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清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智錚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智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務佐 辯 護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清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李智錚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上訴人於警察機關任職期間,數次洩漏偵查秘密給他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洩漏個人資料予他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 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1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休職參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洩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秘密部分: 1、上訴人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警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長,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且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起迄109年12月29日止,專責通訊監 察業務及加強打擊非法竊聽行為等業務,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負責通訊監察業務工作,得知轄區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吳銘峰、陳煌文均因販賣毒品案件,刻由白河警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偵辦中,該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業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中,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明知他人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而予以庇護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廂型車,前往友人即卓美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之「水中堡卡拉OK」,商 請卓美鳳通知陳煌文前來會面。上訴人見陳煌文前來,即告以「手機不要再用了」等語(意指陳煌文已遭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煌文,俾利陳煌文預先處理其手機,避免其被警查獲其涉犯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犯行。 2、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線民戴○安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向戴○安打探有無他人販賣毒品 情資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戴○安透漏吳銘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人在聽」(意指吳 銘峰已遭警實施通訊監察),且告以吳銘峰與孫福亮間有 毒品交易情事,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戴○安,戴○安再於同年月26日前某時,將此事轉告孫 福亮。 3、嗣檢警發現吳銘鋒、陳煌文、孫福亮之通訊監察紀錄異常,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訴人洩漏偵查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緣訴外人張簡宏斌係執業律師,其受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負責人張宇順之委任,計畫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負責人余建華等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商請上訴人協助(詳下述)。上訴人知悉上情,亦明知因職務關係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之資料及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活動或計畫,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及其職務上應行保密之事項,不得洩漏予非承辦該案之人員,且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始得為之,竟違背職務,與張簡宏斌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由張簡宏斌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訴外人蘇小津律師(其所涉洩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白河警分局,由蘇小津律師以金順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對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其實際負責人余雲烈,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由接受商請之上訴人受理該案,及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警分局偵辦。再利用上訴人之犯罪調查權限,為張宇順調查上開資料進而主導偵辦方向。 2、張簡宏斌再於原判決附表一「請求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先行擬妥如該附表一「受文者及調取資料」欄所示內容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利用其犯罪調查權限逕為調取。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均未加以審認有無調取各項資料之必要性,即完全依照張簡宏斌所傳送之檔案內容,逕以白河警分局之名義發函或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向該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行號調取;待如該附表一「函覆內容」欄所示資料經各機關行號函覆後,上訴人即依照張簡宏斌之要求,於原判決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機關行號所函覆之各如該附表二「交付之資料」欄所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予張簡宏斌,再由張簡宏斌於原判決附表三「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三「洩漏之資料及內容」欄所示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宇順報告,以此方式與張簡宏斌共同將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應予保密之個人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洩漏予張宇順知悉。 (三)第一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 1、上訴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定公務員 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 2、上開違失行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妨害刑事案件偵查進行,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3、審酌上訴人係警察人員,未恪遵法令,慎用職權,竟徇私庇護、洩漏偵查應秘密事項,及洩漏民眾個人資料,違反保守秘密義務,侵害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妨害刑事案件偵查進行,破壞政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惟考量其於所犯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之態度,以及其在職期間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乃判處休職參年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之理由,雖載以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情狀。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考量其於所犯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之態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以及在職期間表現」等行為人之品行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兩項要件,但對於其他量處懲戒處分之事項,卻未見原判決加以考量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按行為之動機、目的為懲戒處分應考量之情狀之一。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所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予他人,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雖有不該,惟其所以洩漏偵查情資予線民,實為求功心切,不希望遭其他人踩線而失去破案之先機,因而行差蹈錯。至於洩漏函調之偵查資料予張簡宏斌,亦僅單純基於過去合作辦案所累積之情誼,一時思慮不周。而且上訴人從未因上開之行為而受有任何之利益,足徵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實為求功心切或基於人情世故考量所導致之錯誤行為,非為求取不當之利益而為之。故行為人上開動機、目的,自應於論處懲戒處分加以考量。然原判決卻未曾考量上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三)又按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為論處懲戒處分應考量之事項之一。上訴人雖有違法不當之行為,然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僅論處易科罰金與緩刑等刑度,使上訴人無須入監服刑,仍得繼續日常之工作與生活。然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未予斟酌,而判決上訴人李智錚休職參年,剝奪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機會,致無薪俸可領,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故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顯有「情輕罰重」之情事,而屬裁量逾越之濫用,與臺南地院認定上訴人違失之情節輕微而諭知緩刑之情狀,顯有嚴重歧異。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綜上,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處上訴人降級以下較輕之處分。 五、本院查: (一)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角度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自不能以刑事判決之刑罰內容,指摘懲戒判決與之歧異,情輕罰重,裁量濫用。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所為違失行為之詳細內容,其與洩密對象之關係及其與張簡宏斌之交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多次洩漏偵查秘密給他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另外,上訴人洩漏個人資料予他人部分,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情,並經諭知緩刑3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因 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府 機關機密之義務之旨。 (三)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係分別發生於l09年4月間至109年12月3日之間。因其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9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而其最後違法行為係發生 在該法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應全部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經核,原判決已正確適用法律,並依據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關於懲戒處分之審酌,查原判決業已衡酌上訴人係警察人員,不但未能恪遵法令,慎用職權,竟徇私庇護、洩漏偵查應秘密事項,及洩漏民眾個人資料,違反保守秘密義務,侵害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妨害刑事案件偵查進行,及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惟考量其於所犯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之態度,並參酌其在職期間之表現,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休職參年懲戒處分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又為防制毒品危害,避免毒品氾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販賣毒品為重罪,被付懲戒人竟然對犯罪嫌疑人或其關係人洩漏已遭監聽之資訊,使犯罪嫌疑人得以規避犯罪偵審;此外,被付懲戒人亦利用其公務職權,配合律師之請託,收集並提供律師含有個人資料之資訊,核其所為嚴重違背警察之職務紀律及其應遵守之規範,且其行為次數不少,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審據以量處休職3年之處 分,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與刑事判決嚴重歧異,對於決定懲戒處分應行審酌之事項,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處降級以下較輕處分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