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股長,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賄款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判決意旨略載被付懲戒人係財政部臺北關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長,負責廠商申請有關紡織、傢俱、衛浴設備、罐頭食品等雜物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之承辦、審核及決行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茂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池田,於79年3月8日間受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羅嵐有限公司、金關明金屬有限公司、義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香廠股份有限公司、力申企業有限公司、正德彩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興琺瑯工業有限公司、安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協裕拉鍊企業有限公司、林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懋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卓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金昌企業有限公司、大穗工業有限公司等18家廠商之委託,向退稅組申請代辦外銷品沖退稅案共79件,均不符合沖退標準,竟利用其有決行之權,逕予核准沖退稅,金額共計592萬7,358元,並於同年端午節前後,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內,向林池田收受每次交付之現款 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賄款共25萬元。其間另於79年4月11日明知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已逾進口報單之期限,於審核時,發現不符規定,竟主動打電話予該公司業務經理陳永福,表示可幫忙打通關節,惟需付報酬 2萬元,經陳永福應允後,逕予決行核准沖退稅,使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溢領退稅金額7萬0,247元,事隔數日(約同年月20日),親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3號陳永福公司內,收受陳永福所交付之賄款 2萬元等情,爰予移送,並檢附該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就上開收受林池田賄款部分,改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就收受陳永福賄款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賄款 2萬元宣告沒收追繳,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7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職者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