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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
陳進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進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傳喚證人邱成輝、于豫喜、廖文興、蔡仁忠、劉福田等人,原審以該等證人已於第一審作證,認無再傳喚必要,已於理由內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未再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剝奪告訴人邱成輝行動自由程度之無益調查,自非調查證據未盡。且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難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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