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負責營業稅之稽徵工作,於八 十二年八月間,在其所職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上註記轄區丸津餐飲公司之 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路○段五○之一號一樓的不實事項,而未將該公司實際 上在該址二樓營業之事實通報房屋稅課,使該址二樓之房屋稅,均以「非住非營」 課稅,而非以「營業用」之稅率課稅。又其所轄「華爾街飲料店」及「凱撒飲料店 」均被列為高消費重點輔導查核對象,其於現場查勘後,該二飲食店實際上是經營 有女性坐檯之KTV,竟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將其稅率由申報之百分之五改為百 分之二十五,臺灣省政府因認再審議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 處分。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 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九號議決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主張本會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號原議決,有下列情形: ㈠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於房屋稅課稅所憑之營業情形,有互為通報之義務部分:係 本會對營業稅等相關稽徵及職掌容有誤會,致認房屋使用變更係營業稅股逕予通 報房屋稅股,實則係經電作課間接通報。而何以未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非 屬其本職之職掌經辦。本會所認定之事實,與通用之法令尚有錯誤,且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認定亦有異。 ㈡本案是否有坐檯陪酒部分: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專案之督導人員楊清 褔、李偉弘三人前往上開華爾街KTV飲料店及凱撒KTV飲料店查核該飲料店 之實際營業情形時,並未發現有女陪坐之事實。況該查緝違規「特種營業」,依 業務職掌表編製,非渠營業稅承辦服務區之業務。本會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者有異。 因此認為本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認事用法實有誤會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事由,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處分云云。 貳、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議時,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本會八十五年 度鑑字第八○二○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議期間,揆諸前開條 款規定,其此部分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 次查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 對於房屋稅課稅所憑之營業情形,有互為通報之義務,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 法令,尚有錯誤云云。經核其此部分所述各節,與其於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 六八九號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者相同,而其於上開再審議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由,業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九號議決駁 回其再審議之聲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該再審議之議決書送達予聲請人 在案,有上開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九號議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聲請,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不合法,併 予敘明。 關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部分 :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 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所主張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七九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予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檢察官,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函送本會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該刑事判決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在案等情,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九)中分義刑志決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復 本會在卷可考。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翌日起算,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算,十天之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期滿,檢察官未上訴,刑 事判決即告確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算再審議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加上因聲 請人居住臺中市,所應計算之七日在途期間,其再審議之法定期間,至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屆滿。乃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議,顯已逾再 審議之法定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其此部分之再審議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