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要旨 壹、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院台業叁字第八九○七○五一九○號函主 旨: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局長甲○○,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以不實單據 報銷震災工作補助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 間,前後四次計侵占上開公款四十萬元,涉嫌貪污,遭羈押起訴,核有重大違法失職 ,嚴重斲傷警察聲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函請查照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本案經監察委員柯明謀、黃勤鎮提案,並依監察 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詹益彰等十三人審查成立。附送彈劾案文、附件各叁 份。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緣臺中縣警察局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後,為所屬員警投入救災工作之需要,經於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臺中縣政府爭取得救災工作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一 萬餘元,並分配補助和平分局誤餐費及雜支費共計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除於 十月六日以預借周轉金名義先撥發四十萬元外,其餘俟該分局檢據核銷後再行撥補, 分局長甲○○(以下簡稱陳員)明知分局辦理救災實際支出不多,而由該分局承辦報 銷業務之二組巡官辜聰儀(以下簡稱辜員)親自或透過派出所員警向轄區內「大福小吃 店」等七家餐館及「天天超市」等九家商店,索取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偽填採購便 當、礦泉水等物品及金額,湊足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並向轄區內松鶴、谷關 、梨山、環山等四派出所員警,假借業務檢查名義,收取員警職名章,蓋在不實之報 銷憑證上,經陳員核章後,向臺中縣警察局報銷請款,臺中縣警察局遂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再撥發該分局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辜員領得上開補助款後,除扣除 已支付之誤餐費、汽油費、瓦斯費、底片沖洗費共計廿九萬七千九十五元外,尚結餘 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由辜員保管。分局長甲○○對該款竟起貪念,藉辭專款專 用,須供臨時支出為由,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指示二組組長鄭智介,轉告辜員提取 十萬元交伊使用,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月上旬、三月下旬某日,直接指示辜 員每次交付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震災補助款,予以侵吞花用。八十九年五月間,本 案遭人以電子郵件檢舉,同年八月間檢調人員展開調查,陳員為掩飾不法、逃避刑責 ,竟於同月十八日透過辜員,代為向所屬天輪派出所警員徐添財借得四十萬元,回補 存放在分局長室公務鐵櫃中,以掩人耳目。同月廿八日檢察官率警、調人員搜索分局 長辦公室,當場在鐵櫃內扣得上開回補之四十萬元現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將陳員收押禁見,旋以貪污 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右揭事實,詢據被付彈劾人甲○○供認震災工作補助款報銷憑證 ,曾經伊核章,及曾由辜員分四次共交付四十萬元與伊等情不諱,核與鄭智介陳稱: 曾轉達分局長指示,要辜員交付十萬元與分局長等情及辜聰儀陳稱:因迫於時限,取 據不易,才以假單據報銷,剩餘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由伊保管,但曾依分局長指 示,分四次各交付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予分局長等情相符,以上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 雖甲○○辯稱:四十萬元因專款專用,為應付救災需要而由辜員交伊保管,迄未動用 ,亦未向徐添財調借四十萬元,而係徐添財還伊借款等語。然甲○○確曾指示辜員代 為調借四十萬元,辜員乃向徐添財調借等情,業據辜員陳明在卷,且甲○○如未花用 該四十萬元公款,何須先後四次向辜員一再取款?又何須透過辜員代為調借四十萬元 ,若該款確係徐添財歸還之借款,則何以不直接向徐某索討,而須交代辜員調借,所 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此外,又有辜聰儀、鄭智介、甲○○、陳炳盛、陳武松警局 訪談紀錄表、報銷單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五五 ○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按,被付彈劾人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 「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甲○○身為分局長竟不知以身作則,奉公守法,廉潔自愛,為部屬之表率,明知 辜、鄭二員以假單據報銷,非但未予制止,且予核章,對超領之四十七萬餘元,又萌 生貪念,先後四次指示辜員交付四十萬元供其花用,於事發後,又向所屬借款回補, 以圖掩飾卸責,核其所為,濫權營私,侵占公款,違法犯紀,有虧職守,情節重大。 據上論結,被付彈劾人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十九條之規定。甲○○為警察人員,竟玩忽法令,知法犯法,嚴重斲傷警察聲譽及 公務員廉潔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儘速從重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為申辯人因監察院移送審議案件,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按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七○五一九○號函, 略謂「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長甲○○,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以不實單據報 銷震災工作補助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 ,前後四次計侵占上開公款四十萬元,涉嫌貪污,遭羈押起訴,核有重大違法失職, 嚴重斲傷警察聲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函請查照依法辦理見復」等語。而據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劾字 第二十八號彈劾案文事實亦謂「臺中縣警察局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為所屬員警投入 救災工作之需要,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臺中縣政府爭取得救災工作款新臺幣(下 同)六百三十一萬餘元,並分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誤餐費及雜支費共計七十七萬 三千四百八十五元,除於十月六日以預借周轉金名義先核撥四十萬元外,其餘俟該分 局檢據核銷後再行撥補,申辯人明知該分局辦理救災實際支出不多,而由該分局承辦 報銷業務之二組巡官辜聰儀親自或透過派出所員警向轄區內餐館及商店,索取蓋妥店 章之空白收據,偽填採購便當、礦泉水等物品及金額,湊足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 元,並向轄區內松鶴、谷關、梨山、環山等派出所員警,假借業務檢查名義,收取員 警職名章,蓋在不實之報銷憑證上,經申辯人核章後,向臺中縣警察局報銷請款,臺 中縣警察局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核撥該分局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辜員 領得上開補助款後,除扣除已支付之誤餐費等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十五元外,尚結餘 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由辜聰儀保管。申辯人竟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指示分局二 組組長鄭智介轉達承辦人辜聰儀提領十萬元交其使用,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 月上旬、三月下旬某日,直接指示辜聰儀每次各領取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震災補助 款,予以侵吞花用。而其所為認定,無非以申辯人供認震災補助款報銷憑證曾經伊核 章,及曾由辜聰儀分四次共交付四十萬元與伊等情不諱,核與鄭智介陳稱:曾轉達分 局長指示,要辜員交付十萬元與分局長等情及辜聰儀陳稱:因迫於時限,取據不易, 才以假單據報銷,剩餘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由伊保管,但曾依分局長指示,分四 次各交付十萬元予分局長等情相符云云以及申辯人為回補公款,設計以辜聰儀名義, 向徐添財借得四十萬元歸墊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之實情,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大地震後,申辯人任職之臺 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即刻結合轄區內山警、民間救難隊及軍方單位等,全力投入救災 工作。惟因管轄區域地處山地,幅員遼闊,救災工作相當困難。申辯人擔任分局長, 負責統籌轄區內各項急難救助、勤務支援等工作,除須日夜指揮救災工作外,並隨時 前往災區瞭解救災進度,掌握各地災情,因而相當忙碌,對於分局之其他例行性業務 均無暇顧及,遂依權責規定直接授權各承辦人自行依規定處理,從無過問。本件關於 九二一震災期間,救災人員各項補助費用之核銷,包括核銷之過程、所檢附之單據是 否屬實,亦乃由承辦人專責辦理,對於其詳細情節,申辯人對於辜聰儀辦理經費之申 請及核銷等程序上之細節實不知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和平分局第二組組長鄭智 介主動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申辯人,並向申辯人表示該筆款項係屬救災補助 款,在專款專用之原則下,分局長可針對救災期間實際參與救災工作人員支出予以支 應。嗣後本案承辦人辜聰儀並向申辯人請示為避免人情壓力,除金額較小,且無爭議 者已經發放之外,其餘款項欲交給申請人,申辯人為顧全部屬,並避免產生困擾,乃 同意辜聰儀之請求,除前述之十萬元外,辜聰儀並再將三十萬元交付申辯人。而申辯 人為使此項上級機關之良法得以貫徹,亦曾利用各項督勤時間,向分局同仁或山地義 謷、救難隊等人員表示若有因救災需要先行墊付之款項,可檢據逕向申辯人,或向分 局承辦人辦理核銷,然而或因時間匆忙,且救災工作繁忙,因此可能有部分人員對於 申辯人之宣導,並不十分清楚。此後申辯人曾聽聞有救災人員先行墊付款項後,卻因 未及時取得收據而不能報銷者,申辯人亦旋告知承辦人於合乎法令規定之前提下,研 議補救措施。然而嗣後春安、景泰專案等工作接踵而至,且九二一震災、一○二二震 災等天然災害之救援工作亦持續進行,申辯人專心投入前述之專案或救援工作,因而 無餘暇再行注意此事。及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申辯人得悉並無救災工作人員或單位提 出補助之申請,申辯人乃向承辦人表示如無人申請該項補助者,可將尚未撥付之金額 以「由各單位提報救災有功人員,由該款購置紀念品,並辦理餐會以資獎勵表揚」, 或「敘明未能支用理由,退回補助單位」等數方向,研究辦理之道。詎經申辯人指示 承辦人研究辦理後,即有不滿未能取得該筆款項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且因申辯 人平時督導下屬勤務之態度頗為嚴格,恐有部分人無法適應,因而即生申辯人侵吞公 款之傳聞。詎該管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出於偏頗之心態,聽信片 面之詞,遽爾即將申辯人偵結起訴,致使申辯人遭受不白冤屈,實令申辯人難以接受 。更況上開刑事案件,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審理中,於刑事判決確定前, 申辯人有無犯罪尚屬未定,則監察院僅以一紙通知,遽爾要求貴會懲戒云云,即屬未 當。 其次臺中縣警察局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衡酌各分局救災期間自行墊付款項,核撥 至和平分局之款項,其申請報銷手續均由辜聰儀負責辦理。而據辜聰儀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詳細時間不詳)縣警局承辦人謝渠 榮電話要求二組張志雄巡官概算救災勤務已支出費用,張志雄遂以實際服勤人員中晚 餐各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之標準概算後,並加茶水費、雜支等項目報縣警局,後因 縣警局預估和平分局九二一震災支出費用約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並要求和平分 局於十月九日前完成報銷手續,而張志雄當時忙於安置災民計畫,組長鄭智介遂指示 我負責此項報銷作業,我即電話要求松鶴、谷關、梨山、環山等四個所,要彼等提供 轄區內商家空白收據交予我報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七號案卷第八頁,附件一);並稱「我係先行將空白收據需填載之金額項目分 配好後,請我二組同事依我分配之金額、項目填載在空白收據上,向臺中縣警察局報 銷。」、「前述向臺中縣警察局核銷之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中,誤餐費二十八 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雜支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係以空白收據自行填載後報核」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頁);或供稱:「約於十月五日左右警局通報本分局儘速辦理 核銷、支應,因各單位救災勤務持續進行,所需餐費及雜支費仍然自行墊支,且本分 局所屬各單位地處偏遠,取據不易,亦為符合警局通報支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止之核銷手續規定,所以由本人及松鶴、谷關、梨山、環山等四所同仁向商家索取空 白收據,再由我及不知情之同仁填載收據內容,報局辦理核銷。」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三十頁,附件二),鄭智介亦於偵查時,調查人員問:「據本組調查瞭解辜巡官所 報銷之誤餐費、茶水費、雜支費所列之物品均為虛偽不實記載你是否知情?」鄭智介 答稱:「我知道,但如我前述時間過短及和平分局所轄十五個派出所僅梨山、谷關、 松鶴三個派出所才有小吃店、餐廳,取據困難,人力有限所致,當時並未想到後果」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四頁,附件三)。而申辯人當時忙於救災工作,焦頭爛額之 餘,亦無從注意辜聰儀處理報銷手續之細節,且該案既經承辦人辜聰儀及其直屬之二 組組長鄭智介等人核章層轉,申辯人信賴其等操守,因此亦未多加注意其詳細內容, 即予以同意報局。而辜聰儀、鄭智介二人於臺中縣警察局督察室針對此事展開調查之 際,即自行向提供空白收據之十六家廠商請託,促其等配合該二人之說詞等情,業經 辜聰儀、鄭智介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供述明確,辜聰儀於調查人員問:「你 前述與二組組長鄭智介拜訪十六家廠商,並書立款項收據,係奉何人指示辦理?」, 亦答稱「沒有。因當時分局長甲○○適逢出國,在知悉督察室將調查後,和平分局部 分同事大家私底下閒聊時,為避免事端擴大認為拜訪十六家廠商請彼等配合說詞,可 減少傷害,故決定由鄭智介及我二人逐一拜託十六家廠商」等語(見附件一同上偵卷 第十一頁),足見辜聰儀、鄭智介二人共謀以虛偽之收據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補助款 之犯行,申辯人並不知情。職是,上開監察院彈劾書以申辯人身為分局長,明知辜、 鄭二員以假單據報銷,非但未予阻止,且予核章云云,與事實不符之情至為明灼,敬 請參酌。 綜右所述,乃狀請貴會鑒核,准予詳細參酌申辯意旨,准為不予懲戒之決定,以維 法制,實為法便。 附送附件一至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案卷筆 錄影本各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 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局長甲○○,不知潔身自愛,以身作則,以不實單據報銷震 災工作補助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前 後四次計侵占上開公款四十萬元,涉嫌貪污,遭羈押起訴,核有重大違法失職,嚴重 斲傷警察聲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應負違 法失職之咎。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依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權責分工表明揭,分局長綜理全局事項,對救災經費之核 銷,自應善盡督導及注意之義務,復依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第四條前 段規定:「各級警察機關主官(管)對所屬負考核成敗之責。」,職此,主官(管) 對所屬操守應深入瞭解,嚴密查察考核,如發現生活違常者,應予以規勸,倘有違法 、貪瀆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機關 首長,所應負之監督責任至為明確,要難以對救災經費之核銷、單據並不知情,授權 所屬辦理為由,即可不聞不問,逃避應負責任,合先敘明。 復核陳員所辯為因應救災需要,由所屬巡官辜聰儀交付四十萬元公款予其保管,迄 未動用,並表示準備作為「救災有功人員獎勵,購置紀念品、聚餐」或「敘明未支用 理由退回補助單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按陳員如未花用該四十萬元公款,何須先 後四次向辜員一再取款?又何須透過辜員代為向所屬警員徐添財調借四十萬元以回補 公款,所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此外,又有辜聰儀、鄭智介、甲○○、陳炳盛、陳 武松警局訪談紀錄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筆錄、報銷單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五五○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按,被付彈劾人違失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其未盡監督考核之責,且知法犯法,涉嫌貪污,嚴重斲傷警察聲譽及 公務員廉潔形象,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辯,咸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仍請依法從 嚴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局長,八十八年九月臺中縣發生「九二 一」大地震;縣警局於地震發生後,因所屬員警投入救災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向臺中縣政府爭取救災工作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餘元,衡酌各分局 墊付款項核撥和平分局誤餐及雜支等費用計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作為預借給 分局支用之震災補助款,除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預借週轉金名義辦理撥發四十萬元 外,餘款俟該分局檢據核銷後再行撥補。被付懲戒人明知分局辦理救災實際支出不多 ,竟未善盡分局長對救災經費核銷及對部屬監督責任,任由該分局承辦報銷業務之二 組巡官辜聰儀(下簡稱辜員)親自或透過派出所員警向轄區內「大福小吃店」等七家 餐館及「天天超市」等九家商店,索取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填寫採購便當、礦泉水 等物品及金額,湊足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並向轄區內松鶴、谷關、梨山、環 山等四派出所員警,收取員警職名章,蓋在未盡核實之報銷憑證上,由被付懲戒人核 章後,向臺中縣警察局報銷領款,臺中縣警察局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撥發該分 局帳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該分局領得上開補助款後,除扣除已支付之誤餐 費、汽油費、瓦斯費、底片沖洗費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十五元外,尚結餘四十七萬六 千三百九十元,由辜員所屬分局出納負責保管。詎甲○○為自行方便運用該款,以專 款專用及供其為救災等臨時支出公用為由,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指示二組組長鄭智 介,轉告辜員提取十萬元交伊使用,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月上旬、三月下旬 某日,直接指示辜員每次交付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震災補助款自行保管運用。嗣經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電子郵件檢舉,上級及檢調人員又展開調查,被付懲戒人竟於 同月十八日透過辜員,代為向所屬天輪派出所警員徐添財借得四十萬元,回補存放在 分局長室公務鐵櫃中。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率警、調人員搜索分局長辦公室, 當場在鐵櫃內查扣四十萬元現金。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供認震災工作補助款報 銷憑證係經其核章,及曾由辜聰儀處,分四次取得該補助款四十萬元以供其方便公用 ,由其暫時保管準備作為救災有功人員獎勵金、聚餐、購置紀念品或退回補助單位等 情不諱。辜聰儀更供明:因迫於時限取據不易,才以假單據報銷,剩餘之四十七萬六 千三百九十元由其保管;:::曾依分局長指示,分四次向分局出納林金圓支領各十 萬元,共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見監察院詢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十一 月初,組長鄭智介轉告我稱分局長表示分局要用錢,要我領十萬元交予分局長::: ,鄭智介遂要我詢問分局出納林金圓,知縣警局以預借款名義撥發了四十萬元,我遂 向出納林金圓先支領十萬元,並在支出傳票上簽名後,將前述十萬元送至甲○○辦公 室面交分局長。八十九年元月上旬該筆經費已全數被我領出保管。分局長甲○○復以 警用電話要再取十萬元交給他,並表示分局要用錢,由上次震災經費上提領,我遂再 取十萬元現金交至分局長辦公室面交分局長。八十九年二月上旬,甲○○再以警用電 話將我叫至分局長辦公室,當面詢問我在支出分局各單位誤餐後,剩餘經費情形。經 我向渠報告後,渠表示分局要用錢,要我再支領十萬元交渠本人。我遂返回辦公室領 取十萬元面交分局長。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甲○○仍以警用電話叫我至渠辦公室詢問 我該筆經費結餘情形,並第四次向我索取十萬元供分局使用。我仍領取十萬元面交分 局長。每次分局長甲○○向我拿取十萬元時,我事後均會向組長鄭智介報告。::: 及至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分局長甲○○主動至我辦公室向我談稱 ,那四十萬元要拿出來與我保管之七萬餘元放在一起,並由我保管,經我拒絕並稱這 麼大一筆錢,由我保管不合情理。甲○○即改口要想辦法置於出納保險櫃內,惟渠表 示手邊沒有錢,因我臺中地區較為熟識,要我想辦法幫渠調借,我遂表示『試看看』 。當天上午我在約八時四十分左右,於和平郵局旁空地遇到天輪派出所員警徐添財, 我遂向徐某表示『分局長要向渠調借四十萬元,愈快愈好』。徐某應允『試看看』。 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親自再赴徐添財住所並要求將四十萬元由徐某自行交付分局長 。徐某表示不願意,因錢係我本人開口借的。二十二日(週二)上午八時許,甲○○ 、鄭智介及我三人在談論此事時,甲○○詢問我有無借到錢。我即表示有向徐添財借 並請徐某直接將錢交予分局長,惟徐添財不答應。甲○○稱渠會自己再跟徐添財調借 。甲○○隨即離開二組辦公室,約於九時三十分左右,甲○○、徐添財陸續進入二組 辦公室,甲○○與我進入泡茶室,由徐添財將某學校之公文牛皮紙袋內裝四十萬元現 金交予甲○○,甲○○即置於我面前,要我趕快收起來。我將該款移置桌面下,甲○ ○離去後,我即叫同事趙志青進入茶水室,並表示:這個錢是分局長的,你拿去先代 為保管,如果分局長說要放在出納那裏,再請你交給出納。趙志青遂將該款取去置放 於渠所有之辦公室鐵櫃內。:::甲○○曾數度向我表示,此四十萬元要我一個人扛 下來,否則渠有事,我亦一定有事,:::組長鄭智介亦曾多次在場,鄭組長並表示 不同意,說除非我同意,否則不應由我一人扛下處理。:::在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 時許,甲○○叫一組組長鄧玄果及我與鄭智介三人於分局三樓,討論將錢放在出納處 ,因鄭智介表示出納林金圓會害怕,故鄧組長亦表示會害到部屬:::(見所調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辜聰儀調查局筆錄)。:::又稱:今 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甲○○主動向我表示要將渠所取走之四十萬元拿出來,惟 渠表示現手邊沒有錢,因我在臺中地區較為熟識,請我想辦法向朋友調借,事後他再 還我,我表示願試看看。當日約八時四十分左右,我於和平郵局旁空地遇到徐添財, 我即向徐添財表示『分局長要向你調借四十萬元,時間是愈快愈好』。徐添財表示『 去籌看看,應該是沒問題』。當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徐添財將四十萬元放在某學校 名銜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至我二組之辦公室之泡茶間,將四十萬元交給我,在場者 另有分局長甲○○。:::我怕上午未向徐添財說清楚,遂將該款交予趙志青,請趙 志青幫我退還該四十萬元予徐添財,我再去向徐添財說清楚。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 即再赴徐添財住所說明,並請徐添財自己將錢交予分局長。:::二十一日(星期一 )上午八時許,甲○○、鄭智介及我三人在談論此四十萬款項時,甲○○詢問我該四 十萬元置於何處,我告之已請趙志青退還徐添財,並說明退還原因係怕徐添財認為錢 係我本人所借,而非分局長所借。甲○○遂表示質疑為何我未向渠說,否則渠可向徐 添財說明即可。甲○○離開二組辦公室後,約於九時三十分許,徐添財即第二度攜帶 該同樣外包裝之四十萬元與分局長甲○○陸續進入二組辦公室。:::近期因為此案 ,甲○○每天幾乎都要找我一、二次,談論如何妥適處理該款,我被分局長干擾的記 憶上有所失誤,特別提出說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核與該分局二 組組長鄭智介所供曾轉達分局長指示,分四次各交付十萬元先後共四十萬元與分局長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分局三樓遇到甲○○、鄧玄果與辜聰儀三人交談前述有關 四十萬元歸墊事宜,我堅決反對將之放於二組,也不願簽名具結將之交與出納林金圓 處,我認為分局長前已拿四十萬元,應由其自行處理等情相符。鄧玄果在警局調查時 亦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回分局,出納林金圓告知,甲○○準備將四十 萬元現金放入本組保險金庫內,我立即去向辜聰儀瞭解詳情,辜聰儀表示渠以假報銷 方式請領前述九二一救災人員誤餐費用,縣警局核撥後,辜聰儀計交付予甲○○四十 萬元,現在甲○○欲以二組名義放回一組(會計)保險金庫內,以證明該款項自始即 未被挪用,談話期間,分局長甲○○、二組組長鄭智介陸續進入室內,甲○○即向我 表示想以二組名義將四十萬元放入保險金庫內,我表示為明來源及責任,此筆四十萬 元需由鄭智介或辜聰儀其中一人簽名彌封才能放入,惟鄭、辜二人當場拒絕。::: 而徐添財亦供明為甲○○籌措該四十萬元借予經過及與趙志青供明交付該款情形。復 有報支及分配補助款之單據及警局訪談出據商店負責人陳武松、陳炳盛等供明並無出 售便當與和平分局,係分局人員向之索取空白收據等供證影本在卷可按(以上供證均 見所調之偵查卷)。足證該分局以假單據報銷,溢領救災補助款,確屬實情。被付懲 戒人如未私自運用該款,何需先後四次一再向辜聰儀取款;又何需於知悉上級調查時 透過辜聰儀調借回補彌縫。徐添財交付之四十萬元,如係歸還向之所借款項,被付懲 戒人又何以不直接向之催討而須透過辜聰儀覓人調借?其既負責核銷該款,並將溢領 之大部款項不按規定繼續交由分局公庫保管而分批自行取得保管運用,且迄補回時, 從未有救災有功人員申領及用作獎勵金、聚餐或購辦紀念品等支用或退回有關單位, 亦為被付懲戒人及所轄之員警何聖宗、湯恩民、高崑申、劉望祖等所供承,則其所辯 分局溢領救災補助款自己並不知情,自己保管之四十萬元並未動用亦未向徐添財調借 四十萬元一節,顯屬飾詞,自不可信。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直接綜理全分局業 務,對所屬官警更有督導監督責任,竟不實核銷救災款及私自保管運用餘款,核其所 為,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之旨及同法第十九條不得任意動用公款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