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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53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
    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33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因其他債務問題遭法院強制扣薪,因信用不良及實際資力問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而為順利辦理貸款,接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新進行員許志豪提議,於 96 年 3 月底至 4 月間,塗銷白河分局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員工薪俸表中法院扣款欄之應扣發金額,並變造增加其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將之併同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表件交付許志豪持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上揭薪俸表使新光銀行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員之收入及償債能力符合條件而准予核貸並匯發款項在案。 二、案經白河分局循線查獲並報告偵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19 日 98 年度簡字第 1091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8 年 8 月 10 日以南院龍刑貴 98 簡 1091 字第 980038112 號函以,該判決於 98 年 7 月 29 日確定。 三、林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4 日南檢瑞修 097 年度營偵字第 001201 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及其附件。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9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10 日南院龍刑貴 98 簡1091 字第 980038112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9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曾於 8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9 年 1 月 21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 9042 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被付懲戒人因積欠債務,遭法院強制扣薪,由於信用不佳及資力問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於 96 年 3、4 月間,為順利辦理貸款,接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新進行員許志豪提議,將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員工薪俸表中法院扣款欄之應扣發金額予以塗銷,並變造增加其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將之併同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付許志豪持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光銀行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之收入及償債能力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新臺幣 30 萬元。案經白河分局查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營偵字第 12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8 年 8月 10 日南院龍刑貴 98 簡 1091 字第 980038112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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