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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三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本(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朋友在嘉義縣民雄鄉嘉鄉飲食店吃宵夜時,飲用二瓶臺灣啤酒後,仍駕駛車號二U-六八五七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二街口時,由後方追撞紅燈停止行駛之游正偉駕駛七W-六七七五號及鍾坤志駕駛C五-二二一九號之二部自小客車,現場無人傷亡,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一MG\L,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爰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嘉市警二刑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二份。

㈡被付懲戒人甲○○、被害人游正偉、鍾坤志偵訊(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二份。

理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朋友在嘉義縣民雄鄉嘉鄉飲食店吃宵夜時,飲用二瓶臺灣啤酒後,仍駕駛車號二U-六八五七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二街口時,由後方追撞紅燈停止行駛之游正偉駕駛七W-六七七五號及鍾坤志駕駛C五-二二一九號之二部自小客車,現場無人傷亡,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乃由該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供承綦詳,核與游正偉、鍾坤志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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