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漢志祥等二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前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現調任該公所村幹事)、漢志祥為該公 所財經課技士,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因經民眾檢舉南澳鄉○○段二 號山地保留地之土石有遭人盜採之情事,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由該分駐所所長曾明輝率同警員方惠明、吳真道等人至現場查看,當場查獲尚在現 場載運及開挖土石之王明成,除拍照存證外,並即通知南澳鄉公所派員前來會勘, 嗣該公所由財經課代課長漢志祥技士及負責地政業務人員甲○○前來會勘,彼二人 會勘後明知上情,於回到鄉公所製作會勘紀錄時,竟懼該鄉鄉民代表李元亮施壓, 由甲○○製作並簽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南澳鄉公所山胞保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 勘紀錄」之公文書,故為無盜採情事之不實登載,漢志祥亦同意內容後簽名,並於 當日將該會勘紀錄函報宜蘭縣政府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有關本件盜採土石 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邀集各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 勘查結果,上開紀錄確有不符。 經核蔡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九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一五○五號通知申辯人甲 ○○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 與事實不符及無法接受,茲謹提出申辯並惠請鈞會明鑒: 南澳分駐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餘,由警員到所,口頭通知說據民眾 檢舉在某處有人盜挖土石,請求本所派員前往察看是否位於本鄉原住民保留地內範 圍,為行使公務員職責,由申辯人及漢志祥、李瑞琦(一審判無罪)三人會同警方 前往察看,現場由所長曾明輝輕描淡寫手指比劃就結束勘查並迅返所製作紀錄。當 時會勘紀錄之製作係依據當時現場觀察之地形、地物、地貌、操作器具(人員)、 搬運土石交通工具而加以認定,所長稱經民眾到分駐所檢舉後在案發前一週即派員 警日夜不定時埋伏,事前動作均不知會本所,而到當日人贓俱獲時再口頭通知(見 附件一),導致主、客觀之認知差異鉅大,會勘紀錄各說各話,並且會勘紀錄於當 日專送宜蘭縣政府並速派專業人員到場複勘,而縣府於一個月後才到場複勘,真正 素有專業人員並未隨同前來,就任憑縣府主辦人之認定為本案之依據。 所謂經民眾檢舉,係案發後接獲蘇澳鎮公所八十四、三、二十四(八四)鎮建字第 三××五號函副本(註:影印本號碼不清楚)才據以辦理。若是事前本所接獲檢舉 ,則不敢苟同其處理方式。 案發後,針對該產業道路,本所曾數次函請縣府、蘇鎮所依法妥處(見附件二), 然至今官司打完了雖尚未確定,但土地合法使用及工程用地取得尚未終結,茲足資 證明會勘前警方事先動作及會勘之認定標準不一,係造成案源,謹提出申辯,敬請 明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照片。 附件照片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函稿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村幹事。緣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十日,「席 斯」颱風襲臺,造成宜蘭縣蘇澳鎮○○○路朝陽里海岸吊橋前屬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 安用地之南澳鄉○○段二號山地保留地土石坍方,妨礙道路通行。南澳鄉鄉民代表李 元亮先向蘇澳鎮公所通報災情,並表示有意願承作坍方土石之清理工事,蘇澳鎮公所 乃由承辦人即該所建設課人員郭振智代表該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 將該坍方路段土石之清理工事委由李元亮經營之永福企業社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十三日止三天內施作,李元亮見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僱用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貨車兼挖土機司機王明成,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止,連續假借清理坍方為掩護,以挖土機剝挖上開山坡地之山壁不詳數目土石,回填 李元亮所有位於澳尾橋邊砂石廠內之土地,超挖山地保留地橫寬面之範圍長約一百五 十公尺,致危及臺電輸電鐵塔安全,蘇澳鎮公所在得知永福企業社在上開約定之工作 天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以清理坍方為由在上開山地保留地挖採土石時,曾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三鎮建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永福企業社負責人李元亮速 予停工,詎李元亮並未理會,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仍為警查 獲李元亮所僱用之王明成駕駛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山地保留地現場從事山壁土 石開挖及載運之工作。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經民眾檢舉上開南澳鄉○○ 段二號山地保留地之土石有遭人盜採之情事,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由所長曾明輝率同警員方惠明、吳真道等人至現場查看,而當場查獲尚在現場載運 及開挖土石之王明成,除拍照存證外,並即通知南澳鄉公所派員前來會勘,嗣南澳鄉 公所由財經課代課長漢志祥(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行政部分前經本會議決 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及時在財經課服務,負責地政事務之被付懲戒人前來會勘 ,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竟懼於李元亮係鄉民代表之施壓,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 錄公文書故為無盜採情事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有關本件盜採事 實認定之正確性。案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 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當時會勘紀錄之 製作,係依據現場觀察之地形、地物、地貌、操作器具(人員)、搬運土石交通工具 而加以認定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 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