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一號議決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四號議決均撤銷。 甲○○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一年。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總務組主任,因私 德欠佳,言行舉止不當,且於擔任該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時,將公款印製之非 賣出版品送交合作社出售圖利,又濫用職權指定廠商承包工程等情,經監察院提案彈 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八十六 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一號)。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四號)。茲聲請人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一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經查聲請人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為由,遭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鈞 會依法懲戒,鈞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一號議決書係就聲請人「假藉職權,對所 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 的光輝』兩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及「對於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 ,擅自指定商人承包」部分,認定應負違失責任,而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然 與上開議決書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顯然相異,致原議決確有疏 失之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等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茲詳述再審議理由如下: 對於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部分: ㈠原議決書所引用之理由係以證人劉文科、許偉德、曾國材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為據,業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均判定許、劉、曾三人證詞 不實不足採信,第查: 本案聲請人是否涉有圖利罪嫌,厥以究由何人負審核之責及聲請人有無交辦或指示等 情事: A資格審查由編審負責: ⑴曾國材證稱:「我們組裡負責採購部門,要負責審核廠商的資格應是胡久世審核: ::」(詳⒒⒉筆錄)。 ⑵胡久世陳稱:「(問:十萬元以下工程總務組之承辦人為何?)由我負責,主任不 參與,先由業務單位提出要求,再找廠商估價,要二家以上,以最低價者來議價」、 「(問:比價時他的估價單是否你審核?)我經辦的案子都是我辦,張沒參加,如十 萬元以上張即參加」(詳⒉⒔筆錄)。 ⑶譚志芯又稱:「我曾幫胡久世處理招標編審工作,十萬元以下編審找以前有往來承 包商比價,十萬元以上有公開招標」、「(問:何人審查?)十萬元以下有編審審查 ,即胡久世審查」(詳⒏⒛筆錄)。 ⑷會計主任許秀眉負責開標、比價全程作業之監辦稽核,其證稱:「十萬元以上由承 辦總務、會計、政風參與,十萬元以下承辦人員比價即可」(⒊⒘筆錄)。 ⑸黃芳華復稱:「(問:工程比價情形知否?)除清潔工作外,另幫專員遞標單影本 等工作,十萬元以下專員編審,主任未參加」(詳⒊⒘筆錄)。 ⑹黃奕祥證稱:「十萬元以上由業務單位、副處長主持、政風及總務處均參與,十萬 元以下由承辦人員要廠商比價」、「(問:如何比價?)承辦人員自己找廠商比價」 (詳⒊⒘筆錄)。 從上述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 級權責區分表(證一)可知,十萬元以下工程依本處慣例係由總務組承辦人招商二家 以上廠商比價,並授權編審負責審核作業、比價或當場減價等程序,是廠商資格審查 確為編審之責。 B劉文科矛盾、不實之證詞,臚述如下: 劉文科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紀念堂營繕工程我負責對外發包,因工程總價 在五萬元以下不需登報紙公告,蔡顯榮拿三張營繕工程估價單給我,我評估(依經驗 )認為太貴,打折後才交給以最低價承包廠商,承包廠商認為合於成本即可標得工程 」(詳⒒⒋筆錄)。繼而於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問:你任編審期間有無負責公 共工程發包?)有的,大額的有稽查小組,縱使在五萬元以下要登報,有副處長主持 」、「工程都是他主持開標的,不管金額大小」(詳⒌筆錄),嗣於地院時證稱 :「我當時是十萬元以上招標,十萬元以下議價,招標由施工單位提出後副處長主持 :::」(詳⒐⒌筆錄),前後證詞矛盾,扞格不一,一則稱工程由其對外發包, 經其評估後始以最低價發包,嗣則稱大小工程均由聲請人主持開標,後又稱係由副處 長主持,顯見係劉文科疏於職守,未依規定程序進行,且更未審查廠商資格,為圖卸 責,乃誣陷聲請人,是其證詞虛偽不實,洵不足採。 C聲請人並無指示或交辦等情: ⑴胡久世證稱:「(問:張是否授意你要劉來作工程?)沒有,是業務單位要他做的 ,不是我一人主辦」(詳⒉⒔筆錄)。 ⑵胡久世、黃奕祥陳稱:「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組張主任到職後,所有營繕、維修 工程均嚴格要求依法依權責規定辦理,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公開比價,未滿十萬元以下 之案件從未有干涉更無交辦、指定之情事」,並經二人簽名切結證明(證二)。 ⑶又證人曾國材亦簽名證明「被告並無交辦或指定工程交劉明德之情事」(證三)。 ⑷無障礙空間斜坡道工程係由副處長吳維兆主持,公開比價,政風、會計監標,有完 整之開標及驗收記錄與標單。程序完整,手續齊全,且原簽呈核准金額為十九萬五千 六百元,並非許偉德所云「七、八萬元」(證四)。 從開標比價記錄:::等證物及胡久世之證詞及其與黃奕祥、曾國材等人簽名切結證 明可知,聲請人自任總務組主任以來,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對所有營繕、維修工程 均嚴格要求依規定辦理,並無指示或交辦等情,足證許偉德之證詞虛偽不實,與事實 不符,不得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 D就廠商所承包之七件工程以觀: ⑴劉文科承辦三件部分: 垃圾場整修工程及二號公廁洗面台整修工程: 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任職總務組主任,而垃圾場整修工程及二號公廁洗 面台整修工程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五月完工驗收,足見上開二 項工程在決定究由何人承包施作之時,係聲請人尚未到職或剛上任之際,此時聲請人 與劉明德並未認識,聲請人焉能得知劉明德未具備廠商資格,並將工程發包予劉明德 ,以圖利劉明德?故從時間點來看,決定將上開兩項工程發包予劉明德應非聲請人, 而當時劉文科任職編審,負責審核廠商資格,且依權責規定亦係由其逕行與廠商辦理 比價之全程作業,已如前述,正因其疏於審查廠商資格,又未依規定程序執行,意圖 卸責,乃誣陷聲請人。再者,劉明德陳稱:「由於我店在中正紀念堂附近,紀念堂員 工家裡的裝潢工作常請我做,八十二年間紀念堂垃圾場整修工程,因環保局催得很急 ,一時找不到工人,由紀念堂員工拜託我給予施工」(詳劉明德⒎書信),可見 就因劉明德係員工陳華蘭之配偶且從事裝修工程,員工大多與其熟識,是偶有緊急工 程而臨時找不到廠商施作或因公家工程程序繁瑣而無人願意承作時,由承辦人或透過 員工央請劉明德設法找人施作,足證聲請人並無指示或交辦等情,以圖利劉明德。 排水溝修護工程: 該項工程公開比價之際,因副處長、秘書不在,而由聲請人代理主持,前後共經五次 公開比價: a第一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僅一家廠商參加比價,與規定不符(需二家以上)而 流標。 b第二、三、四次:均登報,但均因工程太小金額太少,且手續繁瑣無人參加。 c第五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有兩家參加比價,但未達底價,仍然流標。 是本工程前後共有五次公開比價機會,雖均由聲請人主持但仍未得標,依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經連續辦理比價二次, 僅有一家參加者」即可改用議價辦理(證五),但聲請人仍依原程序公開辦理比價, 足證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與事實。況黃學廳等亦曾有多次參加其他修繕工程開標比價 而未得標之記錄,而其金額任擇其一,均超過其他廠商四年參與工程之總數,亦可證 明聲請人無圖利情事。 ⑵胡久世承辦四件部分: 指導會主委辦公室油漆工程、公園廁所入口坡道工程、無障礙空間斜坡道工程及紀念 堂內壁磚整修工程: 查上開四件工程修繕之際,時值胡久世任職編審,從胡久世於偵訊時證稱:「(問: 十萬元以下工程總務組之承辦人為何?)由我負責,主任不參與,先由業務單位提出 要求,再找廠商估價,要二家以上,以最低價者來議價」、「(問:比價時他的估價 單是否你審核?)我經辦的案子都是我辦,張沒參加,如十萬元以上張即參加」、「 (提示泉發土木包工業製發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廁所斜坡道發票,廁所磁磚迴廊工程發 票)有何意見?當時是否有審核?)因當時疏忽」、「(問:張是否授意你要劉來作 工程?)沒有:::」(詳⒉⒔筆錄)可知,上開四項工程確係因胡久世之疏失, 未審查廠商資格所致,聲請人未曾交辦或指定將工程發包予劉明德。 綜上所述,廠商資格之審查確係全權委由編審負責,就廠商所承包之七件工程,聲請 人未曾有交辦或指定之情事,本案完全係因任職編審劉文科、胡久世等人疏於審查廠 商資格,又未依規定程序執行,劉文科推諉卸責,故而指稱大小工程均由聲請人主持 。況從劉文科於調查處證稱:「紀念堂營繕工程我負責對外發包,因工程總價在五萬 元以下不需登報紙公告,蔡顯榮拿三張營繕工程估價單給我,我評估(依經驗)認為 太貴,打折後才交給以最低價承包廠商,承包廠商認為合於成本即可標得工程」(詳 ⒒⒋筆錄)可知,十萬元以下工程,其可自行決定將工程發包予廠商,毋須經由聲 請人,足見劉文科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益證聲請人未參與廠商資格審查,更 未指定或交辦由劉明德承作之情事,是縱認為聲請人身為總務組主任,對所屬承辦人 員負有監察督導之責,而聲請人卻未盡其職責,顯係應負督導不嚴之行政責任,然亦 僅係聲請人行為失當,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不法圖利之犯意,非可以聲請人行 為之結果使他人獲利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遽予認定聲請人圖利之犯行。 ㈡被告確依規定之權責及程序執行,手續完整,資料齊全: ⒈十萬元以下確由編審逕行辦理資格審查及比價,並由編審在估價單上與廠商簽定簡 約,主任不參與。 ⒉十萬元以上確經由公開比價,由副處長主持,政風、會計監標,編審負責廠商資格 之審查。 ㈢小型工程共七件: ⒈胡久世承辦四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其中含無障礙空間斜坡 道工程): 胡久世自承資格審查確為其職責(許偉德為其幫辦),因疏忽未嚴加審核,足認聲請 人並未參與,更無交辦之情事。 ⒉劉文科承辦三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⑴第一、二件為十萬元以下,係由其依權責逕行辦理,並在估價單上與廠商簽約,聲 請人剛到職自無從參與且依規定亦不須參與。 ⑵第三件水溝工程為十萬元以上案件,係公開比價,由聲請人代理主持,前後共五次 比價,第一次僅一家廠商而流標,第二、三、四次登報三次均無廠商前來比價,第五 次僅兩家廠商公開比價,因超低價九千元仍未決標,且依稽核條例第十一條四款規定 ,比價二次僅一家廠商時,即可議價,但聲請人仍堅持公開比價,足證並無圖利特定 廠商之意圖與事實。 ⒊無障礙空間斜坡道工程確係由副處長吳維兆主持公開比價,政風、會計監標,有完 整之比價記錄及當場填寫並蓋章之標單和驗收記錄,資料完整翔實,足證許偉德證詞 不實。 ㈣廠商黃學廳等亦多次參與本處投標、比價而未得標之事實,如與無障礙空間斜坡道 前後開標之導盲磚工程三、四十萬元(超過本案四件七件小型工程之總和),亦足證 被告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與事實。 ㈤依附呈證人劉文科、許偉德不實及矛盾證詞彙整資料,足證其未依規定程序執行, 更未仔細審查廠商資格,為推卸責任故而為虛假不實之證詞,劉文科更因與聲請人不 合,挾私怨而故意誣陷聲請人至為明確。 ㈥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證六)亦以:「惟查 中正紀念堂之維修工程之發包作業,依規定在工程款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未達二十萬元 者,應由副處長主持比價,政風、會計室主任在場監督,申請使用單位主任及承辦人 員在場公開比價,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始由總務組承辦人員招商比價,並由審核作業 之編審,負責比價或當場減價,手續完成確定後即可自行作主交由最低價格之廠商施 工,依權責不須先簽主任核准,此有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工程標、比價、議價之權責規 定在卷可按(見卷外招標營繕卷附件一),此並經編審胡久世、專員黃奕祥簽署證明 在卷,且據證人即吳維兆本院訊問結證附表一所列之編號六工程係其主持比價無誤(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並經總務組承辦人員曾國材在調查局初訊時供明在卷(見偵 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該比價記錄在卷可查(見卷外招標營繕卷附件第二十六頁 )。是本件附表㈠所列之編號六之殘障斜坡道工程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上,既非被告甲 ○○所主持,且比價當時尚有承辦人之胡久世、政風主任許福鴻、會計主任黃敏秀在 場,而指被告指示工程交付劉明德得標施作云云,實屬無據。又其中編號三之排水溝 工程雖係被告主持開標,但查該工程在決標之前即曾因僅一人參加投標而流標(見前 開招標營繕卷第十五頁),且嗣決標時亦係公開為之,並有政風室許福鴻、會計黃金 珠等人在場(見同卷第八頁),是被告所辯工程原乏人問津,應屬有據,倘被告有圖 利劉明德,何以致流標,且其依公開比價程序為之,亦難遽指有何得以指示交付劉明 德承包之情形。再查總務組採購許偉德雖在調查局初訊時供稱,被告有指示伊與曾國 材將中正紀念堂之無障礙空間(即殘障坡道)施工交付劉明德,並進而陳稱該工程因 而由其接受指示,以七、八萬元通知劉明德持估價單三張得標云云,曾國材亦陳稱因 被告甲○○之指示而無障礙空間工程即由劉明德得標云云(均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 十九頁)。惟查前開殘障坡道工程係以公開比價之方式招標,並由該管理處副處長吳 維兆親自主持開標,並以十二萬元決標,被告無從指示其決標,已如前所述,顯見許 偉德、曾國材之前開指述係不實在。且查總務組之其他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係由編審 自行招商,可自行決議,亦如前述,而當時在中正紀念堂總務組擔任營繕議價審核之 編審胡久世、劉文科,在調查局初訊問時均未指稱有經被告予以指示其將工程交付劉 明德施工承包情形(見前開胡久世、劉文科調查局筆錄),雖劉文科在調查局中指稱 被告甲○○私自將工程交付劉明德云云,但工程既係其審核,如非經其配合,被告如 何將工程私自交付,但查劉文科均未指稱其有如何被具體指示其如何配合使劉明德得 標之情形。胡久世在偵查中亦證稱劉明德非其找來做工程,又十萬元以下工程由其負 責,主任(即被告甲○○)不參加,先由業務單位提出要求再找廠商估價,以最低價 格議價,甲○○未授意其工程要由劉明德來做等情(見偵查卷一八一頁反面、第二七 ○頁及一七一頁)。況且同案被告之劉明德亦否認有與被告甲○○勾串由其得標,而 中正紀念堂之工程發包,既係依程序進行,復查無被告以何具體方式使劉明德得標, 亦未見其使用如何方法妨礙其他廠商得標或參加競標,即難遽指被告有何圖利劉明德 之犯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確有圖得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 其要件。又承包商承包工程,必須支出工資材料,其領得工程價款,乃為工作之代價 ,不能當然即視為圖利罪所得之利益。本件證人曾國材、許偉德等雖在調查局訊問時 指稱被告指示殘障坡道工程予劉明德,但查該工程並非由被告甲○○或曾國材、許偉 決定,而其他附表所列之工程或比價或議價均非曾、許二人有權決標,且本件並未見 劉明德以泉發土木、協信土木名義前來得標之工程有何回扣或偷工減料情事,亦難認 被告有何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語為由認定證人許偉德、曾國材、劉文科等 人之證詞與事實相違,洵不實在,是聲請人確無圖利可言,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證七)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聲請人確係依規定程序 執行公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涉有圖利廠商之事實,上揭所引台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與原議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至為相關,而認定結果卻相互有異, 故依法聲請再審議。 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種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 銷售部分: ㈠首查本部分亦經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反覆查證以 :「至於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中正紀念堂簡介』、『歷史的光輝』、『蔣 公畫紀』等書籍係非賣公物之出版品,且專供做公務上致贈外賓之用,竟於總務組負 責員工消費合作社營運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指示合作社供 應部將該三書籍取交合作社銷售,並將銷售所得書款,移充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員工福 利金乙節,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經查前開三書籍之銷售價款已全數繳庫 ,是被告應無將銷售款移充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員工福利金之圖利情事」、「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行:::」等語為由,認定被告未涉犯 罪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八)。 ㈡檢舉人董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 問:是否係甲○○到任後才賣?)到任後,跟前任所販賣的,沒有不同」(證九), 嗣檢舉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度向地檢署檢舉,其中敘及:「本人:::特去請教文 教組管理來賓紀念品:::張筱珠小姐,請教她此『歷史的光輝』等三項書籍,於移 交總務組庫房時是否有辦理移交及詳細數目,據張小姐答覆不但有移交,至今仍有數 量清冊可資調查,:::」(證十),由上開筆錄及檢舉函件可知: ⒈系爭書籍是由文教組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移交(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職) ,張筱珠所列移交清冊中(證十一)僅有中正紀念堂簡介三五一冊為公有書籍,其餘 二項並未在移交清冊內(根本沒有此帳),而該三五一冊簡介都由庫房列管,每月庫 房領用情形均結報呈核,而領用人須具領物條經各單位主管簽證批示同意後始得領用 (證十二),帳目清楚,手續齊全,聲請人負責之總務組未曾領取簡介,而消費合作 社更未領用。檢舉人所稱之移交清冊及所載之數量與聲請人前所向公懲會申覆時所提 之證物完全相符,亦足可證明消合社所賣之書籍根本沒有公有列冊之三五一冊書籍。 ⒉檢舉人董涓亦稱:「消費合作社賣書,並非聲請人到職後才賣,跟前任所販賣沒有 不同,且依另一檢舉人林鈺凭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販賣日報中記載(證十三)即已販賣 (當時聲請人尚未到職),足證董涓之詞前後矛盾。 ⒊消合社販賣之中正紀念堂簡介等書籍來源是否為消合社歷屆印製未售完而未列帳移 交,因聲請人未到職,無從知悉,且檢舉人董涓為消合社供應部主任負責販賣列帳之 實務工作,就其所提出之檢舉適足以證明其明知公有書籍不可販賣,然其擔任供應部 主任多年仍繼續販賣,卻在聲請人理事主席任滿後才提出檢舉,其誣陷之心至為明確 。 ⒋末查,員工消費合作社在聲請人輪值兼任理事主席期間,均由檢舉人董涓擔任合作 社主任負責全盤業務,上有理、監事監督營運,董涓擅自違反規定將此二書於其擔任 職務時取來銷售,於聲請人兼任理事主席時繼續銷售,本屬其個人貪贓枉法之行為, 若董涓此種之個人行為,竟由聲請人擔負監督不週之責,則負責實務之供應部主任董 涓及經理與前任理事主席及前後任理監事,豈非更有嚴重之疏失,何以在聲請人以前 之理事主席無監督不週之責,唯獨聲請人應負此責任?何以直接監督之理事、監事無 監督不週,唯獨聲請人監督不週?況且董涓所出售之二書非在移交範圍之內,已如前 述,當非聲請人職務上應行監督事項,又何有監督不週之責?原議決文未能辨明權責 ,誤將檢舉人董涓違法行為,轉嫁由聲請人代負其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㈢假藉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部分: ⒈據監察院彈劾中所列性騷擾案部分,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公懲會公開對 質之B女、C女(謝露娟、林雪惠)最近在本處公開表示: ⑴伊等從未曾指控「前主任甲○○先生對本人有言語或動作上之性騷擾之情事」,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時依通知前往公懲會與張主任當面對質外,從未前往 監察院、教育部或本處政風室:::等任何單位指控或作證以及接受訪談過。 ⑵伊等在公懲會對質作證時亦陳明:「我們張主任對我們大家都很好,好像對自己兄 弟姊妹家人一樣,甚至女兒一樣,他怎麼會對我們有性騷擾之情事,我們也從未沒聽 說他有對女同仁有性騷擾之情事:::」,若有疑義,可調閱當時之筆錄或錄音帶即 可明瞭實情。 依謝露娟、林雪慧在公懲會與聲請人對質時所言(可查證錄音帶或筆錄)及其最近 公開之敘述,足以證明監察院根本未實施公正、公平、公開之調查與訪問,亦即未依 規定程序執行,僅憑檢舉人董涓、林鈺凭片面說詞即成立此部分罪行之彈劾案,其是 否公平?公正?至為明顯。再者,董涓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公懲會與聲請人 公開對質時其所敘述之事、時、地又與其在監察院陳情時及監察院彈劾案中所敘之時 、地又完全不同,前後矛盾至為明確。況且其在事隔二、三年後才提出,是否合乎法 律追溯權之規定?(強姦罪追訴時效也只有六個月)更何況又無任何人證、物證之狀 況下判定聲請人有罪,確有深入研究探討之必要?雖然女性辛勞持家,對國家社會之 貢獻不可否認,保障女性工作同仁固屬至當,但今日時代不同,惡女、惡婦尤甚男性 者洵屬常見,凡事應講求證據、事實,萬不可以「某女性她可不顧尊嚴,她敢出面指 控你,逕自認定聲請人一定有罪:::」。 ⒊除檢舉人董涓、林鈺凭外,請其提出監察院彈劾案所云「:::經常對所屬女性員 工勾肩搭背或摟腰,並藉機碰觸渠等之身體:::雙手抱其:::」者到底有何人( 可指名並公開當面對質),如屬事實,聲請人應是眾目所視,眾人所指十惡不赦之惡 人?為何又有一百多人簽署保證(證十四),所謂性騷擾云云完全是不可能之事(佔 全處總人數五分之三以上),如無確實之人證、物證,豈可依檢舉人片面之詞而推斷 聲請人者一定有罪?如檢舉人涉嫌誣攀是否亦應查究清楚並公懲之。 ⒋依謝露娟及林雪慧最近公開所言,依人之常情、常理研判性騷擾案,疑點是否甚多 ?懇請再深入查明,尤以監察院對本案調查之程序與手續是否完備?有否合乎規定? 有無違背法律上所云「程序正義原則」,以維正義。 檢舉人工友董涓、林鈺凭挾工作調整及考績之怨誣告直屬長官,至為明確,其檢舉 事項高達約二十項之多,公懲會派員調查後僅成立三項,其餘十六、七項均不成立, 準此,渠等二人似已構成誣告直屬長官之罪?而今成立之三項亦經三年多檢調單位之 調查及法院之審訊,其中販賣公有書籍獲不起訴之處分,另圖利廠商之貪污罪亦判決 無罪確定,在在證明聲請人確實無罪而檢舉人董涓、林鈺凭誣告直屬長官應屬實,其 所指之性騷擾部分,經證人謝露娟、林雪慧最近之公開說明,呈請公懲會再加詳查, 以期在法、理、情兼顧及公平、公開、公正之程序下,以達勿枉勿縱,更益顯鈞會之 清譽。綜觀檢舉人董涓、林鈺凭與聲請人間夙有恩怨,已非原議決書所稱無深仇大恨 。再者,董涓所指述之時間、地點於鈞會當面對質時,又始終含混其詞,無法明確指 述,且前後矛盾,已有可議。況聲請人若果有以言語或動作騷擾渠等,為何未見檢舉 人等曾向其他女性或主管細數聲請人之不是,且在事隔二、三年之久才會向監察院及 鈞會提出申訴,亦有違常情。復觀檢舉人所引之秘密證人B女、C女,亦於鈞會通知 其等到會時,亦證稱絕無騷擾等情事,故僅憑二人片面之指訴,在無其他人證、物證 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不得率爾採納檢舉人等漏洞百出,前後矛盾之陳述 ,而置聲請人於受懲戒之深冤。 貳、綜上所陳,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對重要證 據又漏未審酌,致認事用法重大違誤,狀請鈞會鋻核,賜撤銷原議決而為不受懲戒之 議決,俾維護清譽,保障無辜,實為德便。 證據:(均附卷) 附件: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一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一:證人不實或矛盾證詞摘要及證人證詞摘要影本乙份。 證一: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級權責區分表影本 乙份。 證二:胡久世、黃奕祥簽名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三:曾國材簽名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四:無障礙空間斜坡道工程影本乙份。 證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影本乙份。 證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地檢署筆錄影本乙份。 證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董涓信函影本乙份。 證十一: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紀念品移交清冊影本乙份。 證十二:國立中正紀念堂簡介八十二年移交及領用清冊影本乙份。 證十三: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供應部銷貨日報表影本乙份。 證十四:連署人員名冊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本院彈劾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並非以刑事責任為依歸,況且行政責任與 刑事責任之論斷不同。仍請貴會參考本院彈劾意旨及原議決依法審議。 理 由 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總務組主任,竟㈠假藉職權,對所屬女 性同事調戲輕薄,言行確有不當,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㈡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 「歷史的光輝」兩種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難辭監督不週之責。核其行為係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㈢對於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 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等由而為降一 級改敘之議決。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左: 假藉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部分: 原議決就此部分係斟酌證人林玉凭、董涓、謝露娟、譚志蕊、林雪惠、李淑梅、于素 芬、宋秋英、曹秋蓉等於本會調查時所為之證言,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失行為, 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揆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顯非依憑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且 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有所認定,此有各該法院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尚無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原議決後 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述各節 ,無非對本會依職權調查事實取捨證據任意指摘,核與前開再審議要件並不相符,非 有理由。 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種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 銷售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此部分亦經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上開書籍之銷售價款已全部繳庫,是聲請人應無將銷售款移充中正紀念 堂管理處員工福利金之圖利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微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之刑事裁判不包括不起訴處分在內,矧原議決亦以 上述銷書價款已全數繳交國庫,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五二六 ○○○號覆本會函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尚無彈劾文所指將銷書價款移充員工福利之 圖利情事。惟聲請人係總務組主任,負責保管上述書籍,且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 十三年六月三日又兼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對於主管之業務,自應切實負責,竟疏於妥 善管理,任由合作社供應部將上述兩種非賣品書籍取交合作社對外銷售,自難辭監督 不週之責,核其行為,僅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 定,於原議決理由中敘述綦詳。顯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之情事,聲請人執上開規定對原議決此部分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對於小型工程,不經公開比價、議價手續,擅自指定商人承包部分: 原議決此部分依據相關證人曾國材、許偉德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詞,認定 聲請人係中正紀念堂之總務組主任,有主持營繕工程之責,因與劉明德頗為熟稔,明 知劉明德所開設之金鑫工程行無承包修繕工程之資格,竟徇私為其圖利,不但事前指 示承辦人員應將修繕工程交與劉明德承做,且明知劉明德冒用泉發土木包工業名義至 紀念堂參與修繕工程比價、議價時亦不予舉發查究,任其輕易取得各項工程之承做利 益,圖利劉明德,經核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 定。第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中正紀念堂維修工程之發包作業,依規定在 工程款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未達二十萬元者,應由副處長主持比價,政風、會計室主任 在場監督,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始由總務組承辦人員招商比價,並由審核作業之編審 ,負責比價或當場減價,手續完成確定後即可以自行作主交由最低價格之廠商施工, 依權責不須先簽主任核准,此有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工程標,比價、議價之權責規定在 卷可按。並經編審胡久世、專員黃奕祥簽署證明在卷,且據證人即吳維兆在台灣高等 法院訊問結證附表一所列之編號六之工程係其主持比價無疑,並經總務組承辦人員曾 國材在調查局初訊時供明在卷,復有該比價紀錄在卷可查。是該殘障斜坡道工程金額 均在十萬元以上,既非申請人所主持,且比價當時尚有承辦人之胡久世、政風室主任 許福鴻、會計室主任黃敏秀在場,而指聲請人指示工程交付劉明德得標施作,實屬無 據。又其中編號三之排水溝工程雖係聲請人代理主持開標,但查該工程在決標之前即 曾因僅一人參加投標而流標,且嗣決標時亦係公開為之,並有政風室許福鴻、會計室 黃金珠等人在場,是聲請人所辯工程原乏人問津,應屬有據。倘聲請人有圖利劉明德 ,何以致流標,且其依公開比價程序為之,亦難遽指有何得以指示交付劉明德承包之 情形,聲請人所辯此部分,應可採信。再查總務組採購許偉德雖在調查局初訊時供稱 :聲請人有指示伊與曾國材將中正紀念堂之無障礙空間(即殘障坡道)施工交付劉明 德,並進而陳稱該工程因而由其接受指示,以七、八萬元通知劉明德持估價單三張得 標云云。曾國材亦陳稱因聲請人之指示而無障礙空間工程即由劉明德得標等語。惟查 前開殘障坡道工程係以公開比價之方式招標,並由該管理處副處長吳維兆親自主持開 標,並以十二萬元決標,聲請人無從指示其決標,已如上述,足見許偉德、曾國材之 前開指述係不實在。且查總務組之其他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係由編審自行招商,可自 行決標,亦如前述,而當時在中正紀念堂總務組擔任營繕議價審核之編審胡久世、劉 文科,在調查局初訊問時均未指稱有經聲請人予以指示其將工程交付劉明德施工承包 情形。雖劉文科在調查局調查中指稱聲請人私自將工程交付劉明德云云,但該工程既 係其審核,如非經其配合,聲請人如何將工程私自交付,但查劉文科均未指稱其有如 何被具體指示其如何配合使劉明德得標之情形。胡久世在偵查中亦證稱劉明德非其找 來做工程,又十萬元以下工程由其負責,主任(即聲請人)不參加,先由業務單位提 出要求再找廠商估價,以最低價格議價,聲請人未授意其工程要由劉明德來做等情。 況且同案被告之劉明德亦否認有與聲請人勾串由其得標,亦未見其使用如何方法妨礙 其他廠商得標或參加競標,即難遽指聲請人有何圖利劉明德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詳予 論述其理由,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顯見原議決後 ,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從而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原議決圖利部分聲請再審議,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其再審議無理由部分,仍應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假藉職權,對所屬女性員工以言語或動作騷擾部 分)及違背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將公物非賣出版品「中正 紀念堂簡介」及「歷史的光輝」兩種書籍交合作社供應部銷售暨明知劉明德冒用泉發 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工程比價、議價時不予舉發查究部分),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惟聲請人甲○○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