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二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二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記過一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課長,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D二-三九九二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四號前,擦撞路旁行人夏倩倩成傷(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再撞及逆向停於路旁之車號TI-三八二六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三一毫克,案經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鄭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並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鄭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首先簡要敘述本件事實經過緣由:
㈠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中午,駕駛車號D二-三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關廟鄉應邀友人喜宴。案查當天係星期例假日,非上班時間,也非駕駛公務車輛,係私人私事行為而非涉及公務;也係私人舊識喜事,基於人之常情及風俗世故,前往賀慶(非一般聲色場所),同時,因駕車之故,而一再表示推辭婉拒飲酒,不料在眾多盛情難卻之下,始衡量在本身酒量可以允許之範圍內,勉為其難小酌啤酒稍許,經稍事休息後,即在意識相當清醒之情況下,藉故離席,並自行駕車離去。
㈡次查臺南縣關廟鄉席址駕車返宅址─臺南縣永康市○○○路○路程約有十二公里之遠,南關公路交通流量甚大,有多處交通瓶頸且易肇事路段,眾所皆知,而能一路平安駕車至案發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四號,亦即將近家宅前,足見雖稍小飲,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雖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成立公共危險罪名,並量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理由無非係以:⒈被付懲戒人警訊時之自白。⒉酒精濃度測試表。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卷證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㈠據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再據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相關人員(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開會研議之結果,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取值以下之行為,則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㈡然查本件經警於肇事當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而已,僅微超量正常值○.○六毫克(有測試紀錄在卷可佐),尚未逾上開函示認定一般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縱雖被付懲戒人酒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意外,但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甚多,未必即因喝酒一時失控所致,且車禍發生之際,主因係行人夏倩倩等三人橫排並行且夏女行走於最外側,占用快車道上(夏女等三人不走騎樓地及緊靠單排路邊行走,有如「吾人不殺伯仁而伯仁自斃」似的)之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復查,被付懲戒人果真酒醉不能駕車的話,車速必定無法控制,導致車速過快而產生撞擊夏女之後果,可想而知,何以夏女身體並無重大損傷?仍能在案發時夏女還能自行起身,快步跑回家告知夏父,才由夏父陪其就診,據悉僅連掛號診療等費用才千餘元而已,此可由夏女診斷書及在庭上陳述得知。
㈢經由醫學上邏輯審知,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引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產生衝撞夏女必不祇傷止於此,顯見被付懲戒人非庭上所言,非酒醉駕車而是酒後駕車,此有當時處理警員─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王明揚先生,在庭上陳述言詞可稽;至於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深已自責悔悟、懺悔外,並已接受由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處應罰之行政罰在案完竣(如附件一)。
㈣再查被付懲戒人因當時為閃避行人夏女等三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夏女行走於最外側,自行不慎擦碰車子右後視鏡而跌倒於地(此非被付懲戒人酒醉失控所致,如前第三點所述),欲緊急靠邊停車,下車察看(顯見被付懲戒人當時意識相當清醒外,倘若有過失且又身為警務人員,必因畏罪《以一般常理而言》加速駕車離去,也不會有所動作),才緊急煞車,向右打轉停車,下車做察看救護舉止,不料,才會撞及臨時逆向違規停車之許女駕駛TI-三八二六號自小客車而導致被付懲戒人頭部遭受輕微受傷(有就醫診斷書為憑,如附件二);然查夏女在庭上所言,有三人橫排並行於快車道上,一下子想起她自己行走於最外側,深恐有罪,有所支唔,不敢坦承事實,反稱行走於道路邊緣外且走在橫排併行之前等偽證供詞,反被庭上法官一時失察而以自由心證採信,似有違背常理;且反乎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在庭上所陳述補充有利於己之供詞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辭,又載明「不得上訴」,強逼俯首認罪;此點深令被付懲戒人有含冤莫白之憾。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已被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未站在被付懲戒人有利證詞立場等以比例明確、平等、信賴值得保護之原則詳加審思定讞;縱算被付懲戒人在本件稍有疏失,誤觸法令,法官也未審酌案發前、後,被付懲戒人配合警方合作辦案過程及悔悟等有利被付懲戒人之一切情狀,未給予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初犯)機會,且對方亦未提出告訴,情節極為輕微且已和解無事在案,即草率輕令定罪,似有失公允、適法,違背實質及形式程序之虞,引以為憾。在此百般無奈情景之下,為此申辯。狀請鈞會諸公主持公道,伸張正義外,唯一請求鈞會鑒於被付懲戒人未涉及公務與私德,且未有不良後果情事之發生,寄與一絲絲同情與憐憫,賜與被付懲戒人一向愛惜己身公務員清廉、安分守己之羽毛,不再有同一行為受到數罰,給予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再三受到身心、聲譽傷害,損及被付懲戒人三十載平日辛辛苦苦以公務員為榮之清廉形象,毀於一旦,毋任感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南監裁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證二:臺南市朱讚騫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三:被付懲戒人與夏女、許女和解書。
請求傳訊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王明揚到會調查並調閱刑事案卷。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課長,九十年七月八日中午,在臺南縣關廟鄉參加友人喜宴,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D二-三九九二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四號前,擦撞路旁行人夏倩倩成傷(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再撞及逆向停於路旁之許美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I-三八二六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違法,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聲請傳訊證人王明揚調查及請求調閱刑事案卷,核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