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黃詩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詩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稱:「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而原審審判長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亦稱:「是,我知錯,請予自新機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上訴意旨猶謂警方意圖以交保方式,利誘上訴人承認犯罪,致其精神處於恐懼、壓迫狀態,又警詢後,隨即移送檢察官,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壓迫狀態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故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非任意性供述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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