並向國家支領俸祿等,理當心無旁騖專心於公務,竟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長達約17年之 久。又依被付懲戒人在長盛2公司從事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 所載之業務,該2公司並按月給付被付懲戒人非少之報酬及 額外獎金等,以及被付懲戒人配偶何秀菊、表弟林昆旻、表哥兒子林瑞垵、姐姐兒子劉佳芳及被付懲戒人同事兒子徐聖凱等人,均經被付懲戒人介紹任職於長盛等2公司,業據被 付懲戒人、何秀菊分別於廉政署訊問時供證述甚詳(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第96頁、第276頁),被付懲戒人並有利用 上班或公出之時間,處理長盛等2公司業務之情形,有廉正 署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4 至337頁)、臺鐵局111年11月21日鐵人二字第1110042197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至1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並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時常會到苗栗站及苗栗工務分駐所,途中會經過長盛公司在(苗栗市○○○路0號的工務所。有業務需要的時候,我就會 進去上開工務所接洽」等情甚詳(見同上卷第8頁),被付 懲戒人嗣並因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進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違失行為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除在長盛等2 公司之兼職期間甚長外,其參與該2公司之業務亦甚深,敗 壞公務員之風紀甚鉅,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重。另被付懲戒人雖供承有兼職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但仍就兼職內容等相關枝節問題漫事爭執,行為後之態度非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 ㈠、移送意旨雖指稱:被付懲戒人曾帶領長盛等2公司之軌道班員 工,執行臺鐵局軌道養護工程標案之履約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上述行為。經查證人陳怡芬證稱:「...徐永祥平常不會在施作現場,除非是機具有問題才會 到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2至63頁);證人何秀菊證稱:「(問:施作的工人是何人找來或派工?)都是由劉佳芳帶著我前述軌道班的工人去施作」(見同上卷第98頁);證人陳輝虎證稱「(問:再與你確認一次,徐永祥未曾替長盛與慶耀公司管理工班及軌道平整工程的施工進度?)...現場 的工作安排則是由林昆旻負責安排,因為林昆旻是工地負責人。施工的進度都是現場的人會跟何秀菊聯絡,何秀菊會跟我講當天的進度」(見同上卷第129頁);證人劉佳芳證稱 :「...陳輝虎會帶工人到現場,由我在工地現場指派工作 ,至於徐永祥有沒有在幕後管理工人,我不清楚」「我主要負責現場施工人員管理及親自施作砸道工程」(見同上卷第163、165頁);證人徐聖凱證稱:「徐永祥不會至現場協助執行」「就我所知,徐永祥未有實際到軌道、道岔整修維護相關工程的工場現場執行履約(見同上卷第178頁);證人 陳奕升證稱:「去到現場工作都是由劉佳芳指揮管理」(見同上卷第210頁);證人林軍逸證稱:「我到工地現場都是 林昆旻(綽號阿旻)會指派我跟陳奕升工作」(見同上卷第218頁)。綜合上述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並不能證明 被付懲戒人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之工作內容,確有包括帶領 該2公司之軌道班員工,執行臺鐵局軌道養護工程標案之履 約,移送機關於移送書內關於上情之記載,要屬誤解。又移送機關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付懲戒人介紹臺鐵局同仁或退休同仁至長盛等2公司工作,係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20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之規定云云。但臺鐵局現任或退休員工,經被付懲戒人之介紹,利用公餘時間或於退休後,至長盛等2公司工作,係 屬該等員工私下之個人行為,核與臺鐵局可得動用之行政資源無涉,移送機關另指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之規定云云,同屬誤解,均併予敘明。 ㈡、移送意旨雖又指稱:長盛等2公司於95年間,招待被付懲戒人 至日本旅遊,被付懲戒人接受該2公司之餽贈,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7條前段「公務員不得...於所辦事務收受任何餽 贈」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否認上情,辯稱:伊於94及95年間,係受長盛公司指派至日本洽購砸道車,伊均有依規定請假,並非受長盛等2公司招待至日本旅遊等語,並提出相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5至21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廉政署函查此部分相關資料結果,該署雖以111年11月9日廉北海111廉查北16字第1111504516號函覆稱:「...2、徐永 祥與卞國忠於95年5月8日再度共乘長榮BR2196班機出境,陳輝虎搭乘日空EL2110班機出境,迄95年5月11日,徐永祥、 卞國忠及陳輝虎共乘長榮BR2195班機入境...」等情,並檢 附相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同上卷第272頁、第282至294頁)。但上述出入境資訊連結資料,僅能證明被付懲 戒人於95年5月間,確曾與卞國忠等人搭乘同班機出入境, 然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上述出入境,係接受長盛等2公司 之招待出國旅遊。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㈢、移送機關雖另指稱:長盛等2公司於100年間,無償提供車輛供被付懲戒人使用,被付懲戒人接受該2公司之餽贈,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前段「公務員不得...於所辦事務收受 任何餽贈」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否認上情,辯稱:長盛等2 公司在苗栗有2個工務所,因伊在長盛公司兼職,所以會使 用到長盛公司的車輛。伊上班的處所係在苗栗市○路○村0號 ,因為工作的關係,伊時常會到苗栗車站及苗栗工務分駐所,途中會經過長盛公司在苗栗市○○路0號之工務所,有業務 需要的時候,伊就會進去上開工務所接洽。伊自己也有車子,伊可能是替長盛等2公司購買物料,而使用該2公司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至8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廉政署函查此部分相關資料結果,該署雖以111年11月9日廉北海111廉查北16字第1111504516號函覆稱:「...2、本署於107年 至109年間(即107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108年2月1日、109年10月14日)執行動態蒐證:徐永祥平日上班期間駕駛 登記於慶耀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豐田牌黑色冠美麗及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另於上班時段均於苗栗縣○○市○○路0 號(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苗栗服務站)出入...」等情,並檢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處機動小組 蒐證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73頁、第296至337頁) 。但稽諸上述證據資料所附之蒐證照片,僅能證明1、被付懲戒人曾於107年4月27日17時10分至15分許,駕駛慶耀公司所有之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路000號(美芳家具 企業社)前短暫停車,現場有一對男女上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6頁、第309頁)。2、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18日13時34分,曾駕駛慶耀公司所有之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 苗栗市○○路0號之長盛等2公司工務所;於同日13時41分、17 時11分及17時41分,曾騎乘慶耀公司所有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在長盛等2公司工務所及其住處附近等處出入(見同 上卷第311頁、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26頁)。3、被付懲 戒人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5分,曾駕駛慶耀公司所有之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長盛等2公司在臺北市之辦公室(即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樓下,搬運東西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往南行駛(見同上卷第328頁、第331至337頁)。綜上 各該蒐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以觀,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使用上述車輛,完全與被付懲戒人在長盛等2公司兼職之業務 無涉,亦不能證明長盛等2公司於100年間,曾無償提供車輛供被付懲戒人私人使用。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3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莊依婷 附表 編號 施工日期 慶耀公司實際施工地點 慶耀公司實際施作長度 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部分 軌道施工抽查表部分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部分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檢查記錄表不實內容 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用印之人 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 施工日誌不實內容 於施工日誌上簽名之人 監造報表不實內容 於監造報表用印之人 慶耀公司人員 臺鐵局人員 1 108年4月25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79+600至K71+700 4,500公尺 施工里程:鹿野-山里K140+922至K144+500共計2986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林瑞垵 林昆旻 陳輝虎 李明坤 抽查位置、抽查里程、抽查標準、實際抽查情形、抽查結果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施工概況、重要事項記錄 林昆旻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2 108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施工里程:山里-台東K147+271至K155+935共計1412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李明坤 林振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3 108年4月29日 南迴線金崙站路線K68+100至K71+400 3,300公尺 無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 無軌道施工抽查表 無施工日誌 無監造報表 4 108年4月30日 無施工 施工里程: 台東站~5.8.11股 K155+396至K155+975共計1718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林瑞垵 林昆旻 陳輝虎 林振昌 抽查位置、抽查里程、抽查標準、實際抽查情形、抽查結果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施工概況、重要事項記錄 林昆旻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5 108年5月1日 無施工 施工里程: 康樂站~1.2.3股 K93+274至K93+825共計1606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孫國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6 108年5月2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83+100至K80+300 1,250公尺 施工里程: 知本站~4.5.6.7.股 K86+299至K86+861共計2124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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