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吳信銘
- 當事人葉海清、劉景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上 訴 人 葉海清 葉海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劉景政 林澤鴻原名林鑫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福在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56號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葉平逢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62巷28號之1三樓 送達代收人 劉國斯律師 陳勝陽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116巷2弄10號2樓 居台中市○區○○路766巷60號7樓之13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葉海清、劉景政、葉海山、林澤鴻、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葉海清、劉景政、陳福在、陳勝陽〈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葉海山、葉平逢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林澤鴻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林澤鴻及其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表明: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2、4 至27號證人(本院按:前述證據清單編號1、2、4至7,係林澤鴻以外之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其餘編號8 至27,依序為林玟樺、陳志雄、陳海泉、湯發椒、黃鵬飛、譚乃盛、黃淳美、葉鼐千、蕭文潭、莊仙羽、鄭智成、曹以順、許吉夫、楊素枝、陳冠蓉、蔡旺先、陳添發、江安石、曲艾玲、張新娣等人之陳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編號28之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通訊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製作之文書,圴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葉海山及其辯護人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備狀載稱: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若以證人身分應訊,未依法具結,依法亦無證據能力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亦即林澤鴻、葉海山及渠等之辯護人已於原審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迨至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對於下列證據逐一提示,並請當事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表示意見」後,葉海山、林澤鴻就審判長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仍表示:「同前所述」(見更一審卷二第二四五頁以下)。乃原判決卻稱:「惟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含被告林澤鴻、葉海山及渠等辯護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以下)。所為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進而援引葉海山、林澤鴻所爭執之證據(除曲艾玲之陳述外)作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以下),其採證亦難謂合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本件原判決就葉海山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於判決理由有所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㈥以下)。但其事實欄或僅記載:「葉海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設立登記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財務、其弟葉海山為保德金公司副董事長(原為登記為董事長,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變更登記為副董事長);劉景政為保德金公司執行長……」,或僅泛稱:葉海山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竟與通緝中之曾正勇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一、二)。就葉海山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具體記載。㈢、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下同)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不可不辨。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即,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必須明確認定,始足為法則適用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似認葉海青等人以保德金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判決理由卻謂:「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即本件上訴人等)分別擔任保德金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分公司總監等職務,直接或間接參與保德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行為,……,被告葉海清係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之法人負責人,其餘被告則係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依該法條論處,……」、「……,且被告等人分別擔任保德金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分公司總監等職務,或實際參與保德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行為,或以共同行為犯意為掛名負責人,是核被告葉海清、劉景政、林澤鴻、葉海山、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二二頁㈧以下、第二五頁)。就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者,究係保德金公司抑本件上訴人?若係保德金公司,何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上訴人等各應如何論罪、處罰等,似未釐清。若認部分上訴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疏漏。以上均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葉海青、葉海山已與蕭文潭、蕭英才、蕭家禾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告訴人蕭文潭雖稱和解迄今尚未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三頁)。惟原判決既以葉海清尚未與告訴人蕭文潭兄弟和解,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八頁),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亦應一併審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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