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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188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6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71號「九號碼頭海鮮熱炒店」飲酒後,又至臺中市○○路○段533號「晶華卡拉OK店」繼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 6J-149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路○段533號旁之停車格駛出,前往「晶華卡拉OK店」前方,前行約 6部車身之距離,隨即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63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甲○○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甲○○並於97年4月15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8月16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0960028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00號起訴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中院彥刑敬97交簡3字第46968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於96年8月15日晚係搭乘友人張益芳所駕駛6J-1490自用小客車前往海鮮店及卡拉OK店與友人餐敘,其間雖有飲酒,但皆由友人張益芳駕駛該車,於返家時在臺中市○○路○段533號旁,友人張益芳停車,技術略差,無法將車停妥於停車格內,便商請申辯人將車輛移出停車格,待申辯人將車輛移出停車格時,便遭市警局靖紀小組攔查,確非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末查,申辯人自任職開始,一向均能善盡職責,固守本份,此次雖遭移送懲戒,惟申辯人相信於詳查後,定能體諒當時情況,而作適當裁處。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6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71號「九號碼頭海鮮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又至山西路2段533號之「晶華卡拉OK店」內繼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J-1490號自小客車,自山西路2段533號旁之停車格內駛出,前往「晶華卡拉OK店」前方,前行約 6部車身之距離,隨即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3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 4月15日繳畢罰金。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6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4月30日中院彥刑敬97交簡3字第46968號函(說明判決確定送執行情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4月15日罰字第97004065號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於當晚係搭乘友人張益芳所駕駛6J-149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海鮮店及卡拉OK店與友人餐敘,雖有飲酒,惟皆由友人張益芳開車。於返家時在臺中市○○路○段533號旁,因張某技術較差,無法將車停妥於停車格內,便商請渠將車輛移出,迨渠將車輛移出時,便遭警攔查,渠確非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係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始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後翻異,顯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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