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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徐文亮吳信銘

  • 當事人
    蕭國宏李儒滋蔣篤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上 訴 人 蕭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 訴 人 李儒滋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 蔣篤聖 朱立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二○二七、二八九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蔣篤聖、蕭國宏、朱立國及李儒滋四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蔣篤聖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即依區成信指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辦理登記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之英文名稱為「UBBR, CATHAY HIGH VALUE FUND CO.,LTD. 」,並開設帳戶,而該英文名稱與興國亞公司之中文名稱毫無關聯,且其中「CATHAY」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 CATHAY LIFE」之顯著部分,嗣因該名稱不為區成信所接受,蔣篤聖乃復囑由何輝雄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向國貿局申請獲准將其公司英文名稱由原「 YONG FENG TECHNOLOGY CO.,LTD.」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公司完全相同之「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並據以於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戶,又區成信為向新加坡匯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匯豐公司)詐領國泰人壽公司存放於該行帳戶內之八百萬美元,偕同「Rymon Lee 」及「Michel」來台住宿六福客棧飯店期間,冒用「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 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加坡匯豐公司職員「Mahmood 」查詢領款時間、方式及經辦人聯絡方法之際,蔣篤聖非但指派朱立國接機、安排住宿、提供印表機等事宜,且於區成信等人以電話聯絡新加坡匯豐公司職員「Mahmood 」時在場親聞,而區成信等冒用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所偽造,用以傳真予「Mahmood 」,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欲提領該八百萬美元存款,指示新加坡匯豐公司將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存款匯入詠豐公司帳戶之解款文件「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區成信並曾於上開住宿期間出示於蔣篤聖,嗣得款後,蔣篤聖除與區成信議妥雙方朋分款項之數額外,並依區成信指示,囑由蕭國宏將之轉匯至香港特定帳戶,其本人則偕同李儒滋、葉文貴(經原判決論處罪刑未上訴確定)赴香港提領、處理該款項等情,業據蔣篤聖自承明確,核與蕭國宏、朱立國、葉文貴、李儒滋及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許崑寶等之證言,卷附相關申請登記、開設帳戶、訂房及上開解款文件、匯出匯款、領款等資料相符,綜觀蔣篤聖所參與、分擔之上開行為及其就本件犯罪過程之知悉程度與事後分贓情形,因認其就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領鉅額存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蔣篤聖上訴意旨以其縱依區成信指示以近似國泰人壽公司之英文名稱開設帳戶供區成信使用,並於區成信等來台投宿飯店期間提供印表機等服務,區成信亦非必因此即將全盤犯罪過程對其和盤擺出,自無由獲悉上開海外存款之事,另其自承經區成信提示而親見上開解款文件一事,係在區成信等送出該解款文件對新加坡匯豐公司為付款指示之後,並非事前所見,指摘原判決竟據以推論其共同犯本案,純屬臆測且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併引為論據之上開諸多事證,擷取其中一、二片斷,予以割裂觀察,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以蕭國宏於其任職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期間,即依蔣篤聖之囑咐,為興國亞公司設立帳戶,並代為填寫除盧金國姓名外之開戶資料,其離職後,猶向該行主管探詢美金匯入該帳戶後,兌換提領新台幣之可行性遭拒,嗣詠豐公司獲准將英文名稱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公司完全相同之「CATHAY LIFE IN SURANCE CO.,LTD. 」後,蕭國宏雖已轉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然仍代為聯絡並會同辦理詠豐公司於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設立外幣帳戶事宜,且蕭國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即自蔣篤聖、李儒滋處獲知彼等擬將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詠豐公司之外幣帳戶,再轉至香港提領,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蔣篤聖為提領該款出境至香港前,接受蔣篤聖所交付之匯款資料,負責從台灣將該八百萬美金匯往香港,當日因解款文件欠缺詠豐公司簽名,蕭國宏並聯絡葉文貴前往補正等情,俱經蕭國宏自承無訛,且核與卷附事證悉相吻合,則蕭國宏先後參與興國亞、詠豐二公司開設帳戶經過,就各該公司英文名稱均含有國泰人壽公司之「CATHAY」一事,殊難諉為不知,且其於事情伊始即曾向銀行探詢入帳款項幣別轉換可行性,獲悉蔣篤聖等對該款所規畫之流向後,仍負責處理台灣轉匯香港事宜,因認其共同犯本案,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於理由內闡述明確。蕭國宏上訴意旨猶以其雖為興國亞公司辦理開戶,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經手相關文件,詠豐公司開設帳戶,其雖陪同到場,但非其主辦,就所查詢兌換幣別之款項,其亦僅知係貨款,而依蔣篤聖所述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與其晤面,斯時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內美金業遭詐領,已無從為犯意聯絡,原判決徒據其自白經蔣篤聖告知計畫轉匯款項至香港等語,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自屬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援引蔣篤聖自檢、調機關訊問、詢問以迄法院審理時,屢稱李儒滋與其係同夥,李儒滋因於本案負責銀行開戶及匯款,故引見蕭國宏辦理相關事宜,朋分詐得之款項時,李儒滋亦為分配人頭之一,故其亦告知前往香港取款之事,李儒滋對本件犯行全盤瞭解等語,及蕭國宏所為九十五年十一初,李儒滋與蔣篤聖即告知擬將國泰人壽存款轉至香港,李儒滋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其報酬之證言,佐以李儒滋亦自承會同蔣篤聖等同往香港領款之事實,因認李儒滋既係為完成其參與本件犯行應分擔之覓妥適當銀行,安排匯款必備之一切相關手續等工作,始介紹服務於銀錢業之蕭國宏結識蔣篤聖,並依其指示辦理相關開戶事宜,得財後且與蔣篤聖朋分詐得之款項,其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李儒滋上訴意旨徒執其自始即拒絕蔣篤聖借用其所營東振公司名義接受國外匯款之要求,嗣亦僅介紹友人何輝雄及任職銀行之友人蕭國宏予蔣篤聖,而共赴香港領款更在國泰人壽公司存款已誤依區成信等人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之後,自無從認係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其未參與其他任何行為,主張本件其所為應僅屬幫助犯云云,或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俱無足取。末查朱立國依區成信指示,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而偽造「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經由網際網路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與國泰人壽網域名稱「cathay life.com.tw」近似之網域名稱「cathay life-ops.com.tw」,提供予區成信使用之情,業據朱立國坦認明確,其所為已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洵無疑義,另其並自承八十六年起即長年久居以英文為官方語言之新加坡,任職旅行社,故其對「Cathay」為「國泰」之英譯名稱殊難諉為不知,乃竟申請以之作為名稱上毫無關聯之新獅旅行社網域名稱之一部分,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案事發後,朱立國更與蔣篤聖多次聯繫,所談關於「因為是E-MAIL,他查到是在那註冊的。如果他沒有查到那邊,我就說,我是公開在網開店的,誰要來開,都可以的。如果沒有扯到那邊,我就說,我都不知道,我利用網路來做生意,誰要來這開店都可以,他們利用我這邊來做這些事。萬一,有扯到這邊,我就很難這個了」、「對,我現在就推我不認識威廉(即區成信),就是很單純的網路事件。我不知道。」等語,顯係就如何因應刑事偵查人員之調查,事先共商因應對策,再觀諸彼等二人通話內容,蔣篤聖:「看護照,我們出國是什麼時候,十三號、十四號,還是十五號」、「反正我們是十三號走。」朱立國:「我怎麼認為是十七號還是十九號。」蔣篤聖:「不是十三號走,就是二十號走,……。威廉在台北還拿了這麼多錢。」顯係談論、回憶蔣篤聖等遠赴香港領取、處理所詐得款項之確切日期,足徵朱立國亦知悉蔣篤聖等人同往香港處理詐騙所得存款之事,原判決因認朱立國亦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以詐領存款之犯行,已逐一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朱立國上訴意旨雖以區成信係於取得上開網域名稱後,另函詢新加坡匯豐公司始知得以電子郵件指示付款,因此決意詐領存款犯罪,此非朱立國為其申請上開網域名稱時所能預知云云,然區成信冒名為上開函詢之前,早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即曾指示由蔣篤聖先更改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開立帳戶,繼再指示朱立國申請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似之網域名稱,同時利用之開設信箱使用,旋即利用該信箱冒名向新加坡匯豐公司函詢取款相關事宜,足徵上開各階段行為,均屬區成信等人本件犯行之一部分,朱立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足取。另朱立國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理由就區成信如何對其指示,其如何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俱未載明,而其案發後與蔣篤聖討論案情,乃因無端受牽連,始向蔣篤聖探問究竟,蔣篤聖亦證稱其確屬無辜,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則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未依卷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本件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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