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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4年度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黃梅月黃國忠許金釵
  •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 原告
    交通部林峯正施友淳林軍逸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代 理 人 林峯正 施友淳 被付懲戒人 林軍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務 段技術副領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逸記過貳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軍逸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案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ll0年l0月26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辦「代辦鐵道 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下稱l07年 臺東工程)採購案,於調查期間發現時任原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原臺鐵局,其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就其改制後稱臺鐵公司)所屬花蓮工務段(以下逕稱花蓮工務段)技術副領班之被付懲戒人,自l08 年3月起至ll0年l0月26日止,受聘兼差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盛等2公司)執行l07年臺東工程中之三合一砸道平整之工作,從事枕木做記號、整理石渣及駕駛砸道車等工作。工作地點北至羅東,南至臺東,工作時段均為凌晨0時至5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l,800 至2,500元不等,約每2星期由廠商派員至施工現場支付現金方式給予,疑有兼職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花蓮工務段為釐清事實及追究行政責任,曾於ll1年6月29日召開ll1年 度考成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到會表示其係利 用非公務時間為該2公司工作,且有拿車資補貼等語。經花 蓮工務段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兼職行為,核予申誡1次之懲 處。 (二)復經監察院l13年l1月25日院台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以, 經該院調查竣事後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之情事,請交通部轉飭臺鐵公司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案經臺鐵公司於ll4年1月16日召開ll4年度考成委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並經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審酌被付懲戒人涉案情節及違失事實,決議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曾於另案證稱:「我到工地現場都是林昆旻(綽號阿旻)會指派我跟陳奕升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確有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兼職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為明確,爰依同法第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面聲明及答辯。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口頭聲明及答辯略以,請從輕為懲戒處分,因其對於公務員服務法規不甚瞭解,為補貼全家生活開銷始兼差工作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清字第62號徐永祥懲戒案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貪 污案全卷電子檔。 理 由 一、按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緣被付懲戒人自103 年11月21日起擔任原臺鐵局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109年9月16日起升任技術副領班迄今。原臺鐵局於113年1月1日改制 為國營之臺鐵公司,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改制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為該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該法之適用。詎被付懲戒人於原臺鐵局任 職期間,自l08年3月起至ll0年l0月26日止,受聘兼差為長 盛等2公司執行原臺鐵局三合一砸道平整之工作,從事枕木 做記號、整理石渣及駕駛砸道車等工作。工作地點北至羅東,南至臺東,工作時段均為凌晨0時至5時,日薪為l,800至2,500元不等,約每2星期由廠商派員至施工現場支付現金方 式給予。 二、被付懲戒人先後為原臺鐵局、臺鐵公司資位人員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上開兼職行為,業據其於114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北地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證述之內容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據證人何秀菊到庭證稱:「(107臺東工程採購案的工 程竣工之後,還有請林軍逸做嗎?)印象中好像有。他到110年還有來兼職。」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事情爆發之前(即 廉政署約詢被付懲戒人等之日)自108年3月到110年10月26 日,其會利用下班、休息時間去長盛公司兼差。此外,依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陳奕升、長盛公司等2公司之員工陳輝虎 、劉佳芳等之證述,可知因長盛等2公司缺工之故,自108年3月起,由陳輝虎、徐永祥找被付懲戒人及陳奕升來支援工 作,按日計酬等情,有陳奕升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之訊問筆錄、陳輝 虎、劉佳芳於同日在廉政署110年度廉立字第26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詢問筆錄等之影本附本院卷可考。此外,經檢視廉政署扣押之長盛公司108年3月至10月出勤紀錄表,其上亦載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及出勤情形(以上各該證據見本院卷第123-204頁)從而,被付懲戒人受聘兼差為長盛等2公司執行原臺鐵局三合一砸道平整之工作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自l08年3月起至ll0年l0月26日止, 如上所述違法於長盛等2公司兼職,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 業務,自應適用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時之規定,即109 年7月17日施行之修正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又被付懲戒人行 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 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兼職之旨未有變更,惟於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就得兼職之情形為例 外規定,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付懲戒人為上開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收入歸己,不符合社會公益性質之例外要件;且其工作時間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約每2星期即由廠商派員至施工現場支付現金等情,亦不符合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等例外要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所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造成公私分際模糊,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之對象為原臺鐵局得標廠商,公私不分,損害公務員之風紀,其兼職期間長達兩年多,且其兼職時間多在深夜,耗費體力精力,影響其本職業務,及其工作表現、家庭負擔,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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