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總務技士,負責鎮公所內各項物料採購及臨 時人員管理等業務,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陳吉龍以業務需用為由, 簽請購置工程用車一輛,經逐層批示核可後,交由總務甲○○以承辦採購業務,同年 九月三十日,甲○○與張周錦、張明宏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不經實際公開比價、議價 之程序,決定向「福大汽車商行」採買福特貂族WINDSTARVAN型排氣量三 千八百CC休旅車,同年十月初張周錦母子依甲○○所告知之底價及指示以福大汽車 商行(估價單記載售價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其他二家之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 由甲○○作不實之比價外,另一方面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 嘉得興業公司)以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洽購上述福特休旅車一部。並由嘉得興 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逕自記載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甲○○亦明知實質 上僅福大汽車商行提出估價承購車輛,竟基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仍於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公文書上登載:「提出三家商行估價單;說明 :附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單」之不實記載後,逐 級呈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員林鎮公所,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為:「: ::經依前簽所提三家估價單,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之不實記 載,經逐級核簽由不知情之主計、財政、建設、祕書單位會簽批示核可,足生損害鎮 公所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甲○○明知嘉得興業公司實際並未 參與比價,更非得標廠商及為圖掩飾其非法採購過程,擅自將得標廠商「福大汽車商 行」逕自塗改變造為「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於「 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二揭簽呈,送由不知情之驗收、監辦、監驗、 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主任、祕書核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 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三條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認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 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均緩刑五年,判決確定在案。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 附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確定函影印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被付懲戒係因:申辯人經認定本件購置車輛未經真正之比價過程,而於職務 上文書為「有三家商行估價」、「由福大汽車商行最低標得標」之不實登載,及事後 得標廠商福大商行請款時,因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汽車代理商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因此,申辯人擅自將比價簽呈中之得標廠商「福大商行」刪除並在旁邊增添 「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變造簽呈公文書等事實。 申辯人自偵查起至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行為,並未飾言巧辯,懇請鈞會於懲戒處 分時,斟酌下情。 申辯人承辦採購系爭車輛,並未謀取任何利益,該車之售價未高於市場價格。 ㈠申辯人服務機關,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買 入系爭車輛,而出售者福大商行亦係以同一價格向嘉得興業公司買入後轉售申辯人之 服務機關等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審認屬實,並有車商訊問筆錄、進口新車訂購契約書 及員林鎮公所開具支付車款之支票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足證申辯人及福大商行均未在 此採購案件中得到任何不法之利益。 ㈡該車之市價客觀價格,經承審法院分別: ⑴函請政揚不動產有限公司鑑定車輛價格結果為:定價一百五十六萬元,市價一百五 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之間。 ⑵向苗栗、南投、臺中及彰化監理站函查該段時間,購得相同款式汽車之資料,並隨 機抽樣分別囑託各地方法院訊問車輛買主後,發現僅有一人低於本案售價,其餘其買 受車輛之價格均高於本採購案,足證申辯人承辦本採購案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揭示政府採購制度應兼顧: ⑴程序上之公平、公開(有如形式上正義) ⑵實質上符合效率、功能及品質(有如實質上正義) ㈠申辯人係認福大商行之前曾出售汽車予鎮長,有此一淵源,將來汽車售後維修服務 等事情,較容易溝通,而且福大商行服務品質也不錯,因此才向福大商行購買等情, 已據申辯人一、二審坦承不諱。而該車車價亦與市價相當,並無偏高,亦無「舞弊」 等事實。申辯人所為實符合上揭⑵所示之效率、功能、品質等要求。 再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一般人購物,在相同價格情形下,當然是會傾向於向熟識 的人購買。 ㈡因此申辯人行為縱有違程序公平、公開要求,但與時下貪瀆行為,公務員之不法利 益或圖利廠商動輒金額百萬、千萬、億元等嚴重情節相較,實屬情節輕微。 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從未有任何違法之處,此次採購之過程 確實不合法令規定,但申辯人、福大商行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均未從中得到任何不法 之利益,而且該車輛之售價又在市場交易價格範圍之內,只為了爭取時效,儘快辦好 採購,致有違法疏失,懇請鈞會鑒核,從輕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總務技士,負責鎮公所物料採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陳吉龍以業務需用為由,簽請購置工程用車一輛, 經逐層批示核可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承辦採購,同年九月三十日,甲○○不經實際公 開比價、議價程序,決定向張周錦、張明宏母子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購買福特貂 族WINDSTARVAN型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同年十月初張周錦母子依 甲○○所告知之底價及指示以福大汽車商行(估價單記載售價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 及其他二家之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作不實之比價後,另向嘉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嘉得興業公司)以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洽購上 述福特休旅車一輛。並由嘉得興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逕自記載為「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甲○○亦明知實質上僅福大汽車商行提出估價承購車輛,竟於公文書 上為不實之登載,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公文書上登載:「 提出三家商行估價單;說明:附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汽車商行:::等三家 估價單」之不實記載後,逐級呈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員林鎮公所,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簽呈上不實記載為:「經依前簽所提三家估價單,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 低價得標。」經逐級核簽由不知情之主計、財政、建設、祕書單位會簽批示核可,足 生損害鎮公所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甲○○明知嘉得興業公司 實際並未參與比價,更非得標廠商,為圖掩飾其非法採購過程,擅自將得標廠商「福 大汽車商行」逕自塗改變造為「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再將統一發票 黏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二揭簽呈,送由不知情之驗收、監辦 、監驗、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主任、祕書核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以其承辦採購車輛, 並未謀取任何利益;所購買車輛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偏高情事;行為雖有違程序 公平、公開之要求,但與時下貪瀆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等語置辯,然其違 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