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葉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世銘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云云,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之上訴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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