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銓敘部、周志宏、金敬賢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8號 移 送機 關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付懲戒人 金敬賢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銓敘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敬賢申誡。 事 實 壹、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金敬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業務組科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11年度查核及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查詢發現,被付懲戒人民國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同時兼任秉和盛有限公司(下稱秉和盛 公司)及秉利盛有限公司(下稱秉利盛公司)兩家公司董事職務,復又於111年8月18日再次兼任秉和盛及秉利盛兩家公司董事職務(證1),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㈡經基管會告知被付懲戒人兼任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12年1月10日辦理卸任登記(證2)並以書面說明(證3):110年1月間因受謝姓友人請託幫忙擔任秉利盛公司及秉和盛公司名義上短期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登記10萬元,為一般投資業,無對外營業亦無商業名牌號,僅以法人名義買賣股票存股之用,且未支領報酬(證4)。又110年10月27日秉利盛公司及秉和盛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瓊凌(被付懲戒人之姻親),惟黃瓊凌於111年8月間,決定參加政府職訓補助,爰再請被付懲戒人幫忙擔任秉利盛公司及秉和盛公司名義上短期負責人至黃瓊凌受訓結束為止,期間亦未支領報酬(證5)。 ㈢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基管會112年2月20日召開112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及銓敘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係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認定違法,審酌被付懲戒人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不予停職,並依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議(證6)。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同法第23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又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 法一字第0000000116號函訂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秉和盛公司及秉利盛公司之公司登記。 證2:秉和盛公司及秉利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證3: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及國民身分證。 證4:秉和盛公司及秉利盛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證5: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報酬證明。 證6:基管會112年2月20日召開112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116號函訂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金敬賢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任用為公務員,108年3月20日起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科員迄今。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 ,同時兼任秉和盛有限公司(下稱秉和盛公司)及秉利盛有限公司(下稱秉利盛公司)兩家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職務,復又於111年8月18日,再次兼任秉和盛及秉利盛兩家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職務,被付懲戒人經銓敘部發現通知後於112年1月10日辦理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怡均為董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上開兼任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受領報酬,亦無實際參與經營。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業經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提出之書面陳述所坦承,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陳述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2060號、第1128002053號函二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 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登記為公司董事之行為在內。 四、依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內書面陳述所載,坦承受友人請託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前述公司為投資公司,無對外營業,亦未支領報酬等情,惟依前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認定標準兼採形式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董事(兼代表人)之時間不長,係受友人請託,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