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75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50 號被付懲戒人 石信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石信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石信忠於 80 年至 82 年間,利用辦理該鄉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為圖利上鼎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蘇瑞煌,竟違背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委託該公司擔任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又為圖利上鼎公司董事蘇瑞軒,於前述工程之預算執行與招標、開標作業程序,違背法令,且顯不依法行政,違法濫權,嚴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相關法規內容(附件一): (一)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 18 點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其在第 17 點所列金額以上之案件,在議價、比價時應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監辦。」 (二)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 21 點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除得依第 24 點規定換抵外,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 (三)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應檢附該機構有關人員之學歷證明,及營業執照、技師證書、開業或執業執照(主管機關公告核發截止日前可免送審)等證件影本及服務證明、職員名冊等,報經縣政府初核後轉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由該處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及委託單位列席,會同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委託承辦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 二、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3 月 1 日起即當選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並於 83 年連任,林捷清原任該鄉公所機要秘書(已於 83 年 3 月 1 日離職),莊福勳為該鄉民政課課長,安接慶為該課課員,張李榮鈴原任該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現已調任秘書),王松雄原任該課技士(於 82 年 7 月 1 日轉任臺灣省政府水利局規劃總隊工程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蘇瑞煌、蘇瑞軒為兄弟關係,分任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鼎公司)董事長、董事。 三、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於 80 年、81 年間辦理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付懲戒人即負責該項工程全盤綜合督導之業務(見附件三第 2 頁正面第 2 至 4 行)。 四、緣前臺灣省議會議員連錦水自認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嘉義縣阿里山鄉之系爭工程經費有功,遂於 80 年 6 月間電邀被付懲戒人、林捷清至嘉義市公賣局酒廠斜對面潮汕餐館,與蘇瑞煌同席用餐,席間並達成將該工程委由蘇瑞煌經營之上鼎公司擔任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之共識,由被付懲戒人指示鄉公所莊福勳違反前述「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逕行以上鼎公司提供其單方面事先印妥之「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暨設備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直接與該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致對於該公司若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情,所生之損害違約賠償責任,均未於該契約書中訂明(見附件二判決書中事實一、理由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五、被付懲戒人曾指派林捷清參加臺灣省環境保護處(以下稱省環保處)於 81 年 3 月 14 日召開之工程預算審查會,得知省環保處要求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內容盡速修正,應於 81 年 3 月底前依正常行政程序(即函請鄉民代表會召開專案預算臨時審查會議審查通過該筆預算)呈報省環保處後,同年 4 月底完成發包;惟被付懲戒人並未立即辦理專案預算審查之方式,及時函請該鄉民代表會審議,而將系爭工程預算延編列於該所 82 年度預算中,並將系爭工程之招標期間定於 81 年 5 月 13 日至同年 5 月 21 日(共計 8 日),且其開標日期又定於該鄉民代表會審查系爭工程預算(81 年 5 月 23 日)之前 1 日,即同月 22 日,並於該工程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即先行發包(見附件三第 3 至 4 頁)。 六、本案垃圾場一期工程之招標,因蘇瑞軒事先已從其胞兄蘇瑞煌得知工程預算等資料,故於投標期間僅 8 日之期限內,由蘇瑞軒已先行覓妥符合投標條件之生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生大公司),以該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九代價,借用生大公司之牌照投標,惟為避免流標,蘇瑞軒及另一合夥承包人馮江漢即另借其他兩家公司-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及玉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之牌照一同參與投標,而該兩家公司之押標金亦分別由該二員所提供。嗣 81 年 5 月 22 日阿里山鄉公所開標時,即由蘇瑞軒所借用之生大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9,306 萬元,接近蘇瑞煌(上鼎公司)所設計之 9,362 萬元之工程預算底價而得標,取得本案系爭工程之承包權(附件四)。 七、又本案垃圾場一期工程開標時間為 81 年 5 月 22 日上午9 時,投標函截止收件時間為前 1 日下午 5 時,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王松雄違反規定,提前於 81 年 5 月 20 日即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中之「資格封」,檢視其中資格證件,該公所原應會同審查之民政課員安接慶,則因王松雄提前拆閱資格封,致未參與審查;惟王松雄卻於開標後始持其職務所掌「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之公文書交予安接慶補蓋職章(參見附件五、六)。 八、81 年 6 月 22 日安接慶、王松雄與蘇瑞軒以「生大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契約時,並未依規定知會該公所主計張健雄到場監約,且未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向蘇瑞軒收取按決標金額一成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即 930 萬 6,000 元;阿里山鄉公所雖有要求生大公司依前項規定第 21 點第 1 項後段提供 2 家舖保,以代繳保證金,惟依該規定係以工程金額未達「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為前提,亦即未達 5 千萬元工程,始有適用 2 家舖保代之之規定,本案系爭工程決標金額達 9 千 306 萬元,顯已逾 5,000 萬元(參見附件三、五、六、七)。 九、系爭工程預算阿里山鄉民代表會於 81 年 5 月 22 日審查時,因公所未依規定先行發包,故遭退回要求重編,遲至 82 年 12 月 27 日該會第 14 屆第 14 次臨時大會始議決准予動支,惟被付懲戒人等明知該預算尚未完成法定動支程序前,即於 82 年 3 月 27 日支付第一次估驗款 1,077 萬 993 元,並於同年 6 月 30 日支付第二、三期估驗款計 2,631 萬 1,648 元,共計先行動支 3,708 萬 2,641元。又 82 年 3 月 5 日蘇瑞軒提出第一期估驗明細表,要求支付該期工程款時,王松雄等於 82 年 3 月 15 日下午前往現場進行估驗工作,發現尚存有七項缺失:(一)設計公司估列土方數量遠超出實地估算。(二)構造物灌注混凝土時未搗實致生多處蜂窩現象。(三)懸臂式擋土牆基礎止滑筍未按設計圖尺寸施工。(四)構造物龜裂顯示灌鑄後養護不周。(五)構造物裸露部分模板未採用三合夾板。(六)進場道路下坡駁坎正面與背面斜率與設計圖不符。(七)截水邊溝基礎部分發現一處未架設模板。阿里山鄉公所隨即於同年 3 月 17 日以 82 阿鄉民字第 1744 號函請生大公司要求改善後辦理申請複驗;惟又於同年 3 月 18 日以82 阿鄉民字第 1776 號函嘉義縣環保局稱「…於 3 月 15 日實地進行第一次估驗工作,發現有許多缺失,缺失已改善,特定於 3 月 22 日下午…進行複驗」。惟據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8 月 25 日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即表示「前述七項缺點不可能在一天之內作好改進完成」,且該公所始終無法提出該第一次複驗通過之查估紀錄。又查蘇瑞軒於 82 年 5 月 3 日及同年 6 月 5 日分別所提出之第二期及第三期估驗明細表,該公所亦未能提出鄉公所之估驗紀錄(參見附件二、三、五、六、七)。十、前述混凝土灌鑄時未予搗實,致生多處蜂窩現象,王松雄於82 年 3 月 27 日簽呈中建請囑託國立嘉義農專前往鑽心取樣,以檢測其構造物抗壓強度,該簽呈由被付懲戒人逕行批示准予包商領取第一期全額估驗款,被付懲戒人等於調查局調查本案時皆表示並未委請國立嘉義農專鑽心取樣(參見附件二、三、五、六、七)。 十一、另蘇瑞軒以生大公司名義於 82 年 3 月 5 日所提出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中另項編列「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經查並非生大公司所購置,而係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案外人春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富公司)為興建臺十八線隧道駁坎工程所建造設置,理應無法估驗通過,經蘇瑞軒與該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之所有人李世華聯絡,雙方同意出具已於 82 年 1 月 1 日以 170 萬元價格出售該設備予生大公司之不實證明書乙紙予蘇瑞軒,蘇瑞軒持該不實之出讓證明書至鄉公所,被付懲戒人、秘書林捷清及承辦人王松雄等明知其原由,仍准予估驗請款(參見附件二、三、五、六、七)。 十二、被付懲戒人、林捷清、王松雄、安接慶、莊福勳、張李榮鈴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4 年度上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判決主文如下:「石信忠、林捷清、王松雄、安接慶、莊福勳、張李榮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零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見附件一)。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3 月 1 日起即當選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並於 83 年連任,該鄉公所於 80 年、81 年間辦理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渠負責系爭工程全盤綜合督導之業務,先予敘明。 二、緣前臺灣省議會議員連錦水自認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該鄉系爭工程經費有功,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即透過連錦水關說,要求委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連錦水遂於 80 年 6 月間電邀被付懲戒人、公所秘書林捷清及該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月至嘉義市公賣局酒廠斜對面潮汕餐館,與蘇瑞煌同席用餐,席間經由連錦水之推薦,嗣達成將該工程委由上鼎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之默契及共識;惟查,依行政院 71 年 4 月 7 日所頒布實施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8 點第 1 項之規定,有關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服務,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評審選定,該要點雖於 72 年 12 月 15 日、78 年 10 月 21 日及 81 年 2 月 28 日 3 次修正,惟前述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機構參加評選之規定,並未更動或修改;又依行政院訂頒「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逐級呈報縣環保局、省環保處審核通過,始能委託前述經評選之技術顧問機構設計。被付懲戒人、林捷清明知前述規定,卻仍指示該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直接與該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嗣蘇瑞煌即持事先已擬妥委託設計契約書至鄉公所辦理簽約手續,因被付懲戒人外出,安接慶奉秘書林捷清指示代鄉長於契約上簽名,俟被付懲戒人返回,即將該契約書呈其過目並獲其同意後,完成簽約手續。被付懲戒人等未找兩家以上工程顧問機構辦理評審選定,即逕行委託上鼎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其有圖利上鼎公司蘇瑞煌之故意,至為明灼,且明顯違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另鄉公所以上鼎公司提供其單方面事先印妥之「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暨設備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簽約,致對於該公司若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情,所生之損害違約賠償責任,均未於該契約書中訂明,亦有不當。核其所為,均已違法不當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指派林捷清參加省環保處於 81 年 3 月 14 日召開之工程預算審查會,明知該會結論要求系爭工程預算書內容應盡速修正,於 81 年 3 月底前依行政程序呈報省環保處,並於 4 月底需完成發包,其應將預算,迅速函請該鄉民代表會召開專案預算臨時審查會議審查該筆預算,以於期限內完成法定程序,詎被付懲戒人未就此正常程序,竟將系爭工程預算延編列於該所 82 年度預算中,甚至故意將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定於該鄉民代表會審查預算(81 年 5 月 23 日)之前 1 日,即同月 22 日,並於該工程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搶先發包,造成既成事實,藉以逃避鄉民代表會之監督,核其作法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四、系爭工程招標前蘇瑞軒已先行覓妥符合投標條件之生大公司,以該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九代價,借用生大公司之牌照投標,並與另一合夥承包人馮江漢另借其他兩家公司-道成公司及玉興公司之牌照一同參與投標,且該兩家公司之押標金亦分別由該二員所提供,即生大公司及道成公司之押標金皆由蘇瑞軒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玉興公司則由馮江漢之支票支付;是以其圍標之意圖極為明顯,被付懲戒人明知,卻不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有關規定,於開標時發現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即應當場宣布廢標。且被付懲戒人等為確保使蘇瑞軒順利得標,竟由被付懲戒人、林捷清指示王松雄違背規定,提前於開標前(81 年 5 月20 日)即先行拆閱投標函內有關廠商資格之「證件封」,以檢視投標廠商資格證件是否合格,並依該封內所附押標金為投標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以推算生大公司確可得標。是以,本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於開標前即先有違法提前開封標,又有明顯圍標之情事,依法不應續行開標作業程序,被付懲戒人不可謂不知,卻仍違法進行,核其行事不惟明顯圖利他人,且不依法行政,甚至指示下屬違背法令,違法情形嚴重。 五、另查系爭工程預算,阿里山鄉民代表會於 81 年 5 月 23 日審查時,因公所未依規定即先行發包,故遭退回要求重編,遲至 82 年 12 月 27 日該會第 14 屆第 14 次臨時大會始議決准予動支該工程費,惟被付懲戒人等卻於該預算尚未完成法定動支程序前,即於 82 年 3 月 27 日支付第一期估驗款 1,077 萬 993 元,又於同年 6 月 30 日支付第二、三期估驗款計 2,631 萬 1,648 元,共計先行違法動支 3,708 萬 2,641 元。又 82 年 3 月 5 日蘇瑞軒所提出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要求支付工程款時,王松雄等於82 年 3 月 15 日下午前往現場進行估驗工作,發現尚存有七項缺失:(一)設計公司估列土方數量遠超出實地估算。(二)構造物灌注混凝土時未搗實,致生多處蜂窩現象。(三)懸臂式擋土牆基礎止滑筍未按設計圖尺寸施工。(四)構造物龜裂顯示灌鑄後養護不周。(五)構造物裸露部分模板未採用三合夾板。(六)進場道路下坡駁坎正面與背面斜率與設計圖不符。(七)截水邊溝基礎部分發現一處未架設模板。且該公所始終無法提出第一次複驗通過之查估紀錄,且對於 82 年 5 月 3 日及同年 6 月 5 日先後所提出之第二期及第三期估驗明細表,亦無估驗紀錄,顯見其未督促所屬確實辦理估驗及複驗,竟准予領取該款項,是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動支系爭工程預算在先,又未盡督導查驗之責,即濫行核准蘇瑞軒領具估驗款在後,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且圖利他人,彰然明甚。 六、末查前述有關混凝土灌鑄時未予搗實,致生多處蜂窩現象之缺失,王松雄於 82 年 3 月 27 日簽呈中建請囑託國立嘉義農專前往鑽心取樣,以檢測其構造物抗壓強度,詎被付懲戒人枉顧施工品質及公共安全,未委請專門機構鑽心取樣,竟逕行批示准予包商領取第一期全額估驗款,違法濫權甚明;且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本案時,渠等皆坦承明知蘇瑞軒以生大公司名義所提出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中另項編列「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並非生大公司所購置,係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案外人春富公司為興建臺十八線隧道駁坎工程所建造設置,蘇瑞軒為領取該款項,遂與春富公司負責人李世華共同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書立該不實之出讓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林捷清及承辦人等亦明知其原因,竟以該紙不實之證明書作為該估驗款之核准文件,其濫用職權及公帑故意圖利蘇瑞軒至為明顯,又置法令於不顧,亦顯然違法濫權。 七、據上論述,被付懲戒人辦理該鄉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預算執行、招標開標及簽約等作業,均明顯有圖利他人,且不論刑事罪責成立與否,其故意不依前述法令行政、違法濫權甚明,均無解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6 條規定提案彈劾。 肆、證據(均影本): 一、調查報告 1 份。 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各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1 份。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3997、4053、 4080、4764、5936 號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五、石信忠、蘇瑞軒、王松雄、安接慶、張健雄、王明淺、林捷清、汪雲美、李世華等人調查筆錄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關於申辯人所稱「負責系爭工程全盤綜合督導業務」部分:按該工程係由環保署全盤規劃,編定圖說及預算書,層轉省環保處、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命阿里山鄉公所依案辦理,此有省環保處 81 年 3 月 18 日函所附會議紀錄可憑,因此系爭工程預算及工程內容係上級政府全額補助定奪,阿里山鄉公所係遵令辦理,所有工程之發包驗收、付款均層報上級全盤指導監督,申辯人僅係鄉長,所謂系爭工程全盤綜合督導業務由申辯人負責,確與實情有悖。移送案由,指申辯人於調查站已承認負責,而不究明實情,自有受冤。 貳、關於未邀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詳審有違「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 18 點第 1 項之規定部分: 一、阿里山鄉公所與上鼎公司之委託契約早於 80 年 6 月訂立,而鄉公所係於 82 年 10 月 13 日始接嘉義縣政府函附省環保處 82 年 9 月 25 日 82 環四字第 44607 號函,其中說明項內有指 81 年 8 月 7 日曾以環四字第 30814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督導所轄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從而申辯人與上鼎公司間之委託契約訂立時,實不知(尚未奉上級政府告知)有此處理要點之規定。 二、鄉公所與上鼎公司之合約,曾經鄉公所以 80 年 6 月 29 日 80 阿鄉民字第 4229 號函專案呈報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請求審查,省環保處並以 80 年 7 月 12 日環四字第 26931 號函復鄉公所認可,且無違法之指示。 三、行政法規多如牛毛,申辯人無法全知,上級單位係於委託契約訂立,並准認可後 2 年始函示有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委託契約訂立當時上級單位經審查並無違反要點規定之指示,申辯人因此而受懲戒,應屬冤枉。 四、至於契約中未訂明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惟違約應負損害賠償,於民法上已有詳細之規定,究非契約未約定,違約即不必賠償,鄉公所內並無法律專才人員,此項違約賠償未訂,既無使鄉公所失權之結果,如謂申辯人應負違失之責,自難謂平。 叁、關於本件工程預算,逃避鄉民代表會之監督,被指違法部分: 一、本件係上級規劃審定預算,並全額上級補助,發交阿里山鄉公所執行,一切業務執行之事項,均須呈報縣、省二上級機關之審認,申辯人如何逃避監督。 二、鄉民代表會開會之前,本件工程預算,實早已函報鄉民代表會,僅因上級催促應迅速完成發包手續,而訂於 81 年 5 月 22 日為發包開標作業,申辯人非為逃避鄉民代表會及上級單位之監督,為因應上級單位之迅速發包指示,未及注意配合代表會之會期,應難謂違法。 肆、提前於 81 年 5 月 20 日拆閱「證件封」及明顯圍標部分: 一、本件工程於 81 年 5 月 22 日開標,當時在眾目注視下拆封,並無預拆「證件封」之狀況存在,此經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到庭證明,並有監察院所屬審計單位派駐之陳淑麗及政風室吳招穎等監標。 二、81 年 5 月 20 日之記載係筆誤,如申辯人蓄意預拆「證件封」,應無留 81 年 5 月 20 日拆封之違法記載,而應記載為 81 年 5 月 22 日。 三、本件工程係採通訊投標,任何廠商均可依投標須知參加郵寄投標,無從實行圍標,至於邀約另兩家陪標,係為避免流標,並非圍標。 伍、關於無估驗紀錄即行發放款項部分: 查廠商提出請款,並附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阿里山鄉公所依此附表為估驗,如相符合即在該表下簽蓋印章,此項估驗文件,均已呈交調查站存案,彈劾文以無估驗紀錄,諒係誤認須另制作紀錄所致。 陸、關於混凝土鑽心取樣送驗部分: 本件工程,確經囑託國立嘉義農專前往鑽心取樣,經抗壓試驗合格,並已驗收有案,此項鑽心取樣試驗合格報告單均存於竣工結算書內,彈劾文稱未鑽心取樣顯有誤會。 柒、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1 份。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1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傳票 1 份。 四、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 81 年 3 月 18 日 81 環四字第 10967 號函暨附嘉義縣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紀錄各 1 份。 五、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 3 份。 六、請求通知證人陳淑麗、吳招穎作證及調取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竣工結算書及其附件。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核閱意見: 一、有關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簽約、招標、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皆由阿里山鄉公所承辦,被付懲戒人當時為該鄉鄉長本應負行政首長之責,且其在本案之職責,已在彈劾文所附之附件說明甚詳,無庸贅言。 二、查行政院早於 71 年 4 月 7 日頒布實施「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其間雖曾於 72 年 12 月 15 日、78 年 10 月 21 日及 81 年 2 月 28 日修正,惟有關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機構參加評選之規定,並未更動,被付懲戒人竟以嘉義縣政府函轉之日期(82 年 10 月 13 日)為由,稱於 80 年 6 月間與上鼎公司訂約時並不知有此項處理要點,按嘉義縣政府之函示乃屬重申前令性質,且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已承認當時即已知悉該項規定,是以渠之答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答辯書中竟然又以行政法令多如牛毛,渠無法全知云云,實非身為一鄉之行政首長應有之說詞,本案前述相關法規早已頒布實施,渠未依規定辦理皆為事實,而未依法行政,濫用職權,即應負該有之行政責任,此之所以有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也。 三、按監督有所謂行政監督、民意機關監督及事後之監察監督等多種監督方式,被付懲戒人辯稱須呈報縣、省二上級機關審認,故無逃避監督云云,殊不知渠所言,乃行政上級機關內部自行監督系統,本院彈劾理由,乃係渠故意規避鄉民代表會(民意機關)之監督,渠答辯將之混為一談,意在誤導,純屬詭辯推託之詞,實不足採,且渠未經代表會審查通過預算前即 3 次先行違法動支工程預算款項,惡意違法甚明。又所稱上級催促辦理乙節,核此並無法將其違法行為合理化可言,況省環保處亦函請其依「行政程序」辦理,並無指示渠違背法令,故其所言,顯為推託之詞,委無可採。 四、開標前即已事先拆閱「證件封」乙節,此經承辦人王松雄於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所坦承,被付懲戒人於接受調查時亦明知有此情事,現卻稱無預拆情事,說詞前後不一,意圖掩飾混淆事實,以為卸責規避行政懲戒。 五、有關工程估驗明細表部分,本院彈劾理由係渠在未完成估驗前即先核准廠商領款,誠如渠所言「如相符合即在該表下簽蓋印章」,惟本案廠商第一次請款時,鄉公所承辦人王松雄前往估驗,發現仍有七項缺失,即明顯與廠商所請款項目不符合,承辦亦簽辦有案,惟被付懲戒人明知不符合之項目,亦知廠商尚未改善,卻在此明知情況下仍違背規定,先核准廠商領款,違法事實明確。 六、本案工程鑽心取樣部分,查鄉公所承辦人王松雄於 82 年 3月 27 日簽請囑託國立嘉義農專前往鑽心取樣,惟被付懲戒人卻無視該簽呈,竟先准廠商領款,其漠視公共安全及悖於職責甚明,渠辯稱有鑽心取樣云云,惟查鄉公所遲至 82 年10 月 29 日始送請國立嘉義農專作試驗,該校於同年 11 月 10 日製作試驗報告單,且本院彈劾文中亦說明渠等於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核准當時(前)並未作該項試驗甚明,此亦顯渠事後推諉卸責,以規避行政懲處之心態。 七、補提證據:國立嘉義農專農業土木材料試驗場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影本 1 份。 理 由 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石信忠於 79 年 3 月 1 日起即當選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並於 83 年連任,該鄉公所於 80、81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由渠負責工程全盤督導之業務,竟為圖利上鼎公司負責人蘇瑞煌,違背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委託該公司擔任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又為圖利上鼎公司董事蘇瑞軒,於系爭工程之預算執行與招標、開標作業程序,違背法令,且不依法行政,違法濫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甲、圖利上鼎公司部分: 壹、彈劾意旨以:前臺灣省議會議員連錦水自認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嘉義縣阿里山鄉系爭工程之經費有功,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即透過連錦水關說,要求委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連錦水遂於 80 年 6 月間,電邀被付懲戒人、公所秘書林捷清(另案經本會於 99 年 7 月 2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38 號議決降貳級改敘,有議決書在卷可佐。)及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月至嘉義市公賣局酒廠斜對面潮汕餐館,與蘇瑞煌同席用餐,席間經由連錦水之推薦,達成將系爭工程委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之默契後,被付懲戒人及秘書林捷清,明知應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評審選定,選定後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77 年 1 月 11 日,以(77)環署廢字第 0086 號函發布之「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呈報縣政府初核後,再報省環保處備查。乃竟與林捷清共同為圖上鼎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利益,推由秘書林捷清出面指示負責該工程之民政課長莊福勳及民政課員安接慶(莊、安 2 人經本會於 90 年 3月 23 日以 90 年度鑑字第 9339 號議決各記過貳次,有議決書影本在卷可佐)等 2 人,違反上開規定,逕與上鼎公司負責人蘇瑞煌簽約後,直接以該公所 80 年 6 月 29 日80 阿鄉民字第 4329 號函報,經縣環保局函轉省環保處以80 年 7 月 12 日環四字第 26931 號函復其相關資料符合,明顯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即上鼎公司)之利益等語。 貳、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3997 號、第4053 號、第 4080 號、第 4764 號、第 593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5 月 4 日以 96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於免訴判決中,詳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確係受連錦水之關說,而違反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而指示承辦人逕行委託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圖利上鼎公司,有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免訴判決部分)在卷可稽(參見該判決第 9 至 13 頁),而該刑事判決於 99 年5 月 2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6 月 9日 99 南分院鼎刑嚴 96 重上更(八)261 字第 06779 號函在卷可憑。 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一)阿里山鄉公所與上鼎公司之委託契約,早於 80 年 6 月訂立,而鄉公所係於 82 年10 月 13 日始接嘉義縣政府函轉省環保處 82 年 9 月 25 日 82 環四字第 4460 號函所稱同處 81 年 8 月 7 日曾以環四字第 30814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督導所轄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伊在與上鼎公司訂約時,實不知有該處理要點之規定。(二)鄉公所與上鼎公司訂立之合約,已呈報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審查,省環保處並以 80 年 7 月 12 日環四字第 26931 號函復鄉公所認可,且無違法之指示云云。 肆、經查: 一、前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早於 71 年 4 月 7 日,即由行政院頒布施行,其後於 72 年 12 月 15 日、78 年 11 月 21 日及 81 年 2 月28 日,雖經三度修正,惟前述應邀請二家以上技術機構參加評選規定,則並無更動,有該服務要點及行政院主計處 78 年 7 月 11 日 78 處孝字第 08092 號函在卷足憑〔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 149-154 頁〕。是有關委託技術服務,應覓妥二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評選,行政院早有規定。至嘉義縣政府 82 年 10 月間,函轉省環保處前述公函,用意無非因有若干單位未遵守該服務要點規定,特函飭各級政府機關,應切實遵照該服務要點,邀請二家以上工程顧問機構辦理評選,性質上乃重申前令,並非謂上開要點係自 82 年 10 月間始函送予阿里山鄉公所查悉。況林捷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事先知悉依規定,應覓妥二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選等情(見 3997 號偵查卷第 61 頁;4080 號偵查卷第 24、29 頁)。且本件與上鼎公司訂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係承辦人安接慶奉秘書林捷清指示後,至鄉長辦公室代被付懲戒人在契約書簽名,俟被付懲戒人返回後,始將該契約書,呈請鄉長過目,獲得被付懲戒人同意後,始完成簽約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安接慶、莊福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3997 號偵查卷第 96 頁、第 97 頁及背面、第 4080 號卷第 9 頁背面至第 10 頁),參以被付懲戒人於同前調查站供稱:「依上述規定(指行政院頒訂之前開處理要點)確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惟前秘書林捷清向我表示該垃圾場一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應委託上鼎公司,我遂表同意」、「林捷清向我表示該垃圾場一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委託上鼎公司時,曾告知我連錦水省議員有打電話到公所關照」等語(見偵 3997 號卷第 61 頁);及林捷清於調查站供稱:「他(指蘇瑞煌)主動去找鄉長,鄉長交承辦簽辦,呈省府去」等語(見上訴卷第 197 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於訂約之時不知上揭處理要點之規定之申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省環保處審核本件委託技術顧問案後,雖以該處 80 年 7 月 12 日 80 環四字第 26931 號函覆稱:「本案經核與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符合」等語(見刑事第一審證物卷第6 頁)。惟核其本意應祇在認定本件技術顧問委託案,受委託之上鼎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已具備上開注意事項要求之資格及學、經歷。非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選定上鼎公司之過程完全合法。則該公所相關人員,如係故違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 18 點之規定,渠應負之責任,並不因該案曾送省環保處審核上鼎公司及其負責人資格,認均合乎規定而生影響。自不能依上開函文內容,即認被付懲戒人係依上級機關審核符合之意旨,與上鼎公司簽訂本件委託契約,被付懲戒人辯謂既經省環保處之認可,即無違失乙節,亦無可採。 乙、圖利蘇瑞軒部分: 壹、彈劾意旨以:系爭工程係由上鼎公司負責人蘇瑞煌之弟蘇瑞軒,借用生大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以工程款 9,306 萬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於與生大公司簽約未知會公所主計張健雄到場監約,又未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收取決標金額一成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即 930 萬 6,000元,被付懲戒人卻准得標者改以提供二家舖保代之,而圖利實際得標者蘇瑞軒等語。 貳、按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 21 點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除得依 24 點之規定換抵外,工程金額未達稽查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所稱「一定金額」,依審計部規定係指 5,000 萬元,系爭工程之得標工程款已逾 5,000 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被付懲戒人竟准得標者改以提供二家舖保代之,顯違上揭投標須知之規定,其圖利實際得標者之蘇瑞軒之利益已甚明顯,且前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其與生大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亦未知會鄉公所主計張健雄到場監約,亦據證人張健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字第 4053 號卷第 19 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應可認定。 叁、被付懲戒人雖另申辯稱:系爭工程係由環保署全盤規劃,編定圖說及預算書,層轉省環保處、縣環保局,命阿里山鄉公所辦理,所有工程之發包、驗收、付款均層報上級全盤指導監督,伊僅係鄉長,所謂系爭工程由伊負全盤綜合督導之責,與實情有悖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由環保署全額補助經費,由阿里山鄉公所執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即應依相關規定負責執行,至於將執行結果層報上級,僅係應受上級機關之審核而已,非謂渠無庸負行政首長之責任,其所為上開申辯,自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訊問證人陳淑麗及吳招穎證明渠等 2 人於開標時在場,本會認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暨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於辦理系爭工程時,為圖利特定人之利益,接受關說,罔顧相關規定,不依法行政,嚴重損及政府形象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丁、彈劾意旨另以:系爭工程之招標,因蘇瑞軒已事先從其胞兄蘇瑞煌得知工程預算等資料,乃先覓妥符合投標條件之生大公司,以該工程款百分之九代價,借用生大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與另一合夥承包人馮江漢借用其他兩家即道成及玉興公司牌照一同參與投標,該兩家之押標金均由渠等 2 人提供,顯有圍標嫌疑,被付懲戒人於主持開標時,非但未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而逕行宣布生大公司以 9,306 萬元得標,自有違失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固由蘇瑞軒借用生大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由其與馮江漢借用道成及玉興兩家公司參與投標(俗稱陪標),開標結果,由生大公司以 9,306 萬元得標。惟系爭工程係採通訊投標,並非由投標廠商於開標日到現場投標,且參與系爭工程之通訊投標,除上述 3 家廠商外,尚有另一家寶元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此有該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及標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工程之招標,並無圍標情形,被付懲戒人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採通訊投標並無圍標情形之申辯,自屬可採,則其於主持開標時未宣布廢標而為決標之宣布,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違失,惟基於數違失行為之一體性,此部分自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予敘明。 戊、彈劾意旨又以:(一)被付懲戒人與上鼎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外,對於該公司若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生違約賠償責任,未於契約書訂明罰則。(二)系爭工程尚未經阿里山鄉民代表會於 81 年 5 月 23 日完成法定程序之預算審查前,即定於同年月 22 日開標逕行發包,並指示王松雄於開標前之同年月 20 日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中之「資格封」。(三)阿里山鄉民代表會於 82 年 12 月 27 日始決議准予動支工程款,惟被付懲戒人卻於 82 年 3 月 27 日、同年 6 月 30 日分別支付第一期款 1,077 萬 993 元,第二、三期估驗款計 2,631 萬 1,648 元,共計違法動支 3,708 萬 2,641 元。(四)蘇瑞軒提出第一期估驗明細表,要求支付工程款時,王松雄等於 82 年 3 月 15 日至現場進行估驗工作,發現尚有七項缺失(詳如事實欄甲、貳、九所載),然鄉公所始終無法提出第一次複驗通過之查估紀錄,且對於先後提出之第二、三期估驗明細表,亦無估驗紀錄,竟准予領款。(五)有關混凝土灌鑄時未予搗實,致生多處蜂窩現象之缺失,王松雄於 82 年 3 月 27 日簽請囑託國立嘉義農專鑽心取樣,被付懲戒人卻未理會,即批示准予包商領取第一期款。(六)蘇瑞軒以生大公司名義所提出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中另項編列「混凝土簡易預伴設備」並非生大公司所購置,係春富公司所有,蘇瑞軒竟提出與春富公司負責人李世華共同書立不實之證明書,作為請領估驗款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證明書為不實而准予領款。以上被付懲戒人均有違失等語。 己、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一)系爭工程係上級規劃審定預算,並全額補助,發交阿里山鄉公所執行,一切執行事實,均須呈報縣、省上級機關之審認,被付懲戒人如何逃避監督。(二)鄉公所與上鼎公司簽訂之契約,固未訂明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惟有關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已有詳細規定,契約縱未約定,亦無使鄉公所失權之效果。(三)鄉民代表會開會之前,系爭工程預算,早已函報鄉民代表會,因上級催促應迅速完成發包手續,而訂於 81 年 5 月 22 日為開標日,並非為逃避監督。(四)81 年 5 月 22 日開標,當時在眾目注視下拆封,並有監察院所屬單位派駐之陳淑麗及政風室吳招穎等監標,並無於開標前之 20 日預拆「證件封」之狀況,所記載之 81 年 5 月 20 日係筆誤。(五)廠商提出請款並附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鄉公所依此附表為估驗,如相符合即在該表簽蓋印章,此項估驗文件,均已呈調查站存案。(六)本件工程,確經囑託國立嘉義農專鑽心取樣,經抗壓試驗合格,並已驗收在案,該試驗合格報告單均存於竣工結算書內云云。 庚、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上揭行為(即戊部分),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6 月 9 日 99 南分院鼎刑嚴 96 重上更(八)261 字第 0677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影本可稽。茲引述該判決理由略謂: 壹、關於與上鼎公司簽約,對於違約之處罰未於契約書訂明罰則部分: 一、觀諸卷附本件「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其中六之4部分既已載明:「本工程如查係乙方(上鼎公司)之過失,而須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負重行設計、監造之責,甲方不另支付任何費用」,七之部分就契約之履行、中止等亦另有約定(見原審證物卷第 13 、14 頁),公訴人遽指本件契約未對於如逾期之處罰,及如因技術顧問機構之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致委託機關遭受損害之罰則,均未納入合約中,已有誤會。 二、況契約書中就訂約之雙方如有約定逾期及違約之處罰,固對訂約雙方之權益有較明確之分際,然如未訂有逾期及違約之處罰者,並非即表示免除對方之責任,且亦非即係對另一方為圖利之行為,蓋民法上對此尚有相關之規定可資遵循,本案阿里山鄉公所與上鼎公司所訂立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其性質既屬民事之承攬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另以明文約定部分者,非不得依民法債編總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及債編各論中承攬之規定解決。是被告石信忠、林捷清二人就此部分,縱有未將罰則納入合約中,要難遽認屬刑法圖利之行為。 三、公訴人指該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未對於如逾期之處罰及如因技術顧問機構之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致委託機關遭受損害之罰則,均未納入合約中以保障阿里山鄉公所權益,且對受託人應負之職責無任何罰則或明確之約束力,認係圖利於蘇瑞煌及其所經營之上鼎公司,殊屬誤會。 貳、關於明知鄉民代表會將於 81 年 5 月 23 日審查預算,卻指示王松雄將開標日期訂於 81 年 5 月 22 日,以逃避鄉民代表會之監督,及在鄉民代表會決議准予動支工程款前即先行支付工程款部分: 一、按本案垃圾掩埋工程之經費,係由省環保處、省林務局編列預算補助建造,阿里山鄉公所並無負擔經費,不惟已迭為被告石信忠、林捷清及王松雄三人供明在卷,並有省環保處 81 年 1 月 31 日 81 環四字第 0520 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證物卷第 17、18 頁),則該款顯係專款專用,並非由阿里山鄉民代表會編列預算,該代表會亦無刪減之權,故動用該專款興建垃圾掩埋場,不須經該代表會通過始可為之,合先敘明。被告林捷清雖自承於 81 年 3 月 14 日,參加嘉義縣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惟依該會議結論(四)載明:「為掌握本案執行期限,請阿里山鄉公所先準備發包工作,並於 81 年 4 月底完成發包、訂約及撥款工作」(見原審證物卷第 24、25 頁)。而該會議紀錄於 81 年 3 月 18 日以 81 環 4 字第 10967 號函致阿里山鄉公所,阿里山鄉公所於 81 年 3 月 23 日收文(見原審證物卷第 23 頁),因原會議結論(一)要求工程預算書內容請依各單位意見儘速修正,並於 81 年 3 月底前依行政程序送達本處,故承辦人安接慶於 81 年 3 月 31 日簽請重新報核(見原審證物卷第 23、25 頁),阿里山鄉公所遂於 81 年 4 月 1日,以 81 阿鄉民字第 1919 號函報嘉義縣政府轉省環保處核備(見原審證物卷第 26、27 頁),嗣嘉義縣政府於 81 年 4 月 23 日,以 81 府環字第 29150 號函轉省環保處81 年 4 月 14 日 81 環 4 字第 13900 號函准同意備查,並請儘速發包後將工程合約書及開工報告送達該處(見原審證物卷第 29、30 頁)。阿里山鄉公所於 81 年 4 月16 日收受省環保處該 81 年 4 月 14 日 81 環四字第 13900 號函後,即於同年月 20 日簽請分工事項積極辦理,嗣於同年 5 月 12 日簽請辦理第一次公告(見原審證物卷第 31、33 至 35 頁),並定於 81 年 5 月 22 日上午九時公開開標,投標者得於同年 5 月 13 日起至同年月 21 日下午五時前寄達,有投標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證物卷第 36 至 42 頁)。 二、依上開作業流程觀之,及因當時每年會計年度至 6 月 30 日止,再參以阿里山鄉鄉民代表會至 82 年 12 月間始通過准予動支該款,有 82 年 12 月 30 日 82 嘉阿鄉代字第 425 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等辯稱:因會計年度將屆滿,如不儘速發包致經費被收回,損害者為阿里山鄉全體鄉民,且阿里山鄉公所就本案垃圾掩埋工程之處理過程,並無故意將開標日期訂於 81 年 5 月 22 日,實因時效所迫,及阿里山鄉公所於 81 年 5 月 18 日,以 81 鄉財經字第 2913 號函知代表會,並於同日以 81 鄉財經字第 2914 號函知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巿審計室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 43 至 46 頁),即非無據。 三、況本案工程如依該經費須經代表會通過始可發包,則距 81 年 5 月已延宕 1 年 7 月之久,並超過二個會計年度,則上級之補助款是否仍可保留而不被收回,亦有可慮,如被收回補助款,則受不利益者更係全體阿里山鄉鄉民,權衡利害得失孰重,不言可喻。故被告石信忠、林捷清擇定上開開標日期,應非故意逃避鄉民代表會之監督,蓄意圖利蘇瑞煌。自難遽謂其此部分有何不法之犯行。 叁、關於指示王松雄於開標日前先行拆閱廠商「資格封」部分:一、訊據被告石信忠、林捷清均供稱:資格標確於 81 年 5 月22 日上午 9 時同時開標,並無命王松雄於同年月 20 日先行拆開廠商資格封,以檢視投標廠商資格證件是否合格之情事等語(見 3997 號偵查卷第 62 頁反面、4053 號偵查卷第 5 頁反面、第 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松雄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於 81 年 5 月 20 日先行拆開廠商資格封,以檢視投標廠商資格證件是否合格之情事,並供稱:在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上所載「81.5.20」 係筆誤,實際上確係於 81 年 5 月 22 日上午 9 時開標時始開資格標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8 頁〕。堪信被告石信忠、林捷清二人所辯上情非虛。 二、另查 81 年 5 月 22 日上午 9 時本案工程開標時,係由鄉長即被告石信忠主持,承辦課長張李榮鈴、承辦人王松雄、監標人主計員陳淑麗、政風室主任吳招穎及廠商人員生大公司之郭盈利、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林明德、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馮江漢、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敏雄等人,均在場協同或觀看開標,且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8 項規定:標單封、證件封應一併裝入甲標封內,再封入乙標封內,均應密封,除乙標封外其封口應加蓋印鑑,故本案之投標封其最外者為乙標封,內再放置三個信封,一個裝廠商證件之證件封,一個裝廠商應具備之資格之資格封,另一個是出具投標金額之標單封,在開標之時確有將全部投標封經在場之人看過,所有投標封均未被事先開拆過始開封開標各情,既迭據被告石信忠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王松雄、張李榮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監標人主計員陳淑麗、政風室主任吳招穎及投標廠商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林明德等人,在原審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255 至 260頁〕。且所有參與投標廠商,拆開資格封之日期均為「81.5.20」 ,並無特定對象而有不同之記載,並有各該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開標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 51 至 63 頁)。則本案開標時既有眾多相關之人在場觀看,且須經驗標程序,故王松雄應係於 81 年 5 月 22 日上午 9 時開標時,始拆開廠商資格封,而非於同年月 20 日先行拆開廠商資格封無疑,所辯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上登載「81.5.20」 ,係誤載應可採信。 三、況王松雄苟真有先行違規拆開廠商資格封,則其只須在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上,登載「81.5.22」 ,即無從被人發覺,豈有愚至仍登載為「81.5.20」 ,而徒留把柄之瑕疵?據此益證王松雄確無先行違規拆開廠商資格封之情事。至王松雄在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惟與其嗣後在歷次審理中所供不符,更與上開事證相左,自難採信,且王松雄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指示王松雄先行違規拆封之事實。 肆、阿里山鄉公所據王松雄初估所提缺失,始終未提出複驗通過之查估紀錄及第二、三期之估驗明細表即逕予付款部分: 查王松雄於 82 年 3 月 16 日提出一份查估報告,阿里山鄉公所遂於同月 17 日以 82 阿鄉民字第 1744 號行文生大公司要求改善後申請複估(見原審證物卷第 94 至 97 頁),惟上開缺失均屬小瑕疵,生大公司均即時改善,亦經蘇瑞軒供述明確,生大公司於改善後,始於同年月 18 日提出查估報告答覆表,由阿里山鄉公所以 82 年 3 月 18 日阿鄉民字第 1776 號收件(見原審卷二第 285 頁),嗣阿里山鄉公所於同年 3 月 18 日以 82 阿鄉民字第 1776 號函以承包商具書答覆缺失已改善,定同年月 22 日複勘(見原審卷二第 98 頁至第 100 頁),嗣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安接慶於同年月 26 日,擬具公文報告第一期工程第一次估驗工作業已完成初驗及複驗工作(見調查站移送卷二第 70 頁),且本案第一期第二次、第三次估驗工作亦有進行完成,不惟已據證人即阿里山鄉公所技士莊楊惠琴、主計張健雄在本院前審結證屬實,並有第二期(第二次)、第三期(第三次)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在卷足稽(見調查站卷一第 81、82 頁),觀其間之作業程序,尚難認有何不法。 伍、關於未依王松雄之報告,函請國立嘉義農專鑽心取樣試驗部分: 據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本案工程係於 82 年 3 月 22 日開工,於同年 12 月 5 日完工,於 83 年 2 月 7 日驗收(見原審證物卷第 168 頁);及委請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於 82 年 10 月 29 日送樣、試驗,分別於 82 年 11 月 5 日、82 年 11 月10 日,完成材料試驗場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合格,有該報告單二紙在卷憑信(見原審證物卷第 171 頁、172 頁);暨另有其他瀝青、混凝土試驗報告合格之文件,附於上開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竣工結算書內(見原審證物卷第 173 至 176 頁)各情。本件工程確有鑽心取樣送驗合格,並已完工且施工品質亦無不良致損及阿里山鄉公所之權益至明,自無圖利包商可言。 陸、明知蘇瑞軒所提出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中編列「混凝土簡易預伴設備」非生大公司所購置,仍准予領款部分: 一、查王松雄於 82 年 3 月 26 日,在安接慶簽擬付款之公文會辦時,擬具「擬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請主辦單位查明為生大營造租用或興建」等文,而呈由被告林捷清批示:「一、擬由主辦人會同工程人員查明。二、擬請補符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證明後再行簽辦」等文(見原審證物卷第 185 頁)。嗣因蘇瑞軒提出春富公司負責人王水得所提載明「茲座落於台 18 線 66 K附近全自動拌合機為李世華先生私人擁有與本公司無關,特此證明」之證明書,及提出李世華所出具載明「本人擁有座落於台 18 線 66 K附近全自動拌合機一套,已於 82 年 1 月 1 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出售予生大營造有限公司,特此證明」之證明書,王松雄乃於 82 年 3 月 27 日簽擬:「簡易預拌混凝土場經秘書口頭指示:責由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原興建廠商春富營造有限公司(生大營造指稱)之切結書便准予估驗,可否?請核示」;並將該二證明書附於簽呈,轉由被告林捷清批示「查該承包商已取得證明書在案,是否同意付款,請鄉座核示」;經由被告石信忠批示「可」等情,此有該簽呈影本 1 紙及證明書影本 2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證物卷第 186 至 188 頁)。雖該證明書係為取得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款項,且有關該拌合機已出售予生大公司並非事實;然該內情係屬承包廠商之內部關係,衡情實難遽指必為被告等所知悉。 二、證人即知悉本件衛生掩埋場設置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朝琴、蔡世成二人,於本院更二審中亦證稱:「山上地區鄉鎮是要有編列預拌混凝土設備之預算,因山地區較不方便,而該設備經費是由承包商運用,設備非屬鄉公所所有,並非要承包商須擁有該設備,不管承包商是租或買,而只要達到品質要求,是要如何運用設備,只要運到現場預拌度要新鮮度即可,因此山地區編列預算較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17、118 頁);核與被告林捷清供稱:「編列『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僅係山地鄉才有如此編列,平地鄉鎮市則無須編列,係因混凝土拌合完成至送達施工現場使用,有一定時間,否則混凝土乾硬即失其效用,或影響品質,因山地鄉不便,亦少有此設備,故編列有該設備作為補貼,並非一定要有該設備,業者係租或買,甚或向他人買混凝土,只要混凝土係新鮮並無乾硬或影響品質之情形即可,且驗收亦無該項設備之驗收,亦非完工後該設備為鄉公所所有,而如有該設備工程完工後,該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仍為業者所有」等語相符(見更二審卷第 117 頁);亦與原審共同被告蘇瑞軒在原審供稱:「混凝土拌合完成至送達施工現場使用,一般時限為不超過 90 分鐘,否則混凝土乾硬即失其效用,本案垃圾掩埋場工程在阿里山上,因離拌合混凝土場過遠為確保工程品質,而編有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之費用,但工程完工後該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仍為業者所有,又一個簡易混凝土預拌設備,除了該設備、場地外,並須有專業之拌合師及多部運送混凝土至工地之混凝土拌合車,又查每部運送混凝土至工地之混凝土拌合車均值上百萬元,而本案工程所編之簡易混凝土預拌設備之預算金額僅 150餘萬元,顯非必須有該設備,因伊無該設備始以每立方公尺約 2500 元較巿價約 1500 元為高之價格向李世華購買混凝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7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12、219 頁〕。如上所述,蘇瑞軒既確有以較高價格購買混凝土用以施工,則其除因持不實之證明書,交予王松雄據以登載在公文書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因該簡易混凝土預拌設備經費,具有補助山區費用較高之性質,且本件工程復有依規定施作完工,並驗收合格在案,則蘇瑞軒領取該混凝土預拌設備款,自無不法得利;被告石信忠、林捷清與王松雄等亦無所謂圖利可言;且此部分王松雄亦經前審(本院更六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以:「依卷附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合約書所載,生大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施工(合約第 6 點),該合約第 13 點,復有關於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見第一審證物卷第 75 頁至第 81 頁),原判決認定該工程曾編列『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如若無誤,則該簡易拌合設備,既係約定之工程項目,而其施作費用之編列方式,復係按工程細目(如電腦自動攪拌設備、砂石輸送帶、秤重設備、攪拌容器、水泥貯存槽、用電設備、控制室及鋼架工料、用水設備、材料搬運費等)、數量,逐項編列施工費用(見嘉義調查站證物卷第二宗第 60 頁),若承包商生大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該項簡易拌合設備,應否依合約約定辦理變更?若未辦理,該項設備既係合約約定施工項目之一,其未施作,應否視為違約?若屬違約,能否領取該部分工程之價款?。至於證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朝琴、蔡世成在更(二)審雖證稱:山上地區鄉鎮是要有編列預拌混凝土設備之預算,因山上地區較不方便,而該設備經費是由承包商運用,設備非屬鄉公所所有,該設備並非要承包商須擁有該設備,不管承包商是租或買,而只要達到品質要求,是要如何運用設備,只要運到現場預拌度要新鮮度即可,因此山上地區編列預算較高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該項『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係按細目、數量編列費用,並列入合約工程項目之一,該設備即屬承攬人應施作工程之一,何以完成後,所有權仍歸承攬人生大公司所有?證人黃朝琴、蔡世成上開證述,是否與本件合約之約定相符?渠二人證述:編列設備經費供承包商運用之情形,與本件工程發包情形(即就該拌合設備按細目、數量逐一編列施作金額)是否相同?仍待剖析釐清。至於蘇瑞軒供稱其係以較高價格向有此拌合設備之李世華購買混凝土施工云云,縱令屬實,惟該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既屬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一,承包商生大公司能否以不影響混凝土品質為由,即片面決定不設置該設施?如可由承包商片面決定,上開合約約定豈不形同具文?能否以本件掩埋場工程已依規定完工,並驗收合格,即認生大公司領取其未施作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工程款,並非不法利得?仍待研求。」等語(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902 號判決書第 10-11 頁)。 四、惟查: (一)關於本件承包商生大公司,未施作該項簡易拌合設備,應否依合約約定辦理變更?若未辦理,該項設備既係合約約定施工項目之一,其未施作,應否視為違約?若屬違約,能否領取該部分工程之價款? 1.依本件合約內附之廠商估價表及卷附估驗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中,關於「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部分,僅於合約書中廠商估價單第 17 頁載明「17、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①電腦自動攪拌設備 497,000 元、②砂石輸送帶 198,800 元、③稱重設備 149,100 元、④1.0 立方公尺攪拌容器 149,100 元⑤水泥貯存槽 149,100 元、⑥用電設備 99,400 元、⑦控制室及鋼架工料 198,800 元、⑧用水設備 49,700 元、⑨材料搬運費 94,430 元、⑩零星工料及其他 4,970 元(均一式)等 10 項,總計 159,040 元」等語〔見調查卷(二)第 60 頁〕。至於該設備係由承攬人自行設置或向他人購買租用、該設備之所有權係歸定作人即阿里山鄉公所所有或承攬人即生大公司所有,則均未約定。 2.按混凝土拌合完成至送達施工現場使用,一般超過一小時即發生初凝現象,時限不得超過 90 分鐘,否則混凝土乾硬即失其效用等情,此有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公業同業公會 84 年 5 月 26 日預拌業字第 7622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4 頁〕。且依工程慣例,向於偏遠地區之營建工程,編列預算,由承建之營造業者在施工現場鄰近設置「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就近拌和混凝土,供營建工程使用,以確保混凝土品質,進而維護施工品質,而承建營造業者就此項設備以原有或租、或買,非定作人所得置喙,蓋一個簡易混凝土預拌設備,包括設備及安裝費用約需 400 萬至 550 萬元,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91 年 2 月 20 日(91)省土技字第 0910 號函附於本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案卷可稽〔參見本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之記載〕。且除該設備、場地外,並須有專業之拌合師及多部運送混凝土至工地之混凝土拌合車,又每部運送混凝土至工地之混凝土拌合車均值上百萬元,則設置一個「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至供應營建工地可使用之狀況下,至少需上千萬元。參以證人李大利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全新設備一千多萬元」等語;及證人蕭嘉源於同前民事另案更一審中證稱:「機器設備設在山上要 4、5 百萬元,平地要三百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第 1 至 3 行之記載〕,可知設置「簡易混凝土預拌設備」之造價斐少,非 5 百萬乃至上千萬難以成辦。然上本件工程合約,就「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部分,僅編列總價近 160 萬元之預算(數量為一,單價為 1,590,400 元),與全新狀況設備之價格差額甚鉅,則本件工程所編列之預算顯不足以購得嶄新之機器甚明。3.復衡諸一般重工程機械設備之折舊率,混凝土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8 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參),計算該等設備之殘餘價值(即耐用年數後之價值)尚有 111 萬元(殘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00000000/8+1=0000000),則依本件工程所編列之金額款項,亦難購得中古之設備。由此,本件工程合約就「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部分,僅編列 159 萬 400 元,既與一般設置「簡易混凝土預拌設備」須高達數百萬乃至數千萬元之費用,差距甚大,且亦不足購得中古型設備,則本件工程於編列預算及訂定合約之初,是否即具希冀承攬人生大公司須設置全新或購得中古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即非無疑。 4.再者,上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如以租用方式,每月租金約在 20 萬元左右,有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附於同前民事案卷可憑〔參見本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 號事實及理由欄五(五)3 之記載〕。而本件工程期限依兩造契約約定在 330 工作天內完成,則依前述設備、安裝、人員及運輸費用所需之龐大費用,與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 160 萬元比較,該 160 萬元顯較近於租金數額,而非購買全新或中古設備之價格甚明。 5.況依證人蕭嘉源(即原審共同被告李世華之下包)於前審證稱:「我於 82 年間,由新安營造公司李世華介紹,販售預拌混凝土予生大公司(指上訴人蘇瑞軒),而我並借用李世華於台 18 線 66 公里附近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出料」、「每立方公尺並須支付 350 元之攪拌費用予李世華」、「我販賣之預拌混凝土,有三種規格,2,000psi 混凝土,82 年價格每立方公尺 2,285.73 元、83 年價格每立方公尺 2,193.23 ; 2,500psi 混凝土 83 年價格每立方公尺 2,285.71 元;3,000psi 混凝土,82 年價格每立方公尺 24,763.19 元、83 年價格每立方公尺 2,380.92 元,實際上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此項價格包括運費在內」(見上訴卷第 78-80 頁)。足見生大公司確有支付費用予證人蕭嘉源使用原審共同被告李世華之上開設備,生產本件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且依生產混凝土之單位計付使用上開設施之攪拌費予李世華,是以生大公司確係使用李世華所有之上開設備生產完成本件工程所用之混凝土。本件工程所施用之混凝土既已合乎約定,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於第一期估驗時,其餘各項業經驗收完成,足徵生大公司確已提供合於約定之混凝土,而達成該類工程計畫中,編列「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設備款項之目的無訛,基於本件工程合約書及估驗明細表之約定,阿里山鄉公所自應支付此部分合約編列之款項。準此,生大公司雖未親自施作設置全新或中古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但於雙方合約約定本旨並無違背,自不能認其有違約而不得領取工程價款之情事存在。(二)關於該項「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於完成後,其所有權,應否歸承攬人生大公司所有?證人黃朝琴、蔡世成於本院更二審前開所證,是否與本件合約之約定相符? 1.按關於承攬人應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要屬工程契約之重要條件,如承攬契約雙方之當事人真有此等約定,且徵諸一般交易習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此並未達成工程共識或慣例時,為避免事後饒生爭議紛端,多以明載於契約為常見。惟查該工程預算書關於「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項目下,其說明及附註欄均未為任何註記,則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依本件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規範混凝土工程:「五、拌合(一)通則2混凝土之拌合所需之一切設備及秤量器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生大公司)自備,不另給價,上項設備必須式樣大小適當…。」,可見上開設備所編列之 160 萬元,並不足以支付所有相關設備費用,故要求生大公司自行設置,不再給付該設備之購買價格。雖被告林捷清嗣於生大公司請款時,要求生大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已由生大公司蘇瑞軒購得上開設備,始得領取估驗明細表中編列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款項。然此並非合約所約定之領款要件,則該證明書內容所證,關於上開設備屬於生大公司所有與否,與上開款項之領取即無關聯。更何況雖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惟上開設施並無約定完工後,需移歸定作人即阿里山鄉公所之約定或慣例,另依交通部公路局 90 年 10 月 9 日 90 路新工字第 9039687 號函文,亦可知一般「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設施依常例並無使用後歸屬定作人之習慣。況且,上開設備消耗維修費用甚高,定作人所要求者為工程品質而已,設備何來及何屬?因該設備工程完工後不歸定作人所有(亦無必要歸定作人所有),在定作人立場,本無需過問,僅需設置有該設備,而該設備所生產之混凝土,確係僅供本件工程使用即可,亦即上開設備之設置僅為求保證混凝土限供約定工程所用已足,至於該設備所有權是否應歸定作人阿里山鄉公所所有,並不在契約約定之內。自不能僅因生大公司蘇瑞軒未購置「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及於完工後未將該設備之所有權交予阿里山鄉公所,即認生大公司有違約,或被告等有以此圖利生大公司之情。 2.再依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人李大利於同前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因工地很遠,按一般混凝土無法在時間內送到,所以必需有此(攪拌)設備。」、「(系爭設備)工程完工後即可拆除。」、「(系爭設備)全新設備1 千多萬元,我們編 1 百多萬元,用意要承攬人可以承租方式來做,工程做該設計是類似租金項目。」、「(該設備用畢後)歸工程公司所有」、「設計本意是要達到設備功能,須要一百多萬元」、「我們設計阿里山這工程是非常遠的山區,附近一個小時內沒有混泥拌廠,他們編列一個假設工程,讓承包商去做這個設備已完成這工程,所以這個設備公所(即被上訴人)以後也不可能再用,所以他們的目的也是要完成主工程,而不是要設備的所有權。這個東西到底是租或買的我們不管,只是要管制品質,如果用買的方式,是買不到的,舊的價錢我就不清楚。依照公路局的話在現場設一個舊的攪拌機,我們公路局方面是要給機器的租金、搬運費的損耗,這些都是損耗,不可能擁有所有權。」等語;及證人即本件工程之混凝土代工(即原審共同被告李世華之下包)蕭嘉源於同前另案民事庭證稱:「慣例上工程在偏遠的地區,攪拌機其實都是用租的,因為用買的太貴了,不合工程成本。就連向人家租載到現場都要花很多的錢,我去載一趟都要花好幾 10 萬元。」、「我的經驗裡面也有租機器。」等語〔詳見同前民事另案上訴卷第 93 至第 94 頁、更一審卷第 77、79、175 頁筆錄,參見本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 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之 1 之記載〕;以及被告林捷清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編列『混凝土簡易預拌設備』,僅係山地鄉才有如此編列,平地鄉鎮市則無須編列,係因混凝土拌合完成至送達施工現場使用,有一定時間,否則混凝土乾硬即失其效用,或影響品質,因山地鄉不便,亦少有此設備,故編列有該設備作為補貼,並非一定有該設備,業者係租或買,或向他人買混凝土均可,只要混凝土係新鮮並無乾硬或影響品質之情形即可,且驗收亦無該項設備之驗收,亦非完工後該設備為鄉公所所有,而如有該設備工程完工後,該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仍為業者所有」等語(見更二審卷第 117-118 頁)。核與證人即知悉本件衛生掩埋場設置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朝琴、蔡世成二人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山上地區鄉鎮是要有編列預拌混凝土設備之預算,因山地區較不方便,而該設備經費是由承包商運用,設備非屬鄉公所所有,該設備並非要承包商須擁有該設備,不管承包商是租或買,而只要達到品質要求,是要如何運用設備,只要運到現場預拌度要新鮮度即可,因此山地區編列預算較高」等語(見更二審卷第 117- 118 頁),均大致相符。益證,該項「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於完成後,其所有權並非歸定作人阿里山鄉公所所有,而證人黃朝琴、蔡世成於本院更二審前開所證,與本件合約約定並無違悖甚明。 (三)關於生大公司未設置該設施,被告等能否以本件掩埋場工程已依規定完工,並驗收合格,即認生大公司領取其未施作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工程款,並非不法利得? 經查,生大公司依約承攬本件工程後,由蕭嘉源使用李世華之系爭設施,完成生產混凝土之代工,所付之價金中,並由蕭嘉源將其中有關設備費用付與李世華,再由該設備供給合於規定之混凝土,並以依前述生產之混凝土施作於本件工程,既如前述,則生大公司所為即合於前述之工程慣例。且本件工程編列系爭款項之目的既已達,依約自應支付該筆編列之款項金額予生大公司。至蘇瑞軒雖持李世華所出具,偽稱上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已出售予生大公司之證明書後,始領得該筆款項,然該證明書所證之內容,實與上開編列款項是否核發無關,亦如前述。則縱生大公司以此不實文書完成行政上之程序,而領得編列款項,亦難認有係不法利益。 (四)綜此,生大公司雖未實際設置「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亦未將該設備所有權歸於阿里山鄉公所,然於本件工程合約本旨並無違悖,其依約領取此部分工程價款,亦非不法利得。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以此圖利生大公司及蘇瑞軒之情。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之申辯(即己部分),尚屬可採,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即戊部分)有圖利之犯行,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責任,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此部分自亦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石信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