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甲○○、乙○○各記過一次。 丙○○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甲○○、乙○○、丙○○三人辦理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館工程,於廠商實 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明知違反『投標 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動函知違法,猶強辭奪理,曲解法令,拒不依法改正招標文件,執意採用違反 法令之實績限制開標、決標,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 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 程實績』設限,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 定部分。 ㈠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科教館)辦理遷建工程案,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至十月六日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 二日辦理招標公告及領標作業,期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 程會)企劃處於十一月十日傳真「政府採購招標公告資訊查核回復表」指示 :廠商資格條件實績限定為「直接承攬軍、公、教(公法人)、機關工程」 乙節,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 然該館未予改正,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科秘新字第八七一 號函向工程會表示:「::其中『教』字部分,本館意含『公、私立學校』 ,已另上網陳明,其適用範圍與對象均具公信力,::且此資格限制之規定 ,宜(恐為「實」之誤)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 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查前述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 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 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所完成者為限』。::本案所規定之工程實績範圍涵蓋軍、公、教(公、私 立學校)、公法人等機關,又較限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為 寬鬆」云云,工程會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工程企字 第八八一九二三九號函請該館再檢討修正有關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實績。公文 呈判期間,該館亦曾電洽工程會對該館回函辦理之情形,當時工程會承辦人 員業於電話中告知回復函稿內容已簽報陳核,仍請該館檢討修正。是以該館 人員應了解主管機關主張,而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或政府採購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六條規定延長 等標期;甚至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 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 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況本案業經主管機關工程會多次函知及電知違法) 。詎料該館在前函文未經該會函復前,仍依原定開標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準時召開,並完成決標作業。 ㈡廠商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福公司)對招標機關科教館辦理之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館工程」採購案,認招標文件所訂廠商投標資格「 空調工程實績」過於嚴苛,有明顯不當限制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開標前,依政 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關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科秘新字第八七六號函復該公司略謂:「: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 相關規定,::其目標在預先取得工程品質控管::」,惟該公司不服該釋 疑,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函復申訴廠商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申訴廠商不得已才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案經 工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六五五三號函檢 送訴八八一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裁定本招標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令。其判斷書主文記載:「招標機關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 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 ㈢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遷建小組成員及其主要工作項目: 查本案被付彈劾人係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遷建小組成員,該小組係依籌備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五條設立,專責辦理有關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經常 性業務,詳如表列: ┌────┬─────┬────────────────────────┐ │職 稱│姓 名│ 主 要 工 作 項 目 │ ├────┼─────┼────────────────────────┤ │館 長│甲 ○ ○│負責督導新館整體遷建籌備事宜。 │ ├────┼─────┼────────────────────────┤ │秘 書│乙 ○ ○│⒈新館遷建工作計畫之綜合研擬規劃、相關法規之研究│ │ │ │ 及對外溝通協調事項。 │ │ │ │⒉有關文稿、事務、聯繫、協調等綜理事項。 │ │ │ │⒊新館遷建整體工作計畫與預算分配執行之審核與協調│ │ │ │ 。 │ │ │ │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 │總務主任│丙 ○ ○│⒈辦理新館遷建各項軟、硬體工程之招商、公告及發包│ │ │(總務組全│ 事項。 │ │ │體同仁) │⒉協助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機構之聯繫協調事項。 │ │ │ │⒊協助辦理有關軟體事項之招商、公告及發包事項。 │ │ │ │⒋協助處理新館土地取得、維護管理事項。 │ │ │ │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 工程會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要求科教館及教育部議處失職人員經過: ㈠工程會因科教館未依法改正招標文件,又執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廠商實績限制 開標、決標,已足認相關人員確有違法失職之處,先後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八九)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三月十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 九○○六五五三號函檢送訴八八一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裁定本招 標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復於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工程稽字第八九○一 ○六五四號檢送「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督報告」等函示該館,並要求議處失 職人員或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並副知教育部,教育部因係副本,且有關失 職人員之懲處,認應由科教館本於權責處置,故陳閱後存查;而科教館就上 述各函,陳明緣由並認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情形,分別於本(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三六號、四月十五日( 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七九一號、及五月十九日(八九)科秘新字第 八九○○一五七四號等函,就違失事項改正事宜函復該會並副知教育部,一 再表示相關行政人員均已適時注意所當注意,日後辦理同類案件當確實遵辦 改善。教育部因科教館尚未辦理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且來文係副本,未 予主動查明,即陳閱後存查。 ㈡另工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一九八 號函檢送科教館遷建工程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實績,違 反政府採購法令之相關資料,請教育部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為適當之處置(按該條項規定為: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 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教育部未予處 理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臺(八九)總㈡字第八九○五○八五九號函請 該館作適當處置報部憑辦。 ㈢科教館依該部前開函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科秘字第八九○○ 一五四九號函復,該館仍表示未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情事,教育部 遂未予處置,適工程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工程稽字第八九○一 四四一一號函請科教館對懲處一節續為處理並副知教育部,該部乃再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臺(八九)總㈡字第八九○六七八二四號函囑該館儘速妥 處逕復工程會,並副知該部。 ㈣科教館依前項所述工程會及教育部函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 科秘新字第八九○○二一五二號函復工程會,並副知教育部。依該函所示, 該館對懲處部分,尚未有具體處置。工程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 九)工程稽字第八九○一九二九二號函請科教館處理,該部將俟科教館處理 情形儘速作適當處置。 ㈤本案自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程會函知科教館違法,至本院調查委員九 月五日約詢前任教育部政務次長楊國賜、現任教育部常務次長林昭賢、總務 司副司長楊武峰、科長吳津津、技正吳志鍾、社教司副司長柯正峰、科長謝 文和等相關人員,其間長達八個月餘,科教館及教育部面對工程會多次密集 函請議處失職人員,均一味曲解法令,認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迄今未 予辦理。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被付彈劾人甲○○、乙○○、丙○○於任職科教館期間,辦理該館遷館工程, 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違反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主動函知違法,猶強辭奪理,曲解法令,拒不依法改正招標文件,執 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實績限制開標、決標,不思本案屬巨額採購,為社會各界所 矚目,又採異業廠商共同投標,極可能有以小綁大情事發生,應戒懼謹慎,俟 招標文件所有疑點釐清後始得辦理決標,否則將對廠商權益及採購公正性影響 至鉅,事實證明本工程因限定機電及空調廠商實績,導致僅有三組廠商投標, 經審查尚有一組不合格,最後僅二家廠商參與競標,已實質與綁標無異。另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居政府採購業務主管機關地位,自本(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迄今,多次函示該館改進並一再要求議處失職人員,被付彈劾人仍意圖狡辯 ,認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拒不辦理,自始至終完全無視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九條所具有之法定主管機關地位,以及 依同法第十條所掌理之政府採購事項,衡諸以上各端,均有嚴重違法失職。 被付彈劾人未依法改正招標文件,又執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廠商實績限制開標、 決標,已足認相關人員確有違法失職之處。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三月十日(八九)工程 企字第八九○○六五五三號函檢送訴八八一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裁 定本招標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復於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工程稽字第八九 ○一○六五四號檢送「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督報告」等函示該館,並要求議處 失職人員或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並副知教育部,嗣後又多次行文(均詳如附 件),事證明確,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本案被付彈劾人甲○○、乙○○目前雖已辭卸公職,惟因其行為時仍具公務員 身分,自難卸其違法失職之責;經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規定議處之。 綜上論述,被付彈劾人甲○○、乙○○、丙○○於任職科教館期間,辦理 該館遷館工程,不思該工程屬巨額採購,為社會各界所矚目,且採異業廠商共 同投標,本就易生招標瑕疵,應戒懼謹慎,力求採購作業公平適法,卻於廠商 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主動函知違法,仍拒不依法改正招標文件,執意採用違反法令之 實績限制開標、決標,無視於公務員應恪守之分際;面對該委員會以主管機關 地位,要求議處失職人員,復認無違失,拒不辦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肆、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 │附件│發文機關│發文日期│ 文件或文號 │ 內 容 摘 要 │ │編號│ │ │ │ │ ├──┼────┼────┼───────┼──────────────┤ │ │工程會傳│八十八年│政府採購招標公│工程會洽請科教館改正招標公告│ │一 │真函科教│十一月十│告資訊查核及回│內容違反規定之處。 │ │ │館 │日 │復表 │ │ ├──┼────┼────┼───────┼──────────────┤ │ │科教館函│八十八年│(八八)科秘新│科教館函復工程會十一月十日傳│ │二 │工程會 │十一月十│字第八七一號 │真函。 │ │ │ │五日 │ │ │ ├──┼────┼────┼───────┼──────────────┤ │ │工程會函│八十八年│(八八)工程企│工程會函請科教館檢討修正有關│ │三 │科教館 │十一月二│字第八八一九二│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工程實績。 │ │ │ │十五日 │三九號 │ │ ├──┼────┼────┼───────┼──────────────┤ │ │科教館函│八十八年│(八八)科秘新│科教館函復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一│ │四 │工程會 │十二月八│字第九五二號 │月二十五日函。 │ │ │ │日 │ │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企│工程會第一次函請科教館議處失│ │五 │科教館 │一月四日│字第八八○二一│職人員(副本函教育部)。 │ │ │ │ │三九○號 │ │ ├──┼────┼────┼───────┼──────────────┤ │ │科教館函│八十九年│(八九)科秘新│科教館答復工程會(八九)工程│ │六 │工程會 │一月十七│字第八九○○○│企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 │ │ │日 │○三六號 │認為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 │ │ │ │ │規定(副本函教育部)。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訴│檢送科教館遷建工程採購申訴審│ │七 │科教館 │三月四日│字第八九○○五│議判斷書(訴八八一三○號)。│ │ │ │ │七八九號 │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企│工程會第二次函請科教館議處失│ │八 │科教館 │三月十日│字第八九○○六│職人員(副本函教育部)。 │ │ │ │ │五五三號 │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稽│工程會通知科教館將派員前往稽│ │九 │科教館 │三月二十│字第八九○○七│核。 │ │ │ │日 │三一五號 │ │ ├──┼────┼────┼───────┼──────────────┤ │ │科教館函│八十九年│(八九)科秘新│科教館答復工程會(八九)工程│ │十 │工程會 │四月十五│字第八九○○○│企字第八九○○六五五三號函,│ │ │ │日 │七九一號 │仍認為並未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 │ │ │ │ │則(副本函教育部)。 │ ├──┼────┼────┼───────┼──────────────┤ │ │科教館函│八十九年│(八九)科秘新│科教館函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 │昭淩工程│四月十八│字第八九○○一│限公司查明該館遷建新建工程建│ │十一│顧問股份│日 │一七九號 │築硬體工程(含建築、機電、空│ │ │有限公司│ │ │調工程)工程預付款使用情形一│ │ │並副知工│ │ │事,並副知工程會。 │ │ │程會 │ │ │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稽│工程會檢送科教館遷建工程採購│ │十二│科教館 │四月二十│字第八九○一○│案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 │ │ │一日 │六五四號 │報告。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企│工程會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 │十三│教育部 │四月二十│字第八九○一○│二條第三項規定認應議處失職人│ │ │ │七日 │一九八號 │員事,移請教育部為適當之處置│ │ │ │ │ │。 │ ├──┼────┼────┼───────┼──────────────┤ │ │教育部函│八十九年│臺(八九)總㈡│教育部將前函轉科教館,做適當│ │十四│科教館 │五月十六│字第八九○五○│處置報部憑辦。 │ │ │ │日 │八五九號函 │ │ ├──┼────┼────┼───────┼──────────────┤ │ │科教館函│八十九年│(八九)科秘新│科教館對於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 │十五│工程會 │五月十九│字第八九○○一│督報告辦理情形函復工程會。 │ │ │ │日 │五七四號 │ │ ├──┼────┼────┼───────┼──────────────┤ │ │科教館函│八十九年│(八九)科秘新│科教館針對工程會裁定機電及空│ │十六│教育部 │六月一日│字第八九○○一│調工程廠商資格之工程實績限定│ │ │ │ │五四九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函復教育部。│ ├──┼────┼────┼───────┼──────────────┤ │ │教育部函│八十九年│臺(八九)總㈡│依工程會六月七日前開函件辦理│ │十七│科教館 │六月十九│字第八九○六七│,兼復科教館六月一日函件,仍│ │ │ │日 │八二四號函 │請科教館儘速妥處逕復。 │ ├──┼────┼────┼───────┼──────────────┤ │ │科教館函│八十九年│(八九)科秘新│科教館續為改正中央採購稽核小│ │十八│工程會 │七月十日│字第八九○○二│組監督報告所指各項缺失。 │ │ │ │ │一五二號函 │ │ ├──┼────┼────┼───────┼──────────────┤ │ │工程會函│八十九年│(八九)工程稽│工程會對科教館前開函件之辦理│ │十九│科教館 │七月十八│字第八九○一九│情形,要求該館針對中央採購稽│ │ │ │日 │二九二號函 │核小組監督報告所指各項缺失續│ │ │ │ │ │為改正。 │ └──┴────┴────┴───────┴──────────────┘ 乙、被付懲戒人甲○○等申辯意旨: 甲○○部分: 壹、遷建工程之緣起: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科教館),開辦於民國四十五年,約歷經 半個世紀,現行館舍設備皆老舊不足,於民國七十六年即有遷建之議。迭經多 年研究規劃,終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始奉行政院核定整體計劃(附件一), 並於此期間完成土地取得及新館展示綱要。經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 論,認為科教館新館興建工程頗鉅,複雜性亦高;且科教館為一非工程專責單 位,工程相關人員完全缺乏,為有效控制工程品質進而提昇未來營運效能,建 議遴聘專業營建管理機構協助,提供所需專業服務,並成立遷建籌備委員會負 責督導辦理遷建工程。教育部乃制定「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暫 行設置要點」(附件二、三,後修訂為設置要點),成立遷建籌備委員會,邀 集包括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葉宏安處長、臺灣大學土木系王明德 教授等共十五位長官及工程、科教界專家學者擔任遷建籌備委員,由教育部次 長擔任主任委員(附件四)。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依相關法令完成辦理徵選專 業營建管理機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淩顧問公司),負責研 擬全部工程有關招標設計、合約書訂定及施工監督等事宜。申辯人甲○○係於 八十七年二月到任,隨即積極展開各項遷建籌備工作,在遷建籌備委員會之決 策督導與科教館同仁共同努力下,現已先後完成展示軟體第一至四單元設計監 造機構徵選、3D立體動感電影院採購及完成硬體細部設計、取得建照、硬體 工程發包,並已實際開工建造等工作。 貳、招標過程: 昭淩顧問公司應科教館依約要求,於八十八年八月完成工程投標須知及合約 書草案,案提經遷建籌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審議通過(附件五), 並按會議決議陳送教育部核備;其中建議土建、機電、空調三部分採取「共 同投標」方式部分,亦係經相同程序提第二十七次遷建籌備委員會決議,呈 報教育部,並轉陳工程會請示意見,再交由教育部核定等過程再予實施在案 (附件六至十)。 本次招標工程之廠商資格訂定程序係由專案管理顧問機構昭淩顧問公司參照 相關法令規範,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等考量,經其由市場調查、考量本 工程之特殊性與需要,並參考援用政府機構其他工程資格規定之案例,經其 專業之評估判斷而予以訂定,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及「投 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簡稱『採購認定標準』)第五 條、第十三條之規定。 本招標案在正式公開招標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六日辦理公 開閱覽,計先後有十六家廠商提出建議意見,經徵詢相關學者專業見解,逐 一送請專案管理顧問機構昭淩顧問公司及建築師參酌修正投標須知,始告確 定,再接續辦理公告招標事宜。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公告領標,期間共有十三家廠 商提出釋疑,但針對資格部分提出意見者僅有一家(即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元福公司),科教館均於規定期限內答復,並將疑義及答復內容 上網公告。其中除元福公司一家,答復後均無意見。 本案公告領標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依 法將投標須知上網公開,以示公信,公告期間共有十六家廠商前來領標。科 教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接獲工程會企劃處傳真指示公、教(公法人) 之訂定,違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工程會並未要求科教館應 因此延期或停止開標)。科教館對此傳真至感重視,隨即於次日十一月十一 日與工程會企劃處承辦人電話聯絡請教,除當時於電話中就查詢事項作口頭 補充說明外,並依工程會承辦人提示於表格空白處簡要說明傳真回復(附件 十一),但工程會承辦人員並未指示科教館應停止或延期開標,亦未指示應 再等待工程會正式來函通知始能開標、決標。 科教館另就上開工程會傳真之回復表所查核關於廠商資格條件部分事項,積 極請教國內相關學者專家,並與昭淩顧問公司開會(附件十二),審慎討論 ,經徵詢其專業判斷與見解,加以參照其他單位(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類 似規模工程辦理前例(附件十三),商定作成決議。隨即將研議結果,於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立即上網改正及補充公告刊登為:「最近五年內完成建築大 樓工程(機電及空調部分)具有下列直接承攬軍、公、教(公、私立學校) 、公法人之機關工程合約書,:::持有全套合約(得僅繳納足以證明工程 實績資格部分)及完工(驗收)證明:::。㈡機電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述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 但前述⒈⑴、⒉⑶、⒋⑶,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 九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九條規定,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㈢空調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之相 關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述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前述⒈⑴、 ⒉⑶、⒋⑶,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共同投 標辦法第九條規定,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 保證保險單代之」(如附件十四)。依上開更正公告所載,廠商資格範圍應 已較先前所訂更為寬鬆,因已放寬納入曾有承攬全國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 且加上公告如果廠商能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 保證保險單代替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可不受前開「 工程實績」之限制,換言之,已對全國所有廠商開放,等於是毫無設限制, 完全無違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科教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立即將改正情形呈報工程會(附件十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科教館依原訂日期決標,原領標十六家(組)中 ,計有四家廠商投標(附件十六),經逐家詳密審查結果,計有一家逾時送 件,一家因未附完稅證明,而資格審查不符(與是否限制應提出承攬軍、公 、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無關),乃當場由教育部監標之吳志鍾 技正以電話請示工程會主管駱科長,經駱科長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四 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示已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准予開標。於是,現場由建築師及專案管理顧問機構協助科教館辦理開標資 格審查作業,並由教育部長官及科教館會計人員會同監標,開標過程至為平 順,順利完成。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科教館依規定將決標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然而,開標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接獲工程會來函,要求科教館檢討 修正(附件十七)。 科教館至感慎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復工程會,說明機電、空調廠商 資格訂定理由、法令依據,遵照電傳指示所作改善措施,已無阻絕廠商參與 投標機會暨本投標工程已順利完成開、決標作業,並將結果公告完畢,爾後 辦理相關採購案當審慎參採(附件十八)。 工程會並未接受科教館函復,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科教館未依其通知改 正,即行決標,要求議處失職人員(附件十九)。科教館復於同年一月十七 日去函工程會,詳細說明本案辦理經過原委,以開、決完標後,再來函要求 檢討修正,有事實上之困難,祈於爾後辦理相關採購案當審慎遵採。本案科 教館尚無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情事(附件二十)。嗣後,工程會仍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函示科教館議處失職人員見復(附件二十一),科教館再度依 實際辦理情形函請工程會賜教協助與激勵(附件二十二)。不料,本案嗣後 竟發展成為工程會移送監察院調查,並以監察委員七對六票對申辯人甲○○ 彈劾後,移送貴會。 叁、就監察院彈劾案文「叁、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所認定:「國立臺灣科 學教育館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之工 程實績』設限,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 定」及「僅二家廠商參與競標,已實質與綁標無異」等部分之申辯理由: 監察院彈劾案文認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科教館)辦理遷建 工程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六日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招標公告及領標作業,期間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企劃處於十一月十日傳真「政府採購招標公告 資訊查核回復表」指示:廠商資格條件實績限定為「直接承攬軍、公、教( 公法人)機關工程』乙節,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十四條之規定。然科教館未予改正,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 八)科秘新字第八七一號函向工程會表示:「::其中『教』字部分,科教 館意含『公、私立學校』,已另上網陳明,其適用範圍與對象均具公信力, ::且此資格限制之規定,宜(恐為「實」之誤)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六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查 前述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 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本案所規定之工程實績 範圍涵蓋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等機關,又較限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為寬鬆」云云,工程會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二三九號函請該館再檢討修正有關 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實績:::」,謹予申辯如下: ㈠按: ⒈「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 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 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參照)。 ⒉「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得以銀行 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 ⒊「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 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 業判斷之考慮,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 ㈡由於科教館為公有建築,以服務社會大眾及擴廣科學普及教育為宗旨,新 館遷建須以最高品質之工程服務大眾。況歷經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災後,對公眾之安全,更不可掉以輕心,此乃科教館全體遷建籌備委員於 歷經二十餘次委員會會議之共識及決定。 ㈢採用「共同投標」之決策過程: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投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 商共同投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務,勞務之 行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⒉本件遷建工程,因為工程鉅大,而科教館人力缺乏,編制只有二十三名 員工,僅足應付館內行政事務暨推動原有一般業務,更且無一位屬於工 程專業人才足堪承辦招標業務。當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核定整體 計劃時,特撥專款經費,以作為聘請營建管理顧問機構之用。於是八十 七年八、九月間,科教館依相關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邀請相關學者專 家暨機關主管為委員組成公開辦理徵選,評定由昭淩顧問公司擔任專業 管理顧問公司。 ⒊科教館依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經遷建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決議(同附件十六),認為遷建建築硬體工程採取「共同投標」方式有 以下優點:「⑴發包作業一次完成,減少並縮短發包時程。⑵減少業主 工程管理行政作業與成本。⑶工程進度易於掌握。⑷減少各工程界面相 互推諉困擾。⑸減少業主工程管理人力及責任。⑹減少工程爭議及協調 處理所造成人力浪費與工期延宕。⑺減少工程災害。⑻由領銜承包商負 責整合與協調管理」等。於上開決議討論過程,具有工程專業背景之遷 建籌備委員依其專業經驗,亦力主應採「共同投標」方式,俾免不同業 之得標廠商日後各自得標工程,因為界面整合問題無法配合之扞格,影 響驗收。 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科教館將上開「共同投標」之議案具函向教育 部請示(同附件八)。經教育部於同年九月二日函請工程會表示意見( 同附件九),由工程會函復教育部同意科教館辦理「共同投標」(同附 件十)。 ⒌據此,科教館採行「共同投標」方式招標,係經昭淩顧問公司建議,由 遷建籌備委員會開會議決,呈請上級及主管機關決定,並依法辦理,絕 無任何違法。 ㈣監察院認為:本招標工程,於廠商「工程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 (公、私立學校)、公法人之工程實績」設限,違反「採購認定標準」第 十四條規定,實有重大誤解,謹陳明如下: ⒈按「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 、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國外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 ,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為限」。惟「採購認 定標準」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亦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 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以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 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 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 」。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工程會以「政府採購招標公告資訊查核及回復表 」傳真科教館指示:「招標公告廠商實績限定為『直接承攬軍、公、教 (公法人)機關工程』乙節,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後,科教館立即於次(十一)日,向工程會承 辦人電話聯絡請教,除當時於電話中就工程會所查詢事項作口頭補充說 明外,並依承辦人之提示於傳真之「查核及回復表」下欄簡要說明後, 立即傳真回復工程會(附件十一同表下欄)。 ⒊上開對廠商「工程實績」設限,係專案管理顧問昭淩顧問公司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參酌以往諸多政府其他機構(例如臺北市市場 管理處、國立臺北大學、高速公路局等,請參附件十三、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六)招標資格限制所擬,並經遷建籌備委員會會議決定採行( 同附件五)。科教館對於工程會之傳真指示修正,至感重視,立即於十 一月十一日召集「廠商資格訂定相關疑義研討會議」(同附件十二)。 會議中昭淩顧問公司及與會人員均認為: ⑴本公開招標案係採建築、空調、機電共同投標,工程總金額高達二十 餘億元,為確保工程品質,以工程實績作為廠商資格訂定之標準有其 必要性。其中建築部分之實績,均須經過相關建管機關認證,不易造 假,故不以承攬軍、公、教等實績設限。但空調與機電部分工程實績 則不易認定,本投標須知於空調及機電部分以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 完成建築大樓工程:::具有直接承攬軍、公、教(公法人)機關工 程合約書:::」作為條件,係以此工程實績既經具有公信力單位證 明,當能確保工程品質及其履約能力。 ⑵本工程係屬鉅額採購工程,於廠商資格之訂定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六條及「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訂定廠商基本資格及履約能力均屬於法有據。⑶現行國內相關建築法令,僅就建築工程部分於完工後必須請領使用執 照之規定,對於建築物之機電工程及空調部分則無此規定;而且民營 機關無須經類似公務機關之手續,於驗收後始發給證明,因此極有可 能在以下各情況仍發給名實不符之證明: (a)變更合約、驗收及竣工之內容與原設計內容完全不同。 (b)施工品質不良或與設計規格不符。 (c)工程逾期完工。 (d)隸屬同一集團廠商承包旗下公司之營造、水電、空調工程,不 論工程品質、施工能力,為求參加投標,常竭盡所能,相互發 給不實之工程實績或驗收證明。 ⑷為期慎重,科教館當時並經電洽遷建籌備委員即臺大土木研究所王明 德教授請示前開「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之解釋見解。據告:「採 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所規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 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 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其中所稱 「技術資格條件」與第五條規定及本投標須知要求之廠商應備「工程 實績」兩者似有不同,蓋「技術資格條件」應為「採購認定標準」第 二條及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基本資格」(如專門技能之證明),至 於本案所訂之「工程實績」則屬「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特定資格」;又本案所規定之「工程實績」範圍已涵蓋「 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等機關,又較第十四條限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適用範圍更為寬鬆,與第十四條 之規定應無不符之處。因為,辦理採購機關若不對此部分予以規範, 則無法對投標廠商持有之承做能力證明作事實與評斷,以確保所列工 程業績之公信力及正確性。科教館遷建工程採購案係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五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三條等規定詳加評估,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 。又依「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六條訂定廠商基本資格及特定資 格,亦經事前評估調查,審慎擬定本案廠商資格。本案基於公共利益 及採購效率考量,經專業判斷所作之採購決定,再加上補充更正公告 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履約保證」替代「工程實績 」限制,應無不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之情事。⒌於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次會議作成決議:依據回復表指示, 放寬廠商資格限制,並儘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部分文字上 網補充公告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如下:「最近五年內建築大樓工程(機 電及空調部分)具有下列直接承攬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 法人之機關工程合約書:::及完工(驗收)證明:::。㈡機電工 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述所定 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前述⒈⑴、⒉⑶、⒋⑶,廠商依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九條規定,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 之。㈢空調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投標廠商未 符合前述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前述⒈⑴、⒉⑶、4⑶, 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共同投標辦法 第九條規定,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 保證保險單代之」。由此可徵,科教館已就工程會傳真指示作成修正 ,並陳報回復,科教館當時已遵照工程會傳真指示,適時會商依法作 合理改善措施,確實已符合工程會指示檢討修正。 ⒍按「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係規定廠商之「技術資格條件」,不應 以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然而, 科教館之投標須知則係限制投標廠商需有直接承攬「軍、公、教(公 、私立學校)、公法人」之「工程實績」。「工程實績」明訂於「採 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範疇,與第十四條規定之「技術資格條件」二者 ,無論於字面上、解釋上顯然完全不同,此係經科教館於前開會議時 (同附件十二)向遷建籌備委員會王明德教授請示,經王教授依其專 業指明,始知有此差異。故而「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之「技術資 格條件」應不能代替「工程實績」,且與「工程實績」完全不同,此 並可依「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已明載可就投標廠商之「特定 資格」限制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而第十四條所規定者係就 「技術資格條件,不應設限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第 十四條並非規定有關「工程實績,不應以廠商曾為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⒎因為科教館內自館長以下,無一人係學工程者,對於遷建籌備委員王 明德教授之專業見解,自完全信服,且投標須知於法並非無據。乃於 開會研商作成決議後,仍遵照工程會之前開傳真函,對於廠商「工程 實績」,超越「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之範圍,放寬至廠商須有「直接承攬軍、公、教(公、 私立學校)、公法人」範圍之「工程實績」,更且加上採購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得以「銀行、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替代廠商資格限制(同 附件十四),科教館所作更正公告已符工程會指示修正。且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科教館立即函報工程會(同附件十五)。足見科教館已遵 指示回復,並非置之不理。因此,監察院彈劾文認為科教館於接獲工 程會之傳真查核回復表指示後,未予改正,容有重大誤會。 ⒏按廠商在國內曾直接承攬「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 機電、空調工程之數量,何止千百家?科教館為求公信,確定廠商有 履約之能力,故而限定廠商需有承作上開機關學校之工程實績,並無 不當,更不可能有所謂「綁標」情事,因為國內曾承攬軍、公、教、 公法人而符合資格之廠商數量實在不計其數。事實證明,就「工程實 績」設限本屬採購單位權責,並無違法乙節,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亦持與科教館相同之見解,此由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接奉工程會轉 來行政院決定書(附件二十五),內容係對於元福公司因採購事件所 提起之再訴願,行政院駁回之。駁回訴願主要理由係以:「本件招標 工程係屬鉅額採購工程,且科教館為教育、典藏、研究、參觀之多重 功能,是以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招標機關自得訂定其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其資格之訂定 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方式為 之。系爭招標文件中,有關空調投標廠商實績部分,規定單一契約承 包金額為八千萬元,累積契約承包金額為二億元,係依照前開標準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尚無違誤。況招標機關於成案前,曾經 其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市場調查,並提出符合本案規定空調廠商資 格者有八家以上證明,故有關工程實績金額之訂定,應無不合理嚴苛 之限制,惟招標機關於廠商實績證明中,規定須以軍、公、教或公、 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為限,與前開標準第十四條規定顯有違背,涉有 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嫌,乃為招標機關於廠商實績證明,以軍、公、教或公 、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妥。又招標機關以本工程係鉅額 採購工程,有關廠商各項資格之訂定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及 投標廠商資格採購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並經徵詢本工程專業管理顧 問公司與專業意見,參考其他機關鉅額採購工程相關資格規定暨考量 本工程之特殊性與品質需求,經審慎研議後,始告確定,其目的在預 先取得工程品質控管,招標機關經專業判斷所作之採購決定,如無不 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情事,理應予以尊重」。⒐依據前開行政院決定書,顯見行政院認為科教館對投標廠商以「軍、 公、教(公、私立學校)或公法人」之「工程實績」設限,並無不合 理嚴苛之限制,純係考量本工程之特殊性與品質需求,經審慎研議後 始告確定,目的在預先取得工程品質控管,設限並無違法。因為,如 無依法設限,則借牌低價搶標者、黑道集團圍標者必將紛沓而至,日 後非但將無工程品質可言,甚至於其等得標簽約後,可能立即轉包得 利,能否順利履約完工?甚有疑義(以往國內發生此案例比比皆是, 例如公路局西濱工程弊案)。因此,此項設限,完全符合法令規定, 且應有其必要性。 ⒑尤其是,科教館既已上網更正公告加入:「㈡機電工程: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述所定資格者,其投標 不予受理,但前述⒈⑴、⒉⑶、⒋⑶,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九條規定,得以銀行或保險 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㈢空調工程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述所定資 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前述⒈⑴、⒉⑶、⒋⑶,廠商依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九條規定,得 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可見投標須知對廠商資格顯已完全毫無設限。無論元福公司或國 內任何廠商,均藉於取得「銀行、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代替「工程 實績」等資格限制,前來投標,等於毫無設限可言,完全未剝奪任何 廠商(包括元福公司)之任何投標權利,是根本無違反「採購認定標 準」第十四條之規定。 監察院彈劾文復認為:科教館「執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實績限制開標、決標, 不思本案屬巨額採購,為社會各界所矚目,又採異業廠商共同投標,極可能 有以小綁大情事發生,應戒懼謹慎、俟招標文件所有疑點釐清後始得辦理決 標,否則將對廠商權益及採購公正性影響至鉅,事實證明本工程因限定機電 及空調廠商實績,導致僅有三組廠商投標,經審查尚有一組不合格,最後僅 二家廠商參與競標,已實質與綁標無異」。然而,對於「工程實績」設限部 分,科教館實無違法,已如前述。至於「因限定機電及空調廠商實績,導致 僅有三組廠商投標,經審查尚有一組不合,最後僅二家廠商參與競標,已實 質與綁標無異」,此更係重大誤解,謹予申辯如下: ㈠招標文件雖限制廠商需有「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之「工 程實績」,惟按國內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及公法人不止千萬家, 此為公知之事實,應不待舉證。而科教館為教育、典藏、研究、參觀之多 功能單位,工程金額鉅大,限制廠商需有「承攬國內軍、公、教(公、私 立學校)、公法人等機構」之「工程實績」,雖名為「限制」,但範圍寬 廣,此項限制並不為過。事實上,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公務機構招標工程 限定廠商需有上開工程實績者,所在多有(請參附件十三、十八、二十四 、二十六)。 ㈡在招標之前,科教館為明瞭國內符合招標資格之廠商究有若干?亦曾請專 業顧問昭凌顧問公司調查國內有多少空調、機電公司可符資格?經顧問公 司稍作調查統計,就空調設備至少即有九家以上、機電工程至少有十三家 以上符合限定之資格(附件二十七)。而國內成千上萬家之「軍、公、教 (公、私立學校)、公法人機構」之空調、機電工程,絕非僅止於由調查 表內九家、十三家廠商承作而已,因此,其他具有資格而得以前來投標之 廠商,更不知凡幾? ㈢本件招標工程進行期間,共有十六家廠商前來領標(請參附件十六),並 有四家廠商正式投標,惟其中一家因超逾投標截止期限二十分鐘,而被認 定不合法。其餘三家,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送達科教 館,於開標審查時,其中又有一家因未附完稅證明而被判定為資格不符, 該廠商並非因為受限於「工程實績」而不能參與價格競標。當時,前來監 標之上級機關教育部吳志鐘技正立即打電話請示工程會主管駱科長就此情 況可否開標?經駱科長核示既已有三家廠商合法將投標文件送達參與投標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故仍應可依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八條開標、決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標前,工程會均未 曾對前開招標須知所限制廠商須有「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 人機構」之「工程實績」之事,表示應因此而停標或暫緩開標(迄今為止 ,工程會均未曾指示科教館應停止或暫緩開標甚或廢標之事)。 ㈣上開投標過程,於附件十六「開標紀錄」上均詳予記錄,因此,科教館及 被付懲戒人所為,絕非如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僅二家廠商參與競標」。 監察院彈劾文另指摘申辯人等疑似「綁標」,亦屬重大誤會,謹申辯如下: ㈠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甲○○係教育學系出身,對工程招標、施工完全外行 。而遷建工程採任務編組,招標業務完全藉重本案專案管理顧問機構昭凌 顧問公司研擬(合約書內明載)。就投標須知之重要決策,則提報請遷建 籌備委員會之長官及學者專家會議作成決定後(如附件五第二十八次會議 紀錄),再依法定程序報奉教育部核定後執行。科教館自館長以下人員, 因對工程之招標完全外行,故係負責合作執行及協助處理行政作業。以如 此龐大專家學者陣容所組成之遷建籌備委員會,審查議決通過之「投標須 知」,如謂其中會有「綁標」之事,實令人匪夷所思。而依據政府法令規 定,更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工程需要性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提昇 採購效率與效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計之廠商「工程實績」限制,既係採 購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實不知為何竟成「違法」?何況,所謂「限制」 ,其範圍及對象既是「限於直接承攬國內軍、公、教、(公、私立學校) 、公法人」等機關之「工程實績」,可以前來投標之廠商家數不計其數, 其範圍何等寬廣?就算欲投標之廠商提不出「工程實績」,亦可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 、連帶保險單代之」,可謂全國之任何廠商均可前來投標,實無任何限制 可言。 ㈡至於限制「直接承攬國內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之「 工程實績」之旨意,係因廠商如曾承攬此項工程者均有據可查,不容廠商 以借牌方式或私相授受偽造不實之「工程實績」前來矇混圍標、低價搶標 又轉包,造成日後無法竣工時之訟爭及國庫損失,全體遷建籌備委員會人 員及科教館執行人員對於本件工程招標把關之用心極苦,實不應被誤解為 「綁標」,更不應因僅有一家本可以投標,卻藉詞不來投標之廠商元福公 司到處申訴,即抹殺全體參與遷建籌備人員多年來之辛勞。 監察院彈劾文另認為:「科教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接奉工程會傳真來之 『查核回復表』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工程會,惟於公文呈判 期間,理應依法視需延長等標期或不予開標決標,甚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四條規定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 訴有理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況本案 業經主管機關工程會多次函知及電知違法乙節)」,謹予申辯如下: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標前,工程會僅曾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傳真前 開「查核回復表」予科教館後即無下文,而科教館接獲傳真後,立即於同 表下方說明並傳真回復,更且於十一月十五日正式向工程會函報更正招標 須知之事項內容及理由。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標前,工程會即 未曾再有何意見或指示,換言之,十一月十日工程會所傳真之「查核回復 表」,為工程會對科教館在等標期間之惟一指示,非如監察院彈劾所指「 經主管機關工程會多次函知及電知違法」。 ㈡依據上開「查核回復表」所載,工程會完全未指示科教館應延期或停止開 標,亦未曾指示科教館應先靜待其批示回函後再行決標。直到決標後,工 程會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函,但當時已然開標。參其函文內容 仍僅要求科教館就「工程實績」對廠商設限一節「檢討修正」,未曾指示 科教館應因此而予延期開標或停標甚或廢標,是科教館並未違背工程會之 指示辦理。 ㈢按工程招標時,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八種情況外,凡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予開標決標,而不得隨意停止辦理採購程 序。本案自公告日起至開標日止,始終未曾接獲上級或業務主管機關或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正式通知,應暫停採購程序。是以科教館如不予如期於 公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開、決標,即屬違法,日後可能遭多 家合法前來投標之廠商告訴,而有違反規定導致重大賠償之問題。 ㈣何況,如果因為有一家廠商元福公司向科教館申訴,故而本件招標工程即 需延後開標者,則本工程恐將因廠商漫無止境的一再申訴,致無限期地停 止開標,實非妥適,亦不合法,而且科教館對於按原定日期投標之合格廠 商,日後必衍生諸多爭訟糾葛,且必陷於不利之處境。 ㈤再者,本案係公開招標採購案件,申訴廠商元福公司雖就其自己立場對受 限之「工程實績」資格提出異議,惟元福公司自始至終既未實際參與領標 及投標,於其所有釋疑、異議、申訴文件上,均未提及或證明其欲投標卻 因遭前開「工程實績」設限,致其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其亦未能藉此 提出賠償之請求,是以監察院之彈劾文認為此項設限對廠商權益影響甚鉅 ,亦有誤會。 ㈥事實上,元福公司並非不得前來投標,蓋科教館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尚未決標前),函復元福公司:「說明::㈤另據『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投標廠商未符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 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險單代之』 係為不符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廠商之替代措施,未符合本資格規範之廠商 ,可循此定規作為補濟」(附件二十八),可見科教館已告知元福公司可 以「履約保證」之替代措施前來投標。元福公司亦明知其可來投標。何況 ,有關元福公司對投標須知規定廠商資格之申訴文件,以及科教館函復元 福公司之上開函件,科教館均正式上網公告,昭告大眾。因此,無論元福 公司或其他欲前來投標而「直接承攬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 人工程實績」之廠商,均得基於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險單」替代 「工程實績」。換言之,就「廠商資格」而言,科教館之設限等於是毫無 設限,完全未對投標廠商有何不正當、不公平之限制其投標機會。 ㈦至於為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僅有四家廠商前來投標?科教館並不知 其原因,或係因工程鉅大,廠商評估自己無力承攬,惟就領標之廠商即有 十六家之多,足徵科教館並非不正當限制廠商投標。而且,於開標日既已 有三家廠商投標,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開標規定,毫無違法之處 。 ㈧其次,就法言法,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既明定「特殊或巨額之 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人力、財力、設備之廠商能擔任者,得另規定 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然而,工程會所頒定之「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 條規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 廠商在我國或國外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簡稱『母法』)既因公共利益 考量,准許採購機關以廠商之「工程實績」作為特定資格限制。然而依工 程會之見解,「採購認定標準」(簡稱『子法』)第十四條係對廠商之「 財務、商業、技術資格條件」認為不應限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所完成者為限」。本件招標工程係依「母法」第三十六條限定「工程 實績」,至於「子法」第十四條之「開放設限」與「母法」第三十六條之 「准予設限」有無牴觸?似亦不無疑義?如有牴觸,依法律位階,「子法 」之效力實值存疑。而工程會所認定「工程實績」屬「子法」第十四條範 圍,容或有疑,恐非適法。況且,科教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接獲工程 會之傳真函後,已立即將投標須知內廠商「工程實績」由承攬「軍、公、 教(公法人)」修正放寬為「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等 機關,上網公告更正加入「私立學校」項目,更且加入廠商可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銀行、保險公司履約保證」替代資格限制 ,實已符合「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符合「不以其為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之範圍,完全開放無論是否曾有「工 程實績」之廠商均可前來投標,並無違背工程會要求應檢討修正之指示。 肆、最後,監察院彈劾文另認「工程會一再要求議處失職人員,被付彈劾人仍意 圖狡辯,拒不辦理」,故有嚴重違法失職乙節。申辯人甲○○捫心自問,就本 件工程發包作業,全館上下自始至終皆戮力從公,為公益而殫精竭慮,依據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於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並對於本館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均予審慎仔細查察研酌,務求用法執事,均符規定,善盡公務人員應盡之責 。對於申辯人甲○○三十餘年從事教育工作具有潔癖之人格操守(附件二十九 ),請鈞長明查暗訪,自有公評。此依報載監察院係以七票對六票通過彈劾申 辯人甲○○,似可見監察院委員對於上開招標過程科教館是否有責?及法律上 有無爭議亦有不同見解。另監察院指稱「本案公文呈判期間,科教館亦曾電洽 工程會對該館回函辦理之情形,當時工程會承辦人員業於電話中告知回復函稿 內容已簽報陳核,仍請該館檢討修正,是以該館人員應了解主管機關主張,而 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多次要求議處失職人 員,科教館均拒不辦理」等情,實則科教館均已適時據實回函工程會重複陳述 ,表明已遵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電傳指示檢討修正情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開、決標前,工程會再無任何指示或通知,科教館承辦人員皆盡力奉 公,尚無不符相關規定之情形,請工程會鑒察並賜激勵(附件十八、二十、二 十二),絕無抗命之動機與行為。監察院指申辯人甲○○拒不辦理,係屬誤解 ,絕非科教館之原意與作為。至於招標過程,申辯人甲○○或有未能體察主管 機關工程會指示真意及有連繫上之疏失,惟純屬稟於公務員之良知,為公共利 益而判斷之無心之過,絕無意冒犯上級或主管機關。申辯人甲○○自認縱有何 行政責任?實不應推卸歸責於科教館內辛苦執行之下屬(即秘書或總務主任) 。至於申辯人甲○○是否有責?前均以戒慎恐懼之心靜待上級(教育部)處置 ,申辯人一生重視名節甚於生命,對於此招標案造成上級長官諸多困擾,至為 抱憾,且自認年事已高,二年半來為此工程殫精竭力,卻遭誤解,心力交瘁, 實無法再為國盡力,乃申請退休,結束近三十五載公務員生涯。 伍、綜上所陳,句句實言,懇祈明鑒,賜予不付懲戒之議決,實無任感禱。 陸、上開申辯書數處誤繕,更正如下(劃邊線部分係更正後之文字): 第五頁第十一行更正為:「科教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接獲工程會企劃 處傳真指示軍公教:::」。 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更正為:「逾時送件,一家因未附完稅證明等原因 ,而資格審查不符(並非僅因限制應提出承攬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 『工程實績』),乃當場由教育部監標之吳志鍾技正會同本館乙○○秘書以 電話請示工程會主管王秘書,經王秘書依政府採購::」。 第二十六頁第一行更正為:「會亦大部分持與科教館相同之見解,::」。 第三十二頁第四行更正為:「依法送達科教館,開標審查時,其中又有一家 因未附完稅證明等原因而:::」。 本案申辯人甲○○雖已告退休,不再服務公職,惟事關人格清譽與自尊,由 於申辯人甲○○一生從公服務,均為奉公守法,克盡職責,且樂於與人為善, 普受肯定,為使公務生涯不沾任何污點,爰不憚其繁,鉅細無遺,再補正遺誤 如上,謹再陳請鑒核。 柒、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 │編 號│ 文 件 名 稱 │ 內 容 摘 要 │ ├───┼─────────────┼─────────────────┤ │一 │行政院⒒⒚台八十六教字第│所送「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整體計│ │ │四四七五八號函 │畫報告書」一案,請照行政院經濟建設│ │ │ │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 │ ├───┼─────────────┼─────────────────┤ │二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籌備│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九至十五人│ │ │委員會設置要點 │,委員任務為有關遷建業務之審議及諮│ │ │ │詢事項。 │ ├───┼─────────────┼─────────────────┤ │三 │教育部⒌⒕台社㈢字第八│有關「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籌備委│ │ │七○五○○五五號函科教館 │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及該委員會委員遴│ │ │ │聘案,請依說明辦理。 │ ├───┼─────────────┼─────────────────┤ │四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籌備│理由國內專家、學者及相關政府公務員│ │ │委員會名單 │擔任遷建籌備委員,教育部次長任主任│ │ │ │委員。 │ ├───┼─────────────┼─────────────────┤ │五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籌備│就遷建工程建築硬體發包投標須知及契│ │ │委員會⒏第二十八次會議│約書草案各乙件,提請討論公決,俾憑│ │ │紀錄 │辦理後續相關工程事宜。 │ ├───┼─────────────┼─────────────────┤ │六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籌備│決議擬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發包,│ │ │委員會⒎第二十七次會議│至發包組合請顧問公司以其專業研究提│ │ │紀錄 │供科教館採行。 │ ├───┼─────────────┼─────────────────┤ │七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⒈提報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 │建築硬體工程採共同投標或傳│ 司(八十八年七月)。 │ │ │統發包方式評估報告 │⒉顧問公司建議採「共同投標」方式,│ │ │ │ 以利工程品質、成本、工期之掌握。│ ├───┼─────────────┼─────────────────┤ │八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⒏│有關新館遷建工程建築硬體工程發包擬│ │ │科秘新字第六七八號函教育部│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呈請核示。│ ├───┼─────────────┼─────────────────┤ │九 │教育部⒐⒉總㈡字第八八│教育部就「共同投標」方式,徵詢公共│ │ │一○六三六○號函國立臺灣科│工程委員會意見。 │ │ │學教育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 │ │員會 │ │ ├───┼─────────────┼─────────────────┤ │十 │教育部⒐總㈡字第八八│教育部函復國立臺灣科教館依公共工程│ │ │一一四○一七號函國立臺灣科│委員會函辦理「共同投標」。 │ │ │教館 │ │ ├───┼─────────────┼─────────────────┤ │十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傳真。 │ │ │政府採購招標公告資訊查核及│⒉科教館已在同表下方簽報回復辦理改│ │ │回復表」予國立臺灣科學教育│ 正情形,並於次(十一)日傳真回報│ │ │館 │ 公共工程委員會。 │ ├───┼─────────────┼─────────────────┤ │十二 │國立臺灣科教館遷建工程建築│決議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及回復表│ │ │硬體公開招標(含建築、機電│」指示,放寬廠商資格限制,並儘速於│ │ │、空調)廠商資格訂定相關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部分文字,│ │ │義研討會議(⒒⒒) │補充公告為「最近五年內建築大樓工程│ │ │ │(機電及空調部分)具有下列直接承攬│ │ │ │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公法人│ │ │ │之機關工程合約書::及完工(驗收證│ │ │ │明),::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 │ │ │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 │ │ │代之」,且儘速將辦理情形陳報公共工│ │ │ │程委員會。 │ ├───┼─────────────┼─────────────────┤ │十三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招標公告 │依該公告廠商資格限定⑴甲級空調承裝│ │ │ │業最近十年內曾承攬軍、公、教機關中│ │ │ │央空調系統:: │ ├───┼─────────────┼─────────────────┤ │十四 │招標更正公告 │投標須知廠商資格㈡機電工程工程實績│ │ │ │及㈢空調工程工程實績,其中「具有下│ │ │ │列直接承攬軍、公、教(公法人)之機│ │ │ │關工程合約書部分」,更正為「具有下│ │ │ │列直接承攬軍、公、教(公、私立學校│ │ │ │)、公法人之機關工程合約書::得以│ │ │ │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 │ │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內容詳│ │ │ │如更正公告)。 │ ├───┼─────────────┼─────────────────┤ │十五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⒒⒖│呈報就廠商資格限制規定,並未違政府│ │ │科祕新字第八七一號函公共工│採購法,且為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率而定│ │ │程委員會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已酌修部分│ │ │ │文字補充公告。 │ ├───┼─────────────┼─────────────────┤ │十六 │⒈國立臺灣科教館⒒簽報│投標廠商四家,開標前合格投標計三家│ │ │ 遷建籌備委員會決標簽呈。│,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文件規定,經請示│ │ │⒉四家投標廠商簽到簿。 │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示准以開標並決標。│ │ │⒊開標紀錄(⒒) │ │ ├───┼─────────────┼─────────────────┤ │十七 │公共工程委員會⒒函國立│指示就機電、空調廠商資格工程實績檢│ │ │臺灣科學教育館 │討修正。 │ ├───┼─────────────┼─────────────────┤ │十八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⒓⒏│有關科教館遷建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機電│ │ │科秘新字第九五二號函復公共│及空調工程之工程實績案,敬復公共工│ │ │工程委員會 │程委員會⒒來函。 │ ├───┼─────────────┼─────────────────┤ │十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⒈⒋│要求科教館議處失職人員。 │ │ │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一三九│ │ │ │○號函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 │ ├───┼─────────────┼─────────────────┤ │二十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⒈⒘│有關科教館遷建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機電│ │ │科秘新字第八九○○○○二六│及空調工程之工程實績乙案,經再查明│ │ │號函復公共工程委員會 │原因,敬復公共工程委員會。 │ ├───┼─────────────┼─────────────────┤ │二十一│公共工程委員會⒊⒑工程│要求科教館仍依⒈⒋函所示議處失職│ │ │企字第八九○○六五五三號函│人員。 │ │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 │ ├───┼─────────────┼─────────────────┤ │二十二│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⒋⒖│有關科教館遷建工程投標須知廠商資格│ │ │科秘新字第八九○○○七九一│所定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工程實績乙案,│ │ │號函復公共工程委員會 │再敬復公共工程委員會。 │ ├───┼─────────────┼─────────────────┤ │二十三│國立臺北大學籌備處校園整地│⒈預算金額六億六千萬元。 │ │ │及設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⒉廠商資格限於具有最近五年內承攬政│ │ │⒏⒒) │ 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之土木、水利整地│ │ │ │ 相關工程,其單一工程金額二億五千│ │ │ │ 萬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六億元以上。│ ├───┼─────────────┼─────────────────┤ │二十四│高速公路局印製八十八年下半│⒈預算金額七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元。│ │ │年及八十九年度各項收費票證│⒉廠商資格摘要:::,最近三年曾承│ │ │公開招標公告(⒏⒉) │ 印公營或政府機關之票、證、照一次│ │ │ │ 合約金額三千萬元以上。 │ ├───┼─────────────┼─────────────────┤ │二十五│行政院決定書(⒐⒈) │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訴願駁回」│ │ │ │。 │ ├───┼─────────────┼─────────────────┤ │二十六│中華電信公司招標公告(⒒│廠商資格摘要:::最近五年內曾承包│ │ │⒉) │軍、公、教機構機櫃安裝工程。 │ ├───┼─────────────┼─────────────────┤ │二十七│空調及機電設備公司資料統計│⒈此統計係由昭凌顧問公司調查提供。│ │ │ │⒉空調部分至少九家、機電部分至少十│ │ │ │ 三家符合「工程實績」資格。 │ ├───┼─────────────┼─────────────────┤ │二十八│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⒒⒘│⒈函復元福公司有關空調工程投標廠商│ │ │科秘新字第八七六號函復元福│ 資格異議及釋疑事。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說明㈤:告知元福公司可依政府採購│ │ │ │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替代廠商資格限│ │ │ │ 制(即可前來投標)。 │ │ │ │⒊此函與元福公司異議函均正式上網公│ │ │ │ 告。 │ ├───┼─────────────┼─────────────────┤ │二十九│教育部函五份 │⒈記功資料。 │ │ │ │⒉科教館榮獲評鑑科學類甲等。 │ └───┴─────────────┴─────────────────┘ 乙○○部分: 壹、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劾字第十八號彈劾案文內容,關於申 辯人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略以:科教館辦理遷建工程案,招標公告期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 工程會)企劃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傳真「政府採購招標公 告資訊查核回復表」指示:廠商資格條件實績限定為「直接承攬軍、公、教 (公法人)、機關工程」乙節,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然該館未予改正,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 :「::本案所規定之工程實績範圍涵蓋軍、公、教(公「私」立學校)、 公法人等機關::較限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為寬鬆」云云。 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函請該館再檢討修正有關機電及空調工程 之實績。公文呈判期間,該館亦曾電洽工程會對該館回函辦理之情形,當時 工程會承辦人員業於電話中告知回復函稿內容已簽報陳核,仍請該館檢討修 正,是以該館人員應了解主管機關主張,理應::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內容,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況本案業經工程會多 次函知及電知違法):::。 主要彈劾理由: ㈠申辯人等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 設限,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 經工程會主動函知違法,猶強辭奪理,曲解法令,拒不依法改正招標文件 ,執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實績限制開標、決標,採異業廠商共同投標,極可 能有以小綁大情事發生,::事實證明本工程因限定機電及空調廠商實績 ,導致僅有三組廠商投標,經審查尚有一組不合格,最後僅二家廠商參與 競標,已實質與綁標無異。工程會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案彈劾之際,多 次函示該館改進並一再要求議處失職人員,申辯人等仍意圖狡辯,認無違 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拒不辦理,無視於工程會主管機關地 位。衡諸以上各端,均有嚴重違法失職。 ㈡查①工程會訴八八一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曾裁定本招標工程違 反政府採購法令,②工程會亦曾以(八十九)工程稽字第八九○一○六五 四號檢送該館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督報告」等函示該館要求議處失職 人員,嗣後又多次行文,事證明確,違失情節洵堪認定云云。 貳、惟查: 事實經過: 申辯人因非工程專業人員,於擔任科教館秘書兼任遷建籌備委員會執行秘 書職務之前,未曾接辦過相關建築工程案件之採購招標等作業,而科教館遷 建工程採購招標作業辦理時,適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新制定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未久,尚無適切之新法採購範例可循,而上級機關之相關解釋函令一 時之間亦未臻全備,惟申辯人及同仁均基於職責謹慎將事,並要求顧問公司 事前提供市場調查報告及適切之案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申辯人等協辦本 件採購招標公告作業過程中,於獲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所傳真「政府採購招標公告資訊查核回復表」(註:下稱「回復 表」,又本申辯書所載公函及其內容,如已編入原「彈劾案文附件」中者, 不另編列證字號),知悉實績限定違反相關規定之指正後,即洽請館方於八 十七年八月依法評選,承辦本件遷建工程之專業管理機構即昭淩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共同研商配合上項意旨修正事宜,並由該顧問公司依其專業判斷, 建議依工程會之回復意見,將廠商工程實績放寬範圍不限於原定的軍、公、 教(公法人),而連承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也予以採納,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將該新規定上網,補行更正招標公告,且於同日函復工程會詳細 說明修正情形,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標及決標之日止,事實上確 未接奉該會提供具體建議方案要求修正或延長等標期或停止招標、開標之任 何函文、傳真或電話指示(原彈劾案文第三頁第二、三行所稱「況本案業經 主管機關工程會多次函知及電知違法」乙事,疑係相關函文層層轉繹之誤解 ),申辯人基於館方已與顧問公司及專家學者配合工程會指示修正,並函達 修正內容予工程會且未遭退件重議之認知情況下,乃於承辦職務範圍內,繼 續依照已公告之開標、決標日期,配合執行開標、決標作業。 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工程會於電話中指示館方檢討修正實績限定之時點, 謹說明如左: ㈠查原彈劾案文第二頁第十三行所稱「該公文呈判期間」(指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函),工程會承辦人員業於電話中告知回復函稿內容已簽報陳 核,仍請該館檢討修正云云(並認是以該館人員應了解主管機關主張,理 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時間點有誤。 ㈡依申辯人記憶所及,初次電話聯絡之時點係工程會企劃處於「回復表」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傳真到達科教館前,當時企劃處承辦人曾向館方表示有 份回復表正在簽核中,可能會要館方檢討修正。回復表傳真到館後,承辦 人於十一月十一日左右之第二次電話聯絡中建議館方先在該回復表上簽註 加以說明後立即回傳,再正式於修正後發一次函回復該機關即可,是以原 彈劾文所指申辯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上述公文呈判期間(意 指即將開標之前),即已知工程會就初次修正內容不予認同仍請檢討修正 卻執意開標之推測,顯有誤會。 ㈢右列電話往來聯絡的時點,確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回復表傳真前一、兩 天左右至十一月十五日科教館函復之間,而申辯人等也已確實依該電話內 容先於回復表上簽註回傳,再配合回復表內容檢討修正後於十一月十五日 發函予工程會。 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科教館函復後至開標前,科教館均未再接奉應再檢 討修正之公文、傳真或電話指示,確無原彈劾案文所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函之公文呈判期間,曾接奉電話指示告知原修正內容不妥應再次 修正,理應了解主管機關主張云云,顯有誤會,為免時間點倒錯或跳接衍 生不必要的誤解,特此陳明,懇請明鑒。 異業廠商共同投標方式,係由科教館遷建工程顧問公司依其營建專業所提並 經請上級機關核處之方案,實未有所謂以小綁大或與綁標無異之情形,復與 實績限定疑義無關,據以指摘申辯人就此違法失職,洵非允當。 ㈠含申辯人在內之處理本件遷建工程之館內同仁,因均非屬工程專業,為確 保採購效益及控制日後工程品質,於辦理相關作業之初曾依上級機關之指 示,依法定程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與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由顧問公司 依據相關法令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本件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 其中關於工程發包部分,曾於合約書內載明應由該公司秉其工程營建管理 專業,負責協助館方辦理各項工程發標策略研擬及製定工程分標準則,協 助擬定工程發包預算、招標與相關文件之編核、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 之解釋與檢討,協助辦理審標、開標及提供決標之建議,及於各項工程發 包時,協助審查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之條件資歷,提出審查建議等 諸項事務之執行(證一)。 ㈡本遷建新館工程建築硬體工程經報奉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處,依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異業廠商(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共同投標作業 。事前並慎重其事由顧問公司特別注意避免發生綁標情事,且彙集專家學 者及遷建委員會開會共同決議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科教館以 (八八)秘新字第六七八號函,依現行法令檢附會議紀錄及顧問公司所提 共同投標或傳統發包方式評估報告,報部核准並由教育部轉請工程會惠示 意見後始予採行,有相關函文及專業評估報告可稽(證二),申辯人協辦 此項業務,亦秉戒慎嚴謹之態度,確依相關法令及專業顧問建議報請上級 惠賜意見後辦理。自始至終絕對沒有所謂以小綁大或形同綁標之動機、意 圖、目的、能力或行為,且共同投標方式與本件實績限定疑義究屬二事, 據以指摘申辯人就此涉有以小綁大等之違法失職,洵非允當。此種指摘, 申辯人實難以承受。 廠商元福公司申訴案是針對空調設備規格及金額實績之爭執,並不是針對軍 、公、教(公、私立學校)實績限定提出請求釋疑或異議,空調部分之實績 限定事後並經工程會申訴委員會及再訴願機關認定合法,監督報告所稱顯見 招標機關曲解法令終致造成申訴廠商之損害,實屬誤會: ㈠廠商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對本項採購案招標公告認「空調工程實績 」過嚴,但於請求科教館釋疑及提出異議之階段,其對象均係針對「空調 工程實績」,從未對「共同投標」或者軍、公、教(公、私立學校)實績 限定之項目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為爭執,是以元福公司當初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於未開標前之請求釋疑或開標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所提異議,均只是單純針對「空調」工程實績金額表示不服,並未曾 就軍、公、教等實績限定有所質疑,直到向工程會申訴階段進行過程中, 始旁及認定標準十四條之規定,但亦未指稱其申訴係因軍、公、教實績限 定所衍生。 ㈡尤其關於空調工程實績不服之申訴部分,事實上業經有權機關即工程會採 購申訴委員會於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訴八八一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判斷理由三中,認定「有關空調工程實績金額之訂定,應無不合理嚴 苛之限制」,應堪確信。 ㈢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再訴 願決定書中(證三),再度確認元福公司關於冷凍空調之競標資格及關於 冰水主機噸位及儲冰量規格的實績規定部分,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六條不得限制競爭等規定,駁回再訴願並於駁回理由中明白指出: ⒈案經該會(工程會)審議判斷以本件招標工程係屬巨額採購工程,且科 學教育館具有教育、典藏、研究與參觀之多重功能,是以有關投標廠商 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招標機關自得訂 定其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其資格之訂定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認定標準第 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 ⒉系爭招標文件中,有關空調投標廠商實績部分,規定單一契約承包金額 為八千萬元,累積契約承包金額為二億元,係依照前開標準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訂定,尚無違誤,況招標機關於成案前,曾經其工程專案 管理顧問公司市場調查,並提出符合本案規定空調廠商資格者有八家以 上之證明,故有關工程實績金額之訂定,應無不合理嚴苛之限制,殊堪 確認。 ㈣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暨行政院於右項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再訴 願決定中,雖曾論及軍、公、教(公、私立學校)之實績限定,有違反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之嫌,但對於廠商元福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請求招標機關釋疑,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異議階段,係僅對「空 調金額實績」一項表明不服乙節,其敘述及結論與招標機關當時針對釋疑 及異議之處理結果相同,亦即均認為招標機關於此項廠商空調工程實績金 額之訂定上,尚無不合理嚴苛之限制! ㈤綜上,原彈劾案文引為彈劾主要依據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督報告」( 叁彈劾案文附件第三十六頁),雖然指摘「而且同一時期內亦有廠商對該 資格之限制提出異議。對此,招標機關卻均以異議無理由函復異議廠商。 顯見招標機關曲解法令,繼續開標、決標,終致造成申訴廠商之損害」, 但於行政院決定後,此項指摘應不成立,蓋廠商當初所爭執者為冷凍空調 工程實績「金額」,並不曾對軍、公、教(公、私立學校)資格範圍限制 提出過任何疑義,而且該空調工程實績金額限定部分之申訴,亦經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訴,認定並未違法!於邏輯 上或理論上,實在不能苛責招標機關對於元福公司所提空調實績金額之異 議在當時依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失當之處(如上所述,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 會及行政院在空調工程實績金額限定之事後判斷上,與招標機關並無二致 ),則該監督報告所為之下列推論:顯見招標機關曲解法令繼續開標決標 ,終致造成申訴廠商損害乙節,亦失所附麗,謹此釐清,以利事實之認定 。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 ○一五九九三號函(證四)發文於各有關單位,表示為了避免機關辦理採購 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情形,特將各種可能發生之違失情形臚列成「政府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附件,請各機關勿犯同樣錯誤,其已犯且可改正者, 請即改正云云,而其附件二、(一)並將訂定廠商資格為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列為資格限制競爭項目之重要錯誤 行為態樣;促請各機關留意,是以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 後,新法範例尚未累積到相當數量、或類似上述糾正函令尚未全備之階段, 較易因為不清楚新規定之真意,而發生處理上之錯誤及疑義,應堪理解。而 招標機關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 ,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 申辯人個人誠願尊重有權機關對該項疑義之最終判斷結果,申辯人亦一再自 我檢討於辦理過程中是否果有疏失,就身為於科教館遷建委員會執行秘書之 職分上,申辯人如有疏失,應係於科教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檢討修正 結果發函予工程會後,未再正式以電話向上級機關確實追蹤聯絡,致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標、決標後,始接奉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 ,而獲知應再檢討修正之指示時,卻已開標、決標在案,申辯人事前未探知 上級機關所囑意之具體解決方案或真意,致未能及時建議修訂,於上下級機 關聯繫之工作要求上,或有未洽,惟若以綁標或明知故犯刻意曲解法令,拒 不依法改正招標文件之名相繩,則與前述事實經過不符,顯有重大誤解。 叁、申辯人品行端正,自政治大學畢業後,於台大三研所修業期間即七十五年間 考取高考行政規劃分析人員,後來分發至臺北市政府研考會工作,均以身為公 務人員為榮,十四年公務行政工作期間,為推展公共事務,無不戰戰兢兢,奮 力從公,服務期間考績良好,亦曾膺選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績優研考人員及臺 北市政府八十年模範公務人員及教育部八十九年優秀公務人員等獎勵(證五) ,於擔任科教館秘書兼遷建執行秘書任內(嗣於科教館長申請退休時,因申辯 人屬機要秘書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與機關長官同 進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去職,併此敘明),亦戮力從公,以公共利 益及遷建工程品質為首要考量,對於招標相關內容,亦係參酌上級機關及專家 及專業顧問公司按法令及專業所提之建議依序處理,其於新舊法令交接之際仍 發生本件疑義,申辯人聯繫工作未克全責或難辭其咎,惟彈劾案文內容與事實 不符容有誤會,謹檢呈相關事證,說明事實經過及申辯理由如上,懇請鈞會鑒 核,惠賜適正之議決,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肆、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三)之相關約定。 證二: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科秘新字第六七八 號函及附件。 證三: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書。 證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 五九九三號函。 證五:申辯人考績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績優研考人員獎狀、臺北市政府模範公務 人員、教育部優秀公務員獎狀。 丙○○部分: 監察院八十九年度劾字第十八號彈劾案,以申辯人辦理科教館遷建工程,於廠 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明知違反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主動函知違法,猶強詞奪理,曲解法令,拒不依法改正招標文件,執 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實績限制開標、決標,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之規定,情 節重大,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並移請貴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申辯人 爰提出申辯理由及證據如左: ㈠申辯人於辦理科教館遷館工程,並非籌備委員會遷建小組承辦人員或承辦單 位主管。 ⒈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貴委員會之通知所附監察院彈劾案文 ,經詳閱後,發現彈劾案文內叁、一、(三):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遷 建小組成員及其主要工作項目,其中總務主任丙○○(總務組全體同仁) 乙欄內與實況不符,此一資料應為八十七年遷建小組初成立時之分工,在 籌辦、規劃、設計、招商、公告、發包各階段,其工作均由遷建小組承辦 同仁辦理,但該工作項目並未隨同修正而沿用,申辯人與總務組同仁並未 承辦該項業務。遷建小組性質類似大型機關之工務單位,直屬於乙○○秘 書(遷建小組執行秘書)之下,專責辦理新館遷建各項事宜,遷建小組人 員在科教館七樓辦公,申辯人與總務組同仁則在科學教育館六樓辦公。關 於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遷建小組成員名單及工作項目,因與事實不符, 業經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請館長核示,由遷建小組依遷建業務 實際辦理之作業分工修正名單及工作項目(證據一、二)。是彈劾案文內 表列申辯人之主要工作項目欄,乃錯誤之資料,監察院據以彈劾申辯人, 殊有嚴重誤會。 ⒉科教館內現有同仁中均無辦理工程背景,更遑論辦理遷建工程發包,遷建 小組同仁只得借重營建管理機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遷建工 程。而在辦理公文方面,凡屬遷建小組之公文文號之前,均冠以「科秘新 字」,總務組則冠以「科總字」,實驗組則冠以「科實字」,故以發文文 號即可判別業務之歸屬,以「科秘新字」發文之函件,其承辦人均為遷建 小組實際工作同仁,其單位主管為秘書,而非總務組之承辦人員,其單位 主管亦非總務主任。 ⒊依實際工作分工,申辯人(總務組全體同仁)辦理之經常性工作,為協助 辦理新館遷建各項事務工作支援(如:會議會場布置,茶水、便當供應、 用印、關防、文書等工作),協助審查新館軟、硬體有關公用設施部分及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詳證據一)。遷建工程各項軟、硬體工程之採購投標 、公告、發包事項均由遷建小組負責,凡遷建小組發文之函件,有知會總 務組者,申辯人始知悉,未知會總務組者,申辯人無從知悉,是關於遷建 工程,申辯人並非業務承辦人或該業務主管,對全程根本無法全盤瞭解, 更無決策之權利。 ⒋科教館遷建工程之承辦人為遷建小組同仁,可從①向教育部陳報籌備委員 會會議紀錄、招標須知及契約書、②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③函請營建 管理機關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④辦理招 標文件內容修正、⑤工程招標公告及刊登網路版政府採購公報、⑥網路公 告文件領取地點在科教館遷建小組而非總務組,聯絡人非申辯人(詳證據 三),證明遷建工程承辦單位係秘書室(遷建小組),而非總務室。 ㈡申辯人於辦理科教館遷建工程,亦未實際承辦新館遷建各項軟、硬體工程招 商、公告及發包業務。 ⒈科教館硬體招標案自公開閱覽、招標公告、領標等過程皆由遷建小組成員 執行,總務組僅支援協助一般事務工作(登報、收退押標金)(詳證據二 )。 ⒉另新館軟體設計徵選作業亦由遷建小組成員直接經辦(詳證據二),總務 組亦僅支援協助登報及收退押標金等事務工作。 ⒊科教館辦理遷建工程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六日辦理招標文件公 開閱覽,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招標公告及領標作業, 期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於十一月十日傳真「政府採購招標公 告資訊查核回復表」指示:廠商資格實績限定為「直接承攬軍、公、教( 公法人)、機關工程」乙節,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該傳真函指示內容及回復內容,均未知會申辯人 (證據四)。 ⒋科教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科秘新字第八七一號函復工程 會,就有關投標資格限制作說明,該函稿並非申辯人所擬,亦未知會申辯 人(詳證據五)。 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科教館七樓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建築硬體公開招 標(含建築、機電、空調)廠商資格訂定相關疑義研討會議,主要係聽取 營建管理機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廣秋之意見,至於電洽臺 大土木研究所營建管理組王明德教授請益,並非申辯人所為,其如何表示 意見,申辯人不得而知,且本會議亦為遷建小組主辦(證據六)。 ⒍彈劾文內容叁、一、㈠所指公文呈判期間,科教館曾電洽工程會對該館回 函辦理之情形,當時工程會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告知回復函稿內容已簽報陳 核,仍請該館檢討修正乙節,因申辯人非承辦人或該業務主管,故該電話 並非申辯人所打,亦不知電話內容。 ⒎廠商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開標前,以書面請求 釋疑,科教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科秘新字第八七六號函 復廠商,該函係遷建小組所擬(證據七),雖知會申辯人,但申辯人並無 決策之權。而申辯人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召 開之「科教館遷建工程」採購申訴預審會議,係乙○○秘書簽請館長指派 申辯人代表出席會議(證據十),非因承辦人或該業務主管而參加。 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字第八八一 九二三九號函,促請科教館檢討修正投標須知,該函之承辦人為遷建小組 趙健揚,亦由遷建小組同仁辦理擬稿函復(證據八)。嗣後教育部及工程 會就新館遷建工程採購案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所為各項 改正事項,及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等函件,均由遷建小組同仁簽辦呈核 (證據九),申辯人確實非承辦人或該業務主管。 ㈢關於工程會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要求科教館及教育部議處相關人員 違法失職,科教館陸續就工程會及教育部來函,所發:①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三六號函、②四月十五日(八九)科秘 新字第八九○○○七九一號函、③五月十九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 一五七四號函、④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 號函、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二一五二號函,均 係科教館遷建小組承辦人員簽辦擬稿呈判函復(證據十一),並非申辯人承 辦之業務或主管,申辯人並無失職或推諉情事。 ㈣工程會將本案移送監察院後,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 處台調伍字第八九○八○一五八三號函請科教館就新館遷建工程建築硬體 工程(含建築、空調、機電)公開招標廠商資格疑義提出書面說明,科教館 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一七三六號函復,該函由遷 建小組擬稿,呈送核判發文(證據十二),再再證明申辯人非本案之承辦人 或承辦單位主管。 ㈤嗣監察院調查委員即監察委員柯明謀通知科教館陳館長文章暨相關業務主管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監察院接受調查時,陳館長即指派乙○○秘書 及技士趙健揚一併前住(證據十三),嗣後再通知申辯人暨相關主管人員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監察院接受調查時,代館長亦批示由承辦人趙健揚陪同 前往(證據十四),足證申辯人非本案承辦人員。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非科教館遷建工程之承辦人,未有違法失職之處,亦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誤認申辯人係本案承辦人或該 業務主管,殊有誤會,爰檢附相關證據,提出申辯,請賜查明真相,議決為不 受懲戒,至感德便。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據一: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簽及附件共十頁。 證據二: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報告及附件共二十三頁。 證據三: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函稿共五頁、網路公告一頁。 證據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政府採購招標公共資訊查核及回復表一頁 。 證據五: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科秘新字第八七一號 函稿共三頁。 證據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及會議紀錄共四頁。 證據七: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科秘新字第八七 六號函共四頁。 證據八: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科秘新字第九五二 號函、公文登記表、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一九二三九號函共五頁。 證據九:遷建小組簽、教育部函共七頁。 證據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共二頁。 證據十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 ○○○○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 ○○○七九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 ○○一五七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 ○一五四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 二一五二號函共二十一頁。 證據十二: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八十九年六月(八九)科秘新字第八九○○一 七三六號函稿共二十四頁。 證據十三:監察院通知及簽各一頁。 證據十四:監察院通知及簽各一頁。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提出意見如下:按被付懲戒人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館長簡任第十二職等,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退休生效)、乙○○(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簡任秘書簡任第十職等,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離職生效)、丙○○(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總務組主任薦任第九職 等)三人,於任職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期間,辦理該館遷館工程,不思該工程屬巨 額採購,為社會各界所矚目,且採異業廠商共同投標,本就易生招標瑕疵,應戒懼 謹慎,力求採購作業公平適法,卻於廠商實績證明中,以『軍、公、教或公、私立 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動函知違法,仍拒不依法改正 招標文件,執意採用違反法令之實績限制開標、決標,無視於公務員應恪守之分際 ;面對該委員會以主管機關地位,要求議處失職人員,復認無違失、拒不辦理,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 綦詳,事證明確。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 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分別係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前 館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前秘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離職)、總務組主 任,於八十八年辦理科教館遷建工程招標違失,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將 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甲○○、乙○○部分: ㈠關於招標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採購認定標準)第 十四條規定之違失: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辦理上開工程招標時,在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實績限定為「直接承攬軍、公、教(公法人)機關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核示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 之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以具有上開工程實績者為限,應予檢討修正,被付懲 戒人甲○○、乙○○等竟未依照工程會核示修正投標廠商資格,取消以「軍、公 、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而仍開標、決標等情,有其雙方來往有關 函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該二被付懲戒人等所是認。 惟被付懲戒人甲○○、乙○○等申辯所為並無違失,其主要辯解略稱: ⒈本件工程招標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係由科教館徵選之營建管理顧問機 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經其專業之評估判斷擬定後, 提經本館遷建籌備委員會(由教育部次長擔任主任委員)討論通過,再送教育 部核備者。 ⒉本件工程辦理招標公告及領標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 ),科教館接獲工程會傳真查核回復表核示,該投標須知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 違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後,即於該查核回復表空白處簡要說明上開廠商資 格限制經檢討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傳真回復工程會企劃處,繼即以正式公 函詳報,而迄開標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未接獲工程會指示應停 止或延期開標,或待工程會正式來函始能開標、決標。 ⒊被付懲戒人等均非工程專業人員,故於接獲工程會上開傳真查核回復表後,即 請教學者專家,並與昭淩公司開會商討,而依該公司建議放寬廠商工程實績範 圍包括承攬私立學校工程,更正招標公告為:「直接承攬軍、公、教(公、私 立學校)、公法人之機關工程」,並且公告廠商如能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可不受工程實績之限制,即等於無設限,而無違反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 條之規定。 ⒋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係規定廠商之技術資格條件,而本件工程招標限制廠商 之工程實績,係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況且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而本件工程招標 係依該條規定廠商工程實績,因政府採購法係母法,採購認定標準係子法,故 本件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尚非違法。 然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等應否負行政違失責任,係以其辦理科 教館遷建工程招標在投標須知對於投標廠商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 程實績設限,有無違反採購法令為斷,而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業務主管機關,對 於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設限廠商工程實績有違規定乙節,除傳真查核回復表外, 並於接獲科教館之正式函復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 第八八一九二三九號函復示:「查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十四條規定:..非侷限於同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基本資格,而 同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資格,亦不以旨揭工程實績為限,故仍請就 該實績規定檢討修正。」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該會繼於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本件工程招標提出訴願中,以訴八八一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表示 相同之判斷,經該公司提起再訴願後,行政院亦以臺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三八 號決定書表示肯定工程會上開見解略稱:「...該會審議判斷...有關工 程實績金額之訂定,應無不合理嚴苛之限制,惟招標機關於廠商實績證明中, 規定須以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為限,與前開標準第十四條規 定顯有違背,涉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嫌,乃為招標機關關於廠商實績證明,以軍、公、教或 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十四條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妥。..」有該判斷書及決定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 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委難辭有違失之責,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 ,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㈡關於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議處失職人員之違失: 本件工程招標時未依規定切實改正招標文件而開標、決標,相關人員具有違失 ,詳見上述,而工程會曾多次函請科教館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議 處失職人員,惟科教館則一再表示相關人員已為適當之注意,日後當遵改善云云 ,未予辦理。有雙方來往函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時任館長,身負指揮 監督全館人員執行職務之責,對於辦理本件工程招標失職人員,不依規定議處, 核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亦應依法酌 情議處。 丙○○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丙○○係科教館總務組主任,係該館遷建小組成員, 負責辦理該工程之招商、公告、發包等等工作,而於工程招標須知中,對於廠商以 「軍、公、教或公、私立學校之工程實績設限」有違規定,經工程會核示應予改正 ,竟未予改正,遽予開標、決標,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監察院係依科教館八十七年遷建小組初成立時 之分工,遽認為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失而移送審議,實係誤解。實際上,在八十八年 科教館遷建工程發包階段,係由在科教館第七樓辦公遷建小組執行秘書乙○○主管 之遷建小組人員專責辦理遷建各項事宜,總務組僅協助辦理其事務性之支援工作, 即協助辦理登報、上網、收受押標金等而已,並非辦理該工程之招標事宜,且該工 程招標須知對於廠商工程實績設限問題,科教館與工程會來往之有關公函以及嗣後 如何議處失職人員之公函均由乙○○主管之遷建小組人員辦理,亦非由總務組承辦 ,故被付懲戒人實無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失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不僅有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遷建小組成員名單及其主要工 作項目表以及有關科教館與工程會來往函件影本附卷可稽,並與被付懲戒人乙○○ 所述相符,且經小組成員之一之趙健揚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付懲戒人 丙○○既不能證明確有違失行為,自不能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丙○○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