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5年度鑑字第10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1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甲○○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魏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需本人或由其代理人持身分證正本至通訊行辦理,並由本人或代理人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始能辦理,詎魏員為免其通話身分曝光,竟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739號蘋果通訊行之店員王育慈共同基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3日,由魏員持所拾獲之戴玉麟國民身分證影本 1紙至蘋果通訊行交予王某,再由王某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戴玉麟之署押,偽以戴某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足生損害戴某本人及和信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1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3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略以「甲○○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不得上訴」。 二、行政責任: (一)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所應擬議免職情形者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本府警察局爰以95年8月9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49855號獎懲建議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同年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50108303號書函核復略以,魏員擬予移付懲戒一案,准予照辦。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1日93年度偵字第22409號、94年度偵字第20655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3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證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證 4、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證 5、內政部警政署95年 8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50108303號書函。 證 6、公務員服務法。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一、申辯人甲○○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惟申辯人之行為動機係為了公益之目的,即刑事偵辦案件之所需。因為申辯人為了追蹤偵辦經常隱匿行蹤、行事隱密之毒品槍械等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技巧上需使用匿名之行動電話,與所安排之線民聯繫,以免遭警覺性甚高之犯罪行為人發覺而致偵查成果前功盡棄。申辯人為求便宜行事,一念之差,才誤蹈法網,是故申辯人並非為求自己之私利而偽造戴玉麟之署押,辦理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且因申辯人皆有如期繳交電話費用,故實際上並未對被害人戴玉麟及和信電訊造成金錢上之損害。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依前開規定所示,公務員係因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始須按情節輕重受懲處。則核申辯人前開說明,申辯人之行為動機並非為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是為了公益之目的,即刑事偵辦案件之所需。再者,依申辯人之行為情節而言,應尚屬輕微,因為並未對被害人戴玉麟及和信電訊造成實際金錢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之行為是為了公益之目的,並非為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懇請貴會衡酌前開理由,不予懲戒處分,或予以最輕程度之懲戒處分,以勵自新,如蒙賜准,至為銘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需本人或由其代理人持身分證至通訊行辦理,並由本人或代理人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始能辦理,詎被付懲戒人為避免其通話身分曝光,竟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739號蘋果通訊行之店員王育慈共同基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3日,由被付懲戒人持其前於資源回收筒內所拾獲之戴玉麟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蘋果通訊行交予王育慈,再由王育慈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戴玉麟之署押,偽以戴玉麟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2支)服務,足生損害於戴玉麟本人及和信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育慈於取得和信公司所提供之 2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交付與被付懲戒人本人,被付懲戒人旋將門號「0000000000」留供己用,門號「0000000000」則轉交不知情之同事楊證璋使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2409號、94年度偵字第2065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25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件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所具申辯書亦坦白承認,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至申辯意旨雖稱其係為追蹤偵辦經常隱匿行蹤之毒品槍械等刑事案件犯罪行為人,偵查技巧上需使用匿名行動電話,與所安排之線民聯繫,以免遭犯罪行為人發覺致偵查成果前功盡棄,為求便宜行事,一念之差,才誤蹈法網,且均如期繳清電話費用,實際上並未對被害人戴玉麟及和信公司造成金錢之損害云云,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