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有配偶之人,於任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及檢察 官期間,平日交遊廣闊,與未婚女子乙○○發生婚外關係,且時相冶遊,並為媒體披 露。經自行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復與另一女子戊○○發生婚外關係 ,致生一女,始與原配離婚;顯係不知謹慎勤勉而肆意放蕩冶遊,有損檢察官名譽, 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以正官箴、並肅政風。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事實:甲○○為有配偶之人,在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期間,與 未婚女子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赴該署對面之將門汽車修理廠吃尾牙 。酒後由甲○○駕車,載乙○○至三峽、樹林等處夜遊,旋至新莊市龍鳳客棧闢室同 宿燕好。爾後,便不時與乙○○至旅社或賓館發生關係。復先後安置乙○○於土城市 ○○街一三一巷四號一樓友人丙○○與人合設之飾品店,及友人丁○○所有之土城市 ○○路十七巷二號五樓居住。甲○○不時前往同居,而乙○○自與甲○○發生超友誼 關係後,常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甲○○相敘,而甲○○亦經常攜帶乙○○參 與飯局,或至茶室、KTV作樂,致乙○○二次懷孕墮胎外,對於甲○○之公務行為 ,亦略有所知。旋甲○○與乙○○因故爭執,感情破裂,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指陳甲○○諸多不法,請求法辦,並將其所陳 供媒體披露。嗣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 調升該署檢察官,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因自動請調,而調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仍在外交遊廣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婚外女子戊○○產下 一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配離婚。凡此情節,足證甲○○檢察官係不知謹慎勤 勉,而有奢侈放蕩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證據:上開事實,綜合乙○○向本院所提書面及口述指陳,其主要之點為:民國八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甲○○邀請伊同赴該署對面之將門汽車修理廠吃尾牙。席間,伊 因不勝酒力,急欲提早回家,甲○○主動表示要開車護送,於上車後,因飲酒過量, 即昏睡過去,當意識稍清醒時,甲○○告訴伊車子正在土城要往三峽之半山腰上,且 臉色甚為凝重,經伊詢以有何心事﹖瞬間,甲○○即強吻伊嘴唇,並說:「家中小孩 不易管教,夫妻感情冷淡無比,相對無話可說,在外只不過貌合神離,總總不美滿情 景:::。說他一開始好喜歡伊,想要擁有伊,要伊和他一起過下半輩子。」當時因 昏沈無力,不知如何是好。車子一路迴繞在三峽、鶯歌、迴龍間,至樹林、新莊交界 處,時間已是翌(十七)日清晨近五點。雙方因疲累不堪,甲○○隨即攙扶伊進入新 莊市○○路龍鳳客棧,趁機予以強暴,讓伊含垢忍辱,痛不欲生等情(詳見附件一、 二、三)。惟據甲○○則稱:當晚二十一時許,我護送伊回家,惟伊以時間尚早,欲 四處逛逛,要求將車開到土城、三峽、樹林等處夜遊,我遂將車子開到土城承天寺。 其間,數度欲送伊回家,伊總是不肯,嗣以回家太晚,會遭其母責備為由,要求到旅 社過夜。當車駛至迴龍、新莊間之台一省道時,伊要求至龍鳳客棧,由伊出示其身分 證供登記,當安頓好後,已是凌晨四、五時。欲離去時,伊則以其單獨一人,心有畏 懼,即抱住我,要我留下,我認有不妥,當時心情很排拒,說如懷孕怎麼辦,伊說怕 什麼,謂其己年過三十餘;行事可自己作主,且其罹患子宮內膜異位之病,不能懷孕 ,其亦有相當法律常識,決不破壞我的家庭。經伊百般誘惑,遂留下同宿;我就先洗 澡,因先前喝點酒蠻累的,彼此就相擁而眠,因而發生超友誼男女關係等云云。經查 本案除雙方各自表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強暴之事證。雙方所言,雖各有偏執,但 曾發生性行為,則為雙方所不爭。爾後,甲○○便不時與伊至旅社或賓館發生關係。 復先後安置伊於土城市○○街一三一巷四號一樓友人丙○○與人合設之飾品店,及友 人丁○○所有之土城市○○路十七巷二號五樓等處同居。同居二年六個月期間(自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致伊二次懷孕墮胎;甲○○經常 帶同伊到台北縣土城、板橋、新莊、三重、三峽、迴龍、鶯歌等處,參與飯局,或至 茶室、KTV作樂(詳見附件四、五)。與乙○○所陳,除是否出於強暴外,餘皆相 互可資印證。旋甲○○於奉准調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復與另一婚外 女子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產下一女,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配 離婚,有法務部函附該部政風司原簽等件(詳見附件六、七、八)影印附卷可稽。 叁、糾彈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甲○○為有配偶之人,於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期間,與未婚女子 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赴該署對面之將門汽車修理廠吃尾牙。酒後由 甲○○駕車,載乙○○至三峽、樹林等處夜遊,旋至新莊市龍鳳客棧闢室同宿燕好。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爾後,復與婚外女子戊○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產下一女,雖因未經告訴致未能科以刑責,惟究非身 負追究犯罪責任者所容有之犯行。且自與乙○○發生婚外關係後,更不時與乙○○至 旅社或賓館發生關係。復先後安置乙○○於土城市○○街一三一巷四號一樓及土城市 ○○路十七巷二號五樓等處同居。在此期間,甲○○亦經常攜帶乙○○參與飯局,或 至茶室、KTV等場所作樂,致乙○○二次懷孕墮胎,顯係生活奢靡,放蕩冶遊,不 知檢點。乙○○自與甲○○發生超友誼關係後,常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甲○ ○相敘,致其對於甲○○之公務行為,亦略有所知。旋甲○○與乙○○因故爭執,感 情破裂,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指陳甲○ ○諸多不法,請求法辦,並將其所陳供媒體披露(詳見附件九)。雖乙○○之所陳業 經偵結,認為罪證不足,然顯已有損檢察官之名譽。綜其所為,核係不知謹慎勤勉, 而有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檢察官名譽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爰依監 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正官箴、並肅政風。 肆、附件(均為影本,附卷): 乙○○陳訴書(內含診斷證明書)。 乙○○接受本院詢問筆錄。 乙○○補充書面資料。 甲○○接受本院詢問筆錄。 甲○○補充書面資料。 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八七檢字第○一六二○五號函。 法務部政風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原簽影本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政(二)字第○八四九號函 影本。 美華報導第三四五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之相關媒體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略稱: 壹、申辯意旨: 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未涉違法失職,請賜為不付懲戒。 果申辯人不能免責,請念申辯人為公職二十餘年來,力爭上游,勉力從公,向無過 錯,本件實質上已受有嚴重處罰,賜予從輕處分。 貳、事實理由: 彈劾意旨略以:申辯人為有配偶之人,於任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平日 交遊廣闊,與未婚女子乙○○發生婚外關係,且時相冶遊,並為媒體披露。經請調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與另一女子戊○○發生婚外關係,致生一女,始與原配 離婚;顯係不知謹慎勤勉而肆意放蕩冶遊,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等語 。 惟查: ㈠申辯人早年奉父母之命與前妻李秀鑾結婚,婚後感情生活並不美滿,惟為父母子女 計,二人均能克制隱忍,嗣於數年前,二人協議離婚,惟格於父母、子女及親友,並 未公表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所以本件前妻未加追究之原因;民國八十四年 間,申辯人為莊女糾纏不休,幾乎精神崩潰,身敗名裂時,幸賴舊友戊○○挺身而出 ,至調台南地檢署後始進一步交往,後徵得父母同意,子女諒解後,始與前妻辦理離 婚登記,與王女結婚,婚後生活融洽,此雖與法律要件未盡相符,於情理上,似未可 盡以「有配偶之人」同視。 ㈡前此突受監察院約談,其後見諸媒體報導遭彈劾,猶如晴天霹靂,不知所以,思前 想後,本件原為乙○○自始設下之圈套,申辯人不過為其謀財之被害人而已,此自所 附文件證據可得而知,請併予斟酌: ⒈莊女居住台北市士林區,申辯人則於台北縣土城市工作,平日工作繁忙,二地相距 甚遠,其車程在一小時以上,若非莊女主動親近,申辯人難有機會;而其初則對申辯 人百般示好,謂其最敬佩申辯人這般耿介,有正義感,不苟不取之人,甚至尊稱申辯 人為大哥,以此撤了申辯人之心防,更利用將下班時刻,自台北市趕來土城申辯人工 作處所,使申辯人不便脫身,而增加接近之機會,又尊稱張木修、丁○○等人為大哥 ,常找其等邀約申辯人外出,而其時已開始蒐集申辯人之護照申請書、掛號證、掛號 費收據、名片等物(監察院附件內)。 ⒉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主動自台北市趕來土城市吃尾牙,席間其並不喝酒,後要求申 辯人送其回台北市,途中復要求轉往三峽等處夜遊,再者佯以太晚不敢回家,不敢自 宿,其有不孕之症,:::百般誘惑,終使申辯人陷於其陷阱,而有如一場厄夢。 ⒊事情發生後,則以揭露私情於家人、長官、相關機關、媒體相要脅,迫使申辯人不 得不就範;其後,更要求申辯人租屋,甚至購屋以便同居,申辯人不肯,則大吵大鬧 ,甚至至申辯人辦公處所吵鬧,以死相脅(同辦公室張慶林檢察官可證),於取款四 十萬元後,仍不罷休,而其脅迫手段則一一出現。 ㈢申辯人出身農家,原僅高職畢業,自任公職以來,歷任鄉公所辦事員、法院書記官 、公證人、檢察官,其間更半工半讀,先後完成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文化大 學法律系學歷,其間之堅苦辛酸,非筆墨所能形容,敢不愛惜羽毛,珍惜得來不易之 些許成果。於職務上,無不戮力以赴,黽勉從公、廉潔自持,此自莊女不實之告發, 無一可認涉嫌者可見一斑,而自調職台南地檢署以來,抽絲剝繭,解決八年冰屍疑案 ,偵破張麗文擄人勒贖撕票案,菲律賓外勞滅門血案,價值數十億元仿冒名牌商標案 ,主動請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支援勤務:::此為有目共睹之事,當非「不知 謹慎勤勉」一語所能抹滅者(附證物一冊)。 ㈣申辯人所交往者,大都為公務員同事或其等介紹之人,均有正當職業,並非不法之 人,朋友交往婚喪喜慶年節生日往來本為人之常情,並不涉及不正當場所或活動,應 非所謂之交遊廣闊肆意放蕩冶遊所可比。莊女所提名片,乃社會平常之物,至多僅可 證明其曾見過該等人,尚非違法不軌之證據。 ㈤於本件中,申辯人實質上已受相當程度之處罰,付出慘痛之代價,果再受懲戒,無 異雪上加霜,情何以堪: ⒈長期受乙○○之糾纏威脅,身心痛苦至鉅。 ⒉被莊女恐嚇交付四十萬元,無異執行了罰金刑。 ⒊請調台南地檢署,係在長官(沈主任檢察官明倫)授意更換環境下自請為之,實質 上已受調職處分。 ⒋莊女四處投書,誣指申辯人涉嫌貪瀆,申辯人數年來處於被有關機關調查之陰影下 ,同事友人因我而常被傳喚、約談猶令吾心不安。 ⒌莊女屢向媒體投書或自動約記者見面,誣指申辯人涉嫌諸不法情事,並披露於媒體 ,名譽損害不可以道里計(監察院附件內剪報及美華報導)。 ⒍本彈劾案揭諸報端,似謂申辯人為貪贓枉法、十惡不赦之徒,外人對申辯人投以異 樣的眼光,對家人、親友、長官、同事無顏以對,半生努力,毀於一旦,身心創傷、 家庭生活之損害,實難形容。 綜上所陳,本件原屬私人感情問題,與公務員職務無涉,更與違法失職無關,請念 申辯人於該事件中,實質上已受嚴重之處罰與傷害,平日尚能力爭上游,黽勉從公、 廉潔自持,請賜為議決如申辯意旨,以啟勠力奉獻司法新機,實感德便。 叁、證物(均為影本,附卷): ⒈考試院六二特台經地字第三三七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 ⒉考試院六三全普字第九六二號普通考試及格證書。 ⒊考試院七二中升字第五五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 ⒋考試院七六特司推檢字第六八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 ⒌教育部七○空行專補字第九六號資格證明書。 ⒍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七七大字第○二一九三二號畢業證書。 ⒎中華日報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剪報。 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件。 ⒐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剪報。 ⒑中華日報第六版剪報。 ⒒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件及函送書一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申辯書之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至其違法事實,足以損害檢察官之名譽 ,不僅事證確鑿,且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於彈劾案文中,論說綦詳,自不容詭辯而得 免。應請依本院彈劾案文(含附件),依法審理,予以適當懲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任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認識未 婚女子乙○○。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赴該署對面之將門汽車修理廠參加尾牙宴 席。酒後由被付懲戒人駕車,載莊女至台北縣三峽、樹林等處夜遊,旋至台北縣新莊 市龍鳳客棧闢室同宿燕好。爾後,便不時與莊女至旅社或賓館發生性關係。復先後安 置莊女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三一巷四號一樓友人丙○○與人合設之飾品店,及友 人丁○○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七巷二號五樓居住。被付懲戒人則常往上址過 夜。致莊女二次懷孕墮胎。又莊女自與被付懲戒人發生超友誼關係後,常至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付懲戒人相敘,而被付懲戒人亦經常帶同莊女參與飯局,或至茶 室、KTV作樂。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莊女因故爭執,感情破裂。八十 四年十二月,被付懲戒人自動請調,而調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在外 交遊廣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婚外女子戊○○產下一女。上開事實,為被 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並經乙○○於監察院調查時就前揭事實指述甚詳,核與 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彈劾案附件二、四談話筆錄影本),復 有乙○○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函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其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長期受乙○○之糾纏、威脅、誘惑,原為莊女自始 設下之圈套,伊僅為其謀財之被害人云云,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其餘申辯及所 提各項證物,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