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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
    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投資於北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七五、○○○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七 五萬元之二.五),並擔任發起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㈡提出左列為證(在卷): 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⒓⒔北市建一字第八一八四七號函影本乙份。 ⒉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⒊甲○○筆錄影本乙份。 ⒋林母陳情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意旨: 緣民國八十二年間,遠親李邦祥籌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營農產品買 賣,申辯人母親林王省務農一生,認行銷較生產較有價值,即以隱名方式投資一百 五十萬元(佔總資本百分之七.五)。之後,李邦祥便在台北市○○街五七號七樓 之三成立李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董事長職務,負責實際業務之經營,其間, 申辯人母親林王省及申辯人與其家屬等人,均未過問公司之營運,亦無人參與執行 任何業務。 八十四年間,李邦祥君因經營不善,虧損甚鉅,股東乃決議,出售廠房及機器 解散公司,或另改組公司繼續營運。旋各該股東一致議決,李邦祥將股權讓與伊妻 李吳淑珠,股東陳和成將股權讓與伊子陳玉祥,並由袁阿井任負責人。另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址改另組設立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邦祥因已無名份,且 股東人數不足,乃要求林王省女士自行出名投資。 申辯人母親林王省認伊已老邁(現年己逾六十歲),表示要將該權利送與申辯 人,即請公司人員至申辯人宅索登記所需身分證暨印章等物,申辯人妻邱美娟認該 股份僅有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三.九,且申辯人前並無拒絕母親上恩之意,即逕將申 辯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交與來人,持往辦理股份登記。 八十五年一月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來函指稱,申辯人名下所佔上開股份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申辯人甚表驚異。待返宅向申辯人母親稟告始知上情。申辯人 母親獲悉此事後,速即連絡董事長袁阿井,表示要將伊所虧剩股權讓與申辯人之妹 妹慧珍,袁某告以公司法規定,俟成立滿一年後始可辦理股東名冊之更改,申辯人 母親聞訊即向桃園縣警察局陳情。 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恪遵職責,並曾於八十一年獲頒全國模範警察,既未違 紀,亦不曾參與任何公司之發起與設立工作,亦未從事上開公司之登記與營運,竟 因母親一時好意,而遭停職並送懲戒之處分,實感冤抑。期望諸公盡速查明真象, 還申辯人清白。 聲請傳訊證人: ㈠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袁阿井: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三十八號十 二樓。 ㈡李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邦祥: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七樓之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小隊長,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投資於北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七五、○○○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七五萬元之二 .五),並擔任發起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⒓⒔北市建一字第八一八四七號 函、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自堪認為真實。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開公司股份係其母林王省所讓與,而公司辦理登記時派員 至其家索取其身分證暨印章等,係由其妻邱美娟交與,其實未參與公司之登記與營運 ,而為事後始知悉等語。惟查其股份既由其母所讓與,且公司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及印 章又由其妻交與公司人員辦理,而被付懲戒人係任警察局小隊長,殊難想像其母與妻 未相告知。再參酌其自承當時其妻「認該股份僅有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三.九,且申辯 人前並無拒絕母親上恩之意,即逕將申辯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交與來人,持往辦理股 份登記。」可見其妻對於公務員參與投資經商之限制有所警覺,自會告知被付懲戒人 。從而,所辯委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付懲戒人既任公司發起人之一,認即係參 與經營商業,其事證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 法酌情議處。所請傳訊證人袁阿井、李邦祥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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