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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沈晏莛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晏莛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因而獲得利益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否認係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未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或其他資訊予他人,原判決徒憑主觀之推論,即認上訴人有洩漏或交付相關預算價格文書、資訊之行為,實屬牽強。(二)上訴人並非皇寓公司參與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現已改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同)該投標案標價決定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顯屬違法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曾任皇寓公司負責人,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已將皇寓公司轉讓予黎美蘭,即不再過問皇寓公司業務情形,皇朝公司、皇寓公司設立地址亦不相同;又台北縣烏來鄉公所人員林如森把工程各項預算價格公開在網站上,任何人皆可推知價格;再該投標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辦理,而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竟遲至九十五年底始移送偵查,顯係因另有工程糾紛,挾怨報復等情,逐一加以指駁。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正本引用第一審判決第五至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朝公司、皇寓公司登記案卷及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皇朝公司、皇寓公司歷來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均由上訴人之親屬擔任,兄妹均為人頭,實際上公司股份均係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係皇朝公司、皇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引用第一審判決第五、七頁);再依憑證人即當時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總務人員並負責「九十二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發包工作之林如森及同所產業觀光課技士曾幼龍之證詞、皇寓公司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及皇朝公司工程預算書暨台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60007646號函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本件不可能因承辦人員上網公告,疏忽而洩漏預算單價,而皇寓公司投標標單上各項單價與皇朝公司提出之預算單價呈一定比例之現象,輔以上訴人同時為皇朝公司、皇寓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資認定上訴人有洩漏或交付相關預算價格文書、資訊之行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引用第一審判決第八至十四頁)。另依憑證人黎美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詞,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為皇寓公司總經理,投標金額的決定均由林猷堯經理負責處理,林經理會先向上訴人報告該標案相關內容,經上訴人確認後,林經理才會將文件送交給名義上之董事長(黎美蘭)核可;另敘明證人黎美蘭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投標金額係林猷堯決定,伊在台北調查處未講實話,另伊係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買下皇寓公司,由伊獨自經營等語,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各該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或對於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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