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5年度鑑字第10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90年間,花蓮縣教育局所辦理之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下稱水璉國中)之各項建築、設備採購案,招標程序時由廠商謝東宏與林進展研商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由林進展委託曾與吳國銑共事時任萬榮國小校長之被付懲戒人甲○○向當時花蓮縣教育局局長吳國銑關說,以採用范新仁、黃肇成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范新仁、黃肇成標得採購案;被付懲戒人遂基於與謝東宏、林進展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吳國銑聯繫,取得吳國銑同意後,吳國銑基於上開犯意,指示承辦技士涂國林配合辦理,並協助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取得標案,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於標得 2項採購案後,為依約交付報酬及回扣,乃分別以原交付新臺幣(下同) 21萬6,000元及70萬元之支票給謝東宏,謝東宏再與林進展將該 2紙支票持以交鄒國清貼現,取得現金後,除多次邀請被付懲戒人、涂國林到餐廳、卡拉OK飲宴唱歌為不正利益之招待外,總計交付吳國銑計 110萬元、涂國林合計9萬元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行賄酬勞。 二、另90年11月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第38屆金馬獎頒獎典禮各項採購案,吳國銑、涂國林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招標,承上開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銑透過被付懲戒人邀請林進展代為無償設計展演臺、觀禮臺,並以之作為招標之範本,渠等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林進展、謝東宏鑒於水璉國中招標案,知悉教育局收取回扣及賄款之成規,於得標後,經被付懲戒人轉達吳國銑詢問將交付多少回扣及賄款後,林進展及謝東宏 2人即承上開行賄之犯意,分別支付回扣,在其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又於該觀禮臺估驗後某日,於取得杜瓊瑛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在上址,交付該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均作為被付懲戒人行賄之酬金;另於金馬獎活動結束後某日,由林進展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林進展辦公室後,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中午前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吳國銑收執;嗣因上開水璉國中圍標及行賄案件,被付懲戒人、林進展、謝東宏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金馬獎採購案圍標及行賄等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圍標及行賄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甲○○(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 四、本案前花蓮縣教育局局長吳國銑及技士涂國林仍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被付懲戒人之交付賄賂罪已於94年 3月21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校長職務期間涉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9月5日花院廣刑福94易50字第2211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對是案個人不當行為深感愧疚及懊悔。故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即誠實以對,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嗣承蒙審理法官及檢察官審慎查證,認為申辯人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尚堪宥恕,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申辯人至為感激,現懇請鈞會審酌情狀,從輕論處,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必終身引以為戒,在未來的工作職場上努力勤奮,報答國家社會栽培之恩。在此申辯人不敢妄言申辯,僅就案件事實簡述下列三點謹呈鈞會審議。 一、申辯人於90年10月間係因一時失慮,囿於行政機關職權從屬關係,及朋友請託,於本案中居間轉手交付不當金錢予當時花蓮縣教育局局長吳國銑,惟查申辯人並非本案業務承辦人,與投標本案工程廠商亦完全不認識,而純係囿於人情,受朋友慫恿,致未能明辨是非,一念之差,而觸犯行賄罪,鑄下大錯,內心深感悔悟與愧疚。 二、申辯人於93年3月17日被檢方起訴,94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其間花蓮縣政府對申辯人92學年度及93學年度考績分別考核乙等及丙等,並於94年 7月31日解聘申辯人校長職務,回任西富國小教師,對花蓮縣政府內部處分,申辯人誠心接受,躬身自省,深以為戒,並以自身案例為鏡,告知同僚務必恪遵法令,潔身自愛,方能心安理得,獲得尊重。 三、善惡僅在一念之間,申辯人對自己的不當行為痛心疾首,正如所謂「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頭已百年身。」,在此誠摯懇求鈞會能給予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及重生的機會,從今爾後必兢兢業業,奉公守法,盡最大努力報效國家社會栽培之恩。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92、93學年度花蓮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校長成績考核通知書。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萬榮鄉萬榮國民小學(下稱萬榮國小)前校長(現任花蓮縣光復鄉西富國民小學教師),緣花蓮縣教育局於89年間辦理該縣縣立水璉國中學校設備之採購規劃事宜,由謝東宏(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參與提供意見,惟在90年4、5月間,該設備採購案開始準備進入招標程序時,謝東宏得知益峰企業社負責人范新仁、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負責人黃肇成有意參與投標,謝東宏惟恐之前之耗費化為泡影,乃與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與林進展(全能廣告企業社負責人)為取得水璉國中上開設備採購案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對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局長吳國銑、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技士涂國林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肇成、范新仁與謝東宏於90年7、8月間取得協議,使原欲參與投標之謝東宏不為投標,並約定得標後由黃肇成及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約一成之比例交付予謝東宏,作為謝東宏、林進展向具有決定權之教育局局長吳國銑以及教育局承辦人員涂國林行賄之酬金,由謝東宏、林進展協助黃肇成、范新仁向花蓮縣教育局人員疏通管道,謝東宏與林進展研商後,由林進展委託曾與吳國銑共事之被付懲戒人向吳國銑關說,以採用范新仁、黃肇成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范新仁、黃肇成標得前揭採購案。被付懲戒人遂基於與謝東宏、林進展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吳國銑聯繫,取得吳國銑同意後,吳國銑基於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指示承辦技士涂國林配合辦理,並協助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取得前揭標案。嗣於90年10月初某日,由黃肇成先行簽具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 855之6號、支票號碼 BJ351316號、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乙紙(得標後換為同帳號之支票號碼BJ351398號、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21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范新仁簽具票面金額7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乙紙為保證票,票面金額合計 241萬6,000元,分別交付予謝東宏收執,謝東宏並將前揭 3紙支票交林進展保管,以擔保得標後回扣款項之交付。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於標得「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 2項採購案後,為依約交付報酬及回扣,乃分別以原交付給謝東宏之 21萬6,000元及70萬元之支票,由謝東宏再與林進展將該2 紙支票持以交鄒國清貼現,取得現金後,除多次邀請被付懲戒人與涂國林到餐廳、卡拉OK飲宴唱歌為不正利益之招待外,並由林進展於90年10月底某日晚間,在被付懲戒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52巷 3號住處,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80萬元,被付懲戒人扣除其中之30萬元作為擔任白手套之酬金後,於當晚隨即前往吳國銑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58號住處,將剩餘之50萬元賄款交予吳國銑收受。嗣於90年12月18日花蓮縣政府將水璉國中有關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之款項1,663萬6,812元核撥至益峰企業社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之6號帳戶內,范新仁隨即於同年12月19日,自上開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 15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謝東宏,林進展與謝東宏共同扣除其中90萬元作為酬勞後,即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林進展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當場交付其中6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於當天晚間在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60萬元予吳國銑。總計交付吳國銑合計110萬元、涂國林合計9萬元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行賄酬勞。 另於90年11月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第38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之「展演臺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下稱展演臺採購案)、「觀禮臺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下稱觀禮臺採購案)、「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下稱觀眾席採購案)等工程招標。吳國銑、涂國林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招標,承上開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銑透過被付懲戒人邀請林進展代為無償設計展演臺、觀禮臺,並以之作為招標之範本。林進展、謝東宏鑒於水璉國中招標案,知悉教育局收取回扣及賄款之成規,於得標後,經被付懲戒人轉達吳國銑詢問將交付多少回扣及賄款後,林進展及謝東宏 2人即承上開行賄之犯意,分別支付回扣、酬金如下:(1) 林進展於展演臺採購案、觀禮臺採購案決標後某日,於取得杜瓊瑛交付之5萬元訂金後,再加上自己所有之3萬元,共計現金 8萬元,在其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又於該觀禮臺估驗後某日,於取得杜瓊瑛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工資後,在上址,交付該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均作為被付懲戒人行賄之酬金。(2) 謝東宏於觀眾席採購案估驗完後某日,在上開林進展辦公室交付現金25萬元賄款予林進展,由林進展前往上開被付懲戒人住處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晚前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吳國銑收執;另於金馬獎活動結束後某日,在上開林進展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賄款予林進展,由林進展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上開辦公室後,當場交付該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中午前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吳國銑收執。嗣因上開水璉國中圍標及行賄案件,被付懲戒人、林進展、謝東宏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金馬獎採購案圍標及行賄等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圍標及行賄而接受裁判。 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於94年 3月2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同院94年9月 5日花院廣刑福94易50字第221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並深表悔意,請求給予自新及重生之機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