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2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助理工務員(已於91年7月2日自願退休),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蔡宗益(行賄部分,未經起訴)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應考二次路試結果均無法通過考試,其於第二次考試又因壓線不及格下車時,適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未立案)之王力生(行賄部分,業據判決免刑確定)陪同其所經營上開訓練場之考生在南訓中心應考,見蔡宗益未通過考試,即上前向蔡宗益攀談,表示「如欲通過考試,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可找人協助通過考試」等語。蔡宗益因急欲取得聯結車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同意之,王力生則留下連絡電話,並約定於蔡宗益報名聯結車考試當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而蔡宗益、王力生依約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後,蔡宗益告知王力生路試日期為89年 5月22日,王力生則介紹其父王勝南予蔡宗益認識,並表示路試該日因其需陪其他考生應試,該日則由王勝南陪同蔡宗益應試。嗣於89年 5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高雄區監理所以電腦抽籤決定當日之二組主考、監考人員,其中一組主考為被付懲戒人,監考為陳武昌,而王力生在南訓中心見來場負責當日路試之主考人員係其認識之被付懲戒人,遂利用被付懲戒人前往南訓中心車庫外空地,將南訓中心供作路試之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趨前向被付懲戒人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請其予以關照,被付懲戒人乃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惟蔡宗益當天路試時,並未出錯而憑自己能力通過路試,被付懲戒人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蔡宗益於通過路試後,當日即依約在南訓中心某廁所內,將賄款15,000元交付王勝南,王勝南則轉交王力生。翌日(89年 5月23日)下午,王力生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在高雄區監理所內之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某廁所,將6,0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對王力生交付關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嗣於91年 3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因調查高雄市監理處另件弊案,而在王力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王力生記載帳目所用之上開訓練場學員名冊 1本,並經王力生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且供述帳目內容之賄款情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063、6065、6070、6072、6073、6510、8146、8147、8621、10966、10969、 20506、20507、23334、24419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及第 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為公務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