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內政部、林右昌、楊棨鈞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23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被付懲戒人 楊棨鈞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巡 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棨鈞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棨鈞(下稱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楊員前於本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小隊長任內(現職該總隊南突堤中隊巡佐),負責港區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之處理等事項並兼辦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核銷業務,明知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及警政署「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規定」第4點等規定應核實申 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30日及同年12 月16日,利用偵辦「李善明等人跨境走私毒品案」、「洪夤嶸、林錦裕等人涉嫌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等案」、「李善明、蘇逸豐、薛浩云及賴建男等人涉嫌跨境走私毒品案」等機會,以先前向漁港超市平價活海產店及海龍小吃部所取得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之漁港超市平價活海產(林琦敏)、(林洪珠美)及海龍小吃部(陳麗娜)出具之虛假收據,並不實登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各類刑案誤餐費用申請表及議程表等資料,再由不知情之偵查佐許朝明及隊長施俊旭分別於驗收或證明欄位及主管欄位用印覆核或盜用偵查佐許朝明置於辦公桌上之職章蓋印於「驗收或證明」欄位上,陳由不知情之副隊長黃大武於主管欄位用印覆核後,向該總隊權責單位陳核,以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致該總隊權責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收據均係該總隊人員於前揭時地依規定實際支出之刑事辦案工作費用,並准予核銷,而影響該總隊管理及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起訴書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楊棨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該案業於112年3月29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起訴書。 2、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3、臺中地院112年4月10日中院平刑廉112訴108字第1120024952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貪圖方便不實填載相關收據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等罪,然審酌並 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有因貪圖方便不實填載相關收據之違失事實,然確實有因情資需要與諮詢人員(即線民)接洽並墊付相關費用,就此違失部分之情節雖非重大,被付懲戒人至今仍深覺慚愧,後悔不已。祈請鈞院審酌下情,本諸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以往同類型案件處罰基準,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 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目的之考慮,暨特別預防及一 般預防 之功能等諸多情狀在内(懲戒法院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件因便宜行事而不實填載相關收據,並據此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乙節,萬分後悔,然自己從事刑警工作二十餘年,對於查緝工作無不盡心盡力,為破獲相關毒品及走私案件,時常與諮詢人員接洽以獲取必要之情資,與諮詢人員接洽過程中,勢必需墊付便餐或為獲取情資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此為被付懲戒人任職單位之所有同仁及各刑警單位所周知,足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先行支出該費用,僅因當下未取得單據核銷,始為本件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又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等情,縱本諸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尚有可議,然所涉違失部分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業經法院給予緩刑判決,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應已足資儆懲,自無再施以懲戒之必要或至多為較輕微之懲戒即足。 (三)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已34年,即將屆齡退休,從警多年來,積極偵辦案件,對於後進之同仁亦不吝指導提攜,其能力及工作態度備受上級肯定,更獲獎無數,記功嘉獎不斷,未曾遭受過任何懲處,有歷來獎懲及考績資料可證,其所為固有不該,然確實為案件之查緝,而將公款公用,絕無中飽私囊之行為,審酌其犯案情節、犯罪動機等情,尚非至惡,不宜僅因其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率爾全盤否定其對國家破獲犯罪之貢獻及努力,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已積極坦認錯誤,並鑒核上情,為有利懲戒考量。 (四)末查,被付懲戒人雖認本件違失情節尚非重大,逕予移送懲戒實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惟鈞院如仍認本件該當應付懲戒事由要件,且有懲戒之必要者,祈請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參酌諸多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遭降級改敘懲戒處分之案例,予以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棨鈞原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小隊長,負責港區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之處理並兼辦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核銷業務,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為下述違失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利 用偵辦「李善明等人跨境走私毒品案」之機會,利用先前向漁港超市平價活海產店所取得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買受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9月24日;便餐一桌;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內容,並不實登載於刑案誤餐費用申請表及議程表等資料,再由不知情之偵查佐許朝明及隊長施俊旭用印覆核後,向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致權責人員准予核銷,影響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管理及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正確性。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利用偵 辦「洪夤嶸、林錦裕等人涉嫌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等案」之機會,利用先前向漁港超市平價活海產店取得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買受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8月13日;便餐一桌;3200元」,及利用先前向海龍小吃部取得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買受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9月11日;便餐一桌;3600元」之內容,並不實登載各類刑案誤餐費用申請表及議程表等資料,再盜蓋許朝明職章,陳由不知情之副隊長黃大武覆核後,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致權責人員准予核銷,而影響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管理及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正確性。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利用偵辦「李善明、 蘇逸豐、薛浩云及賴建男等人涉嫌跨境走私毒品案」之機會,利用先前向漁港超市平價活海產店取得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買受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2月3日;便餐一桌;3600元」之內容,並不實登載於各類刑案誤餐費用申請表及議程表等資料,再由不知情之許朝明及施俊旭覆核後,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致權責人員准予核銷,而影響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管理及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楊棨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已經確定。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坦承,且有上引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函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為證。經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證人施俊旭、黃大武、許朝明、蔡清鋒、陳嘉慶、官忠志、翁俊能、紀坤成、李錫文、簡明德、王子剛、趙明宏、蔡愷帝、林憲麒、林漢隆、陳麗娜等之證言,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各類刑案誤餐費用申請表、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議程表及簽呈,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辦案費月結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該判決已經確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 修正施行,原第5條移列為第6條,法條文字略有調整,然實質內涵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員之形象,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確因情資需要與諮詢人員(即線民)接洽並墊付相關費用,因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章,情節尚非重大,應無懲戒必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警員,應如實填載相關文書,却多次偽造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或盜用同仁印章,以向任職機關申領刑事辦案工作費,其行為態樣、次數、金額、已坦白認過、任職期間之人事簡歷資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