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双全(停止審議程序中)及甲○○等二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蔡双全前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現調任該公所村幹事)、甲○○為 該公所財經課技士,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因經民眾檢舉南澳鄉○ ○段二號山地保留地之土石有遭人盜採之情事,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許,由該分駐所所長曾明輝率同警員方惠明、吳真道等人至現場查看,當場 查獲尚在現場載運及開挖土石之王明成,除拍照存證外,並即通知南澳鄉公所派 員前來會勘,嗣該公所由財經課代課長甲○○技士及負責地政業務人員蔡双全前 來會勘,彼二人會勘後明知上情,於回到鄉公所製作會勘紀錄時,竟懼該鄉鄉民 代表李元亮施壓,由蔡双全製作並簽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南澳鄉公所山胞保 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勘紀錄」之公文書,故為無盜採情事之不實登載,甲○○亦 同意內容後簽名,並於當日將該會勘紀錄函報宜蘭縣政府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該府有關本件盜採土石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邀集各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上開紀錄確有不符。經核蔡員等二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五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依法申辯如下: 全案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 就本案緣於八十三年十月九、十日,因席斯颱風侵襲,造成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 海岸吊橋前,屬南澳鄉○○段二號原住民保留地,亦即蘇澳鎮朝陽里、海岸里之 產業道路土石坍方,妨礙道路通行,蘇澳鎮公所乃委請永福企業社負責人李元亮 清運坍落土石,因而引發李元亮與蘇澳鎮公所間清理坍方土石契約內容及有無延 誤之爭議問題。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南澳鄉公所,代理財經課課長。事前、事中 均不知情,忽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接獲南澳警察分駐所通知會勘現場,而蘇 澳鎮民朱木長等人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南澳鄉公所陳情。 被付懲戒人等到達現場,因見卡車及怪手均停於路旁,且依山壁及水泥坡坎狀況 、道路覆蓋大量土石及樹枝、挖土機未在高處挖取土石等情研判,該土石應係自 然崩坍,並非人為挖掘,因而認李元亮所僱用之工人僅係清理土石,並無盜取土 石情事;且被付懲戒人當日係臨時受通知前往現場會勘,僅能依現場情形而為判 斷,無從知悉李元亮與蘇澳鎮公所簽約內容及履約有無延誤情事。又當時南澳分 駐所所長曾明輝暨員警方惠明、吳真道均在現場,由於該案係南澳分駐所所長曾 明輝率員警主動偵查,自應由其在會勘時,向被付懲戒人等表明盜採土石之具體 事證,以憑記載於會勘紀錄。 被付懲戒人等會勘完畢,即回鄉公所,經向鄉長白天斌報告會勘過程,並陳報依 現場挖土機位置及開挖之地點,判定應係清理坍方等情後,請鄉公所主辦員蔡双 全製作初步之會勘紀錄,並請蔡員通知所有會勘人員到南澳鄉公所到場簽名,嗣 經通知到鄉公所之李元亮、曾明輝即因是否盜採土石問題各具主張而起爭執,此 業據在場之鄉公所職員林美英在法庭結證屬實。 被付懲戒人等鑑於事件究為盜挖或清理現場坍方土石既有爭議,即諭知承辦員蔡 双全另呈文宜蘭縣政府(⒓⒗八三鄉財經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速派專業人 員赴現場勘查,足證被付懲戒人已及時協調上級解決爭議。被付懲戒人等呈文後,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指派民政局課員林文 和再度至現場會勘,然林員非屬專業人員僅係土地承辦員,其認定盜採之理由是 以有無申請清理土石為認定之標準,與被付懲戒人等臨時奉召前往會勘,在認定 上之觀點基礎上顯非一致。又勘驗行為,係依人之五官對所勘驗之標的,以自己 之認知所為之判斷行為,故往往容易因當時客觀環境、勘驗時間,以及個人認知 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之勘查認定,雖與宜蘭縣政府 承辦員林文和等人事後所為之會勘結果有所不同,然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付懲戒 人等所認定之內容為不實在,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就本件實有冤情待述,希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理 由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技士,代理 該公所財經課課長之職,與該課負責地政業務之人員蔡双全(同案共同被付懲戒人 ,仍停止審議中)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略 載: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所長曾明輝據民眾檢舉,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率同警員方惠明、吳真道等人,至所指盜採土石之現場,即 南澳鄉○○○段山地保留地查看,當場查獲李元亮之雇工王明成在場載運、開挖土 石,乃予拍照存證,並通知南澳鄉公所派員前來會勘,被付懲戒人與該課負責地政 業務之蔡双全到場會勘返回鄉公所後,明知盜採情事,竟於製作會勘紀錄時,懾於 該鄉鄉民代表李元亮之壓力,由蔡双全於「南澳鄉公所山胞保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 勘紀錄」上,故為無盜採之不實填載,並雙雙簽名於其上,據以函報宜蘭縣政府, 嗣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邀集各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證實上開 紀錄與實際不符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本案緣起李元亮與「蘇澳」鎮公所訂立契約,言明由李 元亮負責之永福企業社依約清除當地產業道路坍方土石,被付懲戒人時任「南澳」 鄉公所技士,代行財經課長之職,臨時奉命與蔡双全同赴現場會勘,事前既不明蘇 澳鎮公所與李元亮間之契約如何訂定,亦不知有無拖延履約期程等情,且伊抵達後 ,在場負責調查之警方人員亦未告知盜採之具體事證,故僅得依當場所見情形,研 判係清理坍方土石,而非盜採行為,並由主辦之蔡双全作成紀錄後,通知所有會勘 人員到南澳鄉公所簽名,旋因到場之警察分駐所所長曾明輝與李元亮對於是否盜採 一事起爭執,伊眼見真相仍有爭議,遂於當日備文呈報縣政府請求指派專業人員重 赴現場勘查,以明究竟,此項行為,殊無不實登載之犯意等語。 查本件移送懲戒所據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九號科刑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 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據此即 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共同不實登載會勘紀錄持以行使之故意。惟查被付懲戒人所 參與會勘之盜採土石案件,涉案被告李元亮、王明成二人,業經法院依共同竊盜罪 ,分別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五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可考。依該判決所示,被付懲戒人所會勘之地點,確遭李元 亮、王明成所盜挖無誤。此一認定,於前述更審判決中,並無變易,則該案會勘紀 錄登載會勘結果為無盜挖土石等語,自係不實登載。按被付懲戒人以財經課代課長 之身分,率同所屬地政業務負責人會勘轄區盜採土石案,除應審定訟爭開挖地點, 是否檢舉人所指陳之山胞保留地外,並應依照會勘之本旨,從各方面瞭解有無盜採 情事,否則即失其會勘之意義。詎竟怠忽職責,對於顯有爭議之案件,仍任令蔡双 全於會勘紀錄上登載無盜採情事,並為簽名,迨警察分駐所所長曾明輝強烈質疑, 並於會勘紀錄上加註「非盜採之情形,由鄉公所人員認定」之文句後,鑑於事態嚴 重,始備文呈請縣府派員勘查,凡此均有上開更審判決可據,足見其行事確屬可議 。核其所為,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旨。所辯各節,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