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經濟部、王美花、陳致宇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 陳致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土 地開發課前業務管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致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查被付懲戒人前於ll0年4月26日起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土地開發課業務管理師(已於ll1年5月1日辭職),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度查核比對,於ll1年1月14日發現其自l08年l1月4日起即兼任「永立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證l),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 ㈡據被付懲戒人陳述(證2),其任職於台糖公司前,因工作業 務需要配合永立土木包工業兼任合夥人,並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職務(自l08年l1月4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離職後已無相關業務往來,惟該商號疏漏未及時解除合夥關係。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即通知永立土木包工業辦理解除合夥人關係作業,並經南投縣政府ll1年1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l號函核准該變更合夥人申請在案(證3)。另永立土木包工業亦以ll1年1月24日永立字第lll012400l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證4),表示該商號因業務疏漏未及時 辦理合夥關係解除,以及其合夥關係已於ll1年1月19日解除完成等事宜 。 ㈢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l04 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㈣前揭事實經台糖公司調查後,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上開銓敘部l04年8月6日函所列「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㈣,惟因被付懲戒人業於ll1年5月1日自請辭職,離職前未能提 供未支領報酬之證明文件,以佐證其確屬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冒用為合夥人,案經台糖公司ll1年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惟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服務法之 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 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 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查核結果。 2、被付懲戒人ll1年1月17日自述書。 3、南投縣政府ll1年1月19日府建商字第1ll000070l號函。 4、永立土木包工業ll1年1月24日永立字第lll012400l號函 。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函查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經商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110年度之所得月份。 理 由 一、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致宇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土地開發課業務管理師(已於ll1年5月1日辭職),經 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度查核比對,於ll1年1月14日發現其自l08年l1月4日起即登記為「永立土木包工業」 合夥人,嗣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19日辦理合夥人變更,並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依法移請懲戒等語。 二、依移送機關之移送,被付懲戒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時,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核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惟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兩 相比對,修正前、後規定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雖未有變更,但修正後第14條第2項增訂關於「經營商業」之範 疇、第4項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 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修正前則無此等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為該法修正前第13條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是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次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公務員依商業 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始屬經營商業範疇,倘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即非屬之。從而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合夥組織之出資,且未實際執行業務,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因修正後已非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 條第2項所定應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規定之意旨,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自110年4月26日起擔任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土地開發課業務管理師(嗣於ll1年5月1日辭職),而其於公務 員服務法修正前,自l08年l1月4日起即登記為「永立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迄111年1月19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終止合夥關係等情,業經移送機關提出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ll1年1月17日自述書、南投縣政 府ll1年1月19日府建商字第1ll000070l號函、永立土木包工業ll1年1月24日永立字第lll012400l號函等在卷可查,該等事實自堪認定。惟查: ㈠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內部提出之書面陳述稱:「因前一工作業務需要曾配合永立土木包工業擔任合夥人,並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始於108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止,於離職時已歸還相關證照,且無相關業務往來」等語,有該書面在卷可查,另依移送機關所提出永立土木包工業函所示,亦載明:「…貴司(指被付懲戒人)與我司配合至110年3月4日止,自次日始應辦理合夥關係解除,因業務疏漏未及 時辦理…」,相互觀之,可證被付懲戒人自110年4月26日擔任台糖公司管理師起,即未再參與經營永立土木包工業之相關業務,此亦為移送機關所認定之事實。 ㈡另本院函查被付懲戒人108年至110年自永立土木包工業獲取之所得,108年度為新台幣(以下同)2元,109年度為619,890元,110年度為86,515元,被付懲戒人110年與109年自永 立土木包工業取得之所得差別甚大;而110年度之86,515元 所得之性質為何?依永立土木包工業函復本院稱,該款項為110年度營利所得分配盈餘,係現金股利等情,有永立土木 包工業函、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由此觀之,被付懲戒人 在110年並無經營業務所得,僅有盈餘分配(即現金股利)86,515元,堪以佐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其於任職台糖公司後 ,即未再參與經營永立土木包工業之業務等情。 ㈢被付懲戒人既自110年4月26日任職台糖公司起,實際上並未經營永立土木包工業之業務,且台糖公司、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與永立土木包工業之間,亦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被付懲戒人110年之收入,僅係盈餘分配(即現金股利), 屬單純投資合夥之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即不生違法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務員服務法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付懲戒 人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