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澄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移送機關監察院
- 代表人
- 李鴻鈞
- 代理人
- 吳德良
- 代理人
- 鄭景仁
- 被上訴人
- 即被付懲戒人
- 林哲凌 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5月25日112年度澄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哲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澄字第16號審理結果,判決本件免議(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於其任職期間內,因永鑫能源服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並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宙公司),由譚宇軒出任董事長,並自107年至109年間,以永宙公司名義向口湖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動工施作該工程。嗣永宙公司為化解當地居民抗爭阻擋工程,經由工地開發業者黃逸嫻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擺平民眾陳抗,惟需取得相關憑證以沖銷帳務。被上訴人即基於與譚宇軒、黃逸嫻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定黃逸嫻居中協助處理,並由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設法核銷該筆支出款項。譚宇軒即以永鑫公司名義與勤能公司虛偽簽立委任報酬385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假造成本支出名目,黃逸嫻則指示知情之胡家云虛偽開立勤能公司之385萬元銷售憑證。永鑫公司取得上開契約書及發票後,即由譚宇軒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帳戶。另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與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下稱海神口湖案場),委託黃逸嫻取得土地使用權,黃逸嫻嗣偕同海神公司總經理黃冠勛及董事長邱筱珊、董事鄭昭源至口湖鄉公所鄉長室會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海神公司就「海神口湖案場」已依法規要求,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等許可,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冠勛等人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並當面應允幫忙海神口湖案場相關事宜,且明示授權黃逸嫻代表被上訴人與海神公司聯繫。嗣即由黃逸嫻出面就「海神口湖案場」之相關申請向黃冠勛索賄400萬元,約定分次支付,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遂推由邱筱珊給付黃逸嫻總計400萬元,並轉交被上訴人收受。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違法事實,惟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5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5月7日114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經審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認刑事判決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論處被上訴人上開罪刑,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足認被上訴人違失事證,堪以認定。其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且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前段、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前段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卻敗壞官箴,所為嚴重損害國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應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惟被上訴人既因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上訴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在內,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意旨,對被上訴人為免議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應有懲戒必要,原審判決僅以其公務員資格已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逕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認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惟該條款之適用,依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第125號決議所示,仍應視個案情節,以決定有無懲戒必要,並非不分情節一律予以免議。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擔任鄉長,本應恪遵法紀,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罔顧選民付託,收受賄賂,重創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惟原審判決最終卻考量「被上訴人未來得否再次擔任公務員」之法律效果,認本件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忽視我國現行對違失公務員所採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評價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公務員陞遷、名譽、財產等不利益及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等,懲戒處分本身之實益並非僅限於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原審判決遽認對被上訴人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率予免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修正時,即有鑑於過往懲戒制度對於 已離職不再擔任公務員者,懲戒效果有限,亦不能對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遂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於該法第9條增訂「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關於財產權之懲戒處分種類,對於離職人員之退休金,設有一部或全部限制支付之機制,以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依其修法意旨,縱公務員因一違法失職事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以貪污罪論罪科刑確定,或經判決宣告褫奪公權,已依法當然喪失公務員資格並應予免職,或解除職務時,仍應審酌採取「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以「罰款」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併為處分之懲戒方式,為實體之判決,而不應逕為免議之判決。而鄉長離職後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刑事判決無法使其當然喪失請領權利,則懲戒程序更有必要性。且依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第125號決議意旨,得予免議之標準,通常應符合「一時失慮」、「所得微薄」、「自首自白」且「深切檢討」等要件,而本件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即認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在內,遽認無懲戒實益,背離公務員懲戒法104年之修法精神,難以有效發揮懲戒目的,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依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我國現行體制上仍係採取「刑懲併行原則」,是上訴人依憲法行使彈劾權,並移送司法懲戒,乃屬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法固規定公務員因貪污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且褫奪公權者無法任用為公務員,然此僅為法律位階,與受憲法特別保障之上訴人彈劾權及移送司法懲戒權所建構之司法懲戒制度尚有不同,自不得以法律位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法律效果與懲戒處分相似,即率認被上訴人已無懲戒必要而予免議,否則恐將使個別法官恣意認定有無懲戒處分必要,徒然造成誤解,甚至引致一般民眾質疑、輕視司法懲戒制度。
㈣、綜上,上訴人之「彈劾權」及司法院之「懲戒權」所建構之現行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公務員陞遷、名譽、財產等不利益及整治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等,懲戒處分本身之實益並不僅限於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乃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所明文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追究、處罰之憲政規範,與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對刑事責任之追訴、審判併行,效力亦優先於免職及撤職等行政機關長官人事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認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懲戒實益且有懲戒必要,且得併處「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之處分,原判決逕予免議,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懲罰措施。且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量定何種懲戒處分及其輕重,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有過度評價、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僅以處分之輕重及妥適性,或未說明何以未擇定特定種類之處分,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六就被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審酌其擔任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嚴重損害民眾對公務員之公正廉潔及執行職務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應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為適當。惟以被上訴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亦應予免職,縱嗣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等同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在內,則本案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因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為免議之判決,已說明係其審酌量定之準據,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過度評價、評價不足等情,更非不分情節,恣意一律予以免議。至於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量處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依同條項第7款、第3項規定併處罰款處分,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則原判決審酌後未量定上開財產處分,且未予說明,亦難遽指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係因被上訴人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其法律效果猶在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最嚴重之處分以上,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因而為本件免議之諭知,並未免除其因該違法行為依其他法規所定之陞遷、名譽及財產等不利益,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不符公務員懲戒法修法意旨,法官得恣意認定,及損及整飭官箴及政府信譽之情,更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問題。
㈡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謂憲法第77條規定並無「懲戒一元化」之意旨或效果,就公務員之第一次免職決定權得由行政機關在法律保留原則下,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與監察院之彈劾權及司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權分享行使;且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考諸制憲過程,係為避免由監察院同時掌理彈劾案之提出及審理(即懲戒),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⒈意旨參照)。是憲法對於公務員懲戒權由何憲政機關單獨或分享行使,以及彈劾權與懲戒權分立之設計目的,係在於功能分工及制衡,並無彈劾及懲戒權應絕對優先於立法機關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律所規範行政懲處權行使要件及效果之要求。至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採司法懲戒優先於行政懲處之原則,僅屬立法政策,並非憲法上之原則。則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審酌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經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具體情形,考量有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亦無關彈劾及懲戒權係規定於憲法,而免職之行政處分係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所規定。從而,上訴人以彈劾權及司法懲戒權屬憲法位階,公務員任用法規僅為法律位階,不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效果認定有無懲戒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