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35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4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任內,於 97 年 12 月 2 日晚間 18 時 30 分(當日輪休)至鳥松鄉○○路 1-1 號詠昌汽車商行,洽談購車事宜,當場與商行負責人「昌仔」與友人黃教訓(鼎立車行鈑金部負責人)不期而遇,3 人在該車行飲酒聊天,直至 21 時許,陳員駕駛自小客車返家,21 時 20 分許,於高雄縣鳥松鄉○○路段轉彎處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方腳踏車騎士賴建良,致賴民兩側股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暨顏面骨折傷,陳員本人亦致頭部、上臂及手挫傷,雙方均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陳員酒後駕車住院期間,經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 373MG/DL ,換算呼氣酒精值為 1.865MG/L,渠酒後駕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97 年 12 月 2 日及同年月 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43 人勤務分配表。 證 2、97 年 12 月 3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 097003531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 證 3、97 年 12 月 2 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仁武分隊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實施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證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證 5、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證 6、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7、97 年 12 月 15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70073986 號令。 證 8、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 0980041418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2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警員(於 97 年 12 月 17 日調同警局三民第一分局),於 97 年 12 月 2 日晚間 18 時 30 分(勤餘時間)至高雄縣鳥松鄉○○路 1-1 號詠昌汽車商行,洽談購車事宜,當場在該商行,與該商行負責人「昌仔」及友人黃教訓(鼎立車行鈑金部負責人)飲酒聊天,直至當晚 21 時許,被付懲戒人於酒後駕駛 ZM-5117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21 時 20 分許,途經高雄縣鳥松鄉○○路段轉彎處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方腳踏車騎士賴建良,致賴建良兩側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暨顏面骨折傷,被付懲戒人本人亦致頭部、上臂及手挫傷,雙方均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被付懲戒人住進該醫院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仁武分隊委託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 373MG/DL ,換算呼氣酒精值為 1.865MG/L,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以上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仁武分隊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7 年 12 月 15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70073986 號令(調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嫦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