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澄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李健二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13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杜冠穎 被 付懲戒 人 張大偉 辯 護 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免除職務。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張大偉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以下簡稱軍備局營產處)前少將處長(相當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國防部於110年8月14日核定免職。 二、案由: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軍備局營產處處長期間,承辦「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案採購案或本案工程),收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公司)賄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按監察院移送意旨於後述三、㈠之6項下,已另 說明被付懲戒人共收受2,800萬元賄款〈其中200萬元指示董俊褘贈與王慧敏〉等情),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軍備局營產處處長期間 ,主管國防工程及設施,暨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審計部稽察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公館營區新建工程」執行情形,發現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事。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9年3月31日,偵辦被付懲戒人疑向統包案得標廠商中工公司索取回扣,嗣因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取回扣等罪嫌,而於109年8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嗣後再經調查員詢問及進一步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指揮調查員赴被付懲戒人住處搜索,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5月14日,經訊問後准予羈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偵查後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6、12008、12009 及12010號)。茲將被付懲戒人之各項違失事實,詳述如下 : ㈠、被付懲戒人於承辦本案採購案時,收受中工公司所交付之賄款2,600萬元,被付懲戒人坦承收受上述賄款之事實,但陳 稱所收受之賄款均已燒燬云云。參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摘錄如下: 1、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月間起,擔任軍備局營產處處長期間,主管國防工程及設施,暨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沈慶光係中工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董總辦公室)主任,對於中工公司業務推展或對外決策具實質核決權,該公司相關採購發包事務,實質上均需沈慶光之同意方得進行。沈華養係中工公司前總經理,於106年11月26日升任董事長,並 續兼總經理至109年6月23日卸任,為甲級綜合營造業之負責人,依其層級並負責核決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 件。張世文爲中工公司採購發包處經理。沈慶光、沈華養及張世文三人對中工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具有簽核、實質審議等之資格,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孫文郁係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董俊禕為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億公司)之負責人。鄭俊明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展公司)之負責人。劉權範則為長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蓁公司)之負責人。 2、國防部於106年間辦理本案採購案,上開採購案於106年4月12 日公告,被付懲戒人旋於公告後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主動聯繫曾投標本案工程專管及監造標,但未獲選之建築師孫文郁(被付懲戒人與孫文郁原不熟識,並無交情),並相約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樓下 ,或上開事務所附近之華視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見面,被付懲戒人告知孫文郁:可找營造廠合作投 標統包工程,伊可以幫忙等語,而暗示索賄之意,孫文郁亦從被付懲戒人上述不合一般招標程序之舉止,知悉被付懲戒人欲索賄之意,被付懲戒人於離去之際,即與孫文郁在通訊軟體LINE中,相互確認彼此為聯絡人,建立直接聯繫之管道。孫文郁接獲被付懲戒人上述告知後,即前往中工公司,拜會實質決策者之沈慶光及時任總經理之沈華養,表達其來意並轉知被付懲戒人之意思,並表示:伊曾投標本案採購案之專管與監造標,對採購案內容非常熟悉,若合作非常有利,倘標得本案採購案,軍方表示可以幫忙(隱含索賄之意),依業界行情即預算總額0.5%-1%計算,賄款應在1,500萬元至 3,000萬元之間。沈慶光及沈華養獲悉上開訊息後,考量若 得標之後有軍方高層協助,工程將得以順利施作、驗收及請款,乃表示初步予以同意,惟另表示仍需經公司內部評估,如有獲利空間方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孫文郁並將沈慶光、沈華養願參與投標之意,轉知被付懲戒人而達成期約之合意。 3、嗣經中工公司業務處不知情之職員蔡育泰計算,本案採購案若以公告預算金額計算,單坪造價僅有10.4萬元,低於中工公司之建築成本,即單坪造價需至少為11.5至11.6萬元,中工公司始願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蔡育泰將計算之結果告知孫文郁。孫文郁獲悉上情後,因恐中工公司不願意前往投標,旋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其建築師事務所見面,將蔡育泰表示坪價太低之消息轉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求中工公司能參與投標,以利其有收受賄賂之機會,隨即於106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即不知情 之林大鈞少校聯繫,商談如何提高單坪預算之事。嗣本案採購案於106年5月8日,經第一次公告修正,以減少樓地板面 積之方式,將單坪預算提升為11.6萬元,蔡育泰於獲悉樓地板單坪價格經公告提升後,認中工公司已有獲利空間,遂依流程簽請參與投標。沈慶光及沈華養亦評估縱另需支付3,000萬元賄款,中工公司仍有利潤,因而基於意圖為被付懲戒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經沈慶光同意及在沈華養指示下,由不知情之財務成本人員在編列預算中之「準備金」項目下,編列共3,238萬952元之支出費用,以此方式套出供行賄所需之3,000萬元,嗣本案採購案於106年5月27 日,召開評選會議並確定由中工公司得標。 4、本案採購案確定由中工公司得標後,被付懲戒人復指示董俊褘透過沈華養之秘書,邀約沈華養、孫文郁於106年6月3日 ,在臺北市君悅飯店(臺北市○○區○○路0號)2樓港式餐廳餐 敘,被付懲戒人於餐敘間見事情進行順利,即承接前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當場又對沈華養稱:因伊還有其他人需要打點,需要4,500萬元,另本採購案之拆 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希望中工公司交給董俊禕施作,董俊禕就是伊的代表等語,以此方式確認董俊禕得以作為中工公司執行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及透過董俊禕轉收中工公司張世文所交付之賄款。沈華養雖對上情感到錯愕,然考量中工公司已標得本案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擔任軍備局營產處處長,其職務對上述相關事務具有影響權責,恐中工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遭受刁難,乃先對被付懲戒人為初步之允諾。沈華養於翌日上班後,隨即向沈慶光報告被付懲戒人提高賄款金額一事,沈慶光迫於中工公司業已標得本案採購案,只好肯認被付懲戒人提高賄款之要求。沈華養於得到沈慶光肯認後,隨即再次召開預算審查會議,裁示將本案工程「準備金」提高為5,000萬元,準備以「準備金」項目支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 5、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在中工公司相關工程合約中虛增工程款之方式,套出4,500萬元作為 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用後,即由沈華養指示張世文就本案採購案,其中之拆除及土方相關工程,須由董俊禕所經營之九億公司承作,另外再尋找其他合作廠商,先套出4,500萬元賄 款交付董俊禕,再由董俊禕將賄款轉交與被付懲戒人,張世文受上開指示後,遂與下包廠商董俊褘、鄭俊明及劉權範等人,以在工程項目下虛增工程款之方式,接續簽訂相關工程合約書,用以套出上述虛增款項。嗣張世文於取得鄭俊明、劉權範所繳回之虛增款項(1400萬元及500萬元)後,於107年8月、9月、10月及11月間,分4次,其中2次與沈慶光、廖振富及董俊禕,共同在中工公司13樓之會議室內,另2次因沈 慶光不在,由張世文以單獨交付方式,各將現金5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及200萬元賄款交與董俊褘(董俊禕將上述200萬元賄款部分,交與調查局查扣),由董俊禕作為抵償 其先行墊支之賄款,或直接將之交付與被付懲戒人。 6、沈慶光、沈華養及張世文以上開方式套出款項後,與董俊禕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總計收受2,800萬元賄賂(被付懲戒人指示董 俊褘,將其中之200萬元贈與王慧敏): ⑴、董俊禕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0至11時(即農曆中秋節前夕),以自備款400萬元,另向友人借款200萬元,將總計600萬 元裝入柚子紙箱內,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三峽恩主公醫院見面後,董俊禕駕車尾隨被付懲戒人之車輛,至被付懲戒人當時之住居處(新北市○○區○○里○○00○00號),將該紙箱交付 與被付懲戒人,董俊禕並以手勢比「6」之方式,表示交付600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600萬元賄款。另被付懲戒人並要求董 俊禕,自其所索取之4,500萬元賄款中,撥付200萬元交與引薦其2人認識,然並不知悉內情之王慧敏,董俊禕因而另自 行籌措200萬元交與王慧敏。 ⑵、董俊禕於106年11月底,確定承作本案工程之土方清運後,即 與中工公司簽約,並與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聯富公司)約定一同施作該工程。董俊褘為繼續籌措賄款,遂向不知情之廖振富(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先行借款1,000萬 元,廖振富於107年1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下簡稱樹林農會)申貸,並提領1,000萬元現金裝入包包內,於107年1月26日將之交與董俊禕,董俊禕則於同日晚間,先與 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桃園藝文中心碰面後,董俊禕駕車尾隨被付懲戒人之車輛,前往被付懲戒人當時之住居所(即桃園市桃園區○○○街「豪○世家」社區,以下簡稱「豪○世家」社區 住居處)大門口,攜帶該只內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包包, 隨被付懲戒人一同進入上址,將包包內之現金置放在進門左手邊方桌上,經被付懲戒人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000萬元賄 款。 ⑶、張世文於107年8月23日,安排董俊禕至中工公司13樓,於沈慶光面前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與董俊禕,董俊 禕再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被付懲戒人「豪○世家」社區住居所見面,由董俊禕將車輛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將內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手提紙袋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500萬元賄款。 ⑷、張世文於107年9月26日,安排董俊禕至中工公司13樓,於沈慶光面前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與董俊禕,董俊 禕再於107年9月27日晚間,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豪○世家」社區住居所見面,由董俊禕將車輛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 車場,將內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交與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500萬元賄款。 ⑸、董俊褘本欲再交付200萬元賄款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 擔心收賄行為被發現,遂將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交與董俊 褘,並要求董俊褘爾後若欲交付賄款時,自行前往「豪○世家」社區住居所地下停車場,將賄款擺放在被付懲戒人之汽車內。惟董俊褘於被付懲戒人索取該筆賄款前,主動於108 年9月6日調詢時,繳交該筆200萬元賄款、汽車鑰匙1支等物供查扣。 ㈡、被付懲戒人坦承於106年6月3日,確有參與君悅飯店之餐敘, 但否認於餐會中曾提高賄款為4,500萬元。又被付懲戒人坦 承確有收受賄款2,600萬元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稱其已將 其中之2,000萬元燒燬云云,但上情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本 件違失行為之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上開違失行為,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110年6月4日、6月11日及7月23日)供稱:「...孫文郁向我表示可以提供1- 1.5%,但是我當下有跟孫文郁說我只要求1%,也因此我跟董 俊禕說,我要求的就只有1%...」、「我沒有講過4,500萬元 ,且從我最後只有拿到2,600萬元來看,如果我要索賄4,500萬元,我不可能只拿到這麼少的數字,另外董俊禕交付給我最後一筆也就是總計交付2,600萬元時...」等語。又據被付 懲戒人於110年5月1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董俊禕給我的1,000萬元及2次500萬元,我都利用返回老婆大甲娘家時間 ,隱密的放在衣櫃上面。從109年3月31日搜索過後,我擔心調查局會去大甲岳父家,在五月或六月的一個星期六、日我們回到大甲,晚上我先把燒金紙的鐵桶放到屋頂,在早上五點半到六點之間,連續二天共燒了2千萬元,每次燒2個至2 個半小時左右,餘灰就放入馬桶沖掉,另600萬元就陸續用 在二次房屋裝修及生活支應」等詞,嗣於110年7月7日延長 羈押訊問時,供稱:「有關2,600萬元收受的事情,已經跟 檢察官坦承了,也交代所有的過程,這部分我都認罪了,有關還款計畫已經送給檢察官審查,我希望盡快償還這2,600 萬元。有關本案都是我自己一人所為...」等情。另於110年 8月31日新北地院訊問時,供稱:「有關我與孫文郁向中工 公司期約,促成標案並視需要給予協助的過程,以及收受2,600萬元,我已自白並坦承事實經過...我當時擔任的軍方官 職是營產處處長,負責工程、土地政策管理,本案承辦單位為空軍作戰指揮部,由作戰部負責發包、履約、驗收,發包的部分由作戰部函國防部採購室辦理發包相關作業,有關孫文郁與我所提促成此標案,是希望我能不能影響部內的評審委員。針對我收受2,600萬元的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甚 詳。再本院2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院接受詢問(111年1月19 日及同年2月10日),然被付懲戒人未請假且未到場,亦未 提出相關陳述說明。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對於收受賄款等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其涉犯貪污罪嫌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第16條:「...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 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之修正,僅作條次調整及文字修正,並不影響法律效果。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亦分別於第3點 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等旨。另國軍人員廉政倫 理須知同於第3點第1項規定:「國軍人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第1項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贈與或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優惠交易、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等不正利益...」。 ㈡、被付懲戒人於78年間自(原)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後,即擔任軍職,自106年1月1日升任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主管國 防工程、設施,暨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竟利用其辦理法定職務權限機會,向廠商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高達2,600萬元。核其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 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等規定。 ㈢、被付懲戒人官拜少將,服役期間逾30年,長期受國家栽培,享盡豐厚國家俸祿、禮遇,受全體國人倚賴、信任,本應對其職責內所督導、管理之公共工程,嚴格監督以追求最佳營造品質,然竟不思其身負國家社會之重託,為謀私利而利用其軍備局營產處處長之權勢與機會,向廠商索討高額賄款,不顧軍隊同袍使用宿舍之品質,嚴重敗壞官箴。尤有甚者,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行為情事經檢察官查獲後,不僅對其所收受賄款之流向堅不吐實,狡稱其中2千萬元已燒燬等語, 未見悔意,違失行為重大。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身為軍人,擔負保家衛國重責大任,誠實廉潔乃基本要求,竟利用其法定職務權限之機會,向廠商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高達2,600萬元,斲喪國軍整體形 象,枉費國家苦心栽培,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相關罪責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等規定,嚴重敗壞官箴,違失情節重大,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 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事履歷資料 (兵籍表)。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l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2 46、12008、12009、12010號起訴書。 ㈢、被付懲戒人l10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㈣、被付懲戒人 110年5月14日聲請羈押、7月7日聲請延長羈押、 8月31日法官訊問筆錄。 ㈤、監察院通知被付懲戒人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係中間人孫文郁主動告知被付懲戒人,中工公司願意以3,000萬元至4,500萬元之代價,請被付懲戒人就非屬職務範圍內之本案採購案,對國防部內相關委員進行關說,以協助中工公司取得本案採購案。而被付懲戒人僅同意以3,000萬 元之代價,於招標過程中視情形提供相關協助,未曾將賄款金額提高為4,500萬元,嗣後亦僅收受賄款2,600萬元。被付懲戒人主觀認為若將賄款2,000萬元燒燬,即不會遭相關單 位查獲,因而將該2,000萬元燒燬,被付懲戒人並非隱匿不 法所得,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以及證人林 大鈞、董維頡、徐健寧、趙立國、洪政平、田永光及陳柏廷等人所為之證詞,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經辦本案採購案,該採購案之招標、決標、興建、設計規劃及驗收等,並不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之範疇。又被付懲戒人雖為興安專案管制會議之成員,然被付懲戒人與僚屬私下交換意見,或提示業管單位提高每坪造價,亦非屬被付懲戒人權責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另被付懲戒人無從影響專業委員趙立國等人之評選判斷,而縮減樓地板面積以提高每坪造價,僅會吸引更多廠商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但並不會增加投標廠商之獲利。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並不符合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等之要件。㈡、依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以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關於被付懲戒人、董俊褘、沈華養及孫文郁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證述之內容,呈現內容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等情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3日,與孫文郁、沈華養及董俊褘,在君悅飯店 餐敘之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並未開口將索賄金額提高至4,5OO萬元。又被付懲戒人嗣後亦僅收受2,600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將其中2,000萬元燒燬之原因,係因自己認為若將之銷 燬即無資金流向可查,被付懲戒人仍可擔任原職,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動機。 ㈢、被付懲戒人願繳回所收受之2,600萬元賄款,惟被付懲戒人名 下之財產已遭扣押,致無法將之變賣繳回犯罪所得。但被付懲戒人仍會努力籌措,請求貴院予以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北地院110年8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被付懲戒人向新北地院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 ㈣、被付懲戒人向新北地院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自承確有違反如彈劾意旨所載,即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並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被付懲戒人雖爭執其實際行為,與本院彈劾意旨所載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云云。 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公務員貪污樣態雖可約略區分為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㈢、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收受賄賂或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等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坦承於106年6月3日,確有參與君悅飯 店之餐敘,雖否認本件所為與其職務有關,亦未曾於餐敘過程中,將賄款金額提高為4,500萬元,並稱其已將賄款中之2,000萬元燒燬云云。然監察院就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意旨所載之違失行為,業已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究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何種罪名,應由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其結果或會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但對於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並無影響,懲戒法院仍應依法懲處。 肆、本院依職權查得下列資料: 新北地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即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 ㈠、被付懲戒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中工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之公司,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分別在中工公司擔任如監察院移送意旨欄壹、三、㈠、1所載之 職務。孫文郁、董俊褘、鄭俊明及劉權範等人所從事之職業及職稱等,亦如監察院移送意旨欄壹、三、㈠、1所載。 ㈡、國防部於106年間辦理本案採購案,該案於106年4月12日公告 (即第一次公開招標),被付懲戒人旋於公告後之次日(即 同年月13日)主動聯繫,原不熟識且無交情之建築師孫文郁 (按孫文郁曾參與本案採購案,其中之委託專管暨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標〈以下簡稱本案工程專管暨監造標〉之投標),並 相約在臺北市華視大樓前見面後,被付懲戒人向孫文郁陳稱:希望本件統包工程標,找一家適合的營造廠,伊會幫忙等語,孫文郁從被付懲戒人上開不合一般招標程序之舉止,會意被付懲戒人係暗示欲從中索取賄賂後,即回稱:中華工程營造廠是否適合等語,被付懲戒人則表示回去考慮一下云云,並於離去之際與孫文郁,相互在通訊軟體LINE內,確認彼此互為聯絡人,以建立雙方直接聯繫之管道。嗣於上述見面約一週後之某日,二人又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樓下見面,被付懲戒人向孫文郁表示:中華工程可以的等語,並請孫文郁找中工公司洽談投標事宜。孫文郁隨即於上開見面約一週後之某日,偕同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副總經理姚錫政,前往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拜會總經理沈華養及董總辦公室主任沈慶光,由孫文郁轉知被付懲戒人之意,並表示:其曾投標本案工程專管暨監造標,對本案採購案內容非常熟悉,若合作非常有利,且軍方有人會協助本案,因為他幫忙我們,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所以會有費用的可能,並預估一般行情約工程款1%至0.5%,本案工程款30億,費用即約1,500萬元至3 ,000萬元,你心裡要有準備大概會有這些費用等語,沈慶光聽聞後表示:這案子請老總(指沈華養)看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去跟孫文郁他們合作投標等語,沈華養則表示:這案子我們還需評估,看是否值得參標等語。沈華養及沈慶光接獲上開訊息後,考量倘得標後若有軍方高層協助,採購案將得以順利施作、驗收及請款,惟仍需經中工公司內部評估,如有獲利空間方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 ㈢、本案採購案經由中工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該公司業務處業務副理蔡育泰計算後,倘若以公告預算金額計算,單坪造價僅有10.4萬元,該造價低於中工公司之建築成本,亦即單坪造價須至少為11.5萬元至11.6萬元,中工公司始願意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蔡育泰並將上開計算結果告知孫文郁,孫文郁於106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將蔡育泰所表示之上述內容轉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協助中工公司投標,進而有收取賄賂之機會,隨即於106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少校林大鈞(空 軍司令部設施組工程官),商談如何提高本案採購案單坪預算之事。而孫文郁因並未標得本案工程專管暨監造標案,乃以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106年5月11日,與中工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孫文郁建築師負責本案採購案之設計標。嗣本案採購案於106年5月8日,經第一次公告修正後,即以 減少樓地板面積之方式,將單坪預算提高為11.6萬元,蔡育泰獲悉上情後評估中工公司已有獲利空間,遂簽請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沈華養、沈慶光評估本案採購案之單坪造價,縱需額外另支出3,000萬元之賄款,中工公司仍有利潤, 即由沈華養指示及經沈慶光同意,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在中工公司本案採購案預算,其內之「準備金」項目下編列合計3,238萬952元,藉以藏放準備行賄之3,000萬元賄款。嗣本 案採購案於106年5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並確定由中工公司得標。 ㈣、中工公司確定標得本案採購案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3日 ,委由董俊禕邀約沈華養、孫文郁,在臺北市君悅飯店2樓 港式餐廳餐敘,席間被付懲戒人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沈華養表示:本案採購案之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希望中工公司交給董俊褘施作,董俊褘就是伊的代表。這個案子3,000萬元不夠,要提升到4,500萬元,因為還有其他事情要打點等語,沈華養當場詢問被付懲戒人:要求增加金額,會給予中工公司什麼樣協助等語,被付懲戒人回稱:如果需要什麼協助我都會盡量幫忙等語,沈華養亦答覆:因增加金額太大,我需要回去公司報告討論才能決定等語。沈華養、孫文郁雖對被付懲戒人提高索賄金額感到錯愕,然沈華養以此方式確認被付懲戒人要求4,500萬元賄賂之對價關 係,即係被付懲戒人允諾中工公司於本案採購案若需要協助,被付懲戒人均會盡量幫忙處理,以及董俊禕得作為中工公司執行本案採購案之下包廠商,暨將來賄款係由張世文透過董俊禕轉交與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擔任軍備局營產處處長,負責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之權責,雖被付懲戒人不負責本案採購案之招標、施工及驗收等業務,然其就本案仍需辦理工程査核,參加檢討會議等事務。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採購案之招標(包括前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與其職務務具有相關關連性,係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嗣沈華養於翌日或嗣後某日上班時,前往中工公司辦公室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前揭被付懲戒人要求提高賄款之事,沈慶光知悉後亦表示同意,並由其等共同決定行賄之金額。沈華養隨即於106年7月7日,再次召開預算審查會議,裁 示將本案採購案「準備金」項目之款項,提高為5,000萬元 以因應將來賄款之支出。 ㈤、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中工公司等之相關工程合約中,以虛增工程款之方式,套出4,500萬 元作為賄款之用後,即由沈華養指示張世文本案採購案,其中之拆除及土方工程,須由董俊禕經營之九億公司承作,另外再尋找其他合作廠商,先套出4,500萬元款項交付董俊禕 ,再由董俊禕轉交賄款與被付懲戒人,張世文受上開指示後,遂與下包廠商董俊褘、鄭俊明及劉權範,均以在其內虛增工程款之方式,接續簽訂相關工程合約書,用以套出上述虛增款項。嗣張世文於取得鄭俊明、劉權範所繳回之虛增款項(1400萬元及500萬元)後,自107年8月、9月、10月及11月間,分4次,其中2次與沈慶光、廖振富及董俊禕,共同在中工公司13樓之會議室內,另2次因沈慶光不在,由張世文以單 獨交付方式,各將現金5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交付與董俊褘(董俊禕將上述200萬元交付調查局查扣) ,由董俊禕作為抵償其先行墊支之賄款,或直接將賄款交與被付懲戒人。 ㈥、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及董俊禕以上述方式套出賄款後,由董俊褘接續以下列方式交付賄款與被付懲戒人: 1、董俊褘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即農曆中秋節前夕),以自備款400萬元,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人借款200萬元,將總計600萬元賄款裝入柚子紙箱內,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見面後,董俊褘駕車尾隨被付懲戒人之車輛,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新北市三峽區○○里○○00之00號),將該內裝賄款之柚子紙箱交與被付 懲戒人,董俊褘並以手勢比「6」(即表示款項為600萬元),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收受該筆600萬元賄賂。另被付懲戒 人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之賄款中,取出200萬元贈與引薦其2人認識且不知情之王慧敏,董俊褘遂另行籌措200萬元交與王慧敏(上開200萬元屬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 一部分)。 2、董俊褘於106年11月底確定可承作,本案工程中之土方清運後 ,即與中工公司簽約,並約定與長聯富公司一同施作該工程,其為繼續籌措賄款,向不知情之廖振富(即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先行借款1,000萬元,由廖振富於107年1月25日,向樹 林農會申貸及提領1,00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裝入包包內,於1 07年1月26日將之交與董俊褘,董俊褘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先 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桃園藝文中心碰面,董俊褘駕車尾隨被付懲戒人之車輛,前往被付懲戒人當時在「豪○世家」社區住居處大門口,攜該只內裝賄款1,000萬元之包包,隨被付 懲戒人一同進入上址住居處內,將內裝賄款之包包置放在進門左手邊方桌上,經被付懲戒人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當場收受該1,000萬元賄款。 3、張世文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安排廖振富、董俊褘至中工公司 13樓與沈慶光見面,並將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內裝有500萬元賄款)交與董俊禕,廖振富及沈慶光均在場見證,董俊褘隨即於107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豪○世 家」社區住居處,由董俊褘駕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 並在停車場內將該500萬元賄款交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4、張世文於107年9月26日某時,安排廖振富、董俊褘至中工公司 13樓與沈慶光見面,並將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內裝500萬元賄款)交與董俊禕,廖振富及沈慶光均在場見證,董俊褘再於107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豪○世家」 社區住居處,由董俊褘駕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在 停車場內將該內裝有500萬元賄款之百貨公司禮盒袋交與被付 懲戒人收受。 ㈦、董俊褘本欲再交付200萬元賄款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 擔心收受賄賂犯行被發現,遂將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交與 董俊褘,並要求董俊褘爾後若欲交付賄款時,自行前往同上址之地下停車場,將賄款擺放在被付懲戒人之汽車內。嗣董俊褘主動於108年9月6日調詢時,繳交該筆200萬元賄款、汽車鑰匙1支等物供查扣,被付懲戒人因而未收受該筆200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共計收受2,800萬元賄款(包括被付懲戒 人授權董俊禕贈與王慧敏200萬元部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接續犯關係,論被付懲戒人以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六年(諭知沒收及追懲部分從略),有刑事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失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㈠、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確有收受賄款2,600萬元等相關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孫文郁、沈華養 、蔡育泰及林大鈞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與林大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本案工程需求面積確認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 ㈡、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於君悅飯店餐敘時,曾向沈華養要求提高賄賂金額至4,500萬元,辯稱:伊未曾講過要將賄賂金額提 高為4,500萬元,上情與伊一點關係也沒有,伊也沒有聽到 這個討論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述犯行,業據證人孫文郁、沈華養及董俊褘,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酌被付懲戒人對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包括提高單坪金額),相關之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相關事項,均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述,以及證人孫文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曾向沈華養要求提高賄賂金額至4,500萬元,其就此部分否認辯解各語, 係屬事後避就之詞,並無足取。 ㈢、被付懲戒人雖另辯稱:董俊褘交付王慧敏200萬元一事,伊事 前並不知道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賄款中,取出200萬元贈與王慧敏等相關事實,業據證人王慧敏及董俊褘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為何你要董 俊禕將錢交給王慧敏?)這件事情是董俊禕要感謝王慧敏, 之前他有跟我說4,500萬元裡面,是不是拿200萬元給王慧敏,我說你自己決定」等語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默示授權董俊褘,由董俊褘自上述賄款中取出200萬元贈與王慧敏 ,被付懲戒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亦係事後避就之詞,同無足採。 ㈣、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失行為,以及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前述賄款之違失行為,其雖執與上述刑事第一審判決相同之事由,辯稱:伊未曾索賄4,500萬元 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多次收受賄款之違失行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接續犯關係,論以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7年9月27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 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 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 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又國軍人員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國軍廉政倫理須知第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 擔任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其對本件採購案具有實質影響力,所為攸關軍方工程品質良窳及國家安全,本應竭盡忠誠,恪守本職,廉潔自持,竟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以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條前段之上述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暨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關供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爰審酌軍人當以盡忠盡節、廉潔知恥、質樸淳厚為本分,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係理應為人表率之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之高階軍官,於擔任上述攸關軍方工程品質,以及國家安全之職務時,竟未能盡忠職責、潔身自愛,主動製造機會向中工公司索賄高達4,500萬元,嗣並從中收 受高達2,800萬元之鉅額賄款,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 所為除敗壞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甚鉅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對國軍之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以及行為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