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蕭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永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認定上訴人先後辯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潘文智、綽號阿木者、陳書逸所有之詞,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查獲之毒品為陳書逸所有,於偵查坦承向阿木購買之詞不實,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陳明並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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