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四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四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申誡。
事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天生國民小學教師,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投資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證據(在卷):
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⒐⒙北市建一字第六○九二三號函影本乙份。
㈡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㈢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
㈣甲○○身分證影本乙份。
㈤甲○○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一日報告書影本各乙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係家父以姊弟之名,交付會計師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見證一、證二、證三),事前家父並未徵詢本人意願,事發後與父親溝通,方了解父親愛子之切。
㈡辦理登記中,會計師曾來電詢問:以「教師」之名,是否可以「擔任股東」﹖其當時並未申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規定中,所有股東皆名為「發起人」。故而答稱:「可以」。
㈢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座落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七號十樓之四,截至目前為止,皆未對外營業(見證四)被付懲戒人自設立至今,從未參與任何事務,一切皆交付會計師處理。
㈣證據(在卷):
⒈證一: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
⒉證二: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乙份。
⒊證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⒋證四:資產負債表及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天生國民小學教師,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投資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七號十樓之四)為發起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⒐⒙北市建一字第六○九二三號函、環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被付懲戒人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解免其行政責任,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