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澄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孫稚堤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孫稚堤 梅安華 被 付懲戒 人 徐茂淦 新竹縣新豐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淦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徐茂淦 新竹縣新豐鄉前鄉長,相當簡任第l0職等;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卸任離職。 貳、案由: 新竹縣新豐鄉(下稱新豐鄉)前鄉長徐茂淦涉嫌利用職務,要求盧姓業者無償拆除其弟媳老宅,再指示下屬開放所轄新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供盧姓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圖自己與他人利益,違法情節重大,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案係新竹縣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徐茂淦至監察院審查(甲證1),移送意旨以徐茂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案件,涉案情節重大,業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下稱下稱刑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甲證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上 訴駁回(甲證3)在案。經向新竹縣政府、新竹地檢署調取 本案卷證資料,並於民國l11年8月23日詢問徐茂淦,茲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臺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身分關係: ㈠徐茂淦係於99年3月1日初任新豐鄉第16屆鄉長,並於l03年連 任第17屆鄉長(任期:l03年12月25日至l07年8月9日,l07 年l0月8日至l07年12月24日),負責綜理、指揮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轄下各單位主管、監督之行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平、假日勤務排班、新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址設○○鄉○○村○○○0鄰000號之0,位於○○鄉與○○市交接處之鳳鼻 隧道西側,下稱「新豐掩埋場」)之隊員輪值排班及監管、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等,並就上開主管事務,受徐茂淦與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之指揮、監督。 ㈢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3人均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 ,需輪值「新豐掩埋場」排班工作,負責「新豐掩埋場」內進出車輛之管理,並就其等職掌之行政事務,受徐茂淦與曾德生之指揮、監督。 ㈣盧民峯係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玖富寶營造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盧民峯之同居人溫麗娟,下稱「玖富寶公司」)及同址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相關工程施作業務。 ㈤高雲祥係「玖富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受盧民峯指示施作建築相關工程項目。 ㈥謝鎰誠則係與盧民峯、高雲祥合作,專營廢土清運之土石方處理業者(俗稱土尾)。 二、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臺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徐茂淦於l07年3月間某數日,委託盧民峯為其拆除其弟媳曾鳳紅所有、址設○○鄉○○村0鄰○○○00號之老宅建物(下稱「 青埔子老宅」),並口頭允諾將以新豐鄉公所名義將上開老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發包予「玖富寶公司」施作,以彌補盧民峯為其無償施作上開老宅拆除工程之經濟上損失。 ㈡嗣盧民峯自行施作上開老宅前期拆除工程,並將拆下具經濟價值之鋁窗變賣後,因不願自行吸收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金屬、玻璃、塑 膠 、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 於l07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及同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分別至新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徐茂淦、林修弘商討廢棄物之處理方案。徐茂淦、林修弘及盧民峯均明知依規定,「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得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傾倒,需送至合法場所處理,徐茂淦、林修弘竟為節省支出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3人於上揭時、地,議定由 林修弘安排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清明連假期間,利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委外清運廢棄物公司均放假,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不會進出「新豐掩埋場」之空檔違法放行,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將「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內傾倒,以此使徐茂淦、曾鳳紅及盧民峯獲取節省支出該等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不法利益。 ㈢林修弘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掌管「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盧民峯係申請清運「2車樹枝、樹葉 」等不實內容後交予盧民峯而行使之,供盧民峯持向不知情之新豐鄉公所財政課人員依上開公文書所載,繳納處理 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取得收據1紙。盧民峯取得上開收據後,即承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其胞弟盧紀軒於l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施作「青埔子老宅」 之後期拆除工程,駕駛破碎機破壞該老宅牆面、基體等,復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樺研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興及該公司所僱司機張峰樹,於上開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倒;然因盧民峯認范德興、張峰樹所駕前揭車輛無法即時清運完畢,遂要求謝鎰誠派車支援,謝鎰誠即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期間內,再指示 不知情之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黃聖賢等人駕車自「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 ㈣盧民峯因認其受徐茂淦片面要求無償拆除「青埔子老宅」,需自行吸收拆除費用,心有不甘,遂利用徐茂淦已指示林修弘安排「新豐掩埋場」於上開3日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無限 制入場傾倒、該場實質上無管制之機會,另與高雲祥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謝鎰誠則接續上開犯意,由盧民峯指示高雲祥、謝鎰誠另外尋覓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以賺取額外清運費用;高雲祥因知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地」)上疑遭不詳人士堆放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遂與該地地主之一之曹仁熊締約受託清運該等廢棄物,曹仁熊支付90萬元清運費予高雲祥後,再由謝鎰誠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每小時支付每車工資l,000元或每趟次支付工資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東 益實業有限公司司機許應年、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司機梁修仁、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司機林家宏與林忠德、群昇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昇鉦及該公司司機林政威、聖德工程行司機林達治、立闔開發有限公司司機鍾宇豪、永春企業社負責人李永炳、尚佳工程行負責人李洛鋆、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棋、鼎杰實業有限公司司機李燕強、冠陞工程行司機彭偉君、聖賢企業社負責人黃聖賢等人,駕車自「北埔土地」載運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 ㈤林修弘於前開2度與徐茂淦、盧民峯進行商議,並接受徐茂淦 之具體指示後,旋於l07年4月4日前之某數日,接續上揭犯 意,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交代分別於同年月4日、5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日班之徐誌轅、鄭文傑及於同年月8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 制作業晚班之林文燦,於上開3日內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 ,一律不需依規定過磅、檢查,可逕予放行入場傾倒,此係與鄉長親戚老宅之整修工程有關等語。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均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與林修弘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上、下午值 班或在「新豐掩埋場」時,均未依規定就進場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檢查,即逕予放行入場傾倒,盧民峯認值班之清潔隊隊員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均配合放行、未予刁難,遂於l07年4月4日、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豐掩埋場」內,當場交付林文燦各5,000元現金,另於同年 月8日下午某時許,指示謝鎰誠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文燦,供林文燦分配予徐誌轅、鄭文傑花用;林文燦收取上開1 萬5,000元現金後,即將其中2,000元交予徐誌轅,其中l,000元交予鄭文傑。 ㈥總計於上開3日內,經違法放行入場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 次至少達l17車次(其中33車次係來自「青埔子老宅」拆除 工程所產出,84車次則係來自「北埔土地」),以各該車輛每趟次載重及總趟次計算,總計載運入場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總重至少達899.48公噸(其中241.03公噸來自「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658.45公噸則來自「北埔土地」),以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合法之清除費用每公噸約800元計算,徐茂淦、 曾鳳紅、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因此節省「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約19萬2,824元;盧民峯暨「玖富寶 公司」、「父皇公司」、高雲祥、謝鎰誠就「北埔土地」所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所節省之清除費用則約52萬6,760元。 ㈦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l 07年4月l0日前往稽查時,發覺「新豐掩埋場」遭違法傾倒 建築廢棄物,事有歧異,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遂約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進行瞭解,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在其等前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於l07年4月11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就刑事責任部分,徐茂淦業經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臺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徐茂淦不服提起 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於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 、林文燦等公務員部分,均經新竹地院分別判決「林修 弘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徐誌轅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鄭文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林文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壹萬伍仟元沒收」,均確定在案。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次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 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案發時公務員服務法第l條、第5條 、第6條、 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 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然l07年12月26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採乙說,即視個案情節有無懲戒必要,並非涉犯貪污罪公務員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不分情節一律予以懲戒或免議(甲證9)。況本件徐茂淦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惟目前仍因徐茂淦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條第4 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 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五、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第一項)公有 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一)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 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三)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時,不適用之。」第5點規定:「(第一項)縣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應於本規範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公有掩理場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具有下列項目:(一)得收受處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二)進場收費標準。(三)進 場管制措施之作業規範。(四)操作維護管理之作業規範。( 五)查核督導之作業規範。(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項)前項之公有掩理場營運管理計畫,應於委託時列為委託執行事項之內容。(第三項)本規範實施日前已完成委託者 ,除其委託事項內容已符合前項規定者外,縣環保局 應於擬定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後三個月內重新與受委託之鄉(鎮、市)公所辦理修正委託事項。」 六、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點第1款、第2款:「掩埋場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新竹縣( 以下簡稱本縣)所轄掩埋場自九十六年起不再進行生垃圾掩埋作業,轄內掩埋場尚有餘裕量共計39,556立方公尺,其 餘掩埋場大多已完成復育,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如下:(一)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1.本縣產生之廢棄物經委託代焚化處理灰渣(含底渣及飛灰固化物)。2.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3.溝 泥及溝土。4.樹幹、樹木及樹葉。5.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核可同意進場者。(二)不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1.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3.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4.事業廢棄物。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七、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 其中的建築廢棄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然是屬於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為本件案發當時之規範)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 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 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為本院l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所明揭,乃 本院目前所採之一致見解。」 八、由盧民峯於l07年7月24日偵查中之證詞(詳甲證4)、林修 弘於l07年8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詳甲證5)、徐茂淦於l07 年7月25日偵查中之供詞(詳甲證6)及於ll1年8月23日監察院詢問時之供述(詳甲證7),可知: ㈠徐茂淦與盧民峯約定拆除「青埔子老宅」時並未約定報酬,事後亦未給付報酬,盧民峯表示係因徐茂淦新豐鄉鄉長之身分方無償拆除老宅。 ㈡新竹縣環保局為落實廢棄物掩埋之權責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第5點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 畫」第2點第l款、第2款規定,「新豐掩埋場」僅得掩埋焚 化後之灰渣、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產出之不可燃廢棄物、溝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亦為徐茂淦所明知,徐茂淦卻於盧民峯拜訪新豐鄉公所時,施壓林修弘提供盧民峯方便,盧民峯方能藉機於清明連假間將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違規傾倒於「新豐掩埋場」。 ㈢徐茂淦於監察院詢問與提出之準備書狀(甲證8)及偵查中之 陳述,固否認起訴書及事實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然 其 所辯「與盧民峯約定拆除老宅係有償行為」、「僅請林修弘依正當程序處理盧民峯之清運廢棄物需求」、「拆除老宅所餘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尚在原地,盧民峯將其他來源營建混合廢棄物違規傾倒純屬個人行為」云云,除與盧民峯及林修弘於偵查所述不合外,亦與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有悖。蓋: ⒈如拆除老宅確係徐茂淦與盧民峯間之有償行為,為何徐茂淦未於一開始與盧民峯講定施工費用?事後亦無給付費用?徐茂淦所稱盧民峯係圖合建利益或賣地利益,亦經盧民峯否認。 ⒉何以徐茂淦既允諾提供清除水溝工程予盧民峯,事後又取消? ⒊如盧民峯清運拆除老宅所餘廢棄物與正當程序無違,何以須特地赴新豐鄉公所拜訪徐茂淦?徐茂淦又何以要求林修弘給予盧民峯方便又大發脾氣施壓? ⒋無論盧民峯實際違規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來源及確切數量為何,均無解徐茂淦利用擔任鄉長之職要求盧民峯無償拆除老宅在先,盧民峯拆除後,徐茂淦再透過鄉長權力施壓下屬林修弘予以盧民峯方便在後,盧民峯方能藉機於清明連假 間將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違規傾倒於「新豐掩埋場」。 ⒌以上疑點,足徵徐茂淦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九、綜上,監察院審認徐茂淦行為時位居新豐鄉鄉長,為地方行政機關首長,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片面要求盧民峯無償為其弟媳曾鳳紅施 作拆除自家老宅,復因上開拆除後衍生廢棄物清運問題,利用職務之便要求下屬開放「新豐掩埋場」,以供盧民峯可 於3日內無限制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僅為圖自己與他人利 益,導致「新豐掩埋場」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高達百噸之多,明顯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國家公器恣為他用,所為殊值非難。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其所為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伍、據上論結,徐茂淦行為時身為新豐鄉鄉長,確有上述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足證其守法觀念淡薄,損及機關良好形象,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罪,而經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刑事責任外 ,另就行政違失責任上,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5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規定,其嚴重敗壞官箴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 象 ,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勤勉與公正執行 職務之觀感甚鉅,違法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即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民行字ll00000000號函 。 甲證2:新竹地院109年1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 決。 甲證3:臺高院110年9月29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甲證4:新竹地檢署107年7月24日盧民峯訊問筆錄。 甲證5:新竹地檢署107年8月3日證人林修弘訊問筆錄。 甲證6:新竹地檢署107年7月25日徐茂淦訊問筆錄。 甲證7:監察院111年8月23日徐茂淦詢問筆錄。 甲證8:監察院111年8月23日詢問徐茂淦所提調查準備書狀 。 甲證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5案。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壹、徐茂淦所辯:「系爭拆除老宅係有償行為,且係本於合意行為」云云,固援引盧民峯於107年6月27日新竹調查站之供述為證,然盧民峯之上開供述,業經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甲證4)。故徐茂淦上 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貳、盧民峯為清運拆除「青埔子老宅」廢棄物,赴新豐鄉公所拜訪徐茂淦,徐茂淦再找下屬林修弘進鄉長辦公室討論,並訓斥林修弘不配合,林修弘遂帶盧民峯申請2臺車,並繳費取 得繳費單,以此作為合法清運之表象。盧民峯藉由林修弘遭徐茂淦施壓放行之機會,再將拆除「青埔子老宅」及其他工程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新豐掩埋場」等情,業經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甲證4)、林修弘於l07年8月3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甲證5)、徐茂淦於107年7月25日新竹地檢署訊問時 供述(甲證6)及於ll1年8月23日監察院詢問時供述(甲證7)在卷可查。況林文燦、林修弘、盧民峯等之犯罪行為,均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即便其等有各自須承擔之刑事責任,但徐茂淦以鄉長身分,施壓下屬林修弘,盧民峯方得趁機將大量事業廢棄物,違規傾倒於「新豐掩埋場」,其所作所為除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信賴,亦造成環境污染,自有懲戒必要。徐茂淦所辯:「並無准許林文燦等受賄,縱放盧民峯等不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僅請承辦會同廠商去出納詢問依法辦理」、「繳費單並非放行依據」、「進入掩埋場之建築廢棄物,係出於北埔土地與老宅無關」云云,仍無法卸免其責。 參、由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新竹地檢署訊問時之供述(見甲證4)及徐茂淦於新竹地檢署訊問時之供述(見甲證6),可知徐茂淦確有口頭允諾盧民峯施作水溝工程,於違法傾倒案件爆發後,該水溝工程方因徐茂淦認為不妥停止執行。是縱該水溝工程,因違法傾倒案件爆發戛然而止,然徐茂淦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民選行政首長,本應兢兢業業秉公執行職務,卻藉由鄉長身分,口頭允諾工程發包,此私相授受以私害公之舉本身,即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對公務員公正廉明之要求,與「不能未遂不罰」之刑法理論無涉。是徐茂淦所辯:「水溝工程迄今並未施作,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屬不能未遂」云云,顯屬誤會。 肆、綜上,徐茂淦所辯顯屬事發後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徐茂淦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民選行政首長,深受鄉民付託,本應對此案自身不法行徑,虛心反省檢討,況其對圖利及違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於刑事第一審既已認罪,竟於第二審翻異前詞,近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第三審駁回上訴定讞後,仍於本件漫事否認,態度堪憂,請一併予以公正審酌依法懲戒,以彰法治。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彈劾內容,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一、盧民峯去「青埔子老宅」現場後,看到水溝旁的「青埔子老宅」,覺得房子老舊不適合修理,建議拆除後,再決定要買老宅用地或是改建。是拆除「青埔子老宅」係本於合意之有償行為,但未與盧民峯簽約,盧民峯也沒有報價取款。下列證據,可證明與彈劾案文所指徐茂淦「要求盧民峯無償拆除其弟媳老宅」,兩者尚屬有間:證人盧民峯於107年6月27日新竹調查站之證詞:(1)「經我去青埔村舊房看過,認為該 舊房已龜裂嚴重,甚至有傾倒可能,加上鑑於該房土地屬於建地,地坪約200坪,將來拆除後興建集合式住宅應該會有 利潤」;(2)「所以我有向徐茂淦建議是否拆除後再與他合 建住宅出售,當時徐茂淦回答我,既然整修舊房不敷成本,同意我拆除該舊房。等房屋拆除后,再決定是要單賣土地,還是與我合建集合式住宅,他都可以,因此就拆除部分……, 打算等徐茂淦願意和我合建住宅後,再與他簽約。因為我還沒有向他報價請款,主要是他還沒有決定是要賣地還是與我合建房屋出售,如果他願意和我合建房屋,拆除的房屋就由我自行吸收;如果他只是要賣地,我再向他請款。」等語。二、依曹仁熊於107年8月20日新竹調查站調詢時之供詞,可知曹仁熊決定委託高雲祥清運「北埔土地」垃圾,並帶其前往現場勘察,「表示清運費用約需90萬元」,依據該費用推算量體與廉政官所計算建築廢棄物入「新豐掩埋場」之體積量122車相當等情,顯見盧民峯的確有將「北埔土地」所生廢棄 物嫁禍給徐茂淦。 三、客觀上拆除「青埔子老宅」,全部費用約6萬8,000元,此與原約定拆後鋼筋鋼構賣約4萬多元及鋁窗變價2萬3,000元等 相抵,拆除費用實屬相當,有刑案卷盧紀軒於廉政署l06年 度廉查肅字第32號及l07年度偵字第5902號107年8月20日、 黃文欽於107年度偵字第7980號、盧民峯於l07年度偵第5902號之供證,以及拆後建築廢棄物仍存於現場可佐。 四、由林文燦於l07年4月11日警詢初供及同年7月14日調詢之供 詞,可證明本件係林文燦受賄悖職,縱放盧民峯等不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行為,徐茂淦並無准許上開不法行為。 五、參以,林修弘於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案107年7月24日供 稱:「我當時想法是說如果混了,也是兩車進去而已,我也想說哪有可能會有20、30車的數量,我也沒有當場同意他這樣做」等語,顯示進入掩埋場之建築廢棄物係出於「北埔土地」,顯與「青埔子老宅」無關,益徵徐茂淦並無與林修弘為共犯關係。 六、依林修弘於廉政署l06年度廉查肅字第32號貪瀆等案107年7 月24日調詢時之供詞,可知是林修弘放准2車,而看管人員 自始未以繳費單為放行依據,益證本件並非奉鄉長徐茂淦之命啟動放行,而是受賄者不法擅自與業者盧民峯勾結違法放行車輛入掩埋場,且實際上是傾倒「北埔土地」之建築廢棄物行為。彈劾案文,有關「徐茂淦再指示下屬開放所轄新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供盧姓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云云,即失所依附。 七、盧民峯所承攬「北埔土地」建築廢棄物90餘萬元,由該款核算運棄量體相當於本案3日之運棄量,盧民峯受有全部利得 ,並有行賄現場看管人員之事實,事發後居然委請同夥高雲祥扛罪卸責,又命謝鎰誠交代司機捏稱源自「青埔子老宅」廢棄物是全入「新豐掩埋場」,以致使徐茂淦身陷囹圄,後經眾司機及謝鎰誠良心發見,紛紛吐實「是來自『北埔土地』 之廢棄物,並非老宅之物」,可見,盧民峯運土入掩埋場完全與徐茂淦無涉。 貳、新豐鄉公所要做「青埔子老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徐茂淦有口頭說該工程給「玖富寶公司」承作,但是要經過建設課評估。且依盧民峯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徐茂淦答應要給盧民峯施作之水溝改善工程,自始迄今並沒施作,則依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彈劾文居然對徐茂淦為彈劾,實屬有誤。 參、盧民峯至鄉長辦公室與徐茂淦商討廢棄物之處理方案時,徐茂淦的認知是「青埔子老宅」還沒有拆除前,房子裡面的垃圾大概只有一、兩臺一般垃圾。所以徐茂淦只是請林修弘帶盧民峯去清潔隊辦理讓一、兩臺一般垃圾可以傾倒到「新豐掩埋場」之手續,並未談到拆除後的事業廢棄物。 肆、「青埔子老宅」拆除產生的廢棄物全部都還在現場,都沒有載去「新豐掩埋場」傾倒,此經廉政署評估「青埔子老宅」營建廢棄物還有330立方公尺在現場,也有土木公會的評估 。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 丁證1: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29日107年度偵字第590 2號、第7980號、第7981號、第7982號、第8400號、第8456號、第8459號起訴書。 丁證2:最高法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丁證3:前述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徐茂淦及其他關係人之身分關係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新豐鄉第17屆鄉長(任期:103年12月25日起至 107年8月9日止,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指揮新豐鄉公所轄下各單位主管、監督之行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平、假日勤務排班、「新豐掩埋場」之隊員輪值排班及監管、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等,並就上開主管事務,受被付懲戒人與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之指揮、監督。 ㈢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3人均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 ,需輪值「新豐掩埋場」排班工作,負責「新豐掩埋場」內進出車輛之管理,並就其等職掌之行政事務,受被付懲戒人與曾德生之指揮、監督。 ㈣盧民峯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玖富寶公司」及 同址「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相關工程施作業務。 ㈤高雲祥係「玖富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受盧民峯指示施作建築相關工程項目。 ㈥謝鎰誠則係與盧民峯、高雲祥合作,專營廢土清運之土石方處理業者(俗稱土尾)。 二、「新豐掩埋場」由林修弘負責排定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及其他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在該場排班輪值,平日分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假日則分日班(8時至17時)、晚班(17時至次日8時)。又「新豐掩埋場」因配合週邊道路工程進行,原隔離對外聯絡道路之鐵柵門均維持開啟狀態,由值班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在入口地磅處就入、出場之車輛操作過磅、登記,並就入場車輛進行登車檢視、核對「放行條」所載內容是否正確等管制作業,而以此方式控管車輛進出。 三、「新豐掩埋場」為新竹縣環保局所管理之公有衛生垃圾掩埋場,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共同使用,實際上係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為主要管理者,竹北市公所清潔隊為協助管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拆除房屋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 混凝土塊、木材、砂石等,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夾雜廢棄金屬、玻璃、塑膠、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且營建廢棄物占有相當比例時,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又新竹縣環保局為落實廢棄物掩埋之權責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第1項第4款、第5點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點第1款、第2 款規定,「新豐掩埋場」僅得掩埋焚化後之灰渣、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產出之不可燃廢棄物、溝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 四、被付懲戒人於107年3月間某數日,委託盧民峯為其拆除其弟媳曾鳳紅所有之「青埔子老宅」,並口頭允諾將以新豐鄉公所名義將「青埔子老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發包予「玖富寶公司」施作,以彌補盧民峯為其無償施作「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之經濟上損失。嗣盧民峯自行施作「青埔子老宅」前期拆除工程,並將拆下具經濟價值之鋁窗變賣後,因不願自行吸收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金屬、玻璃、塑膠、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及同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分別至新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被付懲戒人、林修弘商討廢棄物之處理方案。被付懲戒人、林修弘及盧民峯均明知「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依上開規定不得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傾倒,而需送至合法場所處理,被付懲戒人、林修弘竟為節省支出「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明知違背上揭規定,仍共同基於圖被付懲戒人、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3人於上揭時、地,議定由林修弘安排 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清明連假期間,利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委外清運廢棄物公司均放假,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不會進出「新豐掩埋場」之空檔違法放行,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將「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內傾倒,以此使被付懲戒人、曾鳳紅及盧民峯獲取節省支出該等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不法利益。林修弘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掌管「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盧民峯係申請清運「2車樹枝、樹葉」 等不實內容後交予盧民峯而行使之,供盧民峯持向不知情之新豐鄉公所財政課人員依上開公文書所載,繳納處理費2,000元後取得收據1紙。 五、盧民峯取得上開收據後,即承前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胞弟盧紀軒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施作「青埔子老宅」之拆 除工程,駕駛破碎機破壞該老宅牆面、基體等,復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樺研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范德興及該公司所僱司機張峰樹,於上開3日分別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倒;然因盧民峯認范德興、張峰樹所駕前揭車輛無法即時清運完畢,遂要求謝鎰誠派車支援,謝鎰誠即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期間內,再指示不知情之許應年 、林家宏、陳文棋、黃聖賢等人駕車自「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 六、盧民峯因認其受被付懲戒人片面要求無償拆除「青埔子老宅」,而被付懲戒人口頭允諾之水溝改善工程又因故未發包予「玖富寶公司」施作,致盧民峯需自行吸收拆除費用,心有不甘,遂利用被付懲戒人已指示林修弘安排「新豐掩埋場」於上開3日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無限制入場傾倒、該場實質 上無管制之機會,另與高雲祥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謝鎰誠則接續上開犯意,由盧民峯指示高雲祥、謝鎰誠另外尋覓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以賺取額外清運費用;高雲祥因知悉「北埔土地」上疑遭不詳人士堆放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遂與該地地主之一之曹仁熊締約受託清運該等廢棄物,曹仁熊支付90萬元清運費予高雲祥後,再由謝鎰誠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每小時支付每車工資1,000元或每趟次支付工資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東益實業 有限公司司機許應年、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司機梁修仁、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司機林家宏與林忠德、群昇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昇鉦及該公司司機林政威、聖德工程行司機林達治、立闔開發有限公司司機鍾宇豪、永春企業社負責人李永炳、尚佳工程行負責人李洛鋆、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棋、鼎杰實業有限公司司機李燕強、冠陞工程行司機彭偉君、聖賢企業社負責人黃聖賢等人,駕車自「北埔土地」載運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 七、林修弘於前開2度與被付懲戒人、盧民峯進行商議,並接受 被付懲戒人之具體指示後,旋於107年4月4日前之某數日, 接續上揭犯意,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交代分別於同年月4日、5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日班之徐誌轅、鄭文傑及於同年月8日輪值「新豐掩埋場」 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晚班之林文燦:於上開3日內載運廢棄物 入場之車輛,一律不需依規定過磅、檢查,可逕予放行入場傾倒,此係與鄉長親戚老宅之整修工程有關等語。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均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與林修弘共同基於圖被付懲戒人、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上、下午值班或在「新豐掩埋場」時,均未依規定就 進場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檢查,即逕予放行入場傾倒,盧民峯認值班之清潔隊員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均配合放行、未予刁難,遂於107年4月4日、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豐掩埋場」內,當場交付林文燦各5,000元 現金,另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指示謝鎰誠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文燦,供林文燦分配予徐誌轅、鄭文傑花用;林文燦收取上開1萬5,000元現金後,即將其中2,000元交予徐 誌轅,其中1,000元交予鄭文傑。 八、總計於上開3日內,經被付懲戒人默許而由輪值「新豐掩埋 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違法放行入場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次至少達117車次,總計載運入 場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總重至少達899.48公噸。被付懲戒人、曾鳳紅、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因此節省「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約19萬2,824元;盧民峯暨「玖 富寶公司」、「父皇公司」、高雲祥、謝鎰誠就「北埔土地」所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所節省之清除費用則約52萬6,760 元。嗣經新竹縣環保局接獲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29日107年度偵 字第5902號、第7980號、第7981號、第7982號、第8400號、第8456號、第84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論處「徐茂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又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及各審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及第二審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盧民峯則於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核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高雲祥、謝鎰誠及證人曾德生、王貴生、陳昱丞、陳輝龍、李建德、溫麗娟、謝宛伶、盧紀軒、黃文欽、曹仁熊、許應年、梁修仁、林家宏、陳昇鉦、林政威、林達治、陳文棋、李燕強、彭偉君、黃聖賢、范德興、張峰樹、林忠德、鍾宇豪、李永炳、李洛鋆、郭秀美、徐子杰、范姜傑分別於刑案調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卷附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新竹縣政府107年4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70036585號函及「北埔土地」現場照片、廉政官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新豐掩埋場」偷倒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107年4月4日、5日、8日監視器照片、107年4月4日、5日、8日監視器過濾疑似廢棄物車輛情形、「青埔子老宅」拆除後違法傾倒至「新豐掩埋廠」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員警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員警製作之新豐鄉區域衛生垃圾掩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107年4月4日、5日、8日進出車輛一覽表、「新豐掩埋場 」入口處及連外道路所架設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廉政官及調查官偕同上開證人於107年8月16日至「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或「北埔土地」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樺研工程有限公司107年4月5日、8日簽收單2張、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各 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雲祥手機內翻拍估價單、工作確認單、簽收單照片共28張、徐誌轅手機內翻拍相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3日竹市環政字第1070021211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車輛登記資料、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21日竹縣資清榮字第016 號函、新豐鄉公所建設課○○村0鄰00號排水溝工程簽呈暨所 附報價單、現場照片、被付懲戒人與盧民峯之通聯紀錄、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存根聯、新豐鄉公所107年4月3日新鄉收 字第810208號收據第3聯影本、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6日府工建字第1070152545號書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新湖地人字第107000367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8月6日新 縣稅密企字第1070036091號函暨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6日14時至「新豐掩埋場」遭傾倒建築廢棄物案-廢棄物來源處所執行架設封鎖線履勘照片12張 、盧民峯手機內照片19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1日 至「青埔子老宅」履勘現場筆錄、高雲祥簽名確認之工程報價單、清運鄉長老宅成本利潤明細、「玖富寶公司」帳款支出傳票登記證明總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新豐掩埋場」107年4月值班表、新竹縣環保局107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21日至「新豐掩埋場」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80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2536號函暨所附○○鄉○○段000地 號等6筆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環保局107年8月2日環業字第1073401886號函暨所附107年5月21日與新竹地檢署至「新豐掩埋場」共同會勘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稽查工作紀錄、照片12張、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林修弘事後繕打之自述事件經過資料、切結書、存證信函、廉政署107年7月26日廉肅輔106廉查肅32字第1076600850號函暨搜索 票正本7紙、廉政署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偵查佐陳仁輝107年4月13日及107年5 月17日偵查報告、廉政專員孫立杰107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盧民峯與被付懲戒人會面之手繪圖等在卷可佐。經比對前開被付懲戒人之歷次供述,與共犯徐誌轅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曾德生等人之證言,核與前述客觀物證相符。可見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付懲戒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旨。並說明: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避免拖累司法資源,始枉顧事實認罪,且「青埔子老宅」現場仍有遺留廢棄物,檢察官所指清運車次與事實不合,其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薛博允、徐秀榮、鍾淵慶之證詞,暨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之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甲證1至8之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辯稱:盧民峯拆除「青埔子老宅」係合意之有償行為,非屬無償拆除;盧民峯將違法傾倒「北埔土地」所生廢棄物部分,嫁禍給被付懲戒人;本件係林文燦受賄悖職,縱放盧民峯等不法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行為,被付懲戒人並未指示及准許各該不法行為;進入「新豐掩埋場」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係出於「北埔土地」,與被付懲戒人無關;被付懲戒人答應要給盧民峯施作之水溝改善工程,迄今未施作,因此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應不罰;「青埔子老宅」拆除所產生的廢棄物全部都還在現場,都沒有載去「新豐掩埋場」傾倒云云。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於刑案107年7月25日偵查中坦承其知悉「新豐掩埋場」不能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拆除「青埔子老宅」產生之廢磚、廢瓦、廢樹枝及參雜混合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不能進入「新豐掩埋場」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一第4頁),又前揭事實 ,關於被付懲戒人如何片面要求盧民峯無償拆除「青埔子老宅」;盧民峯為清運拆除「青埔子老宅」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赴新豐鄉公所拜訪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如何施壓林修弘,與林修弘如何配合,以及如何默許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人員違法放行入場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暨盧民峯如何藉由林修弘遭施壓放行之機會,將「北埔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新豐掩埋場」;被付懲戒人、曾鳳紅、盧民峯等如何節省「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及其數額等節,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第二審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所為陳述與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林修弘於107年8月3日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卷內之前 述證據資料可佐,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時任鄉長,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既知「新豐掩埋場」不能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倘「青埔子老宅」拆除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經合法業者清運,而違法傾倒於「新豐掩埋場」,理應捍衛己身清譽,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又被付懲戒人自刑案偵查起,乃至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竟仍數度認罪,顯見其於刑案自白之陳述堪以採信。嗣後被付懲戒人依憑己見,只擷取證人曹仁熊、林修弘、盧民峯、盧紀軒、黃文欽及林文燦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所辯尚難採取。 ㈡被付懲戒人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民選行政首長,本應奉公守法,秉公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卻假借鄉長身分,口頭允諾業者水溝工程之施工,私相授受,顯已違反上開規範對公務員公正廉明之要求,是不問該水溝工程因何故而未發包,仍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㈢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內容,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違失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指駁。 四、基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參、適用之法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是關於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其中第2條 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 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 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修正前第19條原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修正後將第19條條次變更為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因公務員於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不限於公物、公款,尚包括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爰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及第20條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 廉;第20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與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綜理鄉政,本應奉公守法,依法行政,以公共利益為依歸,竟違背法令,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假借行政首長之權力,私相授受特定業者應依法發包之工程,又明知所監督之「新豐掩埋場」不得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卻施壓下屬提供特定業者方便,以致業者能藉機違規傾倒大量之廢棄物,而圖特定人士或業者取得利益,重創機關形象與妨害環境保護之程度,以及所圖不法利益之數額;於本院否認違反義務行為之態度;兼衡其行為後已全數繳納本件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積極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見刑案卷附收據及新竹縣環保局函文),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