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4年度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葉麗霞、吳光釗、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蔣萬安
- 原告臺北市政府法人、江勝雄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27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江勝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務佐 吳金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雄降壹級改敘。 吳金旺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江勝雄、吳金旺(下合稱被付懲戒人等2人)均擔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拘留所警衛勤務,負責在押拘留人犯之戒護及伙食供膳與經費核銷等業務,而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等2人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為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江勝雄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任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警務佐,吳金旺自94年7月1日起任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擔任該分局偵查隊拘留所警衛勤務,負責在押拘留人犯之戒護及伙食供膳與經費核銷等業務。其等明知報支被拘留人之餐費應檢具實際消費發票為之,竟於l09年2月1日至ll1年9月30日期間, 由江勝雄於全聯福利中心等賣場購買價格較低之食品及飲料,供作被拘留人犯之早餐,另購置便當供作午餐、晚餐,並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小吃店收據),再由吳金旺按月依當月拘留人犯人數,以每人伙食費早餐新臺幣(下同)40元,午餐、晚餐各80元,核計總價填入小吃店收據後,併同其等所製作之不實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持向該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被拘留人伙食費共2萬7,040元。嗣l11年10月1日至l12年4月30日期間,拘留人犯早餐費調高為每人50元,被付懲戒人等2人仍以前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 並持向該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該期間之人犯早餐伙食費共6,900元。前開期間核銷費用後之結餘款,則用於購買拘留所 (候詢室)清潔及衛生紙等用品,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拘留人犯伙食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2人於刑事偵審中供承不諱, 且有被付懲戒人等2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案外人趙勃軒於 偵查中之證述、黏貼憑證用紙(含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中正一分局候詢室l12年3月15日入室、出室通知單等件,附本院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可稽,互核相符;被付懲戒人等2人前 述違失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等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客觀事證,難令其等擔負該罪責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2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等2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114年4月21日北院信刑丁114審簡198字第1149018552號函在卷足憑,是被付懲戒人等2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等2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 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而其等身為警察人員,竟知法犯法,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失行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拘留人犯伙食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及形象,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等2人 前述數違失行為,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職務內部、外部之關連性,應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移送 機關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等2人係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 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竟輕忽上開職責,率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失行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警察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失行為,已有悔悟之態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核銷費用後之結餘款,係用於購買拘留所(候詢室)清潔及衛生紙等用品,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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