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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58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
    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88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甲○○自 96 年 5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中西區隊之區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該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全市資源性垃圾回收及處分,係由該局派由清潔隊員統一回收後,再運送予得標簽約之回收業者(96 年度中西區隊部分,係由大豐資源回收公司得標),且由業者過磅後,每月結算,並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該局之專戶,除為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外,亦可增加市庫之收入。詎被付懲戒人與該區隊之車輛班班長林錦華共同基於單一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累積數額較大之收入金額目的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向不特定之民眾收取資源回收物後,先後於 96 年 7 月 9 日、7 月 18 日、7 月 30 日、8 月 10 日、8 月 23 日、9 月 8 日共 6次,利用職務上處理資源回收之便,擅自將向民眾所收得之海報、紙類及保特瓶等資源回收物,以公用之資源回收車,載往非合約廠商之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販售予負責人林碧連,所得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360 元、980 元、 1,500 元、1,520 元、1,490 元、1,600 元共計 8,450 元,作為該區隊之公積金,均供同仁婚喪及退休禮物等用途。嗣在偵查中自白,並已於 96 年 12 月 25 日自動全部繳交前述所得財物 8,450 元存入該局之「臺中市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專戶」,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 8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3 年,並向公庫支付 5萬元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矩 98 執從 2522 字第 12825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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