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澄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葉明勝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3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李健二 被 付懲戒 人 王宏銘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前秘書 蔡鴻喜 彰化縣大城鄉前鄉長 上一人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銘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蔡鴻喜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宏銘(附表〈下略〉甲證1-1)自民國103年12月 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任職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 城鄉公所)秘書(下稱公所秘書)期間,利用權勢,與地方人士張秝綸(原名張福源,綽號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理,而擔任王宏銘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共同向承攬太陽光電併網工程之廠商朕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下稱朕豐公司)索 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從索取得款350萬元中收取75萬元。此外,王宏銘亦向承攬離岸風電陸域電纜管排工程(下稱陸域管排工程)之廠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索取750萬 元,並從索取得款650萬元中收取400萬元(甲證2)。 二、被付懲戒人蔡鴻喜(甲證1-2)自l03年12月25日起擔任2屆 彰化縣大城鄉(下稱大城鄉,以下屬彰化縣轄範圍均省略「彰化縣」之用字)鄉長(任期自l03年12月25日起至ll1年12月24日止;l09年9月21日至l09年l1月12日因案停職,109年l1月13日復職,ll0年l1月2日至111年12月24日再度停職) ,任內稽延太陽光電併網工程廠商朕豐公司(朕豐公司以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於l07 年l0月13日所提併網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申請(即甲證3-1,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1,A+B段。本判 決所稱附圖,均見刑案事實審判決),到l08年1月21日始以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退件,致其下包商無法承受工程進度壓力,透過白手套黃碧枝(綽號心蘭,係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因熱悉地方各項事務,且與地方政治人物熟稔,故擔任蔡鴻喜向特定廠商索賄之白手套)轉交50萬元予蔡鴻喜,蔡鴻喜知悉該筆款項係朕豐公司為了獲取路證之對價,竟收受之;再者,蔡鴻喜於朕豐公司未能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核發省道台17線(下稱台17線)路證,而必須改經大城鄉第七公墓萬善堂前鄉道(即甲證3-2,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C段)施工時,又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表示 因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准許路證,而使黃万灃為換取路證,接受白手套黃碧枝所要求支付300萬元,並從 其中收取253萬元(甲證4)。 三、經查王宏銘、蔡鴻喜2人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ll0年l0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l034號(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論 處王宏銘、蔡鴻喜罪刑在案。監察院ll1年2月l1日詢問蔡鴻喜,其坦承收取朕豐公司賄款共303萬元(甲證6);同年4 月l1日詢問王宏銘,其雖辯稱:收取金錢是疏通地方抗爭的佣金,否認索取(甲證7),惟不影響其行政責任之認定。 四、王宏銘、蔡鴻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下: ㈠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大城鄉公所秘書權勢,與地方人士張秝綸共同向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750萬元(甲證5),致廠商恐遭民眾抗爭,而分別交付350萬元及750萬元,王宏銘並自索取得款中收取475萬元: ⒈移送事實1-1: 王宏銘與張秝綸共同向承攬「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 程」之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並從索取得款350萬元中,實際留用75萬元部分: ⑴緣l06年間,址設新竹市○○○路0號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計劃在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訂在大城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 及18區)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站(附圖一,永堯C/S),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 統,將電力送回大城變電所,藉此完成併聯商轉,其中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聯合再生公司之子公司永堯公司於l07年7月12日將「16lKV線管路鋪設工程」(下稱「永堯管 路工程」)以總工程款約1億7,506萬6,328元發包予朕豐公 司施作,工程款中並編列「當地佣金」500萬元,扣除l0%事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 (下稱地方佣金),並由朕豐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核撥予李景智(李景智為址設○○鄉○○村○○路0號0樓「承竑鋼鐵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承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許愉彤為承竑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承竑公司財務,李景智與王宏銘、黃碧枝、張秝綸等人熟識,承竑公司與朕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李景智因而居間介紹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與黃碧枝、張秝綸及王宏銘等人認識)而委由其居間處理(工程承攬關係圖,詳甲證8)。 ⑵李景智透過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黃碧枝得知可委由張秝綸協助處理地方抗爭事務,李景智原向張秝綸表示欲以200萬 元委託其處理,但王宏銘得知「永堯管路工程」實際係編列450萬元為地方佣金後,即向張秝綸表示450萬元之佣金應由地方全拿,王宏銘及張秝綸遂基於共同藉勢、藉端索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秝綸於l07年8月17日在其經營址設○○鎮○○ 路000號之「全家歡KTV」內,向黃万灃、李景智表示該佣金應由地方全拿,李景智原不同意,堅持只願以200萬元之代 價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但王宏銘稍後到場後,亦附和並強調地方佣金應全給地方去處理等語,黃万灃、李景智聞訊後,唯恐若未答應王宏銘、張秝綸之要求,其等將利用公所秘書權勢而不同意永堯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阻擋路證之核發,或假藉其等地方勢力煽動民眾抗爭,致使黃万灃、李景智心生如不從,朕豐公司後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將遭王宏銘、張秝綸藉機刁難而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同意之,以換取朕豐公司工程之順利進行。 ⑶嗣張秝綸或黃碧枝共6次收取李景智交付之現金(l07年8月 2 2日交付150萬元、l08年6月14日50萬元、l08年6月27日交付50萬元、l09年1月22日交付30萬元、l09年3月19日交付40萬元及l09年5月間交付30萬元),合計索取得款350萬元,均 經張秝綸交付予王宏銘,扣除轉交或朋分予第三人黃碧枝之50萬元及20萬元、轉交予第三人洪順天之25萬元後,王 宏 銘、張秝綸實際取得朋分之款項共計255萬元,王宏銘並從 其中收受75萬元,相關收受及朋分情形(詳甲證2流向圖) 略以: ①李景智於l07年8月22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張秝綸,而張秝綸 收受後適逢地方選舉期間,擔心大筆現金遭查獲,便在王宏銘之授意下,先行將該150萬元交付予黃碧枝代為保管, 待l07年度地方選舉過後,黃碧枝即於不詳時間,前往大城鄉 公所將現金150萬元交予王宏銘收受,王宏銘則當場給予黃 碧枝25萬元,另持25萬元請黃碧枝轉交予不知情之蔡鴻喜,黃碧枝收受後隨即至鄉長室告知蔡鴻喜該款項為王宏銘所交付,並旋即向蔡鴻喜借貸該25萬元;至於餘款l00萬元,王 宏銘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交付張秝綸作為分紅,另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洪順天,王宏銘則留用25萬元。②其後(王宏銘,自l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民代表會〈下 稱鄉代會〉主席之行為,非監察院職權行使之對象),王宏銘、張秝綸得知黃万灃已依工程進度將地方佣金陸續撥付予李景智,但李景智拖延後續佣金之交付,因而心生不滿,竟於l08年6月13日前某日,透過黃碧枝將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以阻止朕豐公司穿越魚寮溪施工之計畫,轉告郭丁旗(郭丁旗係朕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於l08年11月24日離職後,次〈25〉日起改由朕豐公司下包 廠商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許四沐擔任工地主任)知悉,欲藉此恫嚇朕豐公司儘速交付其餘地方佣金款項,郭丁旗隨即將此事通知黃万灃,黃万灃因擔心工程受阻,遂聯絡李景智出面處理,李景智遂於l08年6月14日指示其妻許愉彤將現金50萬元先行交予黃碧枝保管。嗣王宏銘不滿該金額過低,經張秝綸出面與李景智、黃碧枝會面協商,李景智同意再交付50萬元地方佣金,張秝綸則應允李景智留用地方佣金中之50萬元,李景智即於同年月27日自承竑公司彰化區漁會帳戶提領50萬元,並在其芳苑鄉住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張秝綸;隨後張秝綸便聯絡黃碧枝,欲向黃碧枝索討其為李景智保管之現金50萬元,黃碧枝得知後,旋於次(28)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張秝綸前往不知情吳昭儒(綽號胡椒)所經營之「廣宸商行」內,收取黃碧枝寄放之現金50萬元,待張秝綸向李景智、黃碧枝收取共計現金l00萬元後, 立即前往大城鄉公所外與王宏銘會面,並全數交付予王宏銘收取,王宏銘則當場給予張秝綸現金40萬元作為分紅,另指示張秝綸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碧枝作為報酬,剩餘40萬元則為王宏銘實際收受之金額,王宏銘因而未實際行文第四河川局。 ③至l09年間起,李景智陸續收取朕豐公司撥付之地方佣金後, 唯恐朕豐公司之工程再遭王宏銘、張秝綸阻撓,乃通知張秝綸於109年1月22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張秝綸隨即持之交付王宏銘,王宏銘則交付20萬元予張秝綸,其自己留用l0萬元;張秝綸復於l09年3月19日,前往址設○○ 鎮○○路000號之「萬華海鮮樓餐廳」向李景智收取現金40萬 元,事後因張秝綸向王宏銘表示急需用錢,王宏銘遂應允該款項由張秝綸留用;張秝綸又於l09年5月間某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事後張秝綸又向王宏銘表示急需,王宏銘亦應允該款項由張秝綸留用。 ⒉移送事實1-2: 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張秝綸共同向承攬陸域管排工程之廠商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750萬元回饋金 ,致廠商恐遭抗爭而交付750萬元,扣除蔡碧桃先行扣留之100萬元後,王宏銘並自索取得款650萬元中留用400萬元部分(甲證5): ⑴緣l07年2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比利時海事工程公司楊德諾(JDN)公司(下稱JDN公司)及日商日立(Hitachi)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共同承攬,決標金額為249億9,000萬元;JDN公司於l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程之陸纜工程分包予星能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及潛挖HDD施工,然星能公司屬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施工機具及工程 人員,故將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麗陽公司及合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善公司)承攬,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鄉○○海堤、○○路○○巷0段沿台17線轉彰化縣縣道152線( 下稱「152縣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商轉,故麗陽公司、 合善公司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其中合善公司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施工內容,麗陽公司則針對無法明挖之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埋管施作(星能公司、麗陽公司承攬關係詳甲證8;陸域管排路線,詳甲證9)。 ⑵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大城鄉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張秝綸共同基於藉勢、藉端索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宏銘先於l07年8月15日趁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課長劉鳳美拜會公所之際,傳達地方人士對施作工程有意見,可能會抗爭,需向張秝綸疏通等訊息;待麗陽公司於同年8月25日進場施作所承攬之 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後,王宏銘即於同年9月6日透過蔡碧桃(綽號蔡姐,係址設○○鄉○○○路00號「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下稱展用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麗陽公司混 凝土下包商,極具地方勢力)邀約星能公司總經理葉建元、工務部經理劉金驥、工地主任吳春長及JDN公司經理洪俊勇 (即Andy洪)等人至設於○○鎮○○街000號「坤仔活海鮮美食 館」餐敘,並通知張秝綸到場一同用餐,席間不斷提及王宏銘時任公所秘書,並曾任鄉代會主席,於地方極具影響力,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星能公司在當地施工卻沒有支付回饋金,及星能公司之施工已影響民眾,若不處理,將會引起抗爭以阻擋施工等情,且告知將由張秝綸代表王宏銘出面協商回饋金,在場之葉建元、劉金驥、吳春長聞訊後,復由蔡碧桃、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天飛得知王宏銘已決意藉上開陸域管排工程以抗爭事端索取財物,忌憚若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王宏銘、張秝綸不滿,恐招來抗爭,而危及員工生命及現場機具之安全,並影響工程之進行,因而心生畏怖,乃自同年9月20日起,由劉金驥、呂天飛透過蔡碧桃與張秝綸 協商回饋金額,起初張秝綸轉達王宏銘欲要求3,000萬元, 後來降為2,000萬元,最後蔡碧桃砍價至l,500萬元,經呂天飛將大城、芳苑鄉總金額為l,500萬元之訊息回報劉金驥後 ,星能公司雖認為不合理,但因為台電公司、JDN公司一直 催促工程進度,王宏銘又憑藉其公所秘書之權勢,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於同年l0月25日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甲證10),通知星能公司因開挖「152縣道」,施工期 間產生民怨,請台電公司與星能公司協調處理,藉此逼迫星能公司儘速同意支付回饋金,星能公司遂基於保護公司員工安危、機具安全,及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而遭罰款等考量,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l,500萬元之回饋金。劉金驥遂於同年l1月15日與呂天飛一同前往蔡碧桃位於○○鎮○○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確認星能公司願意支付l,500萬元回饋金,並當 場提議分2次交付,即在大城鄉開始施工時先交付第1筆750 萬元,待進入芳苑鄉施工時再交付第2筆750萬元,以換取工程順利施工,而王宏銘經張秝綸轉告後亦同意此方式。 ⑶星能公司於107年l1月26日撥付第1期工程款5,553萬2,927元予麗陽公司後,負責人呂天飛即指示其妻李彩珠(即麗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於同年月28日上午ll時39分自麗陽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 領750萬元,並交由呂天飛裝在行李箱內,次(29)日14時53 分,呂天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金驥及洪俊勇,自址設○○鄉○○路00之0號之麗陽公司大城工 務所一同前往前揭蔡碧桃住處,抵達後便由劉金驥將行李箱內之750萬元取出改置入蔡碧桃自行準備之行李箱內,而蔡 碧桃為取信呂天飛、劉金驥等人,乃於同(29)日15時許,在劉金驥、呂天飛面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蔡碧桃除表示劉金驥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王宏銘高票當選鄉民代表;復於同(29)日15時2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王宏銘偕同張秝綸前來取款,惟張秝綸當時外出,到於當晚20時28分許,張秝綸始至王宏銘位於○○鄉○○路00之0號 (即台61線,編號P000號橋柱旁)住處,並於同(29)日20時32至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碧桃聯繫取款事宜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 蔡碧桃前揭住處取款。然蔡碧桃顧及工程尚未完工,擔心事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l00萬元,並將餘款650萬元裝入行李箱交付予張秝綸;隨後王宏銘亦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蔡碧桃住處,經確認張秝綸 已順利取得款項 ,並同意蔡碧桃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其住處,接著 張秝綸亦駕車至王宏銘住處,並如數將裝在行李箱內的650 萬元交予王宏銘,王宏銘則當場交付張秝綸250萬元,剩餘400萬元留供己用,並於次(30)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其個人 名下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宏銘 、張秝綸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得款650萬元而朋分之,王宏銘並從其中收取400萬元。 ㈡蔡鴻喜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太陽光電須借道鄉道,並取得路證以鋪設161KV線路至大城變電所之機會,經由白手套 黃碧枝,向朕豐公司索賄350萬元,並從其中收取303萬元:⒈移送事實2-1: 蔡鴻喜稽延廠商所提路證申請,經由黃碧枝收受朕豐公司就附圖一B段路證申請之賄款50萬元部分: ⑴「永堯管路工程」,已如前述,朕豐公司於l07年10月13日, 以永堯公司名義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附圖一所示A+B段鄉 道之路證(詳甲證3-1),因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而遭大 城鄉公所於l08年1月21日退件(即附圖一編號1之申請案, 甲證11)。又朕豐公司原規劃「永堯管路工程」所經之台17線路段(即甲證3-2,附圖二所示l07年9月間之路段),係 屬公路總局所管理,然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所核准之路證,遂變更路線改經由大城鄉鄉道,致須向大城鄉公所申請之路證長度由原本559.9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段)增加至l,280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C段);而永堯公司委託之設計顧問公司雖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變更路線設計,惟朕豐公司卻 遲未重新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變更設計後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證),且在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之授意 下,擅自於l08年1月初起,在附圖一所示B段鄉道逕行施工 ,經大城鄉鄉民代表陳何男發現後,即於同年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檢舉,朕豐公司在聞慶璽要求下,乃於同日停工;詎黃万灃、郭丁旗於l08年1月22日彰化縣全縣禁止道路挖掘期間,竟再次就附圖一所示B段之鄉道與台17線交界部分路段違法施工,公路總局因而向大城鄉公所檢 舉,聞慶璽獲悉後,立即請示蔡鴻喜,並報警制止朕豐公司施工,黃万灃因而於次(23)日上午,至大城鄉公所與蔡鴻喜商討路證申請事宜,並同意先將盜挖部分回復原狀,但蔡鴻喜不滿朕豐公司一再盜挖而當場拒絕,郭丁旗遂於108年1月23日重新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 證所需檢附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由聞慶璽排定於同年2月14日會勘(甲證12)。 ⑵黃万灃因憂心蔡鴻喜如不肯核發路證,持續停工將導致工程進度延遲而無法向永堯公司請款,乃於l08年1月28日透過李景智邀約黃碧枝餐敘,2人並向黃碧枝轉達欲向蔡鴻喜行賄50萬元以換取路證及復工之想法,經黃碧枝允諾轉達後,黃 万灃乃委請李景智自其前於l07年l1月26日所收取之地方佣 金120萬元中,先行提領50萬元作為交付蔡鴻喜之賄賂,李景智遂於次(29)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80萬元,隨即前往朕豐公司位於○○鄉○○路000之0 號舊工務所(下稱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予黃碧枝,作為黃万灃請託蔡鴻喜同意核發日後朕豐公司所申請路證之對價;而黃碧枝明知該款項係關於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仍代為收受,並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鴻喜位於大城鄉住處,將該50萬元轉交予蔡鴻喜,同時向蔡鴻喜表示「黃董工作幫忙一下」等語,蔡鴻喜因而知悉該筆款項係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亦收受之。此經蔡鴻喜於l09年l0月29日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調 詢時供承不諱(甲證13)。後來朕豐公司於l08年3月4日申 請B段路證,蔡鴻喜於當日同意核發(甲證14-1、14-2), 施工期限自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止。 ⒉移送事實2-2: 蔡鴻喜於朕豐公司未能取得公路總局核發台17線路證,必須改經大城鄉第七公墓萬善堂前之鄉道(即附圖一所示C段) 時,向該公司表示其身為父母官,因民眾抗爭,不可能核發路證,從而透過白手套黃碧枝,要求朕豐公司支付300萬元,以為路證核發之對價,並從賄款300萬元中收取253萬元部分: ⑴緣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朕豐公司時任工地主任郭丁旗於l08年2月14日會同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永沛、西港村村長陳儀興等人,就朕豐公司於同年1月23日提出附圖一所 示A+B+C段路線實施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發現管挖路線( 附圖一所示C段)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之萬善堂,故東、西 港村村長均認為應請示神明;黃万灃得知後立即南下,並於同(14)日15時許至位於大城鄉西港村之「永鎮宮」請示神明,未料請示神明未准,同(14)日18時許,黃万灃、黃碧枝、蔡鴻喜等人聚集在大城鄉公所協商民眾反對路證事宜,黃万灃雖向蔡鴻喜表示申請路證都合法,依法應核准路證,但蔡鴻喜卻向黃万灃表示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核准路證,黃万灃乃請託蔡鴻喜排解民眾抗爭,以求早日取得路證;而蔡鴻喜雖有協助黃万灃,於同年月15日、18日再次請示神明,惟皆未獲神明允准,黃万灃因而改請蔡鴻喜協調公路總局同意核發台17線路證,然亦未獲同意,黃万灃遂決意拜託黃碧枝委請蔡鴻喜再次與村民協調以取得附圖一所示C 段萬善堂前鄉道之路證,黃碧枝見狀乃向黃万灃暗示需支付一些佣金給幫忙處理之人,黃万灃為能順利取得C段鄉道之 路證,因而表示願意支付佣金,黃碧枝即將此事轉達予蔡鴻喜知悉,蔡鴻喜因而知悉其協調處理村民抗爭並核發C段鄉 道之路證後會取得相當對價之賄賂;嗣經蔡鴻喜不斷協調及見證擲筊後,至同年3月16日,村民等終於同意在黃万灃應 允完成辦理萬善堂普渡、捐贈萬善堂30萬元、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條件後,朕豐公司即可施作萬善堂前鄉道;黃万灃後亦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與黃碧枝協調賄賂金額,黃万灃原表示願支付l至200萬元之賄賂,黃碧枝表示不足,黃万灃復反問黃碧枝「300萬元夠不夠?」經黃碧枝表示 可以後,乃達成協議即同意交付300萬元賄賂予蔡鴻喜,朕 豐公司遂順利於108年3月21日取得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 路證(甲證15)。 ⑵附圖一A+C段路證l08年4月17日屆期後,白手套黃碧枝見黃万 灃仍未交付賄賂,乃催討朕豐公司以現金交付賄賂前金150 萬元,惟黃万灃因擔憂蔡鴻喜、黃碧枝另藉故索賄,於l08 年4月22日開立面額30萬元、120萬元支票,其中30萬元係萬善堂普渡款,120萬元則係交付蔡鴻喜之賄賂。該120萬元於扣除5萬元票貼利息後,所餘l15萬元賄款,蔡鴻喜於l08年4月26日全數收受,此有其l09年l0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自承l08年4月26日拿到l15萬元賄款可稽(甲證13)。 ⑶朕豐公司E段工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7案,Z000000000號案件,甲證3-1),因未能於l09年1月9日路證屆期前完工,又逢彰化縣政府於次(10)日起即禁止全縣道路挖掘,蔡鴻喜為避免引起民怨,乃於同年1月2日透過黃碧枝向李景智、黃万灃催促需於路證期限屆至前完工,聞慶璽亦受蔡鴻喜指示,於同日催促朕豐公司時任工地主任許四沐儘速完工;惟黃方灃預期朕豐公司於路證屆期前無法完工,後續將面臨禁挖期間無法取得路證問題,乃於同年月4日偕同仙仔(閩南語) 李長杰至蔡鴻喜前揭住處與其協商此事,蔡鴻喜則表示需詢問聞慶璽後再行回覆,待許四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鄉長辦 公室向蔡鴻喜詢問路證申請事宜時,在場之黃碧枝卻主動表示「地方事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做」等訊息,意即暗示 請黃万灃儘速交付前述賄賂(即300萬元)之尾款,同時強 調禁挖期間無法核准路證施工等情,黃万灃經由許四沐轉告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向李景智抱怨,認為此與當初協議不符,並表示其擔心尾款全數交付後,恐蔡鴻喜、黃碧枝另藉故索賄,李景智乃建議黃万灃先開立支票作為尾款之擔保,否則後續路證申請及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後於李景智勸說下,黃万灃為求工程順利完成,遂同意先開立支票作為賄賂尾款之擔保,並同意依黃碧枝之要求,前述支付予萬善堂之基金30萬元不計入所應允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內,但要求 需扣除黃碧枝之前積欠黃万灃之借款4萬元,即黃万灃應再 支付之賄賂尾款數額為176萬元(300萬元-120萬元-4萬元=176萬元)。 ⑷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万灃即於109年1月7日,開立發票日為l0 9年4月3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為176萬元之支票1紙 ,交由李景智保管(李景智後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許愉彤,並由許愉彤於l09年4月30日至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愉彤中小企銀帳戶 〉提示該支票,而176萬元票款亦於同年5月7日存入該帳戶內 ),作為蔡鴻喜協助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嗣朕豐公司於l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鄉道,再度向公所 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Z000000000號案件)時,蔡 鴻喜因已收取l15萬元之賄賂,且知悉黃万灃已開立賄賂尾 款176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景智保管,於聞慶璽詢問是否核發 路證時,遂同意聞慶璽依據核發程序於l09年3月23日核發該鄉道路證。 ⑸到l09年5月27日前數日,因「永堯管路工程」已完工驗收,李景智即通知黃碧枝前述支票之票款可於當月27日領出交款,而黃碧枝為感謝不知情之許愉彤保管票款,即承諾給予6 萬元分紅,並應允李景智先予扣除,李景智乃於同年月27日與許愉彤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自承竑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70萬元後,隨即前往○○鎮○○路000號之「和南 綠豆葟二林店」,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紙袋交予黃碧枝, 因李景智表示近期手氣不佳輸錢,黃碧枝便再抽取2萬元交 給李景智,剩餘款項168萬元由黃碧枝收受後,黃碧枝隨即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鴻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鴻喜前來二林鎮取款,待蔡鴻喜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後,黃碧枝即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金168萬元之紙袋交 付蔡鴻喜,同時告知該款項之差額係因扣除黃碧枝借款4萬 元及李景智夫妻吃紅共8萬元,而獲悉後即從中拿取30萬元 交付黃碧枝作為報酬,蔡鴻喜此次收取之賄款為138萬元。 ⒊綜上,蔡鴻喜利用朕豐公司承攬永堯公司「永堯管路工程」亟欲取得附圖一鄉道B段路證之機會,透過白手套黃碧枝, 於l08年1月28日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索賄50萬元,作為核發B段路證之對價;嗣朕豐公司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核發 路證,必須改道附圖一C段萬善堂前鄉道,蔡鴻喜復利用其 亟欲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且遭民眾抗爭之機會,透過黃碧枝,於l08年3月16日向朕豐公司索賄300萬元。嗣朕豐公司囿 於完工期限壓力,於l08年4月22日交付120萬元支票予黃碧 枝,因黃碧枝欲收取現金,於扣除票貼利息5萬元後,11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6日經黃碧枝轉交付予蔡鴻喜;另黃碧枝l09年1月初向黃万灃催討之尾款180萬元,黃万灃於扣除黃碧 枝積欠款4萬元後,於l09年1月7日開立176萬元支票作為擔 保,同年5月27日領出後交付予黃碧枝,蔡鴻喜並從其中收 取138萬元,以上索賄及賄款流向等情(詳甲證4),業經刑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蔡鴻喜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303萬元沒收。另詢據蔡鴻喜ll1年2月l1日 監察院詢問時,其對實際收賄303萬元亦供認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且依刑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甲證16),併此敘明。 五、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 、第4點前段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 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甲證17)。次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㈡查王宏銘自l03年12月25日至l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各項事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其中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卻藉勢、藉端與張秝綸共同向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2人共計索取得款350萬元),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750萬元(2人共計 索取得款650萬元,不含蔡碧桃先行扣留之l00萬元)。蔡鴻喜自l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2任鄉長,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括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知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服務法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卻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l07年至l09年間利用朕豐公司辦理 「永堯管路工程 」,亟須取得路證,以完成併網工程之機會,透過白手套黃碧枝,向朕豐公司索賄350萬元,並從賄款中實際收受303萬元(第1次50萬元、第2次l15萬元、第3次138萬元),2人均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前段及彰化 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前段等規定。敗壞官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1至17。 貳、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王宏銘所辯:廠商係為避免鄉民抗爭,而間接找王宏銘幫忙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6月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有諸多違誤處云云。惟本 案業經臺中高分院ll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駁回王宏銘所提上訴,王宏銘違失情節,彈劾案文及刑案判決均已論述綦詳,其所辯乃卸責之藉口,難解免其違失行為之咎責。 二、蔡鴻喜所辯:就臺中高分院判決已認定其並無「主動索賄」乙情,彈劾案文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條規定,收賄犯行階段,分別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縱臺中高分院認定蔡鴻喜並無 「 主動索賄」乙情,亦僅為其犯罪行為違失之階段態樣,並不影響蔡鴻喜收賄之事實。 三、據上,王宏銘及蔡鴻喜收賄之事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行明確,有損公務員廉潔清譽,斲喪政府機關公信力,允堪認定,所辯實不足採,均有懲戒之必要。 參、被付懲戒人王宏銘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事實1-1: ㈠永堯公司為避免鄉民抗爭而事先主動編列500萬元,扣除10%事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地方佣金。由黃万 灃找李景智幫忙,再由李景智找上黃碧枝,然後由黃碧枝找上張秝綸,最後才輾轉找到王宏銘幫忙處理施作工程時,遭遇鄉民抗爭之情事。王宏銘只是間接接觸,直接與黃万灃及李景智接觸者是黃碧枝及張秝綸。王宏銘與張秝綸絕對沒有去恐嚇或勒索黃万灃或李景智,只是單純站在地方的角度幫忙疏通。 ㈡李景智第2次及第3次交付給張秝綸的l00萬元,分別在l08年6 月及l09年1、3、5月,王宏銘已離開鄉公所,並未行使其法定職務。 二、移送事實1-2: ㈠本件路權並非鄉公所可以准駁,星能公司、麗陽公司是基於避免鄉民抗爭而事先主動找上蔡碧桃、張秝綸,最後才再找王宏銘,共同幫忙處理施作工程時,遭遇鄉民抗爭的問題,沒有要求王宏銘利用其主席之權勢向鄉公所施壓。 ㈡整個過程,起因於星能公司「為求施工順利,避免鄉民抗爭」,接著星能公司總經理葉建元找下游廠商蔡碧桃,蔡碧桃再找張秝綸尋求解決,蔡碧桃與張秝綸所導演的不就是詐欺取財行為嗎?王宏銘最後被動參與,並未利用其職務索要金錢。 肆、被付懲戒人蔡鴻喜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黃碧枝並非蔡鴻喜之白手套,蔡鴻喜更沒有以「不可能准發路證,從而透過白手套黃碧枝,要求朕豐公司支付300萬元 ,以為路證核發之對價」,而係永堯公司主動編列預算,由黃万灃委請蔡鴻喜協調鄉民抗爭之對價。本件確係黃万灃「主動行賄」之情,而黃碧枝亦係於被動收受後,再拜託蔡鴻喜幫忙處理協調而已。 二、蔡鴻喜原在新北打拼事業,l03年間,為實現父親服務地方 回饋鄉里之心願,銜命返鄉參選大城鄉鄉長,並連任,就任以來,兢兢業業,不敢稍有懈怠,對於鄉民請託事項,只要合乎程序及法律規定,蔡鴻喜均願盡力協助幫忙,7年來政 績斐然,就(1)持續提升地方建設;(2)創歷任大城鄉先例,清償積欠台電電費,推動地方團體公司認養大城鄉路燈,點亮大城;(3)創歷任大城鄉長先例,爭取地方企業積極回饋 大城鄉親,落實企業社會責任;(4)社會照顧及急難救助有 卓著成效;(5)強化兒童及青少年福利;(6)推廣在地農業及增加全國能見度等政績;並曾向大型企業及地方企業募款並以個人資金補足作為每年2場以上之寒冬送暖活動及鄉民急 難救助補助資金來源,獲得鄉民之高度肯定。足見蔡鴻喜就任鄉長期間並非毫無建樹,而係積極任事,深得鄉民之支持信賴。故雖蔡鴻喜收受賄款係事實,惟動機並非僅「圖個人不法利益」,因蔡鴻喜將之幾乎用之於公務、公益事項,並非純為一己之私,亦有蔡鴻喜任內政績為佐(詳見乙2證2);加以,蔡鴻喜於刑案偵、審中亦已將上開賄款全部繳回,是以,本件仍請審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予以蔡鴻喜較輕之懲戒處分。 三、退步言之,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查刑案第二審判決主文為「蔡鴻喜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從略)」倘判決確定,該主文係「褫奪公權肆年」,且蔡鴻喜之任期亦已屆滿,故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亦應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求為免議之判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乙2證1至5。 伍、本院依職權調取丁證1及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身分 ㈠被付懲戒人王宏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前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期間擔任第19屆大城鄉鄉代會之代表且兼任主席;復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21屆鄉代會代表) ,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其中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付懲戒人蔡鴻喜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2屆大城鄉鄉長(期間於l09年9月21日至109年l1月12日因案停職,109年l1月13日復職,於ll0年l1月2日至111年12月24日再度停職),負責綜理大城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括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知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其他相關人員之身分: ⒈張秝綸(原名張福源,綽號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理,而擔任王宏銘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 ⒉黃碧枝(綽號心蘭)係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因熟悉地方各項事務且與地方政治人物熟稔,並居間為廠商與王宏銘溝通協調。 ⒊黃万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朕豐公司之負責人 ;其妻林儷臻協助黃万灃處理朕豐公司各項業務;郭丁旗係朕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於108年11月24日離職後,次(25) 日起改由許四沐擔任工地主任。 ⒋李景智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0樓承竑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妻許愉彤為承竑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承竑公司財務,李景智與王宏銘、黃碧枝、張秝綸等人熟識,承竑公司與朕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李景智因而居間介紹黃万灃與黃碧枝、張秝綸及王宏銘等人認識。 ⒌洪舜揚(綽號六兄、六哥)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樺勝 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因熟悉芳苑鄉之各項地方事務,與地方人士均熟稔,常從事地方溝通協調事項。 ⒍葉建元、劉金驥,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星能 公司之總經理、營建部經理,劉金驥並擔任星能公司承攬JDN公司風場陸域管排工程(位於大城鄉、芳苑鄉)之經理職 務。 ⒎呂天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麗陽公司、漢鑫潛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彩珠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⒏張財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合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妻李蕎綺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⒐蔡碧桃(綽號蔡姐)係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展用公司 之監察人,並擔任麗陽公司混凝土下包商,極具地方勢力,因而引薦葉建元、劉金驥及呂天飛與時任公所秘書之王宏銘接觸。 二、王宏銘違失事實 ㈠移送事實1-1部分: 王宏銘明知其與朕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自恃其擔任公所秘書,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公所職員,並有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權限;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告發違法施工,或發揮其地方上影響力而煽動民眾抗爭,致影響工程進度而須繳交罰款之心態,因而對朕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公所秘書及權勢,或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秝綸,或由其自行,假藉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同意交通維持計畫、核發路證或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及協助黃万灃處理地方事務之李景智勒索財物。其違失行為如下: ⒈緣106年間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聯合再生公司,計劃在大城 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訂在大城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及18區)建置地 面型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站,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統,將電力送回大城變電所,藉此完成併聯商轉,其中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聯合再生公司設於○○鄉○○路○○段000巷00號之子公司永堯公司,於107年7 月12日將「永堯管路工程」以總工程款約1億7,506萬6,328 元發包予朕豐公司施作,工程款中並編列「當地佣金」500 萬元,扣除10%事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地方佣金,並由朕豐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核撥予李景智而委由其居間處理。 ⒉李景智透過黃碧枝得知可委由張秝綸協助處理地方抗爭事務,李景智原向張秝綸表示欲以200萬元委託其處理,但王宏 銘得知「永堯管路工程」實際係編列450萬元為地方佣金後 ,即向張秝綸表示450萬元之佣金應由地方全拿,王宏銘及 張秝綸遂基於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秝綸於107年8月17日在其經營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歡K TV」內,向黃万灃、李景智表示該佣金應由地方全拿,李景智原不同意,堅持只願以200萬元之代價處理地方抗爭事務 ,但王宏銘稍後到場後,亦附和張秝綸強調地方佣金應全給地方去處理等語,黃万灃、李景智聞訊後,唯恐若未答應王宏銘、張秝綸之要求,其等將利用公所秘書權勢而不同意永堯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阻擋路證之核發,或假藉其等地方勢力煽動民眾抗爭,致使黃万灃、李景智心生如不從,朕豐公司後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將遭王宏銘、張秝綸藉機刁難而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同意之,以換取朕豐公司工程之順利進行。 ⒊嗣李景智於107年8月22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戶提領178萬元後,即於當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秝綸,而張秝綸收受後適逢地方選舉期間,擔心大筆現金遭查獲,便在王宏銘之授意下,先行將該150萬元交付予黃碧枝代為保 管,黃碧枝即於該年度地方選舉(即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 票)過後,107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大城鄉公所 將現金150萬元交予時任秘書之王宏銘收受,王宏銘則當場 給予黃碧枝25萬元,另持25萬元請黃碧枝轉交予不知情之蔡鴻喜,黃碧枝收受後隨即至鄉長室告知蔡鴻喜該款項為王宏銘所交付,並旋即向蔡鴻喜借貸該25萬元;至於餘款100萬 元,王宏銘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交付張秝綸作為分紅,另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洪順天,王宏銘則留用25萬元。(以上部分係違失事實1-1)(至於本次勒索,王宏 銘另於108年6月、109年1月實際再取得40萬元、10萬元〈即本判決事實欄壹四㈠⒈⑶之②③所載〉部分,因其已當選鄉代會代 表,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非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詳後述) ㈡移送事實1-2部分: 王宏銘明知其與星能公司、麗陽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自恃其擔任公所秘書之身分,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公所員工等權勢,且對轄內工程之進行有監督或舉發違法之責;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發揮其地方上之影響力,煽動民眾抗爭,藉以阻擋工程進行之心態,因而對星能公司、麗陽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公所秘書之身分及權勢,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秝綸,假星能公司、麗陽公司之施工已引起民怨,而要求支付回饋金之端由,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勒索財物。王宏銘與張秝綸共同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勒索750萬元(王宏銘勒索實際取得之款項為400萬元)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緣107年2月間,台電公司配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JDN公司及日立公司共同承攬,決標金額 為249億9,000萬元;JND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 程(承攬金額9億6,390萬元)分包予星能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及潛挖HDD施工,然星能公司屬專案管理公 司並無施工機具及工程人員,故將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麗陽公司及合善公司承攬,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鄉○○海堤 、○○路○○巷0段沿台17線轉「152縣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商 轉,故麗陽公司、合善公司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其中合善公司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施工內容,麗陽公司則針對無法明挖之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埋管施作。 ⒉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張秝綸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宏銘先於107年8月15日趁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課長劉鳳美拜會公所之際,傳達地方人士對施作工程有意見,可能會抗爭,需向張秝綸疏通等訊息;待麗陽公司於107年8月25日進場施作所承攬之陸域管排工程後,王宏銘即於107年9月6日透過蔡碧桃邀約星能公 司總經理葉建元、工務部經理劉金驥、工地主任吳春長及JDN 公司經理洪俊勇(即Andy洪)等人,至設於○○鎮○○街000號 「坤仔活海鮮美食館」餐敘,並通知張秝綸到場一同用餐,席間不斷提及王宏銘時任公所秘書,並曾任鄉代會主席,於地方極具影響力,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星能公司在當地施工卻沒有支付回饋金,及星能公司之施工已影響民眾,若不處理,將會引起抗爭以阻擋施工等情,且告知將由張秝綸代表王宏銘出面協商回饋金,在場之葉建元、劉金驥、吳春長聞訊後,復由蔡碧桃、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天飛處,得知王宏銘已決意藉陸域管排工程以抗爭事端勒索財物,忌憚若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王宏銘、張秝綸不滿,恐招來抗爭,而危及員工生命及現場機具之安全,並影響工程之進行,因而心生畏怖,乃自107年9月20日起,由劉金驥、呂天飛透過蔡碧桃與張秝綸協商回饋金額,起初張秝綸轉達王宏銘欲要求3,000萬元,後來降為2,000萬元,最後蔡碧桃砍價至1,5 00萬元,經呂天飛將大城、芳苑鄉總金額為1,500萬元之訊息 回報劉金驥後,星能公司雖認為不合理,但因為台電公司、JD N公司一直催促工程進度,王宏銘又憑藉其公所秘書之權勢, 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於107年10月25日以大鄉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文,通知星能公司因開挖「152縣道」,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台電公司與星能公司協調處理,藉此逼迫星能公司儘速同意支付回饋金,星能公司遂基於保護公司員工安危、機具安全,及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而遭罰款等考量,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1,500萬元之回饋金。劉金驥遂於107年11月 15日與呂天飛一同前往蔡碧桃位於○○鎮○○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確認星能公司願意支付1,500萬元回饋金,並當場提 議分2次交付,王宏銘經張秝綸轉告後亦同意此方式。 ⒊星能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第一期工程款5,553萬2,927元 予麗陽公司後,呂天飛即指示其妻李彩珠於107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9分自麗陽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50萬元, 並交給呂天飛裝在行李箱內,次(29)日14時53分,呂天飛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金驥及洪俊勇,前往前揭蔡碧桃住處,抵達後,便由劉金驥將行李箱內之750萬元取出改置入蔡 碧桃自行準備之行李箱內,而蔡碧桃為取信呂天飛、劉金驥等人,乃於同(29)日15時許,在劉金驥、呂天飛面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王宏銘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蔡碧桃除表示劉金驥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王宏銘高票當選鄉民代表;復於同(29)日15時2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王宏銘偕同張秝綸前來取款,惟張秝綸當時外出,到當晚20時28分許,張秝綸才到王宏銘位於○○鄉○○路00之0 號住處,並於同(29)日20時32至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碧桃聯繫取款事宜後,方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蔡碧桃前述住處取款。然蔡碧桃顧及工程尚未完工,擔心事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100萬元,並將餘款650萬元裝入行李箱交付予張秝綸;隨後王宏銘亦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蔡碧桃住處,經確認張秝綸已順利取得款項,並同意蔡碧桃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其住處,接著張秝綸亦駕車至王宏銘 住處,並如數將裝在行李箱內的650萬元交予王宏銘,王宏銘則 當場交付張秝綸250萬元,剩餘400萬元留供己用,並於次(30)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彰化區漁會帳戶內; 王宏銘即以上開方式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勒索實際得款400萬元。(以上部分係違失事實1-2) 三、蔡鴻喜違失事實 ㈠移送事實2-1部分: 黃万灃、李景智經由黃碧枝向蔡鴻喜交付50萬元賄款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緣朕豐公司於107年10月間,以永堯公司名義向大城鄉公所申 請核發附圖一所示A+B段鄉道之路證,因資料有誤及文件不 齊,而遭大城鄉公所退件(即附圖一編號1之申請案)。又 朕豐公司原規劃「永堯管路工程」所經之台17線路段(即附圖二所示107年9月間之路段),係屬公路總局所管理,然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所核准之路證,遂變更路線改經由大城鄉鄉道,致需向大城鄉公所申請之路證長度由原本559.9公尺 (即附圖一所示A+B段)增加至1,280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C段);而永堯公司委託之鈺霖設計顧問公司雖於107年12月7日完成變更路線設計,惟朕豐公司卻遲未重新向大城鄉 公所申請變更設計後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 證),且在黃万灃之授意下,擅自於108年1月初起,在附圖一所示B段鄉道逕行施工,經大城鄉鄉民代表陳何男發現後 ,即於108年1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檢舉,朕豐公司在聞慶璽要求下,乃於同日停工;詎黃万灃、郭丁旗於108年1月22日彰化縣全縣禁止道路挖掘期間,竟再次就附圖一所示B段之鄉道與台17線交界部分路段違法施工,公 路總局吳耀勝段長因而向大城鄉公所檢舉,聞慶璽獲悉後立即請示蔡鴻喜並報警制止朕豐公司施工,黃万灃因而於次(23)日上午,與李景智、郭丁旗至大城鄉公所與蔡鴻喜商討路證申請事宜,並同意先將盜挖部分回復原狀,但蔡鴻喜不滿朕豐公司一再盜挖而當場拒絕,郭丁旗遂於108年1月23日重新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證所需 檢附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書等,並由聞慶璽排定於108年2月14日會勘。 ⒉黃万灃因憂心蔡鴻喜如不肯核發路證,持續停工將導致工程進度延遲而無法向永堯公司請款,乃於108年1月28日透過李景智邀約黃碧枝至○○鎮○○路000號之「大眾海產店」餐敘,2 人並向黃碧枝轉達欲向蔡鴻喜行賄50萬元以換取路證及復工之想法,經黃碧枝允諾轉達後;黃万灃乃委請李景智自其前於107年11月26日所收取之地方佣金120萬元中,先行提領50萬元作為交付蔡鴻喜之賄賂,李景智遂於次(29)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承竑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80萬元,隨即前往朕豐公司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予黃碧枝,作為黃万灃請託蔡鴻喜同意核發日後朕豐公司所申請路證之對價;而黃碧枝明知該款項係關於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仍代為收受,並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鴻喜位於○○鄉 ○○路00之0號住處,將該50萬元轉交予蔡鴻喜,同時向蔡鴻 喜表示「黃董工作幫忙一下」等語,蔡鴻喜因而知悉該筆款項係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亦收受之。 ⒊嗣郭丁旗雖於108年2月12日至大城鄉公所向蔡鴻喜解釋朕豐公司若未取得B段路證即無法請款,故亟欲取得B段路證等情,但於108年2月14日會勘時,因附圖一所示C段鄉道遭遇萬 善堂抗爭(詳如下述),路證申請因此耽擱。迄108年2月27日,因C段路線行經萬善堂之抗爭遲遲未能解決,黃万灃、 郭丁旗及黃碧枝乃至大城鄉公所請託蔡鴻喜協助取得台17線路證,但因公路總局仍不同意核發台17線之路證,黃万灃便提出先行取得B段鄉道之路證以利請款之建議;而蔡鴻喜因 已收受50萬元賄賂乃當場同意之,郭丁旗隨後提出B段鄉道 路證之申請,並順利於108年3月5日取得B段鄉道之路證。(以上部分係違失事實2-1) ㈡移送事實2-2部分: 黃碧枝為蔡鴻喜向黃万灃、李景智收受賄賂300萬元(蔡鴻喜 實際收受之賄款共253萬元)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緣聞慶璽、郭丁旗於108年2月14日會同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永沛、西港村村長陳儀興等人,就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提出附圖一所示A+B+C段路線實施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發 現管挖路線(附圖一所示C段)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之萬善 堂,故東、西港村村長均認為應請示神明;黃万灃得知後立即南下,並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大城鄉西港村之「永鎮宮」請示神明,未料請示神明未准,同日18時許,黃万灃、黃碧枝、蔡鴻喜等人聚集在大城鄉公所協商民眾反對路證事宜,黃万灃雖向蔡鴻喜表示申請路證都合法,依法應核准路證,但蔡鴻喜卻向黃万灃表示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核准路證,黃万灃乃請託蔡鴻喜排解民眾抗爭,以求早日取得路證;而蔡鴻喜雖有協助黃万灃於同年月15日、18日再次請示神明,惟皆未獲神明允准,黃万灃因而改請蔡鴻喜協調公路總局同意核發台17線路證,然亦未獲同意,黃万灃遂決意拜託黃碧枝委請蔡鴻喜再次與村民協調以取得附圖一所示C段萬善堂前鄉道之路證。嗣經蔡鴻喜不斷協調及於萬善堂 普渡見證擲筊後,至108年3月16日,村民等終於同意在黃万灃應允完成辦理萬善堂普渡、捐贈萬善堂30萬元、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條件後,朕豐公司即可施作萬善堂前鄉道;惟黃万灃仍恐無法順利取得路證,遂邀約黃碧枝至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表示願意支付300萬元之賄賂予蔡鴻喜, 黃碧枝應允而達成協議。朕豐公司遂順利於同年月21日取得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並於同年月23日依約辦理萬 善堂普渡事宜。 ⒉至108年4月17日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屆期後,黃碧枝 見黃万灃仍未交付賄賂,遂於同年月19日透過郭丁旗向黃万灃催討,黃万灃因擔憂黃碧枝另藉故索賄,乃透過郭丁旗與黃碧枝協議於工程期間先交付賄賂前金150萬元,伺「永堯 管路工程」全數完工(含大城變電所前追加工程)後,再交付尾款150萬元,並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求以開立支票 之方式交付,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万灃即指示林儷臻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31日、票號UA-0000000、面額120萬元及發票日108年5月31日、票號UA-0000000、面額30萬 元之黃万灃個人支票各1紙,其中120萬元支票係交付蔡鴻喜之賄賂,30萬元支票則為前述萬善堂之基金;但因黃碧枝仍欲收取現金,且同意自行吸收票貼利息,黃万灃遂委請李景智聯絡並徵得二林鎮綽號「坤兄」之洪偉傑同意貼現後,即於同日晚間將該120萬元支票交予「坤兄」貼現,並於次(23)日指示郭丁旗前往洪偉傑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 扣除票貼利息5萬元之現金115萬元,隨即返回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轉交予黃万灃;待黃碧枝於同日稍後抵達朕豐公司舊工務所時,黃万灃即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紙袋放在桌上由黃 碧枝取走,黃碧枝則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蔡鴻喜前揭住處,將現金115萬元如數交予蔡鴻喜收受,並告知蔡鴻喜差額5萬元為利息。 ⒊嗣於108年12月間,朕豐公司施作大城變電所旁之追加工程( 即附圖一所示E段位置)時,因管線問題需變更設計而延宕 工程欲再次施作時,時任工地主任許四沐即以永堯公司之名義,於108年12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7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該案路證之施工期 限至109年1月9日,彰化縣政府於次(10)日起即禁止全縣道 路挖掘,蔡鴻喜為避免引起民怨,乃於同年1月2日透過黃碧枝向李景智、黃万灃催促需於路證期限屆至前完工,聞慶璽亦受蔡鴻喜指示,於同日催促許四沐儘速完工;惟黃万灃預期朕豐公司於路證屆期前無法完工,後續將面臨禁挖期間無法取得路證問題,乃於同年月4日偕同李長杰至蔡鴻喜前揭 住處與蔡鴻喜協商此事,蔡鴻喜則表示需詢問聞慶璽後再行回覆,待許四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鄉長辦公室向蔡鴻喜詢 問路證申請事宜時,在場之黃碧枝卻主動表示「地方事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做」等訊息,意即暗示請黃万灃儘速交付 前述賄賂(即300萬元)之尾款,同時強調禁挖期間無法核 准路證施工等情,黃万灃經由許四沐轉告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向李景智抱怨,認為此與當初協議不符,並表示其擔心尾款全數交付後,恐蔡鴻喜、黃碧枝另藉故索賄,李景智乃建議黃万灃先開立支票作為尾款之擔保,否則後續路證申請及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後於李景智勸說下,黃万灃為求工程順利完成,遂同意先開立支票作為賄賂尾款之擔保,並同意依黃碧枝之要求,前述支付予萬善堂之基金30萬元不計入所應允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內,但要求需扣除黃碧枝之前 積欠黃万灃之借款4萬元,即黃万灃應再支付之賄賂尾款數 額為176萬元(300萬元-120萬元-4萬元=176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万灃即於同年月7日,開立發票日為109年4月30 日、票號UA-0000000、面額為176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李景智保管(李景智後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許愉彤,並由許愉彤於109年4月30日至其所申設之許愉彤中小企銀帳戶提示該支票,而176萬元票款亦於同年5月7日存入該帳戶內),作為 蔡鴻喜協助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嗣朕豐公司於109 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鄉道,再度向公所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時,蔡鴻喜 因已收取115萬元之賄賂,且知悉黃万灃已開立賄賂尾款176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景智保管,於聞慶璽詢問是否核發路證時,遂同意聞慶璽依據核發程序於109年3月23日核發該鄉道路證。 ⒋迄109年5月27日前數日,因「永堯管路工程」已完工驗收,李景智即通知黃碧枝前述支票之票款可於當月27日領出交款,而黃碧枝為感謝不知情之許愉彤保管票款,即承諾給予6 萬元分紅,並應允李景智先予扣除,李景智乃於同年月27日與許愉彤至○○鎮○○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 自承竑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70萬元後,隨即前往○○鎮○○ 路000號之「和南綠豆葟二林店」,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紙袋交予黃碧枝,因李景智表示近期手氣不佳輸錢,黃碧枝便再抽取2萬元交給李景智,剩餘款項168萬元由黃碧枝收受後,黃碧枝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蔡鴻喜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蔡鴻喜前來二林鎮取款,待蔡鴻喜自行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後,黃碧枝即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金168萬元之紙袋交付蔡鴻喜,同時告知該款項之差額係 因扣除黃碧枝借款4萬元及李景智夫妻吃紅共8萬元,而蔡鴻喜獲悉後即從中拿取30萬元交付黃碧枝作為報酬,蔡鴻喜因而實際收受之賄款合計為253萬元。(以上部分係違失事實2-2)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事實,㈠關於王宏銘部分,業經刑案第一審判決論處王宏銘(1)就違失事實1-1與刑案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之㈣㈤ (見該判決正本第7頁第25行至第9頁第5行,此部分因王宏 銘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非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詳後述)部分,犯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從略);(2)就違失事實1-2與刑案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參之三(非本件彈劾懲戒範圍)部分,犯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6年(沒收從略)。王宏銘不服刑案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經刑案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就前述2罪刑 與其另犯公務員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1罪刑(即刑案第二 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非本件彈劾懲戒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從略)。王宏銘對 刑案第二審判決又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12 月2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關於蔡鴻喜(即違失事實2-1、2-2)部分,經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鴻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蔡鴻喜以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4年(沒收從略)。蔡鴻喜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有各該審級之刑事判決可查(甲證5、乙2證1、丁證1)。二、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㈠關於本件理由壹之一王宏銘等人身分之事實,業據王宏銘、蔡鴻喜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秝綸、黃碧枝、洪舜揚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第二審判決貳一之Ⅰ所列供述證據、Ⅱ所 列非供述證據(詳見該判決正本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㈡關於違失事實1-1部分,王宏銘不否認各該客觀事實,並有 刑案第二審判決貳二㈠之Ⅰ所列供述證據、Ⅱ所列非供述證據 (詳見該判決正本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違失事實1-2部 分,王宏銘亦不否認各該客觀事實,且有刑案第二審判決貳三㈠之Ⅰ所列供述證據、Ⅱ所列非供述證據(詳見該判決正本 第56至71頁)附卷可查;且說明:王宏銘確有憑藉其擔任公所秘書之身分,有審核決行交通維持計畫以影響路證之核發,或要求大城鄉公所人員行文以阻擋工程進行等身分及權勢,並假藉同意交通維持計畫、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使黃万灃、李景智因恐工程進度受阻而心生畏怖,據以向其等勒索財物之事實無訛,王宏銘辯稱其係為工程單位排解抗爭,俾工程能順利進行,始收取金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王宏銘並未利用與其職務有關之權勢勒索財物,王宏銘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等語,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詳見該判決正本第110至122頁);㈢關於違失事實2-1、2-2部分,業據蔡鴻喜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黃碧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第二審判決貳五㈠之Ⅰ所列供述證據、Ⅱ所列非供述證據(詳見該判決正 本第123至156頁)附卷可證;且說明:黃万灃、李景智透過黃碧枝交付予蔡鴻喜之上開財物,確屬蔡鴻喜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雙方對此情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蔡鴻喜就此部分如何該當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由甚詳(詳見該判決正本第157至1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王宏銘、蔡鴻喜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上述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王宏銘、蔡鴻喜於本件懲戒案件,復坦承其等各有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且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附表甲證1-1至17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丁證1等證據可以佐證。至於違失事實1-1,關於黃碧枝前往大城鄉公所 將現金150萬元交予王宏銘收受之時間為何?查:「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為107年11月24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如前所述,王宏銘擔任 公所秘書至107年12月24日為止,次(25)日即上任鄉代會代 表。從前述黃碧枝將現金150萬元交予王宏銘之地點係在「 大城鄉公所」,而非鄉代會之事實觀之,堪認黃碧枝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王宏銘之時間係在該年度選舉(107年11月24日)後、王宏銘仍任秘書(即107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 間,附此說明。 三、王宏銘辯稱:違失事實1-1部分,王宏銘沒有恐嚇或勒索黃 万灃或李景智,只是單純站在地方的角度幫忙疏通;違失事實1-2部分,路權並非鄉公所可以准駁,星能公司、麗陽公 司主動找蔡碧桃、張秝綸,最後才再找王宏銘,是要幫忙處理鄉民抗爭的問題,沒有要求王宏銘利用其主席之權勢向鄉公所施壓,而且整個過程,蔡碧桃與張秝綸所導演的是詐欺取財行為,王宏銘最後被動參與,並未利用其職務索要金錢等語。經核王宏銘各該辯解係就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資為答辨,並不影響本件違失事實之認定。 四、關於違失事實2-1、2-2部分,黃碧枝是否為蔡鴻喜之白手套乙節,依蔡鴻喜於刑案偵查中所供述及黃碧枝於刑案第一審之供詞,佐以黃万灃於刑案明白證述蔡鴻喜未曾與其洽談關於300萬元賄賂之事等節,雖不足以證明蔡鴻喜有推由黃碧 枝主動向黃万灃索賄之事實,然黃万灃、李景智先後交付50萬元、300萬元予蔡鴻喜之時機,均係朕豐公司向大城鄉公 所申請核發路證之際,且其等並明確指示或知悉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蔡鴻喜,請蔡鴻喜協助路證核發或協調居民抗爭之事,蔡鴻喜亦坦承知悉上情;且黃万灃、李景智交付50萬元予蔡鴻喜及同意交付300萬元後,朕豐公司果依法先後申請附 圖一所示B段、C段鄉道之路證,蔡鴻喜亦在聞慶璽之請示下,確實知悉朕豐公司已依法申請路證,並依其職務權責,裁示同意准予核發路證,嗣朕豐公司於l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時,再度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路證(即附圖 一所示編號8案號「Z000000000」號案件)時,蔡鴻喜因已收受部分賄款,且知悉賄賂之尾款176萬元支票已交付李景智 保管,故依約指示聞慶璽依法准予核發該鄉道路證,目的即在踐履黃万灃行求路證核發之特定行為,並期望取得賄賂之尾款,足認前揭50萬元、300萬元,確與蔡鴻喜決行核發路 證之職務上行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無訛。故雖無證據足以證明黃碧枝為蔡鴻喜之白手套,蔡鴻喜仍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一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第二項)。」是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即係以該法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受彈 劾及懲戒之對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4號、第33號解釋意旨,均認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再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項、第84條之規定,可知直轄市議員、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本件王宏銘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鄉代會代表期間之行為,因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形,依照上述說明,仍非公務員懲戒之對象。從而,監察院彈劾案文有關王宏銘另於擔任鄉代會代表期間之108年6月、109年1月再向朕豐公司勒索取得40萬元、10萬元〈即本判決事實欄壹四㈠⒈⑶之②③所載〉部分,因王宏銘已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故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彈劾案文就此等事實亦有註記非監察院職權行使之對象之意旨,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王宏銘、蔡鴻喜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王宏銘、蔡鴻喜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適用之法律 一、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王宏銘、蔡鴻喜於前揭時間為上述違失行為,王宏銘、蔡鴻喜之最後違失行為終了分別於107年11月、109年5月,原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 、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條至17 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 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清廉及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 。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明文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判決。而本件蔡鴻喜之違失行為,雖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業如上述,惟本院認其戕害公務機關形象,違失情節不輕,仍有懲戒處分之必要(詳後述),自不宜依該規定為免議之判決。故蔡鴻喜以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求為免議之判決等語,尚難採取。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王宏銘雖已卸任公所秘書,蔡鴻喜民選鄉長之任期8 年亦已屆滿,惟其等前述違失行為均存在其等離職前之行為,自應依法審究。又「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地方制度法第84條定有明文。蔡鴻喜為民選鄉長,依上揭規定,仍應比照政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核王宏銘、蔡鴻喜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律外,王宏銘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清廉及謹慎之規定;蔡鴻喜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等行為影響公務人員之形象,嚴 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王宏銘、蔡鴻喜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1)王宏銘擔任公所秘書,熟 悉地方事務,本應協助鄉長為民服務,推動大城鄉之鄉政業務,且應廉潔自持,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竟因個人貪念,而憑藉其公務員權勢及張秝綸之地方勢力,假藉各種端由,向因承攬公共工程,而至大城鄉施工之廠商勒索財物,其所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嚴重敗壞官箴,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亦嚴重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發展,且其勒索得手之財物非少,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2)蔡鴻喜身為民選鄉長,受鄉民所託,綜理鄉政,本應奉 公守法,積極為鄉民牟取利益,協助廠商施工帶動地方繁榮,促進經濟發展,以公共利益為依歸,竟罔顧鄉民信任,徇私舞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收受之賄賂達三百多萬元,所為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負面形象,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蔡鴻喜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共303萬元,兼衡其鄉長任內為 提升地方建設,推動社會照顧及急難救助,推廣在地農業等等鄉政之努力(詳見乙2證2蔡鴻喜任內政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王宏銘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第一審 卷一 第32-33頁 甲證1-2 蔡鴻喜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第一審 卷一 第34-35頁 甲證2 被彈劾人王宏銘向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向星能、麗陽公司索取750萬元之索取得款流向圖 第一審 卷一 第36頁 甲證3-1 附圖一: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 第一審 卷一 第37頁 甲證3-2 附圖二:永堯(朕灃)公司前、後管線對照圖 第一審 卷一 第38頁 甲證4 被彈劾人蔡鴻喜向朕豐公司索賄350萬元之賄款流向圖 第一審 卷一 第39頁 甲證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l034號判決書摘錄 第一審 卷一 第40-46頁 甲證6 被彈劾人蔡鴻喜111年2月11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第一審 卷一 第47-50頁 甲證7 被彈劾人王宏銘111年4月11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第一審 卷一 第51-55頁 甲證8 太陽光電、離岸風電陸域電纜管排工程廠商關係圖 第一審 卷一 第56頁 甲證9 台灣電力公司「離岸風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線路概要圖(日期2020/07/30) 第一審 卷一 第57-58頁 甲證10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l07年l0月25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第59頁 甲證11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l08年1月21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對於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l07年l0月13日提出挖掘道路之申請,退件) 第一審 卷一 第60-61頁 甲證12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9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通知108年2月14日會勘) 第一審 卷一 第62頁 甲證13 蔡鴻喜109年10月29日在法務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一審 卷一 第63-74頁 甲證14-1 108年3月4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 第一審 卷一 第75頁 甲證14-2 108年3月4日道路挖掘核准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 第一審 卷一 第76頁 甲證14-3 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朕字第l0000000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第77頁 甲證14-4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8年3月15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收款收據及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一審 卷一 第78-79頁 甲證15-1 108年3月20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 第一審 卷一 第80頁 甲證15-2 108年3月20日道路挖掘核准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 第一審 卷一 第81頁 甲證15-3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檢送收款收據及道路挖掘許可證) 第一審 卷一 第82-83頁 甲證16 蔡鴻喜自動繳回賄款(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192-193頁) 第一審 卷一 第84-85頁 甲證17 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101年6月27日修正) 第一審 卷一 第86-88頁 乙2證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6月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一 第175-366頁 乙2證2 蔡鴻喜任內政績 外放 乙2證3 蔡鴻喜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狀 第一審 卷一 第403-414頁 乙2證4 蔡鴻喜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狀 第一審 卷一 第415-427頁 乙2證5 蔡鴻喜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狀 第一審 卷一 第429-455頁 丁證1 最高法院111年12月29日l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二 第39-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