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 ○○於八十年間,擔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股長,負責綜理該局所有稅務資料登錄、 磁帶製驗、更正等建檔工作及聯繫,明知該局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始資料之登錄、製驗作業,已外包予遠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竟為圖利該公司,指示所屬利用上班空閒時間,以公有電腦代為登打,認被付懲戒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法院以其觸犯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 奪公權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及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等判決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 為,既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 公務員,本件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