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七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七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申誡。
事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員,參與投資設立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且投資金額佔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經查明屬實,嗣王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撤資在案。
經核王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係任職於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站務員,依據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辦理專案優惠資退方案,原以為該方案實施日期係自同年四月開始,本可提出資退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仍計畫個人第二春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投資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股東,並估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可資退生效。奈公司優惠資退方案遲至六月底方始公佈實施,而投資設立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獲准同意。茲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告公司申辯人投資金額佔該投資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公司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
按申辯人投資環保公司,純係為今後個人事業第二春著想,因不諳法令,不熟悉公務員不得投資公司股東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致觸法,茲經公司告之已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申辯人隨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資,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奉准申辯人撤資在案,且該投資公司雖獲營利事業登記,惟迄至目前仍未正式營業。
以上所述均屬事實,申辯人不諳法令致誤觸法令,除已以最速件辦妥撤資外,並已深感悔意懇請網開一面,從輕發落,如蒙賜准不勝感祈。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參與投資設立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佔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撤資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四五八號致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函及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向本會提出之申辯書,亦坦承其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